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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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5月13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練錦鴻 席前,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經聆訊後, 練 法官裁定上訴人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另外一項入屋犯法罪,則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2004年12月10日,本席撤銷了他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但給予他定罪上訴許可,本席並命令法庭將有關謄本向雙方提供,以助雙方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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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3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3年第812號)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2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5月13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席前,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經聆訊後,練法官裁定上訴人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另外一項入屋犯法罪,則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2004年12月10日,本席撤銷了他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但給予他定罪上訴許可,本席並命令法庭將有關謄本向雙方提供,以助雙方陳詞。 2.在2004年12月10日頒下的判案書,本席已將案件背景詳述,故此不再重複。基本上,上訴人聲稱原審法官不應該接納控方提供的證供,即就第六項控罪,他承認有購買用具及把風,和就第四項控罪,他承認在的士站拾到一條手鍊的證供。 3.在交替程序中作證時,上訴人聲稱他承認控罪並非出於自願。他指出就:
等幾大點的證供,控方證人的證供與他聲稱的事實有出入。 4.原審法官就上訴人承認控罪是否出於自願的爭議,已為自己作出了正確的法律指引。他已提醒自己就口頭招供及錄影下的會面記錄,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是在知悉自己權利之下,亦在沒有誘使或暴力或恐嚇的情況之下,自願作出才能呈堂為證(參閱裁決理由書第6段)。 5.原審法官聽取過上訴人及多名控方證人所作之證供後,裁定上訴人所作的招認是自願作出。就以上(a), (b), (c)三大點,雙方各持己見,原審法官認為控方證人已誠實地作供。上訴人要求本庭詳細查閱的證供謄本摘要,亦沒有顯示出原審法官的裁定有任何不妥或任何沒有合理解釋的疑點。 6.至於(d)大點,無疑第七證人在記錄第二次錄影會見的時間是錯的,但重要的幾點卻是 (i) 上訴人承認他知道自己是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第736頁B);(ii)在第一次錄影會見前,他已收過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18);而 (iii) 在第二次錄影會見的記錄謄本中,已提及上訴人已收到羈留人士通知書(上訴文件冊第120頁),而這是在通知書上所記錄的時間之前。 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上訴。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師高級政府律師李運騰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