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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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判處監禁三個月,但獲緩刑18個月及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兩年。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2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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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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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1日

裁判日期:2005年4月18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判處監禁三個月,但獲緩刑18個月及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兩年。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控方案情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03年7月19日在西沙路上危險駕駛引致女子鄭明珠死亡。鄭明珠是上訴人的妻子。

3.由於上訴人指他不能記起有關事故,故此控辯雙方就事實方面是無爭議的。

4.案情顯示上訴人當時駕駛一輛汽車沿西沙路向西貢方向行駛,而控方第一證人則駕駛另一輛車向沙田(即反方向)行駛。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乘客。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上訴人以約10多公里車速,在一排約六至七部慢駛的車後,突然「抽頭」,橫過路中央的雙白線,駛進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當時上訴人沒有打指揮燈或亮車頭燈或「死火燈」。上訴人在未「抽頭」之前,他身處的西沙路是一彎位,但當上訴人駛進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時,馬路是直的。

5.上訴人在駛進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後加速。由於當時上訴人的車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六至七個車位,控方第一證人並無立即緊急剎掣,只是收慢車速,控方第一證人用了約二至三個車位剎停車輛。但他看見上訴人的車一點「收慢」的跡象也沒有,反而有點加速。接着便正面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

6.撞車後,上訴人仍然清醒,並接過路人給他的紙巾抹嘴上的血。而上訴人的妻子是有知覺,但神智迷糊。上訴人與控方第三證人(即救護員)對話,並將他及他妻子的個人資料(即兩人姓名及關係)告知控方第三證人。

7.其後上訴人的妻子因肝臟撕裂及腹部充血致死。

8.在不爭議的會面記錄內上訴人說他記不起有關事故,但他記得事故之前所有東西都是正常的。他和他妻子均扣上安全帶。他並非趕時間,沒需要緊急扭軚。他否認超越雙白線。

9.控方就上訴人指他對事發事件完全失憶是不提出爭議。本案主要的爭論點之一是上訴人在意外時候是否可能因受到「羊癎症」影響而導致他的行為不自主(epileptic automatism)。就這方面,控辯雙方各傳召一位專家證人,本席沒有這兩位專家的證供謄本,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略略陳述了這兩位專家的證供。

10.根據裁判官的描述,控方第四證人是香港中文大學的腦外科醫生潘教授。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事後曾與上訴人會面,並且參閱了所有有關醫療報告。總括來說,控方第四證人指「羊癎症」是一項臨床病症。控方證物P16(即威爾斯醫院發出的EEG(腦電波)報告)提及的“epileptiform discharges”「似羊癎的腦電波」,在腦部受傷後的人有大概10%機會是會有的;而在上訴人身上只是有少量這種電波而已。控方第四證人指,即使經過「加強呼吸至體內二氧化碳下降的挑釁之下(hyperventilation provocation)」,上訴人也沒有「羊癎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病歷顯示以前曾有「羊癎症」。如果是「身心羊癎症」(psychomotor epilepsy),這通常都會在童年時便開始;要說完全沒有這種病歷的人,到四十餘歲才第一次發生「身心羊癎症」,控方第四證人稱他從來沒有聽過。至於會否在駕駛車輛時一名病人會有羊癎病發作這一方面,控方第四證人指一名病人如果有這種情況,都會有「預感」,之後便把車輛停在一邊,而不會馬上發生痙攣而將車輛亂駛。他指要說上訴人可能在事故之前已有羊癎症完全是揣測,沒有證據支持此說法。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證言。辯方傳召了辯方第一證人——精神病科醫生梁子明醫生。根據裁判官的描述,梁醫生引述Lishman的 Organic Psychiatry (3rd edition)說,有可能上訴人在事故之前,因為「斷症上遺漏」(misdiagnosis),因此有可能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是「因羊癎症不由自主犯案」。裁判官指出辯方第一證人在三次盤問之下同意所有醫療報告內所有資料,包括證物P16,都沒有顯示上訴人曾經有過羊癎症——不論是在事故之前或事故之後均沒有。

