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合記機器廠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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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合記機器廠(下稱「合記」)曾在1994年9月28日與政府訂立書面合約,承諾為水警輪81號(下稱「該輪」)作甲板及船體的一年一度維修。合記把合約內全部工程分判予第三被告梁松煥,及第四被告李維亮經營的新興鐵器五金工程(下稱「新興」),而新興再把分判來的工程的部分分判予汝記木工鐵器工程(下稱「汝記」),汝記是由曾汝能先生以個人名義獨資經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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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8862/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民事訴訟1997年第88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5年5月19,20及23日 宣判日期:2005年5月25日 判 案 書 事件背景 1.本案第一被告合記機器廠(下稱「合記」)曾在1994年9月28日與政府訂立書面合約,承諾為水警輪81號(下稱「該輪」)作甲板及船體的一年一度維修。合記把合約內全部工程分判予第三被告梁松煥,及第四被告李維亮經營的新興鐵器五金工程(下稱「新興」),而新興再把分判來的工程的部分分判予汝記木工鐵器工程(下稱「汝記」),汝記是由曾汝能先生以個人名義獨資經營的。 2.各被告在1994年10月初開始工作,在1994年10月11日16:56時之前船上失火,該船在火警中被毀壞了,律政司司長於是代表政府對各被告提出這宗訴訟,要求他們賠償。 狀書 3.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作訴說,第一被告合記違反了合約,並違反了香港法例第457章《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因為合記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提供服務,因而造成火警,致該船被火毀壞。原告更提出交替訴因,指合記已接受了該船,所以是該船的受寄人,但合記卻沒有採取所有合理的謹慎措施,故是失職。原告更引用一項在拉丁文叫“res ipsa loquitur”,意思是“疏忽行為是不待言而自明的事實”的法律原則,認為合記需要為火警和該船的損毀負責。 4.原告指出,火警是因為合記在1994年10月11日下午16:45時前,在上層主甲板左舷人行道上A2或A3鋁板進行焊接工程時疏忽而引致的。因為焊接工程產生的火花及/或熔化了的金屬(下稱「火花」)墮下了一個在A2及A3鋁板旁邊的通風槽出口(下稱「該風口」),這些高溫的物質沿著通風槽(下稱「該風槽」)滑下到下層甲板的非當值警官休息室(下稱「該休息室」),然後燃起休息室的易燃物品。原告更作訴說,假如合記是以能幹和合理的方式執行工作,他是會事先確保所有易燃物品已從該被移走,或將該風口或該風槽在下層的出風口密封,以確保火花不會進入該休息室,才會展開焊接工程。原告更認為合記在進行焊接工程時,應派駐一位員工到該休息室作防火守衛。 5.原告接著作訴說,根據《普通法》,新興有責任採取所有合理的謹慎措施,以確保在焊接工程開展前,所有易燃物品已被搬離了該船(包括該休息室)。但新興沒有盡這責任,因為他們疏忽、沒有確保所有易燃物品已從該休息室被移走,便開展焊接工程。原告更作訴說,新興已把從該船上搬離所有易燃物品的工作分判予第二被告汝記。原告接著說,根據《普通法》,汝記也應負上上述新興應有的責任,而汝記也違反了這責任,因汝記疏忽地沒有確保所有易燃物品已從該休息室被移走。原告於是要求合記及/或新興,及/或汝記賠償損失,並提出多項交替性的損失數額評估方案,以供本院考慮。而本院法官任懿君也在2005年4月13日作出命令,把評估損失數額這部分的訴訟(如要處理的話)押後另行排期審理。 6.合記否認曾接收該船或須要承擔受寄人的責任。合記更稱當工程進行時,船上還有另一家承判商在進行機電工程,該承判商名為發記工程有限公司。合記也否認他曾在1994年10月11日下午,於上層主甲板左舷人行道上A2或A3鋁板進行焊接工程。合記更說,海事處有嚴格的規定,就是海事處的驗船督察會在船上進行檢查,以確保在焊接工程進行前,所有易燃物料都會從船的有關部分被移走。他更說所有易燃物料已經在船中被移走,或被移到船上沒有焊接工程的地方,而該出口已被玻璃纖維布料蓋著。最後,合記說他已把整項工程分判予新興。 7.