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Ho Edwar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66/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y 2005.
1. 2004年7月7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以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的身份,拒絕給予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2年第11186號的債務人Edward Ho(“ 何 先生”)延展時限,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潘兆初 於2003年2月19 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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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66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2年第11186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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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0日及2005年4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2004年7月7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以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的身份,拒絕給予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2年第11186號的債務人Edward Ho(“何先生”)延展時限,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於2003年2月19 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2.何先生擬就楊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2條規則,上訴須於楊法官作出命令後的10天內以新申請的方式提出。何先生於2004年7月21日才作出申請。因此,他已超出時限,但就延誤這一點,呈請人並沒有提出反對。 背景 3.本事宜緣起於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呈請人”)基於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於2002年6月, 針對何先生發出破產呈請。 4.呈請書於2002年12月曾作修訂。呈請人在經修訂呈請書中,指稱何先生共欠$400,482.87。這數目由三筆款項組成:
5.呈請人的代表以及何先生都提交了數份誓章存檔。 潘法官的命令 6.2003年2月19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初審理呈請。潘法官命令何先生於2003年3月8日或之前,將$23,951.97繳存法院,並命令呈請聆訊押後至2003年3月10日。潘法官作出這命令的理由,在本判案書較後部分論述。 7.2003年3月8日,何先生將$23,951.97繳存法院。 8.2003年3月10日,何先生出席該押後聆訊,向潘法官說他不反對將繳存了的款項支付予呈請人,但反對呈請人所提出的訟費申請。 9.潘法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命令「將何先生於2003年3月8日繳存法院的$23,951.97立即支出給呈請人,以清償與這筆向法院繳存的款項有關的欠呈請人的債項;而款項一經支出,呈請即予撤銷」。此外,潘法官命令何先生須支付呈請人五分之一的訟費。 潘法官作出以上命令的理由 10.2003年3月14日,潘法官為其於2003年2月19 日作出的判決,頒下判案書。在判案書第2段,他提述經修訂呈請書,又記錄修訂的原因是呈請人同意就SUA一項,何先生只須負責原本申索的數額的20%,即$23,951.97。 11.潘法官論述了呈請人指稱的債項中的三個項目,以及何先生提出的抗辯理由。 12.首先,有關Goodwill payment方面,呈請人乃依據合約文件的條款。文件規定這是給何先生的一次過免息貸款,“upon termination by either party for whatever reason of this service agreement” (“在服務協議終止時,不論由誰終止及原因為何”),款項須歸還呈請人。呈請人在合約文件中同時承諾,如果何先生服務滿24個月,而且在整段期間的表現令呈請人滿意,呈請人便會放棄追討貸款的權利。呈請人在2001年9月終止了何先生的服務,而當時何先生只是服務了一年。 13.何先生的抗辯理由是,於2000年6月,呈請人的分行經理Marco Chan向他說,只有是他(何先生)在開始服務後24個月內向呈請人辭職,才須要將Goodwill payment歸還。 14.陳先生在誓章中否認了何先生的指稱。不過,潘法官裁定(判案書第6段),法庭必須在聆聽口頭證供,並且考慮呈請人的代表所作的其他陳詞後,才可以決定何先生聲稱發生的誤導情況是否存在。因此,潘法官認為何先生就呈請人指稱的債項中的這一項目,提出了可供爭辯的抗辯理由。 15.第二,有關Financing debts這一項目,這是呈請人預支給何先生的款項,跟何先生實際賺取的佣金,的差額。 16.何先生提出的爭議是:他的佣金是(根據合約文件)應該按AFYP的方法計算,還是應該按net AFYP的方法(呈請人用的方法)計算呢? 17.潘法官裁定(判案書第7段),因為何先生提出了質疑,呈請人應該解釋清楚如何計算這筆款項。他因此裁定呈請人不能根據這理由,要求法庭頒佈破產令。 18.第三,至於SUA negative balance $23,951.97這筆款項,呈請人是根據發給何先生的聘書的第12條款追討的。第12條款規定:
Michael Yeung Kei Cheung是何先生那組的下線經紀。潘法官記載(判案書第8段),何先生和楊先生同於2001年9月26日離職,當時楊先生已經欠呈請人$119,759.55。何先生對此並無異議,但認為不須負責,因為他們兩人同時離職。潘法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謄本第14頁)顯示,何先生說他不知道欠下的款項。或較為準確的說法是,呈請人宣稱楊先生欠下這筆款項,而何先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無論如何,何先生不承認他須支付SUA balance這筆款項的理由,是他和楊先生同時離職,所以他不須負責。何先生認為只有當他未離職,而楊先生又沒有償付欠呈請人的款項,他才須負責。 19.潘法官裁定,第12條款不支持何先生的說法,所以他裁定何先生欠呈請人$23,951.97。不過,因為數目不大,他給何先生時間支付。如果何先生支付這筆款項,法庭便無需頒下破產令;但如果何先生不支付,法庭便會頒下破產令。 20.如上文所述,何先生後來確支付了這筆款項。後來這筆款項支出了給呈請人,何先生沒有反對該支出,而破產呈請則被撤銷。 