12.裁判官並無在描述辯方第一證人證供時講及辯方第一證人是基於什麼理據指上訴人是事發時有可能有「因羊癎症不由自主犯案」。裁判官選擇在作出證據評估及結論時交待。

13.本席特指出當時裁判官就控方第四證人及辯方第一證人的專長有如下的說法:

「請留意,在日常工作內,精神科醫生與腦外科醫生的工作是非常不同的。」(上訴綜卷第12頁)

裁判官裁斷

14.裁判官在考慮了證供和證據後,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而不接納辯方第一證人就「羊癎症不由自主犯案」這方面的說法。他裁定辯方並沒有成功提出「羊癎症不由自主犯案」。他進一步指即使他在這一方面有錯,他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辯方此建議。他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上訴人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

上訴理據

15.代表上訴人的梁鴻谷大律師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專家證人的理據有欠妥善,對有關的證據作出不準確的引述及曲解;
   
(二)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作出推論和結論的時候,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對事件經過已經失卻記憶,所作的推測是欠缺足夠證據支持及與常理不符,和他未有詳加考慮他所作的是否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結論。

裁斷理由書

16.在未處理上訴理據之前,本席先將原審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有關部份列出(上訴綜卷第13頁):

「本庭獲知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因此緊記在法律上對他有利的因素。本庭要決定的問題是究竟被告人當時是否『羊癎症不由自主(epileptic automatism)』。不過,本庭不接納DW1的說法,因為:(1)他引述Lishman的書藉,但是Lishman所舉的例子是有其他同時進行的病癥的,例如聽覺上的幻覺(auditory hallucination),不由自主之後便會有正式的羊癎症癹生(post-automatism grand mal seizures),等等,但是被告人並沒有這些其他同時存在的病癥,事後被告人可以清楚地與消防隊目PW3交談,並且提供個人資料等等,請PW3去拯救他的妻子,沒有任何羊癎症發作的證據。(2)就算DW1,他也同意證物P16並沒有顯示羊癎症。(3)DW1在事故之前從未檢查過被告人,而DW1自己也說『在事故之前並沒有甚麼東西異常』。(4)被告人與Lishman的『epileptic automatism』例子『沒有目的的行動』有不同,例如被告人駛入反方向的行車線並非毫無目的,因為他的目的是超越慢車。(5)善忘症(amnesia)和『似羊癎的腦電波』在事故之前都沒有證據顯存在但是相反地,有證據顯示因為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受傷才導致今次的善忘症和『似羊癎的腦電波』發生。(6)再者,雖然事後顯示似羊癎的腦電波,但是就算經加強呼吸的挑釁之下,被告人也沒有羊癎症,因此本庭裁定要說『被告人在事故之前可能已經有羊癎症或epileptic automatism』,這樣的說法並不是一個合理的可能性,而只是一個『幻想的可能性(fanciful possibility)』。

再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任何時間曾經有過羊癎症,無論是事故之前,事故之後,現在,或任何時間都沒有。

其實,DW1在盤問之下也承認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任何時候是有過羊癎症的,DW1只是說『可能有epileptic automatism』,DW1提出兩個因素:(1)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正常,和(2)似羊癎的腦電波存在。不過,證據很容易和明顯地解釋這兩件事。關於第一個因素,作為陪審團,本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人當時因為不能忍受在他前面的一系列慢車,所以他企圖越車,而唯一的做法便是『抽頭』駛入對方的行車線,換句說話說,錯誤方向,但是駛入對方行車線之後,他發覺原來慢車的長度比他原本認為的長很多,而他看見PW1的車迎面而來,所以他企圖加速,希望可以在慢車的前方駛回自己的行車線,但是他不足夠時間,所以雖然加速,但是仍然與PW1迎頭相撞。換句說話說,駛入錯誤行車線和突然加速兩件事情都很容易解釋。關於第二個因素,證據顯示頭部受損,導致這些電波毫不出奇,換句說話說,羊癎性電波在醫學上很容易因為今次事故之後能解釋。

