鍾日彬 訴 鍾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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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與訟雙方是親生兄弟,被告人是兄長。兄弟二人均為新界大埔林村寨九 田 村之原住居民。就一些先人遺留下來的土地及其出售之價銀,原告人針對其兄長提出申索。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75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75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2年第75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鍾日彬  
   
被告人  鍾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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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8日及3月1至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13日

判案書

爭產官司

1.與訟雙方是親生兄弟,被告人是兄長。兄弟二人均為新界大埔林村寨九村之原住居民。就一些先人遺留下來的土地及其出售之價銀,原告人針對其兄長提出申索。

2.原告人指有關之土地乃他們兄弟二人之曾祖父(鍾拔振)及祖父(鍾吉元)所分別遺留下來的,原告人及被告人既然是死者之直系男性後人,亦是親生兄弟,故根據適用之中國法律與習俗,他們二人均對該等土地擁有相同之繼承權益。然而被告人卻背著原告人私自繼承該等土地,其後更將之出售。故原告人針對被告人之行為,就土地及價銀提出申索,要求法庭頒予有關之濟助。本判案書之附表一列明與訟雙方之家族成員並涉案之其他有關人士的族譜。該族譜是根據原告人之案情及支持證據所準備的。

3.根據證供,原告人及被告人自幼父母雙亡,由叔父(鍾勝)所撫養,並與他一家人同住。然而原告人在年幼時不知是被他人拐帶還是自願地與其他村童四處流浪,到了內地之龍崗居往(原告人在作供時這方面出現混亂)。自此原告人便與家人(即叔父一家及其兄長,即被告人)失去聯絡。直至60年代,被告人才以書信與在港親人重新接觸。如前述,在1973年被告人成功申請繼承鍾吉元及鍾拔振之土地遺產,那時原告人一家人仍居住在內地。1981年,原告人成功申請由內地來港定居後,方才從村中父老及其堂弟鍾霖清之妻子口中得悉其親兄(即被告人)已私自單獨地繼承了先祖(即鍾拔振及鍾吉元)所遺留下來之土地。然而由於原告人目不識丁,根本不知道如何就該些傳聞採取詢問調查或行動。直至其親生兒子(鍾桂生)在1998年也成功地申請來港定居後,才經兒子透過律師進行有關之土地查冊,發現被告人私下吞佔先人產業之情況。兒子遂替他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在申請成功後,2002年2月23日開展本訴訟。

4.被告人同意與訟雙方是親生兄弟,他們的父親是鍾仕發。然而被告人說鍾拔振及鍾吉元並非他們兩人的曾祖父及祖父,他說他們的祖父另有其人(鍾彩元)。至於被告人單獨繼承鍾拔振及鍾吉元所遺留下來之土地一事,被告人解釋說鍾拔振及鍾吉元父子二人乃是同村另一房人之先人,那一房人與被告人及原告人的這一房人同屬一個祖宗(鍾瑞祥)。被告人得以成為鍾拔振及其子鍾吉元之土地繼承人,乃是因為他是鍾吉元的“過房孫”,而鍾拔振及鍾吉元並沒有遺下任何在世之親生直系男性後人,故他本人能以“過房孫”身份繼承土地。本判案書之附表二,乃是根據被告人之案情及支持證據列出被告人方面所說之有關族譜。

5.被告人方面已根據《新界條例》(《香港法例》第97章)內有關條文規定,繼承了涉案之土地,成為該等土地之註冊業權人,並已將部份土地出售,這是一個事實。如今原告人聲稱他與被告人同樣擁有對該等土地之繼承權,要求法庭頒予有關之濟助,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換而言之,原告人必須根據民事舉證標準,證明鍾拔振及鍾吉元是他的親生曾祖父及祖父,這是本案的重點。

爭議重點

6.若細心比較附表一及附表二中所載兩個有重要分別之族譜便不難發現,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乃是鍾伙有之“過房孫”,而鍾伙有的“正名”(或結婚時所取的“大名”)乃是鍾吉元,而他和原告人之祖父乃是鍾彩元。

7.然而根據原告人之說法,鍾伙有的“大名”並非是鍾吉元,而是鍾瑞元,而他和被告人之祖父的大名才是鍾吉元。

8.不難理解,雙方就被告人是否真的是鍾伙有之“過房孫”,及鍾伙有的“大名”是否鍾瑞元還是鍾吉元一事,無論在證據方面或陳詞時皆有激烈之爭辯。然而如上文指出,本案最終之重點乃是原告人是否能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證明他乃是鍾拔振及鍾吉元之曾孫及孫子。至於究竟被告人是否真的是鍾伙有之“過房孫”,又或鍾伙有的“大名”是否鍾瑞元還是鍾吉元,當然對原告人所需要舉證之問題有着很重要的關係,然而卻並非是決定性的。因為即使被告人所說之“過房孫”的事情並沒有發生,又或鍾伙有的“大名”其實是鍾瑞元,那本身也並不能自動證明鍾吉元便是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祖父。即使在該種情況下,究竟原告人是否能按舉證責任及標準說服法庭,鍾吉元乃是他的親生祖父一方面,還需要視乎全盤證據來決定。

9.但反過來說,若本席接納被告人之聲稱,即他乃是鍾伙有之“過房孫”,而鍾伙有的“大名”乃是鍾吉元,則原告人的申索便必定失敗(雙方並無爭議鍾吉元乃是鍾拔振之兒子),因為鍾吉元斷沒有理由不知道被告人是自己的親生孫兒,反將他收納為“過房孫” 。

文件證據

10.就文件證據方面,除了涉案土地及其他一些有關土地之查察紀錄之外,文件證據之中亦包括一些在數個不同時期、不同人士向新界大埔理民府(政務處)申請有關土地之遺產繼承的文件。當中包括1962年鍾勝、鍾霖清及被告人就鍾吉元之土地繼承所作出之申請。根據申請文件,他們均分別稱呼鍾吉元為叔父(鍾勝)及叔祖父(被告人及鍾霖清)。他們亦聲稱鍾吉元乃在1928年67歲時過身,並沒有兒子。申請書內有當時的村長鍾雲蔚及其後在鍾雲蔚退休或過身後成為村長之鍾石養的簽名。

