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振鴻 訴 梁達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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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與訟雙方就一項豬油渣生意之轉讓及採購達成協議。就生意轉讓方面,雙方之協議內容與本上訴案件無關,本庭不用在此討論。根據雙方達成之協議,被告人承諾替原告人向本地豬油渣生產商購買豬油渣,並將購來之豬油渣存放在停泊於新界洪水橋之一輛貨櫃車的貨櫃內。待貨櫃載滿後,由被告人通知原告人,以讓後者命人將貨櫃車駛往內地,將貨櫃內之豬油渣交給內地之買家。送貨之後,原告人再將貨櫃車停放在停車塲內,讓被告人裝上新購入之豬油渣。

Case No.CACV 118/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1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056宗)

____________

  陸振鴻 原告人(答辯人)
   
  梁達輝 被告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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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9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與訟雙方就一項豬油渣生意之轉讓及採購達成協議。就生意轉讓方面,雙方之協議內容與本上訴案件無關,本庭不用在此討論。根據雙方達成之協議,被告人承諾替原告人向本地豬油渣生產商購買豬油渣,並將購來之豬油渣存放在停泊於新界洪水橋之一輛貨櫃車的貨櫃內。待貨櫃載滿後,由被告人通知原告人,以讓後者命人將貨櫃車駛往內地,將貨櫃內之豬油渣交給內地之買家。送貨之後,原告人再將貨櫃車停放在停車塲內,讓被告人裝上新購入之豬油渣。

2.根據雙方之協議,原告人須按時給被告人找付每一貨櫃之豬油渣的購買價錢。價錢以每斤豬油渣七毛錢作為計算。此外,原告人亦按協議交給被告人一筆按金,以保證支付購買豬油渣價錢之用。根據原審法官之裁斷,在涉案時間,被告人手上的按金餘款為100,000元。

3.與訟雙方在區域法院之訴訟牽涉多方面之糾紛,該些糾紛已由原審法官逐一處理。本宗上訴案件只牽涉雙方以下兩方面之糾紛:第一,原告人是否有支付兩個據被告人聲稱分別在2002年2月19日及3月4日滿載豬油渣之貨櫃的貨款(分別為40,706元及40,509元),並被告人在2002年2月及3月份替原告人採購豬油渣之薪酬(每月17,000元);第二,原告人是否須支付被告人聲稱在2002年3月4日之後,直至2002年8月30日一段時間內,依據雙方之協議書為原告人所代購之豬油渣的貨款,和2002年4月至7月份代購豬油渣之薪酬,並儲存及保管該批豬油渣之貨倉租金等,合共268,750元。

4.就第一方面,即2002年2月19日及3月4日兩個貨櫃之豬油渣的貨款方面,原告人承認已提取了2月19日的那一個貨櫃的豬油渣,並已經支付有關的貨款;但原告人否認3月4日之貨櫃內載有任何豬油渣,故不存在原告人拖欠該貨櫃之豬油渣的貨款的問題。原告人說他只是在2002年4月左右,派人將貨櫃車從本來停泊之地方駛往別的地方;然而,貨櫃車內之貨櫃並沒未載有任何之豬油渣。原告人亦指,他已支付了被告人在2002年2月份之代購豬油渣的薪酬。至於3月份之薪酬,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替原告人購買任何豬油渣,故並無責任支付3月份的薪酬。

5.就雙方之糾紛,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作出如下之處理:

33. 被告的反控亦包括了其聲稱於2月及3月所向原告所供應的豬油渣的貨價(有關之單據可在D98見到)。根據這張列明是2002年2月份所發出之發票,被告曾經在2月19號及3月4號分別提供了兩貨櫃豬油渣,及2月份亦提了收渣人工,總價值是98,215元。而原告的說法就是承認他在2月19號確有收取一貨櫃的豬油渣,亦就其2月份之收渣人工付予被告。雙方在此並無任何文件上的證供,以確實有關的款項確實有付予對方。
     
  34. 根據本席就被告本身的證供的衡量之下,本席認為被告[未能]提供足夠證供令本席接納原告尚欠其於3月4日號所提供的一個豬油渣貨櫃的貨價。因此,就此部分聲稱,本席就此部分之聲稱不能判予被告得直,因此予以正式駁回。”

6.就2月19日的貨櫃貨款及2月份之薪酬方面,既然原告人承認該滿載豬油渣之貨櫃已由他提取,原告人有證據方面之舉證責任,證明已支付貨款。如原審法官指出,原告人除口頭上聲稱已支付貨款外,並未能拿出任何之文件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原告人在作供時說已記不清楚如何支付該貨櫃之貨款。在上訴聆訊中,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聲稱,因為原告人和被告人互不信任,所以原告人不會用現金付款。大律師說原告人理應是用支票付款的。然而該個說法並沒有足夠之證據支持。加上若那真是原告人的案情或證供,為何原告人未能在原審時提供有關支票的副本,又或支票之存根,作為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呢?