因此在證據的整體上,本席接納PW4的證言代表真相,而本庭不接納DW1在『epileptic automatism』的說法。因此本庭裁定辯方沒有成功地提出epileptic automatism,不過就算本庭在這方面有錯,本庭也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推翻辯方的提議。」

第一上訴理由

17.梁大律師就第一上訴理由作出陳詞。他就裁判官列舉的六項理由作出以下投訴:

第一點

18.梁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說「Lishman的書籍 … 所舉的例子是有其他同時進行的病徵的 … 但是上訴人並沒有這些其他同時存在的病徵 … 」,但此說法跟Lishman書中所載不同。

19.梁大律師指根據Lishman的著作所述:“Occasionally, though not very frequently, the automatism terminates with a grand mal convulsion.”而其中一項統計調查顯示,有八成病人在發作時,出現有不同方式的警示行為。故此,並非Lishman所舉的例子全都有病癥。裁判官錯誤理解Lishman。

第二點

20.證物P16跟P14一樣,都是腦電波測試報告。兩份報告的獨立性和準確性,以至測試的方法都不受爭議,根本不用辯方第一證人同意。報告已清楚寫明有否羊癎症病徵出現。他不明白這一點何以可以影響辯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或可靠性。

第三點

21.如果辯方第一證人在事前從未檢查過上訴人,那麼辯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在事故前沒異常,必然是基於他從上訴人處收到的資料及上訴人的憶述。梁大律師指不要忘記,羊癎症病人的其中一項特性是忘記發作時的事,所以這一點實在對法庭的幫助不很大。

第四點

22.梁大律師指在Lishman所舉的例子中,病者的行徑在旁觀者眼中,可以是帶有目的的。他引述書中所說

"In more extended attacks the patient performs a whole sequence of related actions. … The actions tend to be repetitive, fumbling and clumsy, but are sometimes reasonably well co-ordinated.  The apparent purposiveness behind the movements also varies considerably.  Intentions are usually poorly conceived and executed, but are sometimes successfully carried through even inappropriate to the situation."(節錄原文)

23.梁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似乎先套用了分析正常人行為的基礎,來推算及決定上訴人的行為是一有目的的行為,從而推翻受羊癎症影響的提議,然後裁定上訴人當時是正常的。梁大律師指此推論方式在邏輯上似乎有點本末倒置。

第五點

24.梁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所說的證據,他相信是指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認為善忘症和「似羊癎症的腦電波」是由交通事故導致。他指辯方第一證人亦有提出證據,指因為羊癎症發作,才導致善忘病和猖狂的駕駛方式。把兩者的說法比較,「似羊癎症的腦電波」可能在意外前已經有,亦可能是交通意外導致。但原審裁判官在分析辯方第一證人的證據時,似乎已經以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為主導,並在往後的篇幅說頭部受損導致這些電波不足為奇。

第六點

25.梁大律師指並無證據顯示,經加強呼吸的刺激下,患有羊癎症的人必然會「有羊癎症」發作。他指控辯雙方的報告所追尋的,均是有否「似羊癎症的腦電波」的產生。

26.原審裁判官面對一份測試出“Epileptiform discharges (generalized) elicited under hyperventilation provocation”(證物P14)及一份 “no epileptiform discharges recorded”的報告(證物P16)。梁大律師指明顯地「似羊癎症的腦電波」的出現,方為兩位替上訴人進行腦電波掃瞄的醫生所尋求的證據或指標,來判斷上訴人是否有羊癎症,並不是要弄到上訴人羊癎症發作,行為異常之類。才可斷定有羊癎病存在。