11.此外,1973年(即鍾勝過身後的一年)被告人以個人名義申請繼承鍾拔振及鍾吉元之土地。與1962年之申請不同,1973年之申請後來獲理民府批准。被告人因而成功地繼承兩名死者之土地,這亦最終導至本訴訟之開展。根據該申請,被告人自稱是鍾吉元的“過房孫”及“過房曾孫”(在一份文件中他也自稱是鍾拔振的“曾孫”)。被告人之申請所依賴的一個族譜,與本判案書之附件二內所載之族譜基本上內容一致。在1973年時除鍾勝已死亡外,似乎以前的村長鍾雲蔚亦已經去世。申請書乃是由新的村長鍾石養所簽署及支持。申請亦有兩名在當時五十多歲的同村證人簽署文件以作支持。根據1973年之申請,鍾拔振乃是在1920年身故,而鍾吉元則是在1940年6月17日過身。

12.1991年鍾霖清就鍾何姐之土地遺產作出申請,其後鍾霖清之親生弟鍾馬生加入為共同申請人。根據原告人方面之案情及證供,鍾何姐乃是鍾吉元之親兄長,鍾拔振之兒子。鍾何姐無後嗣,故鍾吉元之後人(包括鍾霖清、鍾馬生,並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有權申請繼承其留下來之土地。1991年之申請文件中包括一份由原告人及被告人印上指模之文件,其內容顯示他們兄弟二人願意放棄對鍾何姐遺產之繼承權,以讓鍾霖清繼承土地。根據證供與訟雙方皆目不識丁,所有有關之文件簽署不是以劃上十字符號,便是打上指模來處理。在作供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否認,他們曾在該文件內打上指模,又或曾同意放棄對鍾何姐遺產之繼承權。

13.根據鍾霖清作供時解釋,他曾與其堂兄(即被告人)口頭協議,鍾何姐(即他們之伯祖父)之遺產由鍾勝的兒子(即鍾霖清本人及他的親弟鍾馬生)申請繼承,而他們的親祖父(即鍾吉元、亦即是鍾何姐之親弟)的遺產則由鍾仕發的兒子(即被告人及原告人兄弟二人)所申請繼承。故鍾霖清作供時說,他在1991年和親弟鍾馬生共同成功地申請繼承鍾何姐之土地遺產,不但如此,他們兄弟二人亦沒有就鍾吉元之遺產提出任何繼承申請。

14.就上述之口頭協議,在作供時不獨被告人予以否認,原告人及其兒子(鍾桂生)亦加以否認。

15.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根據1991年之申請文件內所夾附之家譜,鍾吉元乃是原告人、被告人、鍾霖清及鍾馬生之親生祖父。該個說法與原告人在本案之說法及本判案書之附表一所載的族譜一致。然而根據1991年申請文件內之族譜,鍾吉元之父親乃是“不知名”,而鍾吉元乃是在1906年過身的。

16.更奇怪的是該申請(包括上述族譜),亦得到村長鍾石養之支持及簽署為證。

17.在文件證據之中又一份日期為1995年3月28日之族譜。該文件似乎是就鍾瑞祥祖的一些土地問題,由村長及祖的司理向大埔民政事務處祖堂辦事處所提供的。該份族譜有原告人、被告人、鍾霖清、並看來可能是鍾馬生之簽名。此外,族譜亦有村長鍾石養之簽名。族譜之內容基本上與本判案書第一附表內所載之族譜一致。但與第一附表比較,族譜有三個錯誤或不妥當之地方:即鍾仕發及鍾勝之父親名字在族譜內寫成是“鍾元吉”而並非鍾吉元;鍾元吉(或鍾吉元)之去世年份不詳;此外,鍾元吉(或鍾吉元)之父親乃是“不知名”。

18.在該族譜內,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是以劃上十字符號來簽署作實的。在作供時,無論原告人及被告人均表示沒有或記不清楚曾簽署該族譜。至於鍾霖清則在作供時表示,該族譜是正確的,“鍾元吉”只是手民之誤,祖父的名稱乃是鍾吉元。他確認有份簽署該族譜。

19.此外從地土查冊中亦發現,就一個鍾瑞祥祖所擁有之物業,根據政府租約及土地註冊,起初鍾吉元乃是該鍾瑞祥祖之司理。然而1938年1月,鍾勝以鍾吉元已身故為理由,成功取代後者成為該祖的司理。可惜的是,有關之註冊摘要並沒有提及鍾吉元之過身日期。

證人口供

20.至於證供方面,出庭作供的在原告人方面有原告人本人、他兒子鍾桂生、堂弟鍾霖清(鍾勝之兒子)及村中父老(即現年九十多歲的鍾啟祥)。至於被告人方面,除他本人出庭作供外,他亦傳召鍾伙有的孫女鍾新娣出庭作證。

21.在作供時,原告人明顯地受年紀(他現年約74歲)、聽覺問題並其出身、教育和理解能力方面之限制所影響。他的記憶力亦似乎有一定之問題。他聲稱祖父乃是鍾吉元,他說那是鍾霖清的妻子在他1981年來港後告訴他的。至於鍾拔振與他的關係,他在作供時一時說他是自己的曾祖父,一時又說他是鍾吉元的兄長(即其伯祖父)。

22.原告人的證人鍾啟祥現年九十多歲,是眾多證人中年紀最長的一位。然而他的身體和精神狀況、記憶力和意志力方面看來十分健全。他在作供時肯定地說,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祖父乃是鍾吉元,而鍾吉元的父親則是鍾拔振。鍾吉元在他出生時已身故,而鍾仕發及鍾勝均是他的同村兄弟。雖然他是屬於另外一個先祖的(即鍾瑞麟,鍾瑞祥之兄弟),但他說他在村中長大及居住,從同村父老及兄弟口中普遍地知悉鍾仕發及鍾勝的父親乃是鍾吉元。在接受盤問時,他說一名比他年長的鍾雲高曾告訴他鍾吉元乃是鍾仕發及鍾勝之父親,但他不知道鍾雲高是否與曾當村長的鍾雲蔚是兄弟關係。他在作供時確認鍾雲蔚比他年長數十年。他說從未聽過鍾彩元的名字,鍾彩元也絕不是鍾仕發或鍾勝之父親。