新興的合夥人(第三被告梁松煥先生)重複了合記的答辯理由,他更說當時已經安排了一位員工在船上作防火守衛,而毋須在該休息室內作類似的安排。他更說,他或新興都沒有責任從該休息室內移走易燃物料,因為根本沒有工程在該處進行,所以他沒有特別指示他的分判商把易燃物料從該休息室內移走。他更說,在該船上進行焊接工程而引致該休息室著火,並不是合理地可預見的事,所以他認為原告聲稱的損失是太間接了。 8.第二被告汝記在答辯書說,他是第三被告的分判商,分判的工作是根據第三被告的指示,從該船上移去一些易燃物料,以便焊接工程可以開展。他更說,他已根據第三被告的指示,以恰當的方式移去了一些易燃物料,以便焊接工程可以進行。他是約在1994年10月3日開始工作,而約在10月8日完工的,他在完工後沒有聽到任何投訴。他更說,要他預見到當焊接工程進行時,火花會進入該風口,從而滑下到該休息室,然後接觸到易燃物料是太間接了。汝記更說,這損失的原因是原告及/或合記,及/或第三被告的疏忽,因為他們沒有在焊接工程進行前,確保易燃物料已被移走,或給予足夠和恰當的監督,或確保該風口已被封閉。 9.第四被告沒存檔答辯書,本院已在1999年11月23日頒下正審前判決,命令他支付原告賠償,賠償的數額尚待評估。 10.在聆訊的第二天原告向本席申請,而本席也給予許可,讓原告終止他對汝記的申索。餘下的問題是汝記的訟費應由誰人支付,這問題將在這判決發出後立即處理。 各方論點 11.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要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即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準則,證明起火原因,所以原告要證明:一,在1994年10月11日下午有員工在A2及/或A3鋁板範圍內進行焊接工程;和二,焊接所產生的火花掉下該風口,這些高溫的物質沿著該風口滑下到該休息室的床舖上,接觸到如床褥的易燃物品。 12.第一和第三被告提出的論點是,如真有焊接工程在當日下午進行,焊接所產生的火花掉下該風口,然後沿著該風槽滑下到該休息室的床舖上,並不是合理地可預見到的。兩被告更指出,他們已用防火的玻璃纖維布料將該風口密封,而火種是不能透過該風口進入該休息室的。 13.另一爭論點是,究竟第三被告只安排一位員工在船上作防火守衛是否足夠?和這員工應否駐守於休息室。 14.各方沒有爭論的一點是,第一被告已將整個合約的工程分判給第三及第四被告,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亦已將所有拆卸和搬離易燃物料的工作再分配給汝記。 證據 15.原告提供了事實證人和專家證人,以證明起火原因。合記的合夥人張華在證人陳述書中曾說,在焊接工程未進行前,原告當年的高級驗船督察,即原告第一證人鄭池慶先生,曾與第三被告對該船進行聯合檢驗,以確定是否所有易燃物品已被移走,並說鄭先生在檢驗後,向第三被告確定可以進行焊接工程。原告於是傳召鄭先生作證,以否定這說法。 16.鄭先生說,他只是在工程開始時,與第一被告在該船進行聯合檢驗,目的是確認標書上訂下的維修項目,他並沒有與第三被告對該船進行任何聯合檢驗,而第一被告也沒有要求他進行該檢驗。至於評估火警的風險是承判商的責任,是否可以進行焊接工程是由承判商或其員工確定。不過鄭先生也重申,他在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所說,他當年在該船上檢查承判商的維修工作時,曾見到該風口是以防火物料遮蓋的,但他已忘記了那是甚麼物料。 17.至於起火原因,原告傳召了退休警長高永傑先生作證。高先生證明當他把該船交給政府船塢時,在該休息室內有三對吊床,在每一張床上都有一塊墊褥,包著墊褥外面的是塑料製的人造皮。 18.原告還傳召了船舶安全主任畢少偉先生,給法庭提供專家證據。畢先生擁有多項海事工程學的專業資格,本席接納畢先生是本案的專家證人。畢先生在火警後,曾於1994年10月14日及17日上午登上該船調查,拍攝了現場的照片,查問了火警時在該船上工作的五位員工,並在1994年11月17日作出調查報告。他的調查結果和結論如下:
19.第一被告的合夥人張華先生親自作供,他重申合記已把全部工程分判予新興,他也知道第三被告曾將拆卸和搬運易燃物料的工作再分配合汝記。他的辦公室是在船塢內,他每天巡視該船兩次,一早一晚,以監察工程的進度及安全設備。他說在火警前的兩、三天,他曾提醒梁松煥(即第三被告)要封閉所有豁口。他知道第三被告曾聘用一位霍容好先生,負責在焊接工程進行時作防火守衛。 20.張先生在作供時,更首次指控船塢的救火設備沒有發揮應有的效用,因而延誤了救火的工作,以致損失增加。但張先生從來沒有在他的答辯書或證人陳述書提出過這些指控。 21.第三被告梁松煥先生也親自作供,他同意該休息室的吊床的上層床和墊褥都沒有被移走。他在證人陳述書中說,於1994年10月7日,他和他的員工便開始在該船工作,在開始工作前,他的員工梁灼明用防火物料 “safuknco” 把該風口密封,以確保工程進行時,沒有物料或火花會掉進去。在這些工作完成後,他便邀請了船塢的特定工程人員上船查察,在得到該人員的批准後,便開始餘下的焊接工程。