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少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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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之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條例》第4 (1) 及(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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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89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5日及4月7日 宣判日期:2005年5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之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條例》第4 (1) 及(2) 條。 2.他於2004年10月11日在梁志雄特委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判罪名成立。在是次聆訊中,上訴人並無聘請律師出庭。特委裁判官判處罰款1,500元及停牌12個月 (下稱「停牌令」)。 3.2004年11月1日,上訴人由潘英賢大律師代表於梁特委裁判官席前以案件存在「特別理由」,申請覆核「停牌令」。梁特委裁判官批准覆核申請,擱置其早前之判罰命令,但認為有必要另定日期就本案是否存在「特別理由」展開聆訊。案件隨即送交沈小民裁判官排期,沈裁判官安排案件11月18日在他席前就「特別理由」的求情作聆訊。 4.在11月18日沈裁判官未刻處理此案,再度押後至12月7日。在12月7日之聆訊中,沈裁判官認為潘大律師混淆了「辯護理由」和「特別理由」,把案件轉交練錦鴻裁判官處理。練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對控罪重新進行答辯並在聆聽潘大律師就「特別理由」所作的求情陳詞後,再度判處上訴人12個月的「停牌令」。 5.上訴人現乃就該12個月的「停牌令」提出上訴。2004年12月21日傅德楨律師事務所代上訴人提出上訴,根據上訴判刑通知書,上訴理由如下:
6.練裁判官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 (b) 條,擬備一份日期為2005年1月11日的判決理由書。上訴人之律師再轉聘潘英賢大律師於2005年2月4日向法庭存檔「完備上訴理由及陳詞」,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本案是否存在不頒下「停牌令」的「特別理由」,要求上訴法院撤回該「停牌令」。另外,潘大律師亦指:「如上訴法院不撤回停牌令,及不頒判縮短停牌期限,上訴法院應頒判停牌應由2004年10月11日起計為期12個月再加19日 ,即到2005年10月29日為止 。」 7.根據答辯人大律師在2005年3月11日送交法庭存檔的答辯人補充陳詞,沈大律師指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的覆核程序,其他裁判官並無權限重新聆訊及裁定此案。」故此,「答辯人認為2004年12月7日主任裁判官的司法程序在法律上無效 (a nullity)。」 8.本案於2005年3月1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上訴聆訊,上訴人仍由潘大律師代表出庭。潘大律師開宗明義地表明,他完全同意答辯人大律師所提出司法權限的問題,並認同在練裁判官席前的司法程序是無效的。