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呂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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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十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第六至第十項為盗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第六至第十項控罪分別為行使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所指的虛假文書所涉及的盗竊行為。經審訊後,裁判官陳仲衡裁定上訴人十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十一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亦為監禁十一個月。上訴人不服被定罪而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2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2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0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上訴人 呂子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4日

判案日期:2005年2月2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十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第六至第十項為盗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第六至第十項控罪分別為行使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所指的虛假文書所涉及的盗竊行為。經審訊後,裁判官陳仲衡裁定上訴人十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十一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亦為監禁十一個月。上訴人不服被定罪而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香港賽馬會〔「馬會」〕客户服務部的僱員。上訴人被告發管有的虚假文書為涉案的偽製彩票。他被指於案發的時候使用該等偽製彩票從馬會場外投注站換取現金劵,並最終兑換為現金。

3.控方第一證人是該部門的經理。她發現該部門曾處理三十六張出現問題的彩票,其中包括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所指的十一張偽製彩票。該批彩票已經由電腦程序派彩。於是她進行内部調查。

4.控方第二證人是香港賽馬會投注部的經理。他就本案所涉及的偽製彩票進行分析,並解釋彩票及現金劵的關係。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亦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67。上訴人對他的證供也没有爭議。

5.控方第三證人是香港賽馬會客户服務部的助理主任,與上訴人共事一段時間。她曾觀看過第四、五、九與十項控罪所涉及的偽製彩票在有關的場外投注站轉換為現金劵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帶。她確定在該電視錄影帶内見到上訴人的錄像。

6.控方第四證人與控方第五證人是警察鑑證科證人。他們從部份涉案的偽製彩票所換得的五張現金劵中檢獲上訴人的指模。控方第五證人是警方的指模專家。根據他的專家意見;所檢獲的指模是上訴人的。根據政府化險師的專家意見;涉案的五張僞製彩票為僞製品。

7.代表答辯方的政府律師將這十項控罪歸納為五組並分析於五張流程圖上(附錄A)。本席把這五張流程圖附夾於本判案書以供參閲。

8.總括來說,控方的案情為上訴人以十一張僞製彩票透過場外投注站的售票機轉換為現金劵。其中的五張現金劵附有上訴人的指模,而警方亦在上訴人的家中檢獲三張經由這程序轉換的現金劵與投注彩票。此外,在涉案的六張僞製彩票被轉換為現金劵的時段,兩間有關場外投注站的閉路電視攝錄得上訴人的影像。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推斷上訴人管有該十一張僞製彩票及透過場外投注站的售票機把這些僞製彩票轉換為現金劵及投注彩票。因此,他裁定上訴人十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把他於警誡下的錄影會面記錄呈堂。他的抗辯理由為:

(一) 他没有製造偽製彩票的知識與技術,偽製彩票可能是其他投注站的職員所製造及使用的;

(二) 根據他的出勤記錄,他不可能與其中一組控罪有關;

(三) 在涉案的現金劵附有其他没有辨認價值的紋印,而該等紋印有可能屬於真正的犯罪者;

(四) 他可能在社交場合中接觸到涉案的五張現金劵;

(五) 控方第三證人從觀看閉路電視錄影帶的辨認不可靠;及 

(六) 在涉案衆多的僞製彩票、投注彩票與現金劵只有五張印有上訴人的指模。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案中没有直接證據及足夠的環境證供可供原審裁判官作出唯一毋庸置疑的推斷,即上訴人知道或相信涉案的偽製彩票為虚假文書及上訴人為竊匪。此外,另一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有關的環境證供。上訴人的爭議重點為:

(一) 涉案的偽製彩票没有上訴人的指模;

(二) 附有上訴人指模的現金劵同時附有一些没有辨認價值的指模;

(三) 閉路電視所攝錄的影像不夠清晰及很短暫的片段懷疑屬於上訴人的影像;及 

(四) 原審裁判官依賴上訴人的出勤記錄與偽製彩票在有關場外投注站被轉換為現金劵的時間上的脗合作推斷並不恰當。

11.現本席就各組控罪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第一項控罪及第六項控罪的上訴

12.於2002年8月29日在荃灣投注站及9月1日在沙田馬場分别收到兩張中奬彩票 (證物P-13及P-21),並經由人手派彩程序付出200元及860元奬金。馬會的申領組分别於9月2日及9月3日收到該兩張彩票處理。