27.梁大律師指在兩次詳細的測試中的其中一次,已經出現有這樣的證據,不能視之為一個幻想的可能性。

答辯人回應

28.答辯人代表黎劍華政府律師提出以下回應。

理由一

29.在Lishman所闡釋的「因羊癎症不由自主犯案」,有大部份病人都會在癲癎發作前,有某些形式的警告。有部份病人亦會因而引致有“Grand Mal Convulsion”,而大部份病人亦會同時出現‘seizure’,特別時會出現“Grand Mal Attacks”。

30.黎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並無認為所有病人都有其他病徵,他只是引述Lishman的例子,並同時考慮上訴人於案發後的行為,認為這是其中一項因素影響他的裁決。

31.黎律師指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亦指出,如果有人在駕駛車輛時有羊癎病發作,都會有「預感」,這點與原審裁判官的分析並無背道而馳。

理由二

32.黎律師指證物P16並無顯示上訴人患有羊癎症。他指原審裁判官只是指出上訴人的專家(辯方第一證人)也同意這點,而這亦是原審裁判官採納控方第四證人的專家意見其中一個因素。

理由三

33.辯方第一證人承認上訴人在事故之前並無異常。黎律師指雖然上訴人對於事發前15分鐘並無記憶,但原審裁判官並不一定局限「事故之前」15分鐘。上訴人在案發前的任何時間有任何病徵,都是其中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同樣,上訴人在案發之前並無任何病徵或異常,裁判官亦必須作出考慮。

理由四

34.Lishman一書曾引述一些典型的例子,而該些病人的行為都如原審裁判官所述是「沒有目的的行動」。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帶有一個明顯的目的,與Lishman引述的病人的行為有異。這項分別,原審裁判官認為是一項需要作出考慮的因素。黎律師陳詞指裁判官並沒犯錯。

理由五

35.黎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證據顯示他有「善忘症」或「似羊癎的腦電波」。這是不爭議的事實——因為雙方專家均同意在案中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在事發前有「羊癎症」。黎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只是基於此事實判斷,與及考慮了其他因素,而作出不接納辯方第一證人證供的裁決。

36.再者,原審裁判官提出這點的原因是因為證物P14提及:

"Epileptiform discharges (generalized) elicited under hyperventilation provocation"

而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在“hyperventilation provocation”之下,上訴人也沒有羊癎症。顯而易見,原審裁判官是應該考慮這點作為其中一項因素,以作出裁決。

裁定

37.本席首先處理上述六項理由。

理由一

38.本席接納黎律師的陳詞。裁判官並非指所有病人都有其他病癥。他只是引述Lishman其中的一些例子。本席亦特別指出,雖然在Lishman書內,作者並沒有用“auditory hallucination”或者“post-automatism grand mal seizures”等的字眼,但看上文下理,裁判官只是用英語言詞簡短地敍述這位作者提出的情況。

理由二

39.本席贊同黎律師的說法。裁判官不過是在指出證物P16並沒有顯示上訴人患有「羊癎症」之外,亦指出辯方專家亦同意這一點而已。

理由三

40.本席同意黎律師的見解。事實上辯方第一證人在事件發生之前並無檢查上訴人。辯方第一證人指在事故前上訴人並無異常之處,顯然是辯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查詢後所得的資料。上訴人在案發前的任何時間是否有病癥,確是其中一項需要考慮的因素。

理由四

41.就Lishman一書引述的典型例子,該些病人的行為的確如裁判官所述——是「沒有目的的行為」。既然描述一名人士的行為「有異」,那麼當然是以正常人的行為為基礎,作出分析比較後,才可以看到該名人士的行為是否有異。裁判官指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與Lishman引述的病人的行為有所不同。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當時作出的裁斷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本席不認同梁大律師指裁判官「這個推論方式在邏輯上似乎有點本末倒置」。再者,裁判官並不是單靠上訴人當時的行為來決定上訴人沒有受到「羊癎症」影響,那不過是他需要作出考慮的其中一點而已。

