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火光 訴 龔鳳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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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元朗大馬路73號閣樓(“處所”)的業主,被告人是處所的前租客,她在處所經營的是芬蘭浴的生意。處所的租約於2002年6月30日終結。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支付欠交的差餉(2002年1至3月份)2,974元、2001年7月至12月份的水費(3,320.50元)、2002年6月份的欠租7,000元以及租約副本印花稅450元。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繳還多收的差餉及地租43,895元以及水費18,2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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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855/200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4855宗 --------------------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8日、21日及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 3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元朗大馬路73號閣樓(“處所”)的業主,被告人是處所的前租客,她在處所經營的是芬蘭浴的生意。處所的租約於2002年6月30日終結。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支付欠交的差餉(2002年1至3月份)2,974元、2001年7月至12月份的水費(3,320.50元)、2002年6月份的欠租7,000元以及租約副本印花稅450元。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繳還多收的差餉及地租43,895元以及水費18,257.50元。 2.被告人指有關差餉、水費及欠租已由邱亞萍代她支付,而她亦已還給邱亞萍該筆款項。她的證人邱亞萍說她是處所的新租客,租期由2002年7月1日開始。被告人把她在處所經營的生意賣給她。原告人約在2002年6月22日至23日之間到處所向被告人收取6月份的房租、差餉、地租以及水費共14,934.50元。最後他同意收取13,000元。當時被告人不在元朗,於是她代被告人支付該13,000元。她開了一張日期為2002年6月24日面額為13,000元的期票給他,然後被告人開了一張面額為13,000元日期為2002年6月24日的支票給她。 3.原告人則說約於2002年5月20日,邱亞萍約他於元朗KFC快餐店談論租賃處所之事。她對他說,因新開張之際,在在需財,向他借13,000元作裝修之用,訂明一個月內清還。他向她借出13,000元,說明不計利息。他信得過她,因為她是他的租客,不愁她“走路”。她開了一張期票(日期為2002年6月24日)還錢給她。邱亞萍則說,她並無裝修處所。原告人並無提出證據,在2002年5月20日,他與她已簽立租約,既然租約未立,又何來裝修之事?當時她仍未成為他的租客,她又怎會說因新開張,在在需財?因此,他借錢給他的根據並不存在。他的證供不可信。被告人開出13,000元的支票給邱亞萍是事實。當時是2002年6月之事,而原告人提出申索是2003年8月之事。被告人沒有可能在2002年6月預知2003年原告人申索書的內容,因此她沒有可能在2002年6月製造證據,以便在2003年作為針對申索的抗辯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本席接納被告人及邱亞萍的證供。 4.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租約副本印花稅450元。該租約是在1998年8月8日簽訂的,但原告人在2003年1月27日才呈交該租約到印花稅處以評定印花稅的款額。被告人說她在簽約時是已按照過往的收費數目繳交一半的印花稅給原告人。本席相信被告人所說,她在簽立簽約時已繳付該稅,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反申索 5.原告人指他向被告人收取的各種費用都是按照政府部門發出的單據,以及租約的規定收取的。他沒有向被告人多收款項。 6.1996年10月12日與訟雙方簽立租約,租約由1996年11月1日起,至1998年10月尾止。租約第(六)條規定被告人須負責差餉單內1/3的費用,以及水費單內2/3的費用。 7.1997年至1998年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是91,200元,因此每季的應課差餉是1,140元(91,200元 ÷ 4 x 5%)。被告人須負責380元(1,140元 ÷ 3),但從1997年10月至1998年12月,被告人應支付1,900元(380元 x 5),但她實際上她支付了18,289元(3,800元 + 3,800元 + 3,563元 + 3,563元及3,563元),因此原告人多收取了16,389元(18,289元 – 1,900元)。 8.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終租約的第(六)條規定所有差餉、地租、水費由被告人負責。在1999年,處所的每季差餉值是1,005元(80,400元 ÷ 4 x 5%),而每季地租是603元(80,400元 ÷ 4 x 3%),合共1,608元。被告人總共向原告人支付14,252元(3,563元 x 4),因此原告人多收她7,820元(14,252元 – 1,608元 x 4)。處所在2000年的差餉值是80,400元, 而地租是80,400元, 因此她負責的差餉及地租是1,608元(1,005元 + 603元) ,被告人總共繳交了14,252元(3,563元 x 4),因此她多繳付了7,820元(14,252元 – 1,608元 x 4)。 9.2001年的差餉值是80,400元,而地租值是80,400元, 被告人要負責的差餉及地租分別是[80,400元 x (5% + 3%)]元,共6,432元,但她共繳交了14,252元(3,563元 x 4),因此她多繳付了7,820元(14,252元 – 6,432元)。 10.2002年的差餉值及地租值是87,600元及87,600元, 因此由20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人須負責差餉2,190元(87,600元 ÷ 2 x 5%)及地租1,314元(87,600元 ÷ 2 x 3%),總共3,504元,但她繳付了5,614元 (2,974元 + 2,640元),因此她多付了2,110元。 水費的繳付 11.從2000年1月開始,被告人須負責的水費為水費款額減去4,500元的餘額。2000年2月4日至6月8日的水費是6,003元。經減去4,500元後,被告人須負責1,563元,但她交了3,000元,因此付多了1,437元(3,000元 – 1,563元)。 12.2000年6月9日至10月5日的水費是5,676元,被告人須負責的水費是1,176元(5,676元 – 4,500元),但她支付了2,838元,因此她多付了1,662元(2,838元 – 1,176元)。 13.2000年6月9日至2001年7月3日,水費是3,445元,她不須負責任何費用,但她繳付了3,017元,因此她多付了3,017元。 14.2001年7月3日至2001年10月5日的水費是4,520元,因此被告人須負責的水費是20元(4,520元 – 4,500元),但她支付了4,183元(2,373元 + 1,810元),因此他多付了4,163元。 15.2001年7月3日至2001年12月3日的水費是6,641元,她須負責的水費是2,141元(6,641元 – 4,500元),但她支付了3,320.50元,因此她多付了1,179.50元 (3320.5元 – 2,141元) 16.被告人多繳付的差餉/地租是41,959元(16,389元 + 7,820元 + 7,820元 + 7,820元 + 2,110元)。她多繳的水費是11,458.50元(1,437元 + 1,662元 + 3,017元 + 4,163元 + 1,179.50元)。 17.被告人在2002年6月份由邱亞萍代交的13,000元包含:-
總數為15,934.50元,原告人減收至13,000元,所以在表面上少收了2,934.50元,但被告人實際上並無支付3,320.50元、2,640元、2,974元及7,000元。她所交付的是比這些數字低的款額,但在實際計算多繳付差餉及水費時,則按3,320.50元,2,640元及2,974元計算,當作原告人實際上收取這些數字的款額,一如他實際上已收取2,934.50元,因此當計算原告人在多收被告人的費用時,該些費用中須減去2,934.50元,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多收取50,483元(41,959元 + 11,458.50元 – 2,934.50元)。 1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原告人須於14天內向被告人支付50,483元,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4年1月6日起計,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直至債項清償為止。 訟費 19.本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的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