13.於2002年9月4日13時46分及13時46分12秒;馬會位於軒尼詩道的投注站內的同一部售票機先後收到兩張偽製彩票 (證物P-14及P-22)。該兩張偽製彩票分别附有與證物P-13及P-21相同的條碼。該售票機被運作後發出兩張面值分别為200元及860元的現金劵 (證物P-15及P-23)。其後,警方在證物P-15檢獲上訴人的指模。隨即於13時46分48秒;該兩張現金劵在同一部售票機被轉換為一張面值1,060元的現金劵 (證物P-16)。於13時47分24秒;該張面值1,060元的現金劵又在同一部售票機被轉換為三張共值50元的投注彩票及一張面值1,010元的現金劵 (證物P-17)。於13時47分44秒;該張面值1,010元的現金劵連同另一張20元的中奬彩票亦在同一部售票機被轉換為一張面值1,030元的現金劵 (證物P-19)。最後於13時53分24秒;該張面值1,030元的現金劵在該投注站内的三號窗被兌現為現金。

14.上述該兩張偽製彩票與現金劵的轉換過程全部在軒尼詩道的投注站內同一部售票機在1分44秒內完成。該兩張偽製彩票在12秒內被轉換成兩張現金劵。其中一張現金劵 (證物P-15) 附有上訴人的指模。該兩張現金劵在36秒內被轉換成另一張現金劵。該張現金劵在36秒內在同一部售票機轉換成為三張投注彩票及另一張面值1,010元的現金劵。該張現金劵與另一張20元中奬彩票在20秒内被轉換成一張面值1,030元的現金劵,並在5分40秒內在該投注站內的三號窗被兌現為現金。

15.除兌換現金的程序外,上述五項涉及偽製彩票與現金劵的轉換過程全部在同一部售票機進行。每項程序為12秒至36秒,整個轉換過程僅為1分44秒。從上述在同一部售票機於短暫時間及連貫性的運作,原審裁判官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這五項程序均屬同一人的作為。再加上在其中一張現金劵上所附有上訴人的指模便把上訴人與該涉案人物的身份融貫在一起。

16.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為涉案的偽製彩票没有上訴人的指模。由於上訴人没有機會在馬會客户服務部的工作上接觸該張附有他的指模的現金劵 (證物P-15),法庭可以排除上訴人在工作上或其他清白的情況下把指模印在涉案現金劵的可能性。基於時間及地點與上訴人的指模的脗合,法庭可以合理地推斷上訴人便是在軒尼詩道的投注站內操作同一部售票機把該兩張偽製彩票轉換為現金劵的竊匪。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或舉證自辯。所以他没有提供任何証據解釋為何該現金劵附有他的指模,而該偽製彩票與現金劵存着基乎不可分割的時間及地點的關係。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指在該現金劵上亦附有一些没有辨認價值的指模,而這些指模可能屬於真正的竊匪而不是上訴人。同樣,由於法庭可以排除上訴人在工作上或其他清白的情況下把指模印在涉案現金劵的可能性,法庭亦可以排除馬大律師所提出的辯解的可能性。因此,原審裁判官可根據指模推斷於案發時上訴人管有該兩張偽製彩票。

17.馬大律師指根據上訴人的出勤記錄,於案發當日;上訴人於14時3分上班,上訴人不可能於13時53分24秒在軒尼詩道投注站把現金劵兑現。以9分36秒從軒尼詩道投注站前往位於跑馬地的馬會辦公室並非不可能的事實。況且,上訴人的出勤時間並非核實的時間,而是上訴人自行記錄的出勤時間。原審裁判官無須給予這證據絕對的比重。

18.至於上訴人可否知悉涉案的偽製彩票為虚假文書,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亦可作推斷。既然上訴人管有該兩張偽製彩票與附有他指模的現金劵,他必然知道它們的來歷。不單如此,上訴人還使用迂迴曲折的程序把該兩張偽製彩票與轉換得來的現金劵在售票機作多次轉換,最後把轉換得來的現金劵在投注站兑現為現金。他亦不為自己難以理解的行為作解釋。當然控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須證明他的清白。他選擇不作供抗辯,這選擇是他的權利。但由於他不提供證據抗衡控方强而有力的證據,原審裁判官可以更容易地推斷上訴人知悉該兩張偽製彩票為虚假文書,而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9.同樣,由於原審裁判官裁定於案發時;上訴人管有該兩張偽製彩票及知悉是虚假文書,原審裁判官可正確地推斷:

(一) 上訴人經由售票機把該兩張偽製彩票轉換為現金劵及從而透過一連串的程序轉換為一張面值1,030元的現金劵 (證物P-19);

(二) 上訴人也是在5分40秒後把該現金劵在三號窗兑現的竊匪;及

(三) 上訴人存心不誠實地偷竊馬會該筆金錢。

因此,原審裁判官可恰當地裁定上訴人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20.雖然原審裁判官没有就控方的案情作上述精密的分析,但案中有充份的環境證據可供原審裁判官作出定罪的推斷。本席已多次指出裁判官無須就推斷的思考過程在裁斷理由書内詳述。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針對第一及第六項控罪的定罪並無不隱妥。

第二項控罪及第七項控罪的上訴

21.於2002年8月28日,馬會分别位於西貢及凱旋的投注站收到兩張中奬彩票 (證物P-25及P-31),並經由人手派彩程序分别付出80元奬金。馬會的申領組於9月2日收到該兩張彩票處理。

22.於2002年9月9日,13時42分8秒及13時42分16秒馬會位於利園的投注站內的同一部售票機先後收到兩張偽製彩票 (證物P-26及P-32)。該兩張偽製彩票分别附有與證物P-25及P-31相同的條碼。該售票機被運作後發出兩張面值80元的現金劵 (證物P-27及P-33)。其後,警方在證物P-33檢獲上訴人的指模。於同日13時42分44秒,該兩張現金劵連同另一張面值20元的中奬彩票經由同一部售票機被轉換為一張面值35元的投注彩票及一張面值145元的現金劵(證物P-29)。其後,警方亦在證物P-29檢獲上訴人的指模。於同日13時59分24秒,該張面值145元的現金劵在馬會的國泰投注站的九號窗被兑現為現金。

23.上述兩張偽製彩票與現金劵的轉換過程全部在利園投注站內的同一部售票機在36秒內完成。該兩張偽製彩票在8秒內在同一部售機轉換成兩張現金劵。其中一張的現金劵 (證物P-33) 附有上訴人的指模。該兩張現金劵連同另一張面值20元的中奬彩票在28秒內亦在同一部售機轉換成一張35元的投注彩票及一張面值145元的現金劵 (證物P-29),而該張現金劵亦附有上訴人的指模,並在16分40秒後在國泰投注站的九號窗被兑現為現金。

24.第二項控罪及第七項控罪與第一項及第六項控罪的案情大致相同,但案情較為簡單。這兩項控罪的證據比第一項及第六項控罪的更强而有力,因為上述三項涉及偽製彩票與現金劵的轉換過程全部經由同一部售票機進行。每項程序為8秒至28秒,整個過程僅為36秒。其中兩張透過該程序轉換得來的現金劵更附有上訴人的指模。當日上訴人的下班時間為13時30分。他有充份時間從跑馬地的馬會辦公室前赴利園投注站進行上述的作為。

25.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為涉案的偽製彩票没有上訴人的指模。由於上訴人没有機會在馬會客户服務部的工作上接觸附有他指模的現金劵 (證物P-29及P-33),法庭可以排除上訴人在工作上或其他清白的情況下把指模印在涉案現金劵的可能性,基於時間及地點與上訴人的指模的脗合,法庭可以合理地推斷上訴人便是在利園投注站內經由同一部售票機把該兩張偽製彩票轉換為現金劵的竊匪。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或舉證自辯。所以他没有提供任何証供以抗辯為何該兩張現金劵附有他的指模,而該偽製彩票與現金劵存着基乎不可分割的時間及地點的關係。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同樣辯解在該現金劵上亦附有一些没有辨認價值的指模,而這些指模可能屬於真正的竊匪而不是上訴人。同樣,由於法庭可以排除上訴人在工作上或其他清白的情況下把指模印在涉案現金劵的可能性,法庭亦可以排除馬大律師所提出的抗辯的可能性。因此,原審裁判官可合理地推斷於案發時,上訴人管有該兩張偽製彩票。

26.馬大律師指根據上訴人的出勤記錄,於案發當日;上訴人於13時30分下班,上訴人不可能於13時42分8秒到利園投注站把偽製彩票轉換成現金劵。以12分8秒從跑馬地的馬會辦公室前往利園投注站並非不可能的事實。此外,上訴人的出勤時間並非核實的時間,而是上訴人自行記錄的出勤時間。原審裁判官無須給予這證據作比重。

27.基於與上文第18段的同樣分析,原審裁判官可合理地推斷上訴人知悉涉案的偽製彩票為虚假文書,並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成立。