23.至於鍾伙有方面,鍾啟祥說他認識鍾伙有,他乃是在九龍城經營訟經(“喃嘸打齋”)之行業,在年青時代他曾到鍾伙有在九龍城的店舖請求跟鍾伙有學藝,但為後者所婉拒。他根據同村輩份,尊稱鍾伙有為叔祖父(“叔公”),其後在一次土地買賣之中(鍾伙有將一幅土地賣給鍾文耀祖),他從祖的司理口中知悉鍾伙有的“大名”乃是鍾瑞元。故自此他除稱呼鍾伙有為叔祖父外,亦在有外人在場時,稱呼他為“伙有叔公”或“瑞元叔公”。

24.鍾啟祥亦說根據鍾文耀祖的文件記錄,土地之出售人名稱是清楚記載為鍾伙有、“大名”鍾瑞元的。然而與訟雙方皆沒有將該文件(若存在的話)呈堂作為證物。

25.在作供時鍾啟祥表示認識鍾伙有之後人,更能正確地說出鍾新娣(鍾伙有之孫女)的乳名。他堅決否認鍾伙有是鍾吉元。

26.相比之下,原告人之另外一名證人鍾霖清是比較年青的一位。他現年約67歲,乃是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堂弟、鍾馬生的親兄長。他說他們四人的祖父是鍾吉元,曾祖父是鍾拔振。他是在村中長大,鍾拔振及鍾吉元在他出生時早已過世。他說是從村中父老口中得悉其先人之名字。

27.原告人的兒子鍾桂生年紀最輕(約45歲),他對自己親生曾祖父及祖父之名字的認識,只是從別人口中聽回來的。他的口供集中在替其父親調查土他繼承和提出訴訟之事宜。

28.被告人現年約82歲。在作供時,被告人的記憶力和理解、表達能力,亦明顯地受着年紀和知識教育水平所限制。被告人在作供時說,他與親弟(原告人)自幼父母雙亡,由叔父(鍾勝)所撫養成人,他和弟弟與叔父一家全居住在同一間屋子(即第1672號地段,該屋子原本之註冊業主乃是鍾何姐:見本判案書附表一)。被告人說父親的名字是鍾仕發,祖父是鍾彩元,曾祖父的名字卻不詳。他說弟弟在幼年時候被他人拐帶失蹤,故他一人獨自在叔父家中長大。在他十多歲時,他的一名叔祖父鍾伙有(又名鍾吉元)因病由九龍城的“打齋”店舖搬回村裏的屋子居住,該屋子在他和叔父一家當時所居住的屋子隔鄰(即第1671號地段)。由於叔祖父是長輩亦是患病,年青的他便經常往鄰家照顧叔祖父。其後叔袓父提議被告人成為他的“過房孫”,照顧他及他先祖之墳墓。被告人說他當時約16歲。

29.被告人在作供時解釋,鍾伙有本有一名親生兒子(鍾生),然而他是一名鴉片煙吸食者,身體不好,本身無力照顧其父親(根據鍾新娣之證供(見下文),鍾生先後生有三名兒子,然而均在幼年時過身)。

30.被告人在作供時聲稱,鍾伙有在日本侵佔香港之前已身故,而鍾生在戰爭結束之前亦已過身。他說他曾參與幫忙鍾伙有之葬禮;在其後的歲月,他在每年的清明及重陽時節亦有到鍾伙有及他本人之親生先人的墓前或放置骸骨俗稱“金塔”前拜祭。

31.就1962年及1973年申請繼承鍾吉元及鍾拔振之土地遺產一事,他說是當時的村長鍾雲蔚及鍾石養幫助他提出申請的。他說他既然以“過房孫”之身份繼承鍾吉元及其父親鍾拔振之遺產,故並沒有就其親生父親(鍾仕發)所遺留下來的一些土地申請繼承。根據文件證據,鍾仕發留下數幅近山邊的土地,至今仍沒有任何人申請繼承。該些土地鄰近一些鍾吉元和鍾拔振之土地,該等土地則已由被告人在1973年成功地申請承繼了。

32.鍾新娣在作供時聲稱,被告人是他的近親,關係密切。鍾新娣乃是1930年在祖父鍾伙有九龍城的“打齋”店舖出生的。祖父過身時她年約九至十歲,在日本侵佔香港之前一至兩年。她說被告人乃是其祖父的姪孫。

33.她在作供時說鍾伙有的“大名”是鍾吉元。然而在接受盤問時,她透露說祖父的“大名”是鍾吉元的說法乃是被告人在二三十年前申請繼承其祖父之土地遺產時,在申請過程中所告訴她的,在那之前她並不知道祖父的“大名”乃是鍾吉元。

34.鍾新娣在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乃是她祖父的“過房孫”。然而她在作供時肯定被告人與她一家的關係密切,在她修建擺放祖父及父親之金塔的小屋時,被告人曾主動地給她支付港幣六千元的費用,說他是應該支付金錢的。而且每年被告人均與她一同到其祖父及家人之墳墓或金塔前進行拜祭。

35.在作供時,鍾新娣亦說在祖父患病回鄉間居住時,其父親(鍾生)曾提議祖父到醫院居住,為祖父所拒絕。祖父說在鄉間有自己的房屋居住,不願意入住醫院。

36.如前述,鍾伙有在患病以至去世時所居住的房屋,乃是與被告人及鍾發一家人所居住的房屋相鄰的(即第1671號地段)。根據政府租契及土地註冊記錄,該幅土地的註冊業主乃是鍾吉元及鍾拔振。在被告人長大後,他舉家搬入在第1671地段所重建之屋子居住,並在1973年成功地申請成為該幅土地之繼承人。至於其叔父鍾勝的後人,則仍然居住在第1672號地段上所蓋之房子(該地段的註冊業主本為鍾何姐,其後如前述在1991年經鍾霖清及鍾馬生之申請,由他們兄弟二人所繼承)。

