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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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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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10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6日 裁判日期:2005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顯示在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 (一名女保安員) 穿著便服在涉案的超級市場當值。她在擺放文具架附近看見上訴人從文具架上拿了四排包裝了的鎅刀和刀片。上訴人拆開其中一排,將刀片放進了她纏在腰間的腰包內,然後將鎅刀隨手拋進了她携帶的紙皮箱。上訴人將拆開了的包裝連同另外三排鎅刀和刀片放回貨架上。其後上訴人前往收銀處,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上訴人。當時有十多名顧客正在排隊等候付款。上訴人排在隊尾。在等候付款期間,上訴人曾經責罵其他人「打尖」。最後,上訴人只以信用咭支付在紙皮箱內的食物,並沒有將鎅刀和刀片拿出來。 3.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表示當上訴人將鎅刀和刀片包裝拆開時,控方第一證人正站在上訴人左邊約兩呎距離,與上訴人平排站立。在她們兩人之間有約三至四名顧客。上訴人做此動作時只曾向她的右方張望而沒有望向左方,亦沒有刻意用身體遮擋着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來掩飾她自己的行為。上訴人將鎅刀拋進紙皮箱內,沒有刻意將鎅刀收藏起來。 裁決 4.案情顯示上訴人在事發時有精神病。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拿取刀片此異常行為時,指上訴人: 「表現得並不像一個熟練的和手法高明的竊匪,甚至,[上訴人]的表現比一個只是一時動了貪念而進行高買的普通人會有的表現還不如,這些情況不錯是與[上訴人]在行事時是否帶着犯罪意念是有關係的,但是,[上訴人]的犯罪手法高明與否,並不是界定於[上訴人]有沒有犯罪意念的決定性因素。一 個人從事不誠實的行為,可能幹得很『聰明』,也可能幹得很愚拙。」 5.上訴人是一個精神病患者,她當時的行徑明顯是吸引他人注意,否則她不會不刻意遮蓋她拿取物件此行為,亦不會在排隊時還投訴他人「打尖」,引人注意。 6.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意圖時,應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可能不是想偷竊,而是想利用她的行為來吸引他人的注意力。在本案,明顯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當時是有偷竊的意圖。裁判官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下令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委派周柏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