28.同樣,由於原審裁判官裁定於案發時;上訴人持有該兩張偽製彩票及知悉是虚假文書,他可正確地推斷:

(一) 上訴人經由售票機把該兩張偽製彩票轉換為現金劵及從而透過一連串的程序轉換為一張面值145元的現金劵 (證物P-29);

(二) 上訴人也是在16分40秒後把該現金劵在九號窗兑現為現金的竊匪;及 

(三) 上訴人存心不誠實地偷竊馬會該筆金錢。

原審裁判官可恰當地裁定上訴人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29.本席亦認為第二項及第七項控罪的定罪並無不隱妥。

第三項控罪及第八項控罪的上訴

30.於2002年7月14日,馬會位於沙田馬場的投注站收到一張中奬彩票 (證物P-35),並經由人手派彩程序付出474.50元奬金。馬會的申領組於9月16日收到該張彩票處理。

31.於2002年9月18日18時18分44秒馬會位於軒尼詩道的投注站內的一部售票機收到一張偽製彩票 (證物P-36)。該張偽製彩票附有與證物P-35相同的條碼。該售票機被啓動運作後發出一張面值474.50元的現金劵 (證物P-37)。於18時18分56秒;該張現金劵經由同一部售票機被轉換為一張面值100元的投注彩票 (證物P-69) 及一張面值374.50元的現金劵 (證物P-38)。其後,警方在證物P-38檢獲上訴人的指模。於同日19時50分;該張現金劵在馬會的小西灣投注站第七號窗被轉換為一張相同面值的現金劵 (證物P-39),並於19時50分12秒在七號窗被兑現為現金。於2002年11月12日,警方在上訴人的住所檢獲該張面值100元的投注彩票 (證物P-69)。

32.上述偽製彩票與現金劵的轉換過程全部在軒尼詩道投注站內的同一部售票機在12秒內完成。轉換出來的一張現金劵 (證物P-38)附有上訴人的指模,而轉換出來的投注彩票則在上訴人的住所中檢獲。上訴人没有機會在馬會客户服務部的工作上接觸附有他指模的現金劵。雖然偽製彩票没有上訴人的指模,從上述的事實,法庭可以合理地推斷上訴人便是在軒尼詩道的投注站內使用偽製彩票經由同一部售票機轉換為印有他指模的現金劵及在他住所檢獲的投注彩票的人。法庭亦可以合理地作進一步推斷上訴人便是在小西灣投注站把印有他指模的現金劵兌現的竊匪。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或舉證自辯。所以他没有提供任何證供解釋為何現金劵附有他的指模及在他住所檢獲該投注彩票。該偽製彩票與現金劵存着基乎不可分割的時間及地點的關係。當日上訴人的下班時間為18時正。上訴人有充份時間從跑馬地的馬會辦公室前赴軒尼詩道投注站進行上述的作為。

33.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指在該現金劵上亦附有一些没有辨認價值的指模,而這些指模可能屬於真正的竊匪而不是上訴人。同樣,由於法庭可以排除上訴人在工作上或其他清白的情況下把指模印在涉案現金劵的可能性,法庭亦可以排除馬大律師所提出的可能性。因此,原審裁判官亦可推斷於案發時;上訴人管有該兩張偽製彩票。

34.基於與上述控罪相同的定罪理由,原審裁判官可作出同樣的定罪推斷,而裁定上訴人犯上第三項及第八項控罪。基於同樣的理由,本席亦駁回馬大律師相同的陳述。本席亦認為該定罪並無不隱妥。

第四項控罪及第九項控罪的上訴

35.於2002年9月14日至18日期間;馬會位於大元、西貢及筲箕灣東的投注站分别收到合共四張中奬彩票 (證物P-41, P-54, P-46 及P-50),並經由人手派彩程序付出合共679元奬金。馬會的申領組分别於9月17日、19日及20日收到該四張彩票處理。

36.於2002年9月22日16時45分32秒、45分56秒、46分8秒及46分36秒;馬會位於富城的投注站內的同一部售票機先後收到四張偽製彩票 (證物P-42、P-55、P-47及P-51)。該四張偽製彩票分别附有與證物P-41、P-54, P-46 及P-50相同的條碼。該售票機被啓動運作後發出四張面值分别為325元、66元、128元及160元的現金劵 (證物P-43、P-56、P-48及P-52)。其後,警方在證物P-48檢獲上訴人的指模。於同日16時46分52秒,該四張現金劵經由同一部售票機被轉換為一張面值679元的現金劵 (證物P-44)。於16時52分,該張面值679元的現金劵在新悦投注站内的三號窗被兌現為現金。於當日16時46分,設於富城投注站內的閉路電視錄得上訴人的影像。上訴人當日不用上班。