他有兩位員工在下層艙底的鐵板做焊接工程,而霍容好就為他們作防火守衛。至於梁灼明,他就單獨在上層做A2和A3鋁板的更換工程,但沒有人替他作防火守衛。他說梁灼明在10月10日已完成了A2鋁板的點焊工作,在10月11日,梁氏為A3鋁板做點焊工作。A3鋁板是離開該風口較遠的,A2鋁板就正在該風口前面,把該風口擋著。 22.梁灼明先生也替第三被告作供,他在聆訊時說的和第三被告所說的差不多相同。但他在2004年2月13日所作的證人陳述書說,他在意外當日(即1994年10月11日)是在上層廚房內(即A2鋁板後面)進行鋁板安裝和焊接工程。在聆訊時,梁先生說這是錯誤的,他說當天他實在是在餐廳內(即A3鋁板後面)進行鋁板安裝和焊接工程。他在聆訊時的說法,跟他在1994年10月18日向畢先生的同事所說的一致。 分析和結論 23.本席同意原告的說法,認為第一被告在合約上有責任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為原告提供服務。至於第三被告和新興,他們根據《普通法》,有責任採取所有合理的謹慎措施,以免原告受損失。 24.本席亦認為火花進入該風口是一個明顯可見的危險,因為若火花從風口沿風槽墮下到下層而與易燃物品接觸,這便會引發火警,這危險是明顯和可預見的。事實上,張華先生及梁松煥先生也說,該風口已被防火物料填塞,這證明他倆是知悉這危險的,而亦說已採取了行動去排除這危險。所以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在狀書所作訴說這危險是太間接及不可預見,是沒有理據的。本席也接受畢少偉先生的調查結果。 25.第一被告陳詞時說,第三被告是有經驗的承判商,所以是會將該風口密封,因此,火花是無法從該風口進入該休息室。 26.第三被告陳詞時說,畢先生只考慮了焊接火花為起火的原因,而沒有考慮其他的可能性。他更說,當梁灼明先生在1994年10月18日向畢先生的同事提供資料時,說他當天實在是在餐廳內(即A3鋁板後面)進行鋁板安裝和焊接工程,是提供了事實,因為梁先生當時並不知道會有賠償責任的問題。 27.本席在考慮過各方提供的證據和陳詞後,決定不接受第三被告的論點。本席認為當梁灼明先生在1994年10月18日向畢先生的同事提供資料時,他是知道政府有可能對火警所造成的破壞追究責任的,所以他當時提供給調查員的資料未必完全真確。 28.本席更裁定畢先生對起火原因作出的結論,是合理的。而本席亦認為梁灼明先生在1994年10月18日曾意圖將他的工作地方描述為一個與該風口距離較遠的地方。但當梁先生在2004年2月份做他的證人陳述書時,他已忘記了這一點,所以他便把真相透露了出來,承認了他是在A2鋁板後的廚房內進行焊接工程,否則,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使到梁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犯了這個所謂的錯誤。本席亦不接納第一被告的陳詞。本席認為畢先生已考慮過所有他應考慮的起火原因,而他的結論是一個合理的推斷。 29.本席在作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後,裁定火警的原因是因為梁灼明在廚房範圍內(即A2或A3鋁板後面)進行焊接工程時,焊接所產生的火花掉入該風口,墮下該風槽,並落在該休息室內塑膠床墊上燻燒後著火。 30.本席亦接受第三被告所說,他的員工梁灼明已用了玻璃纖維布料蓋著該風口,要是他沒有這樣做的話,當他較早前為A2鋁板點焊時,便已會有火警發生。但當他為A2鋁板的裙腳或上部點焊,或將A2鋁板點焊到該風口的邊緣時,就會產生大量火花。他用玻璃纖維布料以填塞該風口是不足夠的,因為這做法只能防止較大的物件流過該風槽,若果焊接工作是在該風口附近進行,那麼,就有可能有大量火花進入該風口,而部分便可以走下該風槽而接觸到該休息室內的易燃物品。本席認為正確的防止火花走下該風口的方法,是把該風口以防火物料密封,而並非只是將一些防火物料填塞於該風口內。 31.至於是否需要另外委派一位員工在為梁灼明進行焊接工程時為他作防火守衛,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有需要的措施,若果當時是有另外一位員工為梁灼明作防火守衛,該員工可能會覺察到有很多火花進入該風口內而採取步驟,以防止這火警發生。但本席認為要是該風口已被適當地、完全地密封,而又有一員工為梁灼明作作防火守衛,那便再沒有須要委派另外一位員工到該休息內做相同的工作。 32.基於上述裁定,本席認為新興(包括第三被告)是需要對原告負責的。有關第一被告合記,本席亦認為他是要對原告負上責任,張先生是知道第三被告只用了一些玻璃纖維防火布料去填塞該風口,而他並沒有要求第三被告將該風口密封,他是應該知道這些填料是不足以防止火花掉進該風槽,他的疏忽導致這火警的發生,所以合記也違反了他與政府訂下的合約。 33.雖然原告人有交替作訴因,謂合記是該船的受寄人,但本席不認為合記已接收了該船,所以對這個訴因不作任何裁決。 