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Ho Ed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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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7月7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以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的身份,拒絕給予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2年第11186號的債務人Edward Ho(“ 何 先生”)延展時限,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潘兆初 於2003年2月19 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Case No.CACV 166/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66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2年第11186號)

_____________

Re: HO EDWARD, a Debtor
Ex parte: 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 a Petitioner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0日及2005年4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2004年7月7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以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的身份,拒絕給予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2年第11186號的債務人Edward Ho(“先生”)延展時限,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於2003年2月19 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2.先生擬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2條規則,上訴須於法官作出命令後的10天內以新申請的方式提出。先生於2004年7月21日才作出申請。因此,他已超出時限,但就延誤這一點,呈請人並沒有提出反對。

背景

3.本事宜緣起於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呈請人”)基於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於2002年6月, 針對先生發出破產呈請。

4.呈請書於2002年12月曾作修訂。呈請人在經修訂呈請書中,指稱先生共欠$400,482.87。這數目由三筆款項組成:

(1) Financing debts $217,430.90;
(2) Goodwill payment $159,100;
(3) SUA (Special Unit Accounts) negative balance $23,951.97
(即修訂前的數額$119,759.85的20%)。

5.呈請人的代表以及先生都提交了數份誓章存檔。

法官的命令

6.2003年2月19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初審理呈請。法官命令先生於2003年3月8日或之前,將$23,951.97繳存法院,並命令呈請聆訊押後至2003年3月10日。法官作出這命令的理由,在本判案書較後部分論述。

7.2003年3月8日,先生將$23,951.97繳存法院。

8.2003年3月10日,先生出席該押後聆訊,向法官說他不反對將繳存了的款項支付予呈請人,但反對呈請人所提出的訟費申請。

9.法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命令「將先生於2003年3月8日繳存法院的$23,951.97立即支出給呈請人,以清償與這筆向法院繳存的款項有關的欠呈請人的債項;而款項一經支出,呈請即予撤銷」。此外,法官命令先生須支付呈請人五分之一的訟費。

法官作出以上命令的理由

10.2003年3月14日,法官為其於2003年2月19 日作出的判決,頒下判案書。在判案書第2段,他提述經修訂呈請書,又記錄修訂的原因是呈請人同意就SUA一項,先生只須負責原本申索的數額的20%,即$23,951.97。

11.法官論述了呈請人指稱的債項中的三個項目,以及先生提出的抗辯理由。

12.首先,有關Goodwill payment方面,呈請人乃依據合約文件的條款。文件規定這是給先生的一次過免息貸款,“upon termination by either party for whatever reason of this service agreement” (“在服務協議終止時,不論由誰終止及原因為何”),款項須歸還呈請人。呈請人在合約文件中同時承諾,如果先生服務滿24個月,而且在整段期間的表現令呈請人滿意,呈請人便會放棄追討貸款的權利。呈請人在2001年9月終止了先生的服務,而當時先生只是服務了一年。

13.先生的抗辯理由是,於2000年6月,呈請人的分行經理Marco Chan向他說,只有是他(先生)在開始服務後24個月內向呈請人辭職,才須要將Goodwill payment歸還。

14.先生在誓章中否認了先生的指稱。不過,法官裁定(判案書第6段),法庭必須在聆聽口頭證供,並且考慮呈請人的代表所作的其他陳詞後,才可以決定先生聲稱發生的誤導情況是否存在。因此,法官認為先生就呈請人指稱的債項中的這一項目,提出了可供爭辯的抗辯理由。

15.第二,有關Financing debts這一項目,這是呈請人預支給先生的款項,跟先生實際賺取的佣金,的差額。

16.先生提出的爭議是:他的佣金是(根據合約文件)應該按AFYP的方法計算,還是應該按net AFYP的方法(呈請人用的方法)計算呢?

17.法官裁定(判案書第7段),因為先生提出了質疑,呈請人應該解釋清楚如何計算這筆款項。他因此裁定呈請人不能根據這理由,要求法庭頒佈破產令。

18.第三,至於SUA negative balance $23,951.97這筆款項,呈請人是根據發給先生的聘書的第12條款追討的。第12條款規定:

“12.  Financing debt of agents, managers, former agent and former managers indemnity

In the event of you being called upon to do so by the Company [the Petitioner] you hereby agree to indemnify the Company against all outstanding financing debts and outstanding sums, whether owed or payable at some future time, [by] agents, managers, former agents and former managers of your team engaged under a service agreement with the Company.  In no case will the liability arising under any such indemnity exceed 20% of the total indebtedness of each agent or manager concerned.

