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騰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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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21 張傳票,每張傳票均指上訴人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輸出禁運物品到指明的國家,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6D(1)及6D(3) 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4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4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4年第6785至6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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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騰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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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1日

裁決日期:2005年5月9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面對21 張傳票,每張傳票均指上訴人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輸出禁運物品到指明的國家,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6D(1)及6D(3) 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每項控罪被判處罰款$1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非常詳盡地將控辯雙方的案情列出,本席特別引用裁判官所描述的案情。

控方案情
       
  2. 控方的案情指出,根據有關程序,除了工貿署以外,政府還授權5 間機構,包括香港總商會在內,可以簽發有效的產地來源証。在案發時刻,被告公司在21 次交易中,輸出紡織品到歐盟國家 (法國及西班牙),但該些物品,並沒有具備有效的香港產地來源証。第一證人林先生是工貿署主任,他解釋申請出口許可証的程序及一些細節;包括在作出申請時,是不一定需要即時提供產地來源証,但是在付運貨物時,就需要具備有效的產地來源証。第二證人黃小姐是海關調查人員,她是負責向被告公司調查首12張傳票的產地來源証。在2003 年9 月份開始,黃小姐曾經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提供有關的產地來源証作查閱,但均不得要領。一直到2004 年9 月7 日,海關檢控組接獲13 張傳真文件,其中12 張傳真文件,就是黃小姐負責調查之12 宗交易的產地來源証。9 月8 日,黃小姐致電被告公司的呂小姐,詢問對方是否曾經傳真該些文件給海關,及要求對方提供文件正本,但對方最終都沒有正面回答是否曾經傳真該些文件。最後,海關將該些傳真文件交給指稱簽發的香港總商會確認,但證明全部均屬偽造文件。第三證人陳先生是香港總商會的高級經理,辯方向陳先生出示21 張產地來源証(證物D1(1-21)),陳先生確認是虛假文件,但從驟眼看來,和真文件很相似,幾可以假亂真。
       
  3. 根據雙方的同意案情指出,在2003 年9 月3 日,當海關人員到被告公司調查首12 張產地來源証的事宜時,職員聲稱在有關申請出口許可証上簽署的黃先生 (Wong Tai Wai David) 不在公司,並相約下次的調查的日期為9 月19 日。但是在9 月19 日,當海關人員再次到被告公司時,該名黃先生並未能出示有關的12 張產地來源証。
       
  辯方案情
       
  4. 辯方傳召一名證人黃先生 (Wong Tai Wai David) 作證,他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他主要的工作,是當接獲海外買家訂單後,找尋製告商生產,被告公司將製成品出口。本案件所涉及的21 次交易,是涉及兩間製造商;它們分別是 :
       
    (一) 涉及首12 張傳票的晉來公司 (Income Garment Factory);及
       
    (二) 涉及剩下的9 張傳票的成基公司 (Shing Kei Garment Factory)。
       
    他是在2001 年,經行家介紹下,認識晉來公司的陳昌先生,在2002 年上半年,被告公司接獲一批時間急促的海外訂單,交給晉來公司生產,都能勝任。在事發之前,被告公司和晉來公司曾經有超過10 批貨的交易,每次都是順利完成,清關亦沒有投訴。案中首12 張傳票的貨物,是在2002 年7至8 月 期間,找晉來公司生產。根據被告公司一貫的做法,在批出訂單之前,公司是會派生產經理楊先生 (現已去世) 到現場視察,確保達到要求。根據生產經理的匯報,晉來公司的規模,是合乎要求。除此以外,公司亦有作事後跟進,到現場視察及檢驗,包括開始裁布匹時,公司派生產經理作初步視察;而其後的生產過程中,公司亦派生產經理作中期檢驗;更加在完成之前,亦會作出尾期檢驗。每次的視察,生產經理都會作出口頭及書面匯報。辯方呈上證物 D2(1-15) ,是楊經理對於涉案有關貨物的書面報告。在 2002 年尾至2003 年初時,當公司接獲訂單之後,原先是打算將該批貨物交給晉來公司製造,但晉來公司的陳昌先生提及公司將會關閉,他建議把訂單轉到成基公司;當作出決定之前,被告公司亦派生產經理視察成基公司,結果都是滿意。最終被告公司將涉案剩下的9 批貨物,交給成基公司生產。對於監察生產過程,亦和晉來公司相約,包括派生產經理定期到現場視察及撰寫報告等。辯方呈上證物 D3(1-9) ,是楊經理撰寫的書面視察報告。黃先生指出,案中所涉及的21 批貨物,在付運之前,晉來公司及成基公司分別有向被告公司提供所有製造成品的產地來源証之副本 (證物 D1(1-21)) ,而他從來沒有想過那是虛假文件。黃先生指出,以他多年來的經驗中,曾經檢視過一百多張產地來源証,所以對於產地來源証有所認識,憑他的經驗,對方交來的產地來源証副本,看來是沒有問題,所以亦不勾起懷疑。當檢視完畢之後,他就交給當時的船務職員李小姐作存檔;但後來李小姐離職,由呂小姐接替。有關的21 批貨物,均按計劃付貨海外買家,對方亦有付款,而被告公司亦有付款給晉來公司及成基公司,一切順利,並沒有任何不尋常的跡象,也沒有收到任何投訴。在2003 年9 月份,當海關人員到公司時,他才首次獲悉出現問題,當時公司沒有即時將該些晉來公司及成基公司提供的產地來源証副本給海關,是因為找不到該些文件,主要原因是:
       