7.根據文件證據,被告人曾就2月19日之貨櫃及2月份之薪酬發出發票(第280號)收取有關之貨款及薪酬,並在其2002年3月25日經律師樓所發之律師信內,向原告人追收該貨櫃之貨款及2月份之薪酬。2002年5月訴訟在區域法院開展後,被告人亦在其答辯及反申索書內,就有關貨款及薪酬提出反申索。原告人在其反申索答辯書內,只是否認被告人之申索。由始至終,原告人並沒有在律師書信內或狀書裡,提及他已以現金、支票或其他形式支付了2月19日之貨櫃的貨款及2月之薪酬的說法。

8.如原審法官在上文所節錄之判案書第33段內所述,沒有任何文件證據去支持原告人所說他已支付了2月19日的貨櫃貨款的說法。

9.既然如此,原審法官理應拒絕接納原告人就已經支付2月19日的貨櫃貨款及2月份之薪酬的指稱,並裁斷原告人並沒有支付該貨櫃之貨款或2月份之薪酬。換句話說,原審法官應判決被告人就2月19日之貨櫃貨款及2月份之薪酬的反申索勝訴。

1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被告人該方面之反申索所作出的裁斷,明顯地與整體證據及適用之證據方面的舉證責任相違背。本庭有權推翻該個裁斷。

11.就2002年3月4日之貨櫃貨款及3月份之薪酬方面,原告人說在2002年4月左右將貨櫃提走了;然而,貨櫃內並未載有任何豬油渣,故不存在拖欠貨款的問題。而被告人既沒有在3月份替原告人採購任何豬油渣,故不用支付被告人3月份之薪酬。

12.既然原告人承認提取了貨櫃,故雙方爭議的焦點集中在貨櫃是否一個空的貨櫃,還是滿載豬油渣的貨櫃。就這個事實爭議,原審法官似乎沒有作出特別之裁斷。

13.充其量來說,當原審法官在上文所節錄之判案書第34段內說:“本席認為被告 [未能] 提供足夠證供令本席接納原告尚欠其於3月4日所提供的一個豬油渣貨櫃的貨價。”,他已隱含地作出裁斷:3月4日的貨櫃內是滿載豬油渣的。若原審法官真的有作出該個裁斷,則被告人就3月4日的貨櫃內所載之豬油渣的貨款追討,必然勝訴無疑。因為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該貨櫃並未載有任何豬油渣,故他當然沒有支付有關之貨款。在該種情況下,若原審法官的隱含裁斷乃是貨櫃內是滿載豬油渣的話,則被告人追討該貨櫃之豬油渣的貨款的反申索必然成立。而原審法官裁決被告人該方面之反申索敗訴,便完全沒有道理,必須予以推翻。

14.另一個理解是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內,並沒有就3月4日的貨櫃內是否載有豬油渣作出任何事實裁斷。根據這個理解,原審法官對雙方爭議之事情的一個重點,遺漏了作出必需之裁斷。在上訴程序中,代為作出裁斷的責任便落在本法庭。換言之,若可行的話,本法庭可根據現存證據,就雙方之爭議作出有關的裁斷。

15.前述被告人所發出的發票第280號,不獨包括2002年2月19日之貨櫃的貨款及2月份之薪酬,亦包括該2002年3月4日之貨櫃的貨款。根據被告人的口供,他發出發票的目的,是追討有關之貨款及薪酬。

16.不單如此,被告人亦在其3月25日之律師信內追討3月4日之貨櫃的豬油渣貨款。同樣地,被告人在其答辯及反申索書內,亦就該筆貨款提出反申索。

17.無論在收到發票、律師信或答辯及反申索書後,原告人均沒有就被告人追討3月4日之貨櫃的豬油渣貨款一事提出任何反駁,指出貨櫃是一個空的貨櫃,並未載有任何豬油渣,故不存在拖欠貨款之問題。根據常理,若貨櫃真的是空的,原告人斷沒有理由不就被告人之無理申索,指出事情真相,提出駁斥。

18.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上訴聆訊陳詞時指出,被告人及其代表大律師在一些文件內或審訊時,就被告人將貨櫃載滿豬油渣的日期或原告人提取該貨櫃之日期的說法,有矛盾之處。本法庭在考慮有關證據後,認為該等所謂矛盾之處,乃是被告人或其代表大律師就時間及日期方面之記憶或描述出現錯誤,並不影響被告人就原告人拖欠貨款一方面之案情。

19.總括來說,若原審法官並未有就3月4日之貨櫃是否滿載豬油渣的事實爭論作出任何之裁斷的話,本法庭現根據證據,裁斷該個貨櫃乃是滿載豬油渣的。

20.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從沒有支付3月4日之貨櫃的貨款。既然如此,被告人就該個貨櫃之豬油渣貨款的反申索,必定成立。