37.鍾新娣在作供時堅稱,他祖父鍾伙有回鄉居住養病時,取回自己的屋子(即第1671號地段)居住,之前該屋子是借予鍾勝一家人飼養禽畜及擺放雜物之用。鍾新娣說鍾伙有堅持回鄉住在自己的屋子養病,而不願意根據兒子的建議入住醫院。鍾新娣亦說,以當時他祖父患病的情況而論,根本沒有同村人士會願意借出或租出自己的屋子給予鍾伙有作養病之用。如前述,鍾伙有在該屋子因病逝世。

證據之分析

38.就文件證據方面,本席認為1962年的土地繼承申請文件佔重要地位。根據該些文件,無論鍾勝、被告人或鍾霖清、並當時的村長鍾雲蔚及其後作村長的鍾石養均聲稱,鍾吉元是鍾勝的叔父,並被告人及鍾霖清的叔祖父。其中鍾勝簽名承認他與鍾吉元是叔姪關係至為重要。根據文件及證供,鍾勝是1898年出生,在1962年時約64歲。根據1962的申請文件,鍾吉元在1928年過身,當時鍾勝應是約30歲,故鍾勝理應清楚認識鍾吉元。(而即使根據1991年的申請文件,鍾吉元是在1906年過身,鍾勝在鍾吉元離世時亦有8歲,他對鍾吉元是誰人理應有一定之認識。)然而他在1962年的申請文件中,指稱自己與鍾吉元的關係是叔姪關係。若鍾吉元是鍾勝的父親,鍾勝斷沒有理由胡說或誤會他乃是自己的叔父。換句話說,鍾勝斷沒有理由不知道自己的親生父親是誰人,又或竟會誤稱父親為叔父。

39.況且1962年的文件是鍾勝及被告人作為後人申請繼承鍾吉元之土地的申請文件。若鍾吉元真是鍾勝的父親及被告人的祖父,他們斷沒有理由不如實向理民府申請,反而選擇將事情複雜化,錯誤地聲稱鍾吉元只是他們的一名沒有子嗣的叔父(和叔祖父),並以其近親的身份去申請繼承遺產。

40.該1962年申請不但有鍾石養簽名支持(就鍾石養簽名支持的多份申請文件方面,見下文),更獲當時任村長之鍾雲蔚所簽名支持。如前述鍾雲蔚是屬於早一輩的人,比本案年齡最大的證人鍾啟祥還要年長數十年。以他的年紀及作為村長的身份而論,他理應對鍾吉元的真正身份有親身及一定之認識。若鍾吉元乃是鍾勝之父親及被告人及鍾霖清的祖父,他斷沒有理由將他說成是鍾勝的叔父及被告人和鍾霖清的叔祖父。根據被告人之證供,1962年的申請是鍾雲蔚幫他辦理的(他本人是文盲)。如前述,根據證據並沒有理由相信鍾雲蔚會故意將事情複雜化,錯誤的將鍾吉元說成是鍾勝的叔父。

41.若鍾吉元的身份真如鍾啟祥及鍾霖清在作供時所聲稱,是村中父老皆知道的一般知識(他們兩人在作供時均說,他們是從村中父老口中獲知鍾吉元真正之身份的),則與鍾啟祥及鍾霖清相比,鍾雲蔚更應對鍾吉元的身份有更佳及準確的認識。同理,鍾勝對誰人是他的父親、誰人是他的叔父、及鍾吉元究竟是他甚麼親屬等問題的認識,必定比本案之證人的認識,更為準確及清楚。

42.如前述,以1962年之繼承土地申請的背景而論,根據現存證據,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原因鍾勝或鍾雲蔚會有意或無心和錯誤地說鍾吉元是鍾勝的叔父和被告人的叔祖父。在作供時原告人及鍾霖清等對現存申請文件內的一些簽名,有所懷疑或否認。然而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證據去指出鍾勝在1962年申請文件內的簽名並不是他所簽署的,又或他對該些申請文件的內容毫不知情或並不同意(就這方面,被告人在作供時說1962年的申請是村長幫他辦的,他本人是文盲,並不知曉文件的詳細內容)。即使假設鍾勝像被告人一樣亦是文盲,並不知曉1962年申請文件之內容,完全倚靠當時的村長鍾雲蔚幫他們叔姪二人(並鍾霖清)申請繼承鍾吉元的土地,然而如前述,鍾雲蔚作為老一輩的村長亦斷沒有理由顛倒是非,指鹿為馬,又或誤將馮京作馬良,把鍾吉元說成是鍾勝的叔父(及被告人和鍾霖清之叔祖父),將整個申請複雜化。

43.如前述,本席認為1962年的申請文件對原告人方面是否能證明鍾吉元的真正身份有重要之影響。毫無疑問1962年的申請文件指鍾吉元是被告人之叔祖父,這與被告人之說法一致(他作為鍾吉元之“過房孫”一點除外)。

44.代表原告人的王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1962年的申請文件說鍾吉元是在1928年過身,這與被告人說他在青少年時代因為照顧其叔父鍾吉元(鍾伙有)因而後者提議將他收納為“過房孫”一事,相互抵觸及矛盾。本席同意這個說法。此外,申請文件亦指出鍾吉元無子。倘若鍾吉元和鍾伙有是同一人,則文件理應說他有一名已身故的兒子(鍾生)。此外,申請文件亦沒有指出鍾吉元別名是鍾伙有。然而這些對上述本席就鍾勝及鍾雲蔚在1962年的申請文件內說鍾吉元是鍾勝的叔父及被告人的叔祖父一事之分析沒有重要影響。本席强調,本案之關鍵乃是究竟原告人是否能夠證明鍾吉元是他的祖父(和鍾拔振是他的曾祖父),而並不是被告人是否能證明他真的是鍾吉元又或鍾伙有(若他們並非同一人)的“過房孫”。