    (一) 負責存檔案的李小姐已經離職,新接手的呂小姐並不知有關的文件,存於在那裡;
       
    (二) 有關的檔案,已經存入倉庫,需要時間找尋;
       
    (三) 在初期時,並沒有積極找尋文件,當收到被控告的傳票之後,才動員所有資源,認真地找尋。
       
    黃先生亦指出,當獲悉此事之後,他曾經嘗試聯絡陳昌先生,但不果。在被盤問之下,黃先生指出,在2003 年9 月份,海關調查首12 批貨的產地來源証時,當時在有關的文件來中,找到交易的合約及一些相關的文件,但找不到生產商所提供的產地來源証副本和另一些文件。」

上訴理據

4.代表上訴人的溫紹明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不爭議有關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上訴人倚賴A.G. v. Fong Chin Yue & others [1995] 1 HKC 21一案所提出的辯護理由 :即上訴人有良好及足夠理由(good and sufficient reasons) 相信它已經遵守了法律上的要求。溫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以錯誤的舉證標準衡量上訴人是否能符合Fong Chin Yue一案的免責辯護理由。上訴人指縱使裁判官在判決時說明他採用的是「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但實際上裁判官並非採用這個標準。

5.溫大律師引述了上訴人公司代表黃先生以下的證供重點 :

(a) 上訴人公司與晉來公司經已有一定的合作夥伴關係,期間無發生任何事故或違例行為,因此上訴人公司對晉來公司處理這些事件非常有信心。
   
(b) 批出訂單前,上訴人派生產經理到工廠視察,確保貨物達到要求。
   
(c) 生產期間,上訴人公司派生產經理三次到工廠要貨,並作出書面報告,即辯方證物D-2 (1-15)。
   
(d) 辯方證人曾親自檢查有關產地來源證,即辯方證物D-1 (1-12),他從來沒想過那些是虛假文件。
   
(e) 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是香港總商會高級經理,他亦認為辯方證物D-1 (1-12) 同真確文件很相似,幾可以假亂真。

6.溫大律師指控方未能就上述五點提出任何證據反駁,而其中驗貨一事更有文件支持。控方無質疑有關的驗貨報告的真實性,裁判官亦無裁斷該報告是否偽造。

7.溫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除了詳細列出上訴人黃先生的證供外,完全沒有對他的證供作出任何分析。他指雖然原審裁判官無必要將他分析的思路歷程道出,但面對黃先生如斯詳盡的證供,裁判官僅以短短幾句便拒絕了他的證供、指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但究竟上訴人的證供哪方面不合情理和哪方面令人難以置信呢?裁判官沒有明言。

8.溫大律師指假使裁判官有公平考慮黃先生的證供,便會認同黃先生的證供並無不合情理之處。黃先生的證供內容只是一般從事有關貿易的人會作出的行為,加上證供有文件支持,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供反駁。若果裁判官真以「平衡可能性」的標準去衡量黃先生的證供的話,便應予以接納。

9.溫大律師指黃先生證供顯示上訴人公司派生產經理三次到工廠檢驗貨物,任何合理的出口商亦應作出該等措施以確保出口商的貨物達到買家的要求。上訴人亦呈交有關的報告作為證物。事實上,有關貨物出口後亦符合海外買家的要求,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反駁以上任何一點。

10.溫大律師指裁判官就事件的結論與案中的證供重量不相符這點,未有給予適當的理由。因此,有關的定罪並不安全。溫大律師並引用案例R. v. Ma Kwai Chong [1968] HKLR 654以作支持。

11.溫大律師不認同裁判官以黃先生作供迴避為理由而不接納黃先生的證供。他指黃先生的證供非常詳盡,對控方的質疑亦有提出合理的解釋。溫大律師亦指裁判官不應以黃先生作供時的神態作為考慮證供可信性的基礎。他指裁判官應著重考慮證供的內在合理性。他引用案例R. v. Ng Wing Ming [1994] 2 HKC 464。

