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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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線駛往目的地」的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d)條及第57(4)條。裁判官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69/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6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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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沈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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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7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線駛往目的地」的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d)條及第57(4)條。裁判官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汝州街為一條雙線同一方向行駛的街道。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與懷孕的妻子在汝州街登上由上訴人駕駛的的士,並且要求前往福利街,上訴人駛至汝州街和欽州街的交界右轉,令致到達目的地時車資比要是他在欽州街左轉貴了約7元。

3.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指當上訴人右轉時他曾經質問上訴人,但上訴人的答案是「唔轉都轉咗囉」。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他沒有繼續與上訴人爭持,因為他覺得他可以作出投訴,所以並無必要與上訴人糾下去。他又聲稱到達目的地後車資為24元8角。他支付50 元予上訴人並要求獲得收據,上訴人找回25元並拒絕提供收據,並先發制人報警。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當時是正在汝州街只准右轉的第二線行駛,但是當時交通擠塞,他提車時,第一控方證人及妻子強行登車,他只是按路面的交通指示右轉,但第一控方證人卻與他理論。而當抵達目的地時,第一控方證人將20元扔在前排的乘客坐位上,更要求上訴人找贖5元,上訴人告訴他需要按咪表收費,而第一控方證人表示要「鋤死」他。 上訴人指是他報警後,第一控方證人才多繳付20元。

5.上訴人今天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忽略了第一控方證人究竟是在那一條線上車這一點,而且當時的路面繁忙,交通燈會在迅息間轉燈,故此並不能支持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將的士駛入左線停車他們才上車的說法。然而,當本席問及上訴人他在聆訊時有否就這點作供,上訴人同意此點在聆訊時並沒有提及,本席表明,在上訴時,新證供不予接納。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在聆訊時似對他存有偏見,但在上訴所有文件包括謄本中本席亦不能夠發現支持他說法的地方。

6.答辯人的回應指本案涉事實的裁斷,由於雙方並沒有爭議上訴人所採用右轉的路途比左轉需用較長的路程才抵達目的地,裁判官需要就事實上作出上訴人的做法是否有合理辯解的裁斷。

7.在此等控辯雙方證人對事件發生經過的說法各執一詞的案件中,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他們作供的舉止,對事實的裁斷比本席而言,乃處於一個更勝一籌的位置。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上車地點的說法並不可信。裁判官不相信第一控方證人和腹大便便的妻子會在馬路中間匆忙上車,他認為此乃上訴人為着他為何不左轉而選擇右轉自圓其說的說法。另外,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所說第一控方證人是他報警後再另外交出20元的講法,於理不合,因為若然上訴人所指第一控方證人說要「鋤死」他的說法是事實,第一控方證人在上訴人報警後支付多20元的息事寧人做法根本是自相予盾。

9.裁判官在小心分析證供之下絕對有權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在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的事實基礎上,滿意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並沒合理辯解而採用較長的道路,從而滿意控方已經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