45.鍾霖清在作供時聲稱在1962年的遺產申請文件中,他本人的簽名並非是他所寫上的,他對申請文件之內容(即鍾吉元是他的叔祖父)並不知曉。這個說法或真或假,並不影響本席上述的分析,即根據該由鍾雲蔚幫助鍾勝、被告人及鍾霖清為申請繼承土地而準備之文件,鍾雲蔚和鍾勝均聲稱鍾吉元是他們三人的叔父和叔祖父。

46.1973年的申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亦支持被告人的案情,尤其是鍾吉元是他的叔祖父這一方面的說法。根據該等申請文件,尤其是當中的家譜,鍾拔振是鍾吉元的父親,而他們二人乃是被告人的曾叔祖父及叔祖父,至於被告人的親生祖父乃是鍾彩元。根據該族譜,被告人不但是鍾吉元的姪孫亦是他的“過房孫”。在其中一份申請文件中,被告人聲稱他是鍾拔振的曾孫,然而從所有1973年的申請文件,包括當中的族譜來看,被告人乃是聲稱他是鍾拔振的“過房曾孫”。

47.如前述,該些申請文件有鍾石養的簽名支持(鍾雲蔚似乎已在1973年或之前過世或再沒有作村長,而鍾勝亦已在1972年辭世)。此外申請亦有兩名證人的簽名支持,然而該兩名證人均已過世。而根據鍾啟祥作供聲稱,其中一人應並不熟識鍾吉元的,無論如何,以他們的年紀而論,他們末必對鍾吉元的真正身份有很多認識(當然這要視乎鍾吉元在何年過世)。

48.根據1973年的文件,鍾吉元是1940年6月17日過身。然而那明顯是錯誤的,因為如前述在1938年1月鍾勝便以鍾吉元作為鍾瑞祥祖的司理經已身故為原因,成功申請成為該祖的新司理。而且這個1940年的過身日期亦與1962年申請繼承文件內的過身日期(1928年)相矛盾。

49.另一個矛盾之處乃是在1962年的申請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是鍾吉元的“過房孫”。再者,若被告人真是鍾吉元的“過房孫”,則1962年的申請便完全沒有道理。因為既然鍾吉元有“過房孫”,則鍾勝並無權以姪兒的身份申請繼承鍾吉元的土地,而被告人申請繼承鍾吉元的土地,亦應以“過房孫”的身份,而不是鍾吉元的姪孫身份去提出。

50.再者,1973年的申請文件內之族譜顯示鍾吉元有一名沒有寫上名字的兒子(或後人),故被告人是鍾吉元的“過房孫”。在作供時,被告人除說過文件是當時的村長鍾石養給他辦理之外,並沒有就為何族譜不明說鍾吉元的兒子是鍾生作出解釋。然而,被告人大律師並沒有就該方面事情作出任何具體之盤問。

51.然而1973年的文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支持1962年文件內的指稱事情及被告人的案情。因為如前述,明顯地1973年的文件顯示鍾吉元亦非是被告人的親生祖父,而是他的親生叔祖父。在這一個程度上,其說法與1962年的文件說法相脗合。但亦如前述,當中不脗合的地方亦不少。

52.就這些脗合和矛盾之處,本席完全考慮在內。

53.毫無疑問,1991年就繼承鍾何姐土地之申請文件,並那一份似乎與鍾瑞祥祖的土地有關的1995年族譜內容,則支持原告人方面的說法、並與被告人的案情相互矛盾。根據該等文件及族譜,鍾吉元乃是鍾勝的父親,並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鍾霖清和鍾馬生的親生祖父。

54.奇怪的是上述的文件和族譜,亦是由鍾石養作為村長簽名支持。可惜鍾石養現已身故,無法出庭作供解釋當中之矛盾。另一個矛盾之處,乃是該些文件和族譜,亦有被告人劃上十字作為簽名確認。然而在作供時被告人表示他乃是文盲,根本不知道自己在甚麼文件上劃了十字,亦不知道該等文件之內容。他更在作供時提及他似乎與鍾石養關係不好,他指稱鍾石養曾圖謀欺騙他的土地(本席強調那只是被告人的指稱,鍾石養已過身,並非本案的與訟人或證人,當然無法自辯)。

55.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前述根據這些文件和族譜,鍾吉元的父親是“不知名”。而在本訴訟初期,原告人方面一直指稱鍾拔振乃是鍾吉元的兄長,而並非父親,該個說法直至在審訊前一段短時間才經狀書修改而改正過來。然而在作供時,原告人的有關證供亦如前述甚為含糊。

56.該等1991年申請文件亦說鍾吉元乃是在1906年過身,與之前的說法(即1928年或1940年)不符;亦與鍾勝在1938年1月才申請代替已過身的鍾吉元作為鍾瑞祥祖之司理相隔32年之久。

57.在最後陳詞時,代表原告人的王大律師承認,從整體來看,這一大批土地繼承申請文件之內容相互矛盾,出入之處甚多,故他說文件完全沒有任何或僅具有極低之證據價值。

58.本席在一定程度上同意大律師之陳詞。本席對鍾石養就鍾吉元及鍾拔振的真正身份究竟有多少認知,有很大保留,尤其是相比鍾雲蔚他的年紀少了一截。本席亦對他在數份不同文件中不同之說法皆簽名確認,其背後之真正原因有所保留及懷疑。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及鍾霖清皆對與他們案情或證供不符之申請文件內的簽名予以否認或說不知情。本席考慮他們的說法,但亦對他們在該方面所指稱的案情或作出之證供有一定之保留。