擬上訴潘法官2003年2月19日的命令 21.何先生於2003年6月26日試圖呈交上訴通知書,擬上訴潘法官2003年2月19日的命令。 在楊法官席前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22.何先生的上訴通知書過時,因此他必須申請延展時限。該宗申請在2004年7月7日由上訴法庭楊法官處理。 23.凡處理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時,法庭不只須考慮延遲了多久和延遲的原因,還須考慮申請人打算提出的上訴,有多少勝訴機會,這原則確立已久(《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59/4/14段)。 24.楊法官拒絕延展時限,理由是何先生的上訴沒有可供爭辯之處。何先生上訴至本庭,就是針對楊法官拒絕延展時限。 上訴通知書的修訂 25.本庭在2004年12月10日聆訊時,何先生在陳詞中,提出了一個新理由,但他在上訴通知書裡,沒有提出過這個理由。這個新理由是:何先生只須負責“resigned agents” (“已經辭職的經紀”)未償付的債項,而楊先生不是辭職,而是被呈請人要求離職的。何先生以“Agency Terms and Conditions”《經紀條款和條件》第G1.8 (ii)條,支持這個理由。 26.呈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反對何先生提出這個新論點,因為他沒有預備在本庭應付這個新論點。 27.本庭考慮到何先生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批准他修訂上訴通知書加入這個新理由,但條件是他須於14日內,以整筆款項形式,支付呈請人的訟費$55,000。 28.本庭同時准許呈請人將有關的合約文件的全文作為證物。先前這些文件只有當中某些部分,附於呈堂文件作為證物。 29.何先生依時支付了上述訟費,並呈交了一份經修訂上訴通知書。 上訴理由 30.何先生的上訴理由首先指出,$119,759.81這筆款項“是說及Mr. Yeung Kei Cheung欠下Prudential的Financing Debts同Goodwill Payment”。在此本席必須指出,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楊先生欠呈請人的債項是由Financing debts和Goodwill payment這兩個項目組成。
31.回到何先生的上訴理由,何先生的第1點說,“最主要的就是沒有證據顯示在2001年9月26日之前在SUA有欠款”。 32.本席認為這點沒有可供爭辯之處。雖然文件19,即會計報表的印製日期確是2001年10月5日,但報表(正如標題所述)是"Special Unit Account (SUA) Statement (Individual Unit Level) for the SUA period from 01/01/2001 to 31/12/2001 as at September 2001". (“01/01/2001至31/12/2001截至2001年9月的Special Unit Account (SUA)報表(Individual Unit Level)”。)雙方承認楊先生和何先生同在2001年9月26 日離職。除非楊先生在2001年9月餘下的幾日對呈請人負上任何債項(但沒有證據證明這點,也沒有理由會發生此事),否則報表是支持呈請人的證供,即楊先生離職時欠下呈請人$119,759.81,而何先生須負責這筆款項的20%。上訴理由裡提出了一個問題,即經何先生聘請的經紀如果在何先生離職後而負上債項,這樣何先生是否亦應負責呢?但事實上本案不存在這問題。 33.上訴理由的第2點是說,SUA這個項目裡,呈請人指楊先生對呈請人欠下Financing debts和Goodwill payment,那麼既然何先生就他(何先生)被指稱須承擔的債項裡這兩個部分能夠提出可供爭辯的抗辯理由,呈請人便證明不到楊先生對呈請人欠債。 34.本席認為這點亦沒有可供爭辯之處。正如上文第30段所述,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楊先生的債項是由Financing debts和Goodwill payment組成的,SUA的報表沒有這樣的紀錄。 35.經修訂上訴通知書亦指稱,Marco Chan曾告訴何先生“筆錢是送的,沒有任何財務責任。可在本人[何先生]的證物,文件1可證明。” 36.如果何先生指稱這筆款項是不折不扣的餽贈,這便是一個新的指稱,何先生以前從來沒有提出過。 37.如果這個指稱只是何先生重複他先前已經提出的指稱,即只有當他們在24個月內辭職才須要歸還有關款項,事實上文件1是不能支持這個指稱,因為G.3段規定有關人員離職時須要歸還有關款項,而離職不限於辭職。
因此這點也沒有可供爭辯之處。 38.最後,何先生在經修訂上訴通知書裡提到《經紀條款和條件》的第II部分。他說第II部分證實他指稱Marco Chan和Vivian Choi告訴過他的事情,即只有當有關人員在24個月內辭職,才須要歸還有關款項。上文第25段提到的第G1.8(ii)條就是在第II部分。 39.但代表呈請人大律師向本庭指出,第II部分的其他地方顯示第G1.8(ii)條裡“已經辭職的經紀”(resigned agents) 這個詞和另一個詞“已經終止合約的經紀”(terminated agents) 是可以互換使用的。第II部分的“一般條款”(General) 之下,第G1.1(i)條規定,“this procedure will apply to all the individual life assurance and DIB policies of all resigned/terminated agents” (“本程序適用於所有已經辭職/已經終止合約的經紀的一切個人人壽保險和DIB保單”。再者,在(Debt Responsibility of Manager) “經理的債務責任” 之下,第G2.11條規定,“obligations and liabilities over the outstanding financing debt incurred by his/her terminated agent refers to the orphan policy procedure and SUA policy issued by the Company from time to time” (“有關他/她的已經終止合約的經紀負上的未償付的financing debt的義務和責任,參閱公司不時發佈的孤兒單程序和SUA政策”。)何先生未能提出和上述說法相反的任何說法。 40.順帶一說,就算根據何先生自己提供的,關於Vivian Choi告訴過他甚麼事情的版本,也不是限於他的下線經紀辭職他才須要負責SUA的20%,而是無論他的下線經紀何時離職,何先生都須要負責。何先生在2002年10月25日的誓章中指稱Choi小姐曾說:
命令 41.考慮過以上論述的各點後,本席同意楊法官的看法,即何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缺乏勝訴機會。本席也不認為何先生提出的新論點,有可供爭辯之處。 42.本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命令,何先生須承擔呈請人本上訴的訟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43.本席同意。
呈請人(答辯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轉聘麥敬時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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