潘大律師一度申請放棄上訴,但本席基於司法程序不能容許一罪兩判的情況,在向潘大律師多次查詢本案在裁判法院各庭聆訊詳情不果下,本席下令把上訴聆訊押後,並要求裁判法院提供各庭的有關錄音謄本,及下令上訴人大律師在恢復聆訊日期不少於三天前存檔任何附加上訴理由及陳詞。 9.其後,上訴人改聘余淑敏大律師代表出席2005年4月7日的恢復聆訊。余大律師並無遵從本席要求在恢復聆訊三天前存檔有關文件的指令,其「修改已備上訴理由」及「更新骨幹陳詞」乃在4月6日下午才送達法庭存檔。該「修改已備上訴理由」指梁特委裁判官在批准覆核申請時錯誤撤銷「停牌令」,沈裁判官則錯誤把案件轉交練裁判官處理。練裁判官再次聽取上訴人對控罪的答辯及進行判刑乃超越其司法權限。 10.於2005年4月7日在本席席前的恢復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大律師和答辯人大律師均對沈裁判官無權限聆聽本案之正式覆核一點,持相同立場,雙方同意在沈裁判官於2004年11月18日訂定案件排期在12月7日在其席前聽取「特別理由」的求情因素一剎那開始、及打後的所有司法程序均告無效。然而,雙方就上訴程序是否適當的補救渠道立場不一。答辯人大律師指由於上訴人乃就練裁判官的「停牌令」作上訴,既然上訴人大律師不爭議練裁判官席前的司法程序是無效的,他們實不能就一個無效的、不存在的司法程序的判刑提出上訴,反而應該利用司法覆核的程序就司法管轄權的問題作補救。 11.上訴人大律師則指本席一天未作出司法程序無效的決定,則上訴人的「停牌令」仍然有效,要解除此「停牌令」上訴乃適當之渠道。再者,上訴人大律師邀請本席按《裁判官條例》第119 (1)(d)條,「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作出決定或命令。余大律師指本席有權更改練裁判官所作的「停牌令」,或減短「停牌令」的停牌期間。另外,余大律師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 (9) 條,如上訴正在進行,裁判官無權展開覆核。最後,余大律師倚賴Szeto Chi Wah v. The Queen [1964] HKLR 749一案,指出如果本席在上訴時認為練裁判官席前的司法程序屬無效,本席有權撤銷定罪和判刑。 12.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 (1) 條:
第104 (4A) 條則指:
第104 (7) 條指:
13.梁特委裁判官在2004年11月1日的申請覆核聆訊中正確指出「申請覆核」與「覆核」乃兩個不同的步驟及層次 (上訴宗卷第32頁L段) 。他在當日批准「申請覆核」,但認為須另訂日期正式覆核,而屆時將聆聽證供。 14.雖然《裁判官條例》第104 (7) 條賦予原審裁判官在覆核時如認為須重新聆訊案件並認為為公正起見,案件須申另一名裁判官處理,Huggins JA在R. v. Chiu Chun Chuen [1973-1976] HKC 456一案中指出:
15.在該案中,裁判官在批准覆核申請時,撤銷定罪並即時下令案件須由另一法官重審 (trial de novo),上訴庭認為,此做法是正確的。 16.然而,梁特委裁判官在批准覆核申請的聆訊中,既無撤銷定罪,亦無明言為公平起見,案件須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聆訊,他只把部份判刑 (即「停牌令」) 撤銷,其他判罰 (罰款) 維持不變。他把本案轉交沈裁判官席前只為排期而已。而根據謄本,沈裁判官在提訊初期亦表明刑罰的覆核應在梁特委裁判官席進行 (上訴宗卷第36頁G、I及U段) ,後卻因梁特委裁判官即將退休,沈裁判官安排案件在11月18日在他席前處理。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 (7) 條,只有原審裁判官有權下令覆核交由另一裁判官處理,沈裁判官既非原審裁判官,不能倚仗此條款作出有關命令,故本席認為在此與法例不符的命令作出以後所有的司法程序均告失效。 17.當然,假如沈裁判官是原審裁判官,他在聆聽正式覆核時質疑潘大律師有否混淆「答辯理由」和求情的「特別理由」時,他沿用第104 (7) 條賦予他的權力把覆核轉交練裁判官處理,是無可厚非的。