The Company reserves the right to take whatever steps that are necessary to recover any amount recoverable under this indemnity”    

(“12. 經紀、經理、前經紀和前經理的financing debts的彌償

你同意如果公司[呈請人]要求你作出彌償,你會就[由]你那一組與公司訂立了服務協議聘用的經紀、經理、前經紀和前經理欠下的,或他們將來須支付的,一切未償付的financing debts和未償付的款項,向公司作出彌償。無論任何情況,因為上述彌償而須負的責任不會超過每個有關經紀或經理的總負債的20%。

公司保留權利,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行動追討根據此彌償條款可以追討的任何金額。”)

Michael Yeung Kei Cheung是先生那組的下線經紀。法官記載(判案書第8段),先生和先生同於2001年9月26日離職,當時先生已經欠呈請人$119,759.55。先生對此並無異議,但認為不須負責,因為他們兩人同時離職。法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謄本第14頁)顯示,先生說他不知道欠下的款項。或較為準確的說法是,呈請人宣稱先生欠下這筆款項,而先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無論如何,先生不承認他須支付SUA balance這筆款項的理由,是他和先生同時離職,所以他不須負責。先生認為只有當他未離職,而先生又沒有償付欠呈請人的款項,他才須負責。

19.法官裁定,第12條款不支持先生的說法,所以他裁定先生欠呈請人$23,951.97。不過,因為數目不大,他給先生時間支付。如果先生支付這筆款項,法庭便無需頒下破產令;但如果先生不支付,法庭便會頒下破產令。

20.如上文所述,先生後來確支付了這筆款項。後來這筆款項支出了給呈請人,先生沒有反對該支出,而破產呈請則被撤銷。

擬上訴法官2003年2月19日的命令

21.先生於2003年6月26日試圖呈交上訴通知書,擬上訴法官2003年2月19日的命令。

法官席前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22.先生的上訴通知書過時,因此他必須申請延展時限。該宗申請在2004年7月7日由上訴法庭法官處理。

23.凡處理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時,法庭不只須考慮延遲了多久和延遲的原因,還須考慮申請人打算提出的上訴,有多少勝訴機會,這原則確立已久(《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59/4/14段)。

24.法官拒絕延展時限,理由是先生的上訴沒有可供爭辯之處。先生上訴至本庭,就是針對法官拒絕延展時限。

上訴通知書的修訂

25.本庭在2004年12月10日聆訊時,先生在陳詞中,提出了一個新理由,但他在上訴通知書裡,沒有提出過這個理由。這個新理由是:先生只須負責“resigned agents” (“已經辭職的經紀”)未償付的債項,而先生不是辭職,而是被呈請人要求離職的。先生以“Agency Terms and Conditions”《經紀條款和條件》第G1.8 (ii)條,支持這個理由。

26.呈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反對先生提出這個新論點,因為他沒有預備在本庭應付這個新論點。

27.本庭考慮到先生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批准他修訂上訴通知書加入這個新理由,但條件是他須於14日內,以整筆款項形式,支付呈請人的訟費$55,000。

28.本庭同時准許呈請人將有關的合約文件的全文作為證物。先前這些文件只有當中某些部分,附於呈堂文件作為證物。

29.先生依時支付了上述訟費,並呈交了一份經修訂上訴通知書。

上訴理由

30.先生的上訴理由首先指出,$119,759.81這筆款項“是說及Mr. Yeung Kei Cheung欠下Prudential的Financing Debts同Goodwill Payment”。在此本席必須指出,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先生欠呈請人的債項是由Financing debts和Goodwill payment這兩個項目組成。

呈請人無須證明債項是由甚麼項目組成,因為根據第12條款,先生作為領袖須支付他的下線經紀欠呈請人的一切“未償付的款項”的20%。呈請人代表的誓章沒有提及這筆債項是由甚麼項目組成。
   
先生自己的誓章也沒有提及先生的債項是由上述項目組成的。事實上,在他的經修訂上訴通知書裡,他指稱“SUA之所以是負數主要是:(a)向公司借了錢;(b)與公司合約未完而辭職,又在合約期間取得金錢利益。”
   
呈請人的一份會計報表是先生2003年10月25日誓章的證物,編號“文件19”。在報表裡,$119,759.81這筆款項只稱為“債項”