59.此外,本席亦注意到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否認他們曾簽名(即劃上十字號)確認放棄他們對鍾何姐之土地遺產的繼承權,並同意該等遺產由鍾霖清予以繼承。那與鍾霖清在作供時的說法有所不同。鍾霖清的說法是,他和被告人協議由被告人(及他的弟弟原告人)繼承他們的親生祖父鍾吉元的遺產,由鍾霖清(及他的弟弟鍾馬生)繼承他們伯祖父鍾何姐之遺產。該個說法與本案牽涉之問題有關係。因為若該個說法成立,即是說被告人知道亦承認鍾吉元是他的親生祖父,亦解釋為何鍾霖清沒有與被告人爭奪繼承鍾吉元之遺產。但如前述,鍾霖清之說法均為被告人及原告人所否認,這對鍾霖清之證供的普遍可信性及可靠性有一定之影響。就申請繼承鍾何姐之土地遺產方面,根據證據鍾霖清最先是單獨申請,其後才加入他弟弟的名字,他在庭上所作之解釋亦與該申請之檔案文件內所說的原因有一定的出入。本席對為何鍾霖清起初沒有與他的親弟(鍾馬生)共同提出申請,而只是獨自申請有一定之疑問。

60.如前述,若鍾伙有和鍾吉元是同一個人,則原告人的案情便完全不能成立。就這方面,本席除有被告人的口頭證供,亦有1973年之申請文件作為支持(就1973年之文件與之前1962的申請文件、又或之後的申請文件當中的矛盾,本席已在上文指出,不再重複)。本席注意到在鍾新娣作供時,雙方大律師均沒有向她問及“過房孫”一事,而她也沒有主動提到被告人是她的親生祖父的“過房孫”。客觀上來說,在“過房孫”的事情據稱發生的時間,鍾伙有的獨生兒子鍾生還在生,而且鍾生當時亦應仍有一至數名年幼之兒子在生(他的三名兒子均在年幼時去世,根據證供最後一名兒子應在鍾生逝世之後才過身)。根據一般中國傳統常識,在那種情況下,鍾伙有似乎沒有理由會提出收納被告人為“過房孫”。就“過房孫”一事,被告人的證供亦極為簡短及模糊。

61.但另一方面,無論根據被告人或鍾新娣之證供,被告人與鍾伙有一家及其後人之關係乃十分密切。被告人在鍾伙有病重時照顧他,在他過世時有份參加及幫忙喪禮。鍾新娣亦將被告人視為其在港之至親。鍾新娣其後修葺擺放鍾伙有骨灰之金塔的小屋時,被告人又主動出錢支持,而她亦願意接受該筆金錢。在清明及重陽時節,被告人亦與她一同拜祭鍾伙有之墳墓或金塔。而根據證供,毫無疑問鍾新娣清楚知道在70代被告人申請繼承她本人親生袓父之土地遺產,原因是她的祖父並沒有仍存活的親生兒子或孫兒作繼承人。而且根據鍾新娣之口供,在申請過程之中,被告人告訴她鍾伙有的“大名”便是鍾吉元,但究竟被告人是在那一次申請才發現鍾伙有的“大名”是鍾吉元還是在之前的時間已知曉,鍾新娣的口供並不是絕對清楚。但從鍾新娣之口供來看,被告人當時明顯是在申請繼承她(鍾新娣)本人之祖父鍾伙有的土地,而並非是申請繼承他自己(被告人)直屬祖先(即親生祖父或親生曾祖父)之土地。

62.相比其他證人之口供,本席認為鍾新娣的口供矛盾及疑問比較少,相對之下比較可信和可靠。

63.然而如前述,問題的重點並不完全是究竟被告人是否真的被鍾伙有收納為“過房孫”,而是究竟鍾伙有是否就是鍾吉元。就這一方面,若1962年或1991年申請文件內所說鍾吉元的死亡日期是真的話,則鍾伙有明顯地不可能是鍾吉元。然而若鍾吉元是在日本侵佔香港之前數年過身(這與鍾勝在1938年1月成功申請成為鍾瑞祥祖的司理代替以身故的鍾吉元的事實相符),則鍾吉元便可能是鍾伙有。就被告人和鍾新娣對在鍾伙有過身時,他們分別的年紀方面之證供,若與1938年1月作為一個界限相比較,並非是完全不能互相脗合;畢竟他們是在回憶超過半個世紀以前的事情和時間。

64.本席注意到,根據鍾新娣之證供,當鍾伙有患病回鄉休養時,他拒絕兒子之提議入住醫院,選擇回鄉居於自己的房屋養病。而雙方並無爭議,鍾伙有所居住養病的房屋,是第1671號地段的屋子。如前述該屋子的土地註冊擁有人乃是鍾吉元和鍾拔振。在接受盤問時鍾新娣不同意鍾伙有所居住的房子並非他擁有業權居住的,而是由鍾勝一家人容許他居住的。毫無疑問,根據鍾新娣的證供和她本人的理解,第1671號地段的屋子乃是由鍾伙有或他的祖先所擁有的。亦如前述,如今被告人繼承了第1671號地段的屋子並居住在其中,而他之前長大及居住的第1672號地段屋子則由鍾霖清家人居住(該屋子的土地註冊人本是鍾何姐,在1991年的申請中由鍾霖清及鍾馬生繼承)。若鍾伙有並非鍾吉元,則他在患病回鄉休養時選擇居住在鍾吉元之屋子裏,又似乎是比較巧合。當然,本席並非是說完全沒有這個可能性。

65.代表原告人的王大律師說上述的可能性並不少。他指出以鍾勝一家人所居住的隔鄰屋子為例,該土地(第1672號地段)的註冊人亦並非是鍾吉元或鍾勝的直系先人,而是鍾何姐。 

66.當然,居住在他人擁有之土地房屋內並非是甚麼天大奇事。然而以所知之事實而論,第1671號地段的屋子既然是鍾吉元和鍾拔振名下的物業,若鍾吉元真是鍾勝的父親,則似乎鍾勝和他的家人並被告人沒有甚麼理由不居住在第1671號地段自己直系先人的屋子內,卻要住在隔鄰別人的屋子內(即鍾何姐的屋子,雖然鍾何姐似乎是他們的伯父及伯祖父輩)。不單如此,他們不獨不居住在自己直系祖屋內而居住在別人的屋子內(當時他們還未繼承鍾何姐之土地),他們自己的祖屋反而由一個叔父和叔祖父輩的鍾伙有拿來作養病居住之用,而他們甚至容許他在該屋子內過世。

