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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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 (1) 條;被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22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2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2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17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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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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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4日

裁判日期:2005年4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 (1) 條;被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私家車與家人往城門水塘觀光,當時正掛着八號風球。當他駛至城門道時看見上訴人駕駛的中型貨車。沿途他一直都跟着上訴人後面慢駛。當到達城門水塘巴士總站時,上訴人的貨車亮着右燈慢慢靠着右邊石礐停下。控方第一證人便在上訴人的貨車後面靠左停下。停了10多秒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的車輛仍然沒有移動,於是他便慢慢以時速五公里轉右往水塘郊野公園。當他駛至上訴人的貨車中間位置時,上訴人突然將貨車向左駛;貨車左邊中間護欄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的右邊車頭「泵把」。碰撞後雙方都停下來。上訴人突然又開車,並且不停前後駛動,以致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身及鏡擦花、「泵把」及燈都爆裂。其後上訴人將車停下,最後將貨車泊在巴士站尾的泊車位。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證供指他當時駕駛貨櫃車出了城門隧道後,便一直以時速20至25公里慢駛。該路是單綫雙程行駛,並且是上斜的。沿途並沒有避車處。當他駛至接近城門水塘巴士總站時,他已經慢行了四公里。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一直跟着他。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跟得不耐煩 ,沿途他一直嚮號;在接近巴士總站時他已經嚮了七至八次號。上訴人的目的地是返回位於引水道上的家,因此當他抵達案發位置前五米時,他便打左燈示意要轉左。由於他的貨車車長25呎,因此他需要向右邊「偷位」轉左。在他扭左前他看過兩邊鏡都不見後面有任何車輛 (雖然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在他的後面)。接着他便扭向左。當他扭了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時,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要轉右以及以為上訴人是轉右,他 (控方第一證人) 便高速向前駛。此舉引致兩車發生碰撞及造成他的私家車損毀。上訴人並沒有在碰撞後再移動。上訴人是沒有交通定罪記錄的。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上訴時基本是指他所駕駛的貨車與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的損毀情況並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他用已呈堂的照片及圖則向本席陳述,指出假如事件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兩車損毀的情況應不如照片中所顯示。他亦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當時是載着妻女去欣賞颱風此說法。他要求本席下令將案件發還給裁判官重審。

裁決

5.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這是一件簡單的交通意外。裁判官清楚知悉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版本並不相同。裁判官並沒有誤解控方第一證人或上訴人的案情。上訴人在作出結案陳詞時已指照片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說謊 。裁判官是清楚知悉上訴人的說法。

6.本席詳細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述後,實不能認同或接納他的說法:即假如事件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該兩車的損毀程度並不會如圖片所示。

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她指上訴人聲稱他「亮起左燈後轉波、向右偷位才轉左」是一連串動作 ,但控方第一證人竟然在他左轉三份一至三份二而車頭向左的情況下高速撞前是不合理及不合乎邏輯的說法。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8.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面前的證供及證據,裁判官有權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正確。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無不合情理之處,亦無「潛在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 。

9.本席沒有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此裁斷。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駕駛時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符合法例對不小心駕駛的定義。上訴人不能顯示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