31.回到先生的上訴理由,先生的第1點說,“最主要的就是沒有證據顯示在2001年9月26日之前在SUA有欠款”。

32.本席認為這點沒有可供爭辯之處。雖然文件19,即會計報表的印製日期確是2001年10月5日,但報表(正如標題所述)是"Special Unit Account (SUA) Statement (Individual Unit Level) for the SUA period from 01/01/2001 to 31/12/2001 as at September 2001".  (“01/01/2001至31/12/2001截至20019的Special Unit Account (SUA)報表(Individual Unit Level)”。)雙方承認先生和先生同在2001年9月26 日離職。除非先生在2001年9月餘下的幾日對呈請人負上任何債項(但沒有證據證明這點,也沒有理由會發生此事),否則報表是支持呈請人的證供,即先生離職時欠下呈請人$119,759.81,而先生須負責這筆款項的20%。上訴理由裡提出了一個問題,即經先生聘請的經紀如果在先生離職後而負上債項,這樣先生是否亦應負責呢?但事實上本案不存在這問題。

33.上訴理由的第2點是說,SUA這個項目裡,呈請人指先生對呈請人欠下Financing debts和Goodwill payment,那麼既然先生就他(先生)被指稱須承擔的債項裡這兩個部分能夠提出可供爭辯的抗辯理由,呈請人便證明不到先生對呈請人欠債。

34.本席認為這點亦沒有可供爭辯之處。正如上文第30段所述,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先生的債項是由Financing debts和Goodwill payment組成的,SUA的報表沒有這樣的紀錄。

35.經修訂上訴通知書亦指稱,Marco Chan曾告訴先生“筆錢是送的,沒有任何財務責任。可在本人[先生]的證物,文件1可證明。”

36.如果先生指稱這筆款項是不折不扣的餽贈,這便是一個新的指稱,先生以前從來沒有提出過。

37.如果這個指稱只是先生重複他先前已經提出的指稱,即只有當他們在24個月內辭職才須要歸還有關款項,事實上文件1是不能支持這個指稱,因為G.3段規定有關人員離職時須要歸還有關款項,而離職不限於辭職。

G.3段如下:

“為對保誠公平起見,營業員最少服務一年半,經理最少服務兩年,否則離職時需全數歸還。”(另附加線,以示強調)。

因此這點也沒有可供爭辯之處。

38.最後,先生在經修訂上訴通知書裡提到《經紀條款和條件》的第II部分。他說第II部分證實他指稱Marco Chan和Vivian Choi告訴過他的事情,即只有當有關人員在24個月內辭職,才須要歸還有關款項。上文第25段提到的第G1.8(ii)條就是在第II部分。

39.但代表呈請人大律師向本庭指出,第II部分的其他地方顯示第G1.8(ii)條裡“已經辭職的經紀”(resigned agents) 這個詞和另一個詞“已經終止合約的經紀”(terminated agents) 是可以互換使用的。第II部分的“一般條款”(General) 之下,第G1.1(i)條規定,“this procedure will apply to all the individual life assurance and DIB policies of all resigned/terminated agents” (“本程序適用於所有已經辭職/已經終止合約的經紀的一切個人人壽保險和DIB保單”。再者,在(Debt Responsibility of Manager) “經理的債務責任” 之下,第G2.11條規定,“obligations and liabilities over the outstanding financing debt incurred by his/her terminated agent refers to the orphan policy procedure and SUA policy issued by the Company from time to time” (“有關他/她的已經終止合約的經紀負上的未償付的financing debt的義務和責任,參閱公司不時發佈的孤兒單程序和SUA政策”。)先生未能提出和上述說法相反的任何說法。

40.順帶一說,就算根據先生自己提供的,關於Vivian Choi告訴過他甚麼事情的版本,也不是限於他的下線經紀辭職他才須要負責SUA的20%,而是無論他的下線經紀何時離職先生都須要負責。先生在2002年10月25日的誓章中指稱Choi小姐曾說:

“12.  如果你直系旗下有人離職而欠錢的話,又追討不到,就會把欠款的20%撥入你的SUA A/C,待到年尾對數

命令

41.考慮過以上論述的各點後,本席同意法官的看法,即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缺乏勝訴機會。本席也不認為先生提出的新論點,有可供爭辯之處。

42.本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命令,先生須承擔呈請人本上訴的訟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43.本席同意。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轉聘麥敬時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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