67.另一個客觀事實支持被告人的說法,乃是被告人在繼承了鍾吉元和鍾拔振的土地後,再沒有申請繼承其生父鍾仕發的土地。如前述,根據證據該等土地與某些被告人從鍾吉元和鍾拔振處所繼承之土地相隔不遠,雖然位在山邊,似乎並非是屋地,但土地面積不少,並沒有證據證明它們是並不值得繼承之土地。

68.另一方面,本席完全考慮到鍾啟祥相反之證供。鍾啟祥在作供時堅稱鍾伙有的“大名”是鍾瑞元而並非鍾吉元,而他以“伙有叔公”和“瑞元叔父”來稱呼鍾伙有。如前述,他能準確地在作供時說出鍾新娣的乳名,並表示鍾伙有在生時與他有一定的認識。他亦說在那宗牽涉鍾伙有及鍾文耀祖的土地買賣之中,從司理口中及該祖的文件冊內認識鍾伙有的“大名”是鍾瑞元(而並非鍾吉元)。

69.更直接地,鍾啟祥在作供時堅稱鍾仕發及鍾勝的父親,便是鍾吉元,他的認識乃是從村中父老口中所得知的普遍知識。他亦曾從鍾雲高口中得知該事實,雖然他本人並不認識鍾吉元(根據他說鍾吉元在他出生時已過世)。

70.鍾啟祥在接受盤問時表現比較不耐煩、激動和爭辯性,然而他在眾多證人之中年紀最長,雖然年紀超過九十歲,但頭腦反應及記憶似乎仍然清晰。他似乎沒有甚麼理由去偏袒與訟任何一方。他亦對為人子孫的故意或誤會地不承認自己的祖宗或稱呼他人為自己的祖宗表示憤慨。他堅稱鍾吉元乃是與訟雙方的親生祖父。

71.鍾啟祥的證據並非是無懈可擊。他說鍾吉元是鍾仕發及鍾勝的父親,其知識來源比較含糊及薄弱。而且他的說法亦明顯地與1962年的申請文件內容相矛盾。他本人在作供時亦承認,無論鍾雲蔚或鍾勝都比他年長,如前述本席認為他們二人均較鍾啟祥有更大理由去清楚知道鍾吉元的真正身份是誰。

72.至於他說鍾伙有的“大名”是鍾瑞元而並非是鍾吉元方面,似乎他的知識來源比較穩妥。因為據他所說,他曾稱呼鍾伙有為“瑞元叔公”。然而根據本案之獨特案情,即使鍾伙有並非是鍾吉元,那亦不自動地表示鍾吉元便是鍾仕發及鍾勝的父親,而並不是如1962年的申請文件所說是他們的叔父。這個可能性並不會與鍾伙有並非是鍾吉元的假設有所矛盾,因為明顯地鍾勝及鍾仕發可能有不少叔父輩的親人,均符合“叔父”這個稱呼,尤其是若把堂叔父亦包括在內。

73.第1671號土地乃是由鍾吉元及鍾拔振為聯名註冊業主所擁有的。鍾新娣在作供時堅稱,其祖父鍾伙有患病回鄉休養時,乃是居於自己的屋子裡,而並非是居於他人的房屋,該點證供強烈地支持鍾伙有便是鍾吉元的說法,亦與鍾啟祥的說法不符。如前述,本席在比較各證人在庭上之表現及其口供內容後,認為相對之下,鍾新娣的口供最為可信及可靠。

74.被告人說他的親生祖父是鍾彩元。鍾彩元這一個名字並非是一個近期產物,在1973年的申請文件中,鍾彩元的名字經已出現。鍾啟祥說鍾伙有的“大名”是鍾瑞元,然而本席注意到在所有現存文件中,鍾瑞元的名字從沒有出現過,這些本席都包括在考慮之列。

75.此外,就鍾啟祥的證供方面,雖然他說他是從鄉村父老及鍾雲高口中知道鍾仕發和鍾勝父親是鍾吉元,然而奇怪的是根據他的證供他從沒有從鍾仕發或鍾勝口中知道他們的父親是鍾吉元。這點亦令他就鍾吉元的真正身份方面的證據的可靠性令人有所保留,因為根據他的證供他們兄弟二人在生時與他是相認識的。

76.本席給予鍾啟祥的證供重要的份量。然而本案所爭議之事情必須在考慮全盤證據後,根據適用之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才作決定。

77.原告人和被告人以至鍾霖清和原告人的兒子鍾桂生都在作供時,對他們的親生祖父或曾祖父之真正身份有各自之說法。本席完全將他們的口供包括在考慮之列。然而,本席考慮到他們的年紀、記憶能力、在本案之利益及所聲稱事情之知識來源,對他們所說的事情有一定之保留。

78.王大律師在代表原告人方面作出最後陳詞時,曾就1962年及1973年之土地繼承申請文件之內容,作出一些針對被告人之陰謀、假設及猜測性的指稱,以圖解釋為何被告人會捨易取難,強將自己的親生祖父鍾吉元說成是自己的叔祖父,又或更大膽地說自己是他人的“過房孫”,藉此繼承鍾吉元和鍾拔振之土地。王大律師說被告人那樣做的結果和好處,是他可以獨自繼承該些土地,而不用與鍾勝或他的後人鍾霖清和鍾馬生平分,亦不用與他的親生弟弟即原告人平分。本席明白王大律師的論點,本席亦考慮當中之固有可能性及不可能性。本席沒有忽略到就這些嚴重的指控,在被告人作供接受盤問時,只是對他不完全地或略略地提出。但在考慮全盤證據時,本席將王大律師的陳詞及假設包括在考慮之列。

79.但即使王大律師的大膽假設,可以在理論上解釋1973年的申請,但就1962年的申請,他仍未能提出任何令人滿意的假設或解釋。因為根據王大律師的假設及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將其親生祖父說成是自己的叔祖父,並非是在1973年的申請才發生,其實在1962年的申請經已發生;而且這個說法並非是他個人的說法,乃是得到他的叔父鍾勝的支持。不單如此,當時的老村長鍾雲蔚亦支持該說法。故就王大律師所提出之陰謀論而言,最低限度該陰謀論的部份構成元素,似乎應已在1962年出現,而1973年的申請,只是在該陰謀奪產的計劃內,加上“過房孫”的一個環節而已。上述之分析對王大律師的陰謀論之發生的可能性有一定之影響。然而如前述,本席願意將該陰謀論的說法,包括在考慮之列。