12.基於上述理由,溫大律師指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穩。

答辯人回應

13.代表答辯人的政府律師林穎茜回應指裁判官沒有以錯誤的標準去衡量上訴人是否已證明Fong Chin Yue一案的免責辯護。她指裁判官是專業的事實裁斷者。裁判官清楚表明他考慮該免責辯護時是應以「平衡可能性」作為標準,他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有提及這點。林律師指在裁斷陳述書中完全看不到裁判官採納另一標準。她指單以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裁斷不能構成裁斷官有犯錯的理據。

14.林律師指溫大律師所臚列的案情證物均已在裁判官席前陳述及呈遞。在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詳述了案情,並就Fong Chin Yue一案的免責辯護作出了詳細的陳詞,林律師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並無理據質疑專業的裁判官沒有足夠、適當考慮上訴人的案情和舉證的責任。林律師認為裁判官有權觀察及考慮各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只要裁判官不是單憑這些神態舉止來作出對證人是否誠實可靠的裁斷,便沒有干犯錯誤。林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 Ltd, HCMA251/2003,她指裁判官作為一審的事實裁斷者,固然會觀察辯方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但裁判官並非單靠觀察來拒絕接納辯方證供的。

15.林律師指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他亦列舉例子支持他的說法。林律師指裁判官在法律上並沒有犯錯,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陳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後,裁定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均為誠實可靠證人,指他們將實情道出,故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17.就辯方證人方面,裁判官考慮到被告人公司從來沒有被檢控記錄,並以最有利辯方的角度作出衡量。他指辯方證人並無將實情說出,辯方證人所述並非真言,所給予的證供不合情理和難以令人置信,例如當上訴人找尋文件不果,又知道已離職的船務職員李小姐的地址時,居然沒有向李小姐查詢;再者,上訴人須要花頗長時間才找獲文件這點極不合理。裁判官亦發覺證人就控方質疑證供時有迴避態度。裁判官特別強調,即使他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亦不會就此作出定罪的推斷;而舉證的責任和舉證的標準仍會維持不變。

18.經過仔細考慮後,裁判官信納事情發生的經過是如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所描述,而辯方證人所述並非實情。

裁決

19.裁判官清楚知悉上訴人是倚賴Fong Chin Yue一案中提及的辯護理由,他亦清楚知悉辯方只須在「平衡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公司有良好和充分的理由相信它已經遵守了法律上的要求。裁判官是專業的事實裁斷者,本席無任何理據質疑他在這最基本的準則上有犯錯之處。

20.誠然,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證供的確非常詳盡,而裁判官在處理該證供時似乎是簡單了點。就上訴人與晉來公司是否有頗長的合作夥伴關係、上訴人公司是否派已故經理前往驗貨等等問題,裁判官都沒有明顯作出事實的裁決。表面看來,裁判官說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即全盤否定。在這情況下,已呈堂的有關驗貨的報告又如何呢?裁判官是否不信納曾有驗貨程序呢?

21.本席明白裁判官無須將他整個分析思路歷程道出,但面對上訴人如此詳細的證供,他確實有需要以較詳盡的篇幅去突顯他不接納哪些證供和不接納該些證供的原因為何。

22.由於上訴是重審 (by way of re-hearing) :參看HKSAR v. Chou Shih Bin, FACC11/2004。本席可考慮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

23.上訴人是出口商,他明知出口貨物前往法國及西班牙必須有有效的香港產地來源證,而符合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要求是有關的工序必須在香港進行。上訴人選擇另聘公司為製造商,他有責任確定該製造商的確在符合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的情況下在香港製造有關物品。

24.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一名已故經理曾三次前往有關製造商作視察:第一次在未正式進行生產前 (開始裁布匹) ;第二次在生產中期 (作中期驗貨) ;第三次在生產完竣後 (尾期驗貨) 。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顯示上訴人驗貨的目的並非旨在驗證貨物是否在本港製造,而是貨物本身是否符合他的買家的要求

25.本席認為不能逐一列出如上訴人般的出口商,必須做到何程度或步驟才能達至它有合理及足夠理由相信它已經遵守了法律上的要求。在香港製造該批成衣與在內地製造相比,成本上有極大差別的。即使上訴人在生產商開工前看到物料經已開裁,這亦不能顯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該生產商會在本港製造貨品——因為開裁了的物料仍可運往內地製造。至於在中期測試半製成品,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有關測試時的情況。根據證供上訴人派員往生產商處測試的目的是檢驗那些半製成產品是否符合其買家的要求,而非看看貨品是否在該製造商的工廠內——正在生產中。在生產完竣後驗貨,更加旨在確保貨物本身的品質達至上訴人買家的要求。在本案,無任何證供顯示上訴人公司曾派員前往生產商工廠,目睹生產商在進行有關成衣的任何生產過程。

26.在這情況下,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不能顯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他們已經符合法律上的要求;加上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上訴人隨後不合情理的行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委託溫紹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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