37.上述四張偽製彩票與現金劵的轉換過程全部在富城的投注站內的同一部售票機在1分20秒內完成。該四張偽製彩票被轉換成四張現金劵,其中一張的現金劵 (證物P-48) 附有上訴人的指模。該四張現金劵在16秒內在同一部售機被轉換成另一張現金劵。而該張現金劵在5分8秒後在新悦投注站被兌現為現金。

38.上述四項涉及偽製彩票與現金劵的轉換過程全部經由同一部售票機進行。每項程序為12秒至28秒,整個過程僅為1分20秒。從上述時間及地點上的脗合,唯一合理的推斷這整個程序均屬同一人的作為。上訴人印在其中一張現金劵上的指模與設於富城的投注站內的閉路電視所錄得他的影像把上訴人與涉案人物的身份連貫在一起。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解釋為何他的指模會印在現金劵上。基於與上述定罪的相同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可以合理地推斷上訴人便是管有該四張偽製彩票在富城投注站內經由同一部售票機處理該四張偽製彩票與現金劵的人及將該四張現金劵轉換成一張面值679元現金劵並兌現為現金的竊匪。

39.馬大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從閉路電視的錄像辨認上訴人的影像是不可靠的。本席不認同他的陳述。控方第三證人是上訴人的同事並共事一段時間。她的辨認是基於觀看錄像及從錄像製成的硬照。她有充份時間及適當環境作辨認。有鑑於此,她的辨認絕對可靠。此外,這是原審裁判官獨有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本席不宜干預。其實,除錄像證據外,更確實的證據是上訴人印在現金劵上的指模。此上訴理由欠缺實質。本席認為這兩項定罪並無不穩妥。

第五項控罪及第十項控罪的上訴

40.於2002年9月24日及27日,馬會分別位於中區的投注站及好世界投注站分别收到兩張中奬彩票 (證物P-58及 P-64),並經由人手派彩程序分別付出160元及1,040元奬金。馬會的申領組分别於9月25日及30日收到該兩張彩票處理。

41.於2002年10月1日,馬會位於筲箕灣西的投注站內同一部售票機先後收到兩張偽製彩票 (證物P-65及P-59)。該兩張偽製彩票分别附有與證物P-64及P-58相同的條碼。該售票機被啓動運作後分別於13時51分20秒發出一張面值1,040元的現金劵及於13時51分32秒發出另一張面值160元的現金劵 (證物P-66及P-60)。於13時51分48秒;該張面值160元的現金劵經由同一部售票機被轉換為一張面值150元的現金劵 (證物P-61) 及一張面值10元的投注彩票 (證物P-70)。於13時52分4秒;該張面值150元的現金劵與該張面值1,040元的現金劵經由同一部售票機被轉換為一張面值1,190元的現金劵 (證物P-62),並於13時53分28秒;在該投注站内的七號窗被兌現為現金。於同日13時57左右;設於筲箕灣西的投注站內的閉路電視錄得上訴人的影像。上訴人在當日請了病假而不用上班。其後,於2002年11月12日,警方在上訴人的住所檢獲該張面值10元的投注彩票。

42.上述兩張偽製彩票與現金劵的轉換過程全部在筲箕灣西的投注站內同一部售票機在32秒內完成。因現金劵的聯繫操作;當時管有該張面值10元投注彩票的人必然是行使該兩張偽製彩票及把該張面值1,190現金劵兌現為現金的竊匪。於42日後,警方在上訴人的住所内發現該張面值10元的投注彩票。上訴人必然與該竊匪有某些時間、地點與物件連繫。況且,在當日的關鍵時間内,該投注站內的閉路電視錄得上訴人的影像。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解釋他如何管有該張面值10元的投注彩票。從這些事實,原審裁判官可以合理地推斷上訴人便是該名在筲箕灣西的投注站內把該兩張偽製彩票轉換為現金劵及把其中一張面值1,190現金劵兌現為現金的竊匪。

43.本席駁回上述八項控罪的定罪上訴時所持的理由亦適用於這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基於同樣的理由,本席認為這兩項定罪亦並無不穩妥。

結論

4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各項控罪定罪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家潤代表答辯人

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轉聘馬詠璋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