理由五

42.證供明顯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前,根據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曾經有「善忘症」或者是「似羊癎腦電波」情況發生。在發生撞車之後,上訴人頭部受到輕傷。控方第四證人潘教授用的字眼是:(上訴綜卷第68頁)(證物P12) :

" 2. The minor head injury he sustained was associated with significant impact : frontal skull fracture, transient double vision and 15 minutes of post-traumatic amnesia."(節錄原文)

辯方對於潘教授的見解根本沒有任何爭議。在裁判官面前的證供明顯是上訴人有15分鐘的「受創傷後的善忘症」(post-traumatic amnesia)是因為頭部受傷。

43.至於「似羊癎症腦電波」,是在事發後差不多八個月記錄得的。上訴人於2004年3月11日在聖保祿醫院接受「腦電波測試」,在報告(P14)中提及“Epileptiform discharges (generalized) elicited under hyperventilation provocation”。腦部有「似羊癎症腦電波」並不等同有「羊癎症」。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並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在事前或事後有「羊癎症」。控方第四證人潘教授的證供是:在「加強呼吸至體內二氧化碳下降的挑釁之下」(hyperventilation provocation)之下,上訴人亦是沒有「羊癎症」。

44.雖然有關的報告(證物P16)所用的字眼是(上訴綜卷第26頁)「One day VEEG monitoring performed.  Normal awake and sleep EEG; no epileptiform discharges recorded」,正式的結論應是上訴人沒有「類似羊癎症腦電波」產生而非無「羊癎症」,但當時控方第四證人作證指報告顯示上訴人沒有「羊癎症」,裁判官只不過是指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而已。

45.事實顯示,雖然在較早前上訴人出現了「類似羊癎症腦電波」的情形,但其後以同樣方法再作測試的時候,根本沒有這情況發生。裁判官當然需要將此納入考慮之列。

六項理由外的其他理由

46.梁大律師指在辯方能否提出證據支持「因羊癎症不由自主犯案」此辯護理由,原審裁判官的立場也很保險。他一方面說不接納,但又說縱使錯了,有關辯護已被控方推翻。他指雖然“defence to adduce some evidence to discharge evidential burden”是一個比較抽象的概念,但作為陪審團的角色,怎會在決定辯方能否提出一個辯護理由時都擔心出現疑問,而要加重保險呢?

47.梁大律師亦指原審裁判官在解釋因何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正常時,明顯地先假設上訴人沒有受病症影響,然後作出一連串的解說;然後以此反駁上訴人可能有「因羊癎症不由自主犯案」。他指此思考次序似乎邏輯上有點問題。

裁決

48.至於梁大律師指裁判官就辯方能否提出證據支持「因羊癎症不由自主犯案」此辯護理由立場保險,本席不接納梁大律師此論點。裁判官已明顯道出他不接納辯方提出的證據支持此辯護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是為了保險而說「不過就算本庭在這方面有錯,本庭也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推翻辯方的提議」。本席認為是在考慮到假如案件上訴的話,他的裁定未必為上訴庭接納;若他不作出進一步裁斷的話,很有可能案件需要發還重審,費時失事。裁判官因而作進一步考慮證供,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推翻了辯方此辯論理由。

49.至於梁大律師就裁判官指上訴人駕駛方式不正常作出的投訴,本席認為應在第二上訴理由一併處理。

第二上訴理由

50.梁大律師引用R. v. Podala [1960] 1 QB 325一案中大法官的判詞(載於356頁):

"… that a judge should point out to a jury that they must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carefully the fact that the accused cannot remember the events."(節錄原文)

梁大律師指在本案,裁判官似沒有小心考慮上訴人失憶此事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駛入錯誤行車線和突然加速兩件事都很容易解釋」。

