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Hon Piu 訴 南天建築工程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405/200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pril 2005.

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被告公司因遺失了他的泥釘機作出賠償,款額為56,150元;他又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一個月的租機費,款額為15,000元。

Case No.DCCJ 6405/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40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6405號

----------------

  Ho Hon Piu 原告人
   
  南天建築工程公司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5年2月17日及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4月27日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被告公司因遺失了他的泥釘機作出賠償,款額為56,150元;他又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一個月的租機費,款額為15,000元。

原告人的証供

2.原告人說,從2002年3月2日至2002年4月6日,他受聘於被告公司為泥釘機操控員,在它進行工程的流水嚮地盤(“地盤”)工作。在2002年3月2日前,他把泥釘機租給被告公司,以作地盤之用,租金為每天500元。地盤工友陳君龍是泥釘機的另一個操控員。

3.2002年4月6日(星期六)是原告人在流水嚮地盤最後的工作天。2002年4月8日,原告人在新的地盤工作。陳君龍發現置於地盤內的泥釘機、炮頭及炮槓被偷去,他於是致電通知原告人,並向警方舉報此事,其後原告人與陳君龍到上水警署落口供。後來他向被告公司的東主陳南洋追討遺失泥釘機的賠償,雙方簽署以下的欠據:—

" 本公司南天建築工程公司,欠何漢彪在02/03/02 – 02/04/02 之租  
  機費為$15,000元正。  
  泥釘  
   
     
以此為證
  何漢彪簽署:________ 南天建築公司
     
  ID No. XXXXXXX(X) 簽署:_____________
     
    I.D. No. XXXXXXX(X)"

4.在寫完欠據後陳南洋交付兩張支票(証物P7)給予原告人作為他的工資及租機費。該兩張支票的款額分別是8,100元及15,000元。同時他亦口頭承諾他會於一年內分期償還遺失了泥釘機之費用,總金額為71,150元。他拿了支票後便到銀行入票,結果兩張支票均不能兌現。

5.陳南洋指上述欠據的內容不確。“欠”字應為“曾聘用”所代替,而“泥釘機費為$15,000”應被“作泥釘機之操作人”所代替。他指稱原告人迫令他寫下這協議。在這之前,原告向他騷擾。在美心餐廳他與原告人見面,原告人叫他寫下欠據,他便不會騷擾他的家人,他的語氣帶有恐嚇成份,所以他便寫下欠據。

6.陳承認欠據是他寫的。既然如此,欠據的內容就是他當時所想然後寫下的。他並沒有指原告人說出欠據的內容,然後由他寫下原告人說的話,因此他說欠據內容不確是不可信的証據。根據他的証供,欠據正確的地方,與欠據現在的內容,相去甚遠,如果正確的地方是真的,無可能他會寫下意思完全不同的文字。他給予原告人的一張支票的金額是15,000元。這與欠據的15,000元是一致的。這可証明欠據的內容是真實的。面額由8,100元的支票必定是原告人所指的薪金。再者,在“租”字與“機”之間他曾作出修訂,在這兩字中間他加入“泥釘”兩個字,如果還有其他需要修改的地方,為何他同時不作出修改?本席不接納他的証供。

7.在抗辯書中的第1段,他說他是以泥釘機作為聘用原告人的條件:

“原告人當時或之前確實沒有向本人提及租機日期/租金/任何關於泥釘機之一切費用。因當時本人是以泥釘機作為聘用原告人之原因,並非原告人所說是租用的。因此本人否認租用或借用泥釘機及對此事之賠償。”

8.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人提出的証據確鑿,本席裁定被告人租用他的泥釘機,而該機亦是在被告公司的管有下被人偷去的,因此被告公司需要為此事負責。

9.泥釘機的價值是:

Rotation Motor (証物P3)

$39,000

 
     
炮頭一個

$12,600

 
     
炮槓(証物P5)

$  4,550

 
     
 

$56,150

 

10.本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71,150元(56,150元+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由2002年10月15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

11.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該訟費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臨時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陳南洋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