21.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第34段,指被告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令他接納原告人尚欠其於3月4日所提供的一個豬油渣貨櫃的貨價。該說法不能成立。

22.同理,被告人既然替原告人在3月份採購豬油渣,理應獲付3月份之薪酬。原告人方面承認,從沒有支付3月份之薪酬。故被告人就追討該月份之薪酬的反申索,亦必然成立。

23.就雙方在本上訴中爭議之第二個大題目,即被告人聲稱在3月4日之後,依據雙方之協議替原告人繼續採購豬油渣所牽涉之貨款及其他費用問題,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2段內作出如下之處理:

32. 上面基於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月間其實已經知道雙方合約不會履行;而這段期間他收購的豬油渣,亦非是為履行合約而訂。他自己也說他隨時可以將之轉讓,所以他囤積的行為不會是為了履行合約。再者,在2月份以後,他亦已經得到知會,對方不會再履行合約。被告在明知之下而繼續囤積豬油渣,其後來所帶來的損失並非直接是因為對方毀約而引起,所以不能要求對方賠償其損失。”

24.換句話說,原審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聲稱和說法,並就雙方之事實爭議作出事實裁斷:被告人在3月4日之後所採購及囤積的豬油渣,並非是為履行雙方之間的協議所購買的。

25.原審法官之事實裁斷,有一定之證據及客觀環境支持。根據證據,尤其是從雙方在3月份之律師書信來往中可見,原告人在3月份以後,已沒有再支付豬油渣之貨款。原告人更在5月份在區域法院開展訴訟,指稱被告人在轉讓豬油渣生產的協議內,曾作出多項失實之陳述。原告人之用意極為明顯,乃是希望推翻雙方之協議並追討損害賠償。在該等情況之下,以常理而論,被告人必定明瞭,無論誰是誰非,雙方之協議已沒有可能再執行下去。既然如此,被告人聲稱在3月之後,仍然繼續按照協議替原告人採購豬油渣,直至將手頭上所持之按金跟相關之貨款完全抵銷為止,並不合常理。

26.在本上訴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說,根據法律原則,在一方無理毀約的情況下,無辜的一方並沒有責任去接受對方之毀約,反有權堅持繼續履行合約,並要求對方同樣地履行合約。

27.本法庭認為那對被告人在這方面之上訴毫無幫助。因為法律原則歸法律原則,在上文所勾劃之事實背景底下,被告人繼續依據雙方之協議去採購豬油渣的說法,並不合常理,亦欠缺說服力。

28.無論如何,本法庭在是次上訴之中,並不擔當原審法庭之角色,就雙方事實之爭議,依據證據作出裁斷。如前述,原審法官已就雙方之事實爭議作出有關之裁斷。根據一般之法律原則,本上訴法庭僅在極其有限及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問題所作出之裁斷:見Tang Kwok Ming Daxprofit Scaffolding Limited [1999] 1 HKC 657,663 D/E – F,G/H – I。

29.本庭認為並沒有充分之理由,容許本庭干預原審法官就被告人在3月4日以後採購及囤積豬油渣之真正理由的裁斷。不獨如此,本庭認為根據證據,原審法官之裁斷實屬正確。

30.換而言之,就這方面之上訴,本法庭不予以接納。

31.總括來說,本法庭頒令被告人就2002年2月19日及2002年3月4日之兩個貨櫃的豬油渣貨款的反申索,及2002年2月份及3月份之薪酬追討,所提出之上訴得直。但本庭駁回被告人就其他反申索項目所提出之上訴。本庭頒令撤銷原審法官所作出之有關判決及命令。被告人成功上訴的反申索項目,總額為115,215元。扣除原告人先前支付與被告人的按金餘款100,000元,原告人實欠被告人15,215元。故本庭亦頒令,撤銷原審法官所頒予原告人就歸還該筆100,000元按金之勝訴判決,並由被告人之勝訴判決所取代。該勝訴判決本金為15,215元,並連同利息:利息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由答辯及反申索書之日期(2002年8月31日)起計,直至本判案書頒發之日期為至;此後之利息則仍按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32.就訟費方面,本法庭認為雙方在訴訟及反申索內所追討之大部份申索及反申索項目均不為法庭所接納,而原告人所成功追討之項目的金額(即按金100,000元)及被告人所成功追討之反申索項目(即被告人在本上訴成功追討之項目)所牽涉之總金額,相差只是10,000餘元。在該等情況之下,不能說任何一方實質地在訴訟或反申索中獲得勝利,故最公平的判決乃是雙方各自支付其在區域法院之訟費。本庭現如此頒令。

33.至於本上訴之訟費方面,被告人就兩方面所提出之上訴,一勝一負,故最公平之判決乃是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一半的上訴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本法庭亦如此頒令。

34.上述就原審及上訴之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然而,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提出更改命令之申請,否則在14天過後,該命令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吳靜江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黃潔好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由曹希聖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