51.梁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說上訴人加速,是為了企圖切回左線,因為車龍比預期長。根據遭碰撞車輛司機李新榮先生所述,上訴人那邊的車龍,最前的一架已去到他車的右面旁邊。正常的駕駛者,身處上訴人的位置,當然也會看到這個情形,怎會盲目向前加速再切向左呢?梁大律師指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有扭向左邊。

52.梁大律師指根據常理,正常的駕駛者即使曾經加速,但將遇碰撞時自然會減速。現場沒有胎痕,李先生目睹的是一部切線後由慢到快加速至70公里而正面撞向他的車輛。李先生對事件有很詳細的描述。他見上訴人切線時,他本人「並無緊急剎掣,因為當時[李先生]同[上訴人]仲有六至七個車位咁遠,[李先生]以為對方會剎停駕車 …」當李先生「只是收慢車速」後才停定時,他距離上訴人的車還有兩至三個私家車位左右。但李先生「見佢一啲收慢跡象都無,反而有點加速」。李先生估計車速約70公里。不到一秒,上訴人車頭的正面撞擊向李先生車頭的正面部份。

53.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解釋,上訴人加速的用意是欲抽回左線。梁大律師指但在李先生看到上訴人的車切線時,上訴人那邊「嗰排車之中其中最前嗰架已去到[李先生]駕車右面旁邊。」換言之,兩線之間再沒有空隙讓上訴人在車龍前切回。梁大律師指當兩車繼續前駛,李先生的車更與車龍必然是肩並肩反向前進,不會令一位正常司機存有幻想,企圖從兩邊車縫穿越。他指原審裁判官的推想,似乎有違一般駕駛者的經驗和常理。原審裁判官的推論也不是唯一或必然的結論。

答辯人回應

54.黎律師回應指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對於事實方面是沒有爭議的。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清晰地列出該些事實的證供。基於該些不受爭議的證供,原審裁判官作出其合理的推論,認為鑑於當時路面的交通情況,上訴人是故意駛出對面的行車線,以便超越前面車速較慢的車輛。但上訴人於超車時,並無理會其做法可能引致與對頭車相撞。上訴人指稱原審裁判官所作的結論是基於推測、欠缺足夠證據支持、與常理不乎等等指控,是完全沒有任何基礎的。

裁決

55.就裁判官處理辯方第一證人提出上訴人在事發時可能是「因羊癎症不由自主犯案」所提及的第一項因素(即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正常),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56.本席考慮到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的證供,上訴人是完全沒有將車輛收慢,反而加速駛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正面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顯示,當他第一眼見到上訴人的車輛在「車龍」尾「抽頭」、橫過雙白線、駛到他的行車線時,「車龍」前面的車已經在他的右面。換言之,上訴人是沒有空位可以駛回他自己原本的行車線的。

57.梁大律師指一名正常的駕駛者若身處上訴人的位置,理應亦可見到這情況,又怎會盲目向前加速再切向左呢?況且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曾有扭向左邊。

58.本席考慮到證供顯示上訴人當時剛剛過了一個彎位,車剛在直路時他便「抽頭」出來,而在其前面有六至七輛車正在慢駛。裁判官作出的裁斷是上訴人當時決定要超越所有車輛、要「扒頭」。這並不表示如梁大律師所指:情況不會令一正常司機存有幻想,企圖從兩邊車縫穿過。當時事件發生在短瞬之間,即使上訴人在快將碰撞前仍沒有「踩腳掣」企圖將車輛剎停亦不為奇。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鑑於當時交通情況,故意駛出對面的行車線,以便超越前面速度較慢的車輛。上訴人不理會他此做法可能導致與迎面而來的車相撞,並且當他看到迎面有車,他仍加速,希望有足夠時間超越慢車,駛回原本行車線。本席認為裁判官作此推論並無犯錯。

59.再者,由於上訴人對於事發情況已失憶此點是不受爭議,就梁大律師指裁判官在作出上述唯一無可抗拒推斷時,沒有小心考慮上訴人失憶此事實,本席並不認同。

6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黎劍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