然而,在本案的情況下,由於沈裁判官並非原審裁判官,他並無權行使第104 (7) 條賦予原審裁判官在覆核時可享有的權力。 18.練裁判官及後接手處理本案,根據其判決理由書,他指「被告及在2004年11月1日申請覆核,有關申請輾轉押後之下,終於在12月7日於第一堂提堂。」此說法與當時情況實不相符。事實是,有關的申請覆核已獲梁特委裁判官批准,餘下的只有正式覆核而已 。練裁判官續指「其時由於有關的特委裁判官已經退休,未克處理有關申請,所以在控辯方同意之下,本席遂下令被告重新答辯以後並重作判刑。」 19.一宗已進行完整的聆訊程序、已經判刑並已屆覆核的案件,除非經由原審裁判官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撤銷定罪並下令案件交予另一裁判官重新進行聆訊,否則另一名裁判官並無司法權限就該案重新聆訊。即使控辯雙方律師基於種種的考慮及同意,亦不能把本來就沒有的司法權限授予裁判官。 20.本席明白練裁判官的做法乃基於「各種現實上的考慮,包括再安排有關特委裁判官處理此案的實際上的困難,以及辯方在訟費因一再押後而招來的損失」(見判決理由書第二段)。然而,此等考慮並不能凌架於司法權限之上。練裁判官亦了解此做法乃「不盡妥善」,但在平衡各方面因素下「亦得勉強同意這不失為可行的處理方法」。然而,這樣的做法導致一項控罪先後出現由不同的裁判官兩度判刑的不規則及混亂情況,更把仍有待進行的覆核無故地劃上終止符。 上訴是否糾正司法權限錯誤的渠道 21.本案上訴人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第 (2) 款就判罰提出上訴,該條文如下:
22.上訴人和答辯人大律師並不爭議練裁判官就本案的司法程序是無效的。利用司法覆核的程序來糾正裁判官司法權限上的錯誤,是有法例和案例可援的;Archbold Hong Kong, 2005, 7-41。在In re Application by Leung Moon Lam, HCMP3178/1984,原審裁判官拒絕就覆核申請聆訊,申請人向高等法院申請履行責任令 (mandamus),《裁判官條例》第128條。但假如判罰屬非法或超越裁判官的司法權限,則被判罰者可按《高等法院條例》第25條,向高等法院申請作出移審令 (certiorari)。而余大律師所指,本庭一天未裁定練裁判官席前的司法程序無故,則「停牌令」仍然存在,故上訴是藉以宣告「停牌令」無效的適當渠道,實屬本末倒置。 23.余大律師又指,由於本案已進行上訴,故不能繼續覆核。 24.第104 (9) 條是這樣說的:
25.該條款所針對的,並非本案的獨特情況。在本案中,覆核的申請已獲批,然而,由於上述理由,其後的法律程序失效,那即是說,其後的法律程序可被視作不存在,即本案仍是停留在覆核申請被批,等候正式覆核聆訊的階段。再者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第(10) 款,提出上訴的期限是在覆核的裁定或拒絕准予覆核的日期開始計算。在本案中,較後的司法程序無效,即覆核尚未審結,故此,除非上訴人放棄覆核,否則應不能啟動上訴的機制。 26.余大律師要求本席基於練裁判官並無司法權就相同控罪判處上訴人「停牌令」,下令推翻練裁判官的決定,及宣告其席前的程序 (包括定罪和判罰) 無效。本席認同,就算一名上訴人只就刑罰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司法公正的原則下可以推翻或撤銷定罪。 27.余大律師倚賴Szeto Chi Wai,指出就算上訴人沿用的是上訴程序而非司法覆核之程序,上訴庭亦有權作出推翻定罪及撤銷判罰的裁決。 28.Szeto Chi Wai一案中的上訴人,經聆訊後被定罪,判罰之前,裁判官把案件押後以獲取感化官報告,其後該裁判官退休,另一裁判官再次就同一控罪進行聆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就第二次的聆訊的定罪提出上訴,Rigby J指出:
Rigby J認為:
他表明,第二位裁判官就上訴人在聆訊後已被定罪的控罪再次聽取答辯和進行聆訊是錯誤的,根據「事以獲罪」(autrefois convict)的普通法原則,定罪被推翻。 29.然而,本案中,有別於該案之處,是所有司法程序在梁特委裁判官席前已完結,即若非覆核,本案已告一段落。故此兩案背景截然不同,不得相提並論。 適當的命令 30.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條:
31.第119 (1) (d) 條的權力只適用於法庭在處理上訴人利用第105或113條的上訴後,下令駁回或判上訴得直時可作的命令,由於本席已裁定根據第113條作出上訴的程序並不適用於本案,本席下令駁回上訴是基於上訴在本案而言並非正確的程序,故此本席並不能行使《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法官在上訴案中可行使之權力 。本席在此順帶一提,假若第119(1)(d) 條適用,本席亦不能聆聽「特別理由」,從而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作出本席認為公正的命令,因為練裁判官席前的司法程序既是失效,他並沒有任何「可行使的權力」,本庭作為上訴法庭,自無從代入。再者,本席亦不能代入作為原審裁判官的梁特委裁判官之位置,因為如斯做法,不但未能撥亂返正,等同倒行逆施,越俎代疱,褫奪梁特委裁判官之覆核權限外,亦重蹈沈練二官之覆轍。 32.故此,在本席裁定較後的司法程序失效的情況下,本席並無權限聆聽針對無效的司法程序的上訴,更遑論是作出推翻定罪之命令,案件即仍停留在覆核階段。本席認為最直接了當的命令,是下令案件需轉回梁特委裁判官席以便完成未完成的覆核程序。事實上,本席只是憑此命令恢復或歸還本屬梁特委裁判官、但因程序的不規則而被逼終止的覆核權力予梁特委裁判官,本命令並不存在賦予任何裁判官本來就沒有的新權限,亦不等同下令重審。事實上,就算本席不作此命令,案件在梁特委裁判官席前繼續,亦乃理所當然及不言而喻的唯一途徑。而正因本案之背景特殊,本席認為有必要不厭其煩地作此命令避免混淆或誤解。本席下令將案件的有關事項 (即「停牌令」之覆核) 發回梁特委裁判官繼續處理。 後言 33.裁判官恪守《裁判官條例》所賦予他們的司法權限行事,責無旁貸。但是,本案從申請覆核階段開始,上訴人一直由傅德楨律師事務所及潘英賢大律師代表,潘大律師無論在沈裁判官甚至練裁判官席前,均沒有提醒裁判官《裁判官條例》第104 (7) 條所賦予他們的司法權限,反而在完全沒有為意條例之內容的情況下,毅然同意練裁判官重新聽取答辯。然而,雖潘大律師一直跟進本案,親自出庭,但在本席向他查詢裁判法院各庭的聆訊詳情時,他均支吾以對,完全不能提供有用資料協助本庭,以致本席須下令獲取所有有關謄本。再者,潘大律師既然在「完備上訴理由及陳詞」中指出停牌令的計算日期出現問題,他根本不應無視本案存在一罪二判的情況的。在恢復上訴聆訊之日,潘大律師又據稱因檔期未能配合,不能繼續代表上訴人,上訴人經同一律師樓轉聘余淑敏大律師出庭。 34.可惜,余大律師對本案聆訊之來龍去脈並非暸如指掌,所持立場更與潘大律師可謂南轅北轍,對本席要求恢復聆訊前三天存檔修改上訴理由及陳詞的指令,置若罔聞。余大律師一方面指律師樓發現錯漏後並無即時通知她,另一方面又稱律師樓在該數天事務繁忙,忙中有錯,要求本席見諒。此等前後矛盾之解釋,孰真孰偽,抑或是旨在輕描淡寫地推卸責任,本席雖不欲作不必要的惴測,但此亦確實令本席難以釋懷。余大律師除了準備不足外,對錄音謄本之內容,不求甚解,斷章取義,此等種種,本席並不打算在此贅述事實,錄音謄本已詳盡記錄,一經翻閱,自可一目了然。 35.綜而觀之,律師樓及兩位大律師無論在專業水準和質素上、對法例的認識和運用上、在法庭程序及指令的遵守上、及在保障上訴人權益上,均未臻至善,有待改進。而法庭檢控主任在裁判法院的數次聆訊均未能察覺及正視司法權限的問題,亦難辭其咎。 36.如司法權限的問題及早發現,理應在裁判法院可以得到糾正和完滿解決,既不會亦不應弄至一發不可收拾,則不必要的訴訟,實可避免。故本席拒絕頒下訟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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