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和共分疏忽(或共同疏忽)責任 34.因為張華先生曾嘗試對政府的救火設備作出指控,所以本席亦應就這點作出討論。在《侵權法》,若被告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其性質是這行為可預見的後果,那沒被告人便須為這損害負上法律責任。就算損害的範圍或程度或損害的產生過程是不可預見的,被告人也同樣要為這損害負上法律的責任(詳見Overseas Tankship (U. K.) Ltd. v. Morts Dock and Engineering Co. Ltd.; The Wagon Mound (No. 1) [1961] AC 388, Hughes v. Lord Advocate [1963] AC 837及Jolley v. Sut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0] 1 WLR1082),所以被告人不能夠因為損害的範圍或程度,或損害的產生過程是不可預見的,作為答辯理由。但被告人仍可爭論說因為政府的救火設備不完善,而要負上共分疏忽(或共同疏忽)的責任。 35.但本席不接受張華先生這方面的證據,本席裁定張華先生未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政府的救火設備在當時是有問題。若果這些救火設備真的有問題,這論點應該會在合記的狀書或張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出。雖然張先生曾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說過,他擬用一條水喉去救火,但水喉沒有水,但他在口頭證供時澄清說,這水喉是員工用來洗手用的。所以這不是一條救火喉,所以本席不認為各被告人可引用共分疏忽,而將他們對政府應負的責任減低。 36.本席所以裁定合記及新興(包括第三被告)是需要向原告人作出賠償,因為他們都沒有對原告負上應盡的責任。 訟費命令 (各方就訟費作出陳詞) 37.本席經聆聽與案各方有關訟費的陳詞後,現頒出訟費命令。第一被告要支付原告用以控告第一被告(即合記)的訴訟費。第三被告(即梁松煥先生本人)要支付原告用以控告梁松煥先生的訴訟費,但李維亮先生毋須支付這些費用,雖然梁先生和李先生都是新興的合夥人,但李先生的案件已於早前處理妥當,所以這訟費只是由梁先生支付,但亦只須支付控告梁先生的那部份。 38.在本案中,原告控告了第一、二、三、四被告,而在聆訊第二天,便把對第二被告的訴訟撤回。本席在參考了各方入稟的答辯書後,認為到1999年6月2日,當第三被告已存檔了答辯書時,已很清楚各被告與第二被告所述的案情,並沒有矛盾,而原告也沒有理由繼續針對第二被告作訴訟。要是原告當時對第三被告的答辯書有不清晰的地方,原告當時應該要求第三被告對狀書作進一步的澄清,即提供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但原告人並沒有作出這要求,而繼續向第二被告進行訴訟。所以本席認為在1999年6月2日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是毋須為原告繼續控告第二被告所耗用的訟費而負任何責任,所以,原告因控訴第二被告而支付的訟費,從1999年6月3日及以後,是須要原告自己支付。至於在1999年6月2日及之前,原告用以控告第二被告的訟費,本席認為原告當時有理由控訴第二被告,因為第二被告是這維修工程的其中一位承辦商,所以這些訟費應由原告先繳付予第二被告,然後將該費用加入第一被告合記及第三被告梁松煥先生應繳付原告人的訟費內,這就是法律上所稱的 Bullock order。 39.本席不認為Sanderson order是合適,因為各被告從來都沒有提供過任何資料給原告,以顯示出他們之間有任何衝突。要是第二被告只可向第一及第三被告追討其計算至1999年6月2日的訟費,那沒第一及第三被告的財政狀況可能會對第二被告造成不公。既然他們從沒有向原告提供過任何對第二被告有衝突的資料,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不應蒙受這個可能的不公,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本案之訟費,但可以將計算至1999年6月2日的訟費,加入第一及第三被告應付原告之訟費內。
原告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Mr Andrew LI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代表張華先生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范仲瑜律師行轉聘Mr Adonis CHEUNG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