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根 訴 李藹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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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向孫女即第一被告人索還100,000元,又向兒子即第二被告人索還70,000元。

Case No.DCCJ 1559/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559/2004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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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根 原告人
   
  李藹琳 第一被告人
  李沛興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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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5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8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向孫女即第一被告人索還100,000元,又向兒子即第二被告人索還70,000元。

2.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

“李柏根曾開出支票十萬元給李藹琳入理工大學供讀學業時間於2000年11月14日至今未回報。兩人(李沛興,李藹琳)是父女關係。”

3.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指:

“李沛興欠下亡妻唐鈴許久未還1994年欠30,000元1997年欠40,000元共欠70,000元。倆兒女已有工作做有薪金收入可清還兩共欠170,000元追討欠款。”

4.第一被告人否認原告人這100,000元是給她的貸款,她指原告人這100,000元是以支票形式饋贈予她,當時原告人要求她填寫這張支票,是送給她和她弟弟李梓健的禮物。第一被告人指收到該支票後,親自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並從銀行取得支票的影印本。見文件冊第44頁。該支票的日期為2000年5月26日,與文件冊第37頁,即原告人披露的2000年11月14日的支票並不一樣。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原告人和他們簽訂的和解協議作為辯護理由之一。協議書指原告人於2003年9月6日同意接受第二被告人給他的10,000元,以抵銷過去第二被告人及其家屬與他及其已故妻子唐鈴之間的一切金錢瓜葛,並同意此後不再向第二被告人及其家屬作出追討。這份文件載於文件冊第41頁。這份和解協議確由原告人簽署,文件上亦載有他的身分證號碼,這點並無爭議。原告人的五女李潔芳當時在場見證,文件上亦有她的簽名及身分證號碼。各人的簽署日期均為2003年9月9日。而第二被告人的妻子已清付10,000元給原告人,這點亦無所爭議。然而,原告人宣稱他簽署該和解協議時,並不見有那些字眼,故爭議和解協議中的條文。

6.第二被告人又說其實他向母親在1994年1月15日借了30,000元、在1997年6月23日借了10,000元;他母親在1997年6月23日要求被告人寫一張總數40,000元的借據,而她本人則承諾會把原有1994年1月15日共30,000元的借據撕毀。然而她沒有照做。現在原告人便以這兩張借據向第二被告人追討70