80.當然,另一個可能性是:鍾伙有並非鍾吉元,然而鍾吉元亦不是鍾勝的父親和被告人的親生祖父,乃是他們另外一名叔父及叔祖父輩的人物,而被告人在1973年申請鍾伙有之土地繼承時(作為他的“過房孫”),誤將鍾伙有作為鍾吉元(這可能是由於鍾伙有曾在鍾吉元的屋子內居住和過世),因而錯誤地繼承了鍾吉元的土地。然而這個假設亦有其本身之矛盾或困難處,本席將這一些都包括在考慮之列。

事實之裁斷

81.如前述,本案之癥結在於原告人是否能夠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證明鍾吉元是他的祖父和鍾拔振是他的曾祖父。本席在考慮全盤證據,包括上面特別提述之各樣考慮後,並不能作出鍾吉元乃是原告人的親生祖父的裁斷。換句話說,根據民事舉證標準,本席並不滿意鍾吉元便是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親生祖父。同理,本席亦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並不能裁斷鍾拔振乃是他們二人的親生曾祖父。

82.若有需要,本席願意根據證據作出進一步裁斷(這方面的舉證責任在被告人一方),即鍾吉元是鍾伙有的“大名”,亦是與訟雙方之叔祖父或堂叔祖父。然而,就“過房孫”一事,雖然本席並不排除該聲稱屬實的可能性,但本席不能作出肯定和確認性的裁斷(同樣地被告人在該方面有舉證的責任)。無論如何,在法律上來說,“過房孫”是否成立又是另外一回事,但那並不是本案需要處理的問題。

83.然而,本席強調本席在上一段所作出之裁斷對最終之問題(即鍾吉元是否原告人的親生祖父)並沒有關鍵性的影響。換句話說,即使本席不作出鍾吉元和鍾伙有是同一人之裁斷,亦並不表示本席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能作出裁斷,確認鍾吉元便是原告人的親生祖父。如前述,即使鍾吉元與鍾伙有並非是同一人,亦並不表示鍾吉元便是原告人的親生祖父。在該種情況下,他亦有可能是與訟雙方之叔祖父或堂叔祖父,這亦與1962年的申請文件脗合。在這種交替的可能性情況下,如前述,本席在考慮全盤證據後,並不認為原告人根據證據,能滿足其舉證責任及標準,證明鍾吉元便是他的親生祖父。換句話說,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原告人並未能根據舉證責任及標準,證明鍾吉元是他的親生祖父。同理,原告人亦未能證明鍾拔振是他的親生曾祖父。

84.本席亦在此記錄:王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在庭上向法庭確認,原告人的唯一案情是兩名死者是他的親生祖父和曾祖父。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交替案情和申索,是建基於鍾吉元只是他的叔祖父(或堂叔祖父)的情況(無論後者是否與鍾伙有是同一人),故原告人亦與被告人同樣有權繼承他的土地。既然如此,本席不用對這些事情作出任何處理。同樣的情況亦適用於鍾拔振遺下的土地繼承的問題。

85.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申索不能成立。

訴訟時效的問題

86.亦因為這個緣故,本席並無需要再處理被告人所提出的交替答辯理由,即無論如何,原告人的申索亦超過了有關的訴訟時效。本席亦沒有需要處理雙方就根據中國法律與習俗來處理新界原居民就新界土地之繼承問題時,訴訟時效是否適用的爭論(就這方面有不同之案例,見Tsang Wing Lung Tsang Lun [1993] 2 HKLR 23;Leung Kuen Fai Tang Kwong Yu (or U) T’ong [2002] 2 HKLRD 705等);或《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20(1)(b)條(信託財產)及第26(1)(b)條(蓄意隱瞞)的爭辯。

87.就上述時效條例之條文的爭辯,若有需要,本席願意作出一個交替性的裁斷(即假設原告人能證明鍾吉元是與訟雙方的親生祖父):原告人未能按其所負之舉證責任和標準,證明被告人之申請繼承鍾吉元的土地,當中牽涉任何蓄意隱瞞或不誠實之處。本席在上文按被告人所負之舉證責任,不接納其就“過房孫”之指稱,那當然對本席如今所討論的問題(即他申請繼承鍾吉元的土地是否存有任何蓄意隱瞞或不誠實之地方)有一定之關係和影響。然而就本席現討論的問題,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而需要考慮的事情和證據亦不侷限於“過房孫”之指稱。而且本席雖然在上文按被告人所負之舉證責任,不接納其就“過房孫”之指稱,但本席亦明言並不排除該聲稱屬實的可能性。如前述,在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未能根據舉證責任和標準作出對原告人有利之裁斷。王大律師在陳詞時接受,若法庭作出那樣的結論,則其根據信託或蓄意隱瞞的法律論據便不成立。換句話說,訴訟時效適用於本案,則即使原告人能證明鍾吉元是他的親生祖父,其申索亦已超越了有關之訴訟時效,故不能再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88.至於訴訟時效是否適用於本案一問題,代表雙方之大律師均就這個問題提出一定之陳詞。如前述,法庭就該問題曾作出不同之判決。由於問題複雜及有一定之廣泛性影響,本席不願意在沒有需要的情況下,貿然發表意見。本席不認為以本案的裁斷而論,在此再作出一些沒有需要的意見,會將這個懸疑未決的問題清化。

命令

89.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登錄被告人勝訴之判決,撤銷原告人之申索。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本訴訟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與訟雙方皆是接受法律援助的,故本席亦頒令與訟雙方本身之訟費均按《法律援助規例》(《香港法例》第91章)予以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命令內容,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14天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90.本席認為是次訴訟極為不幸,希望本判案書能替雙方在年老時所出現的爭議及糾紛劃上一個句號。本席亦在此感謝雙方大律師向法庭所提出之協助。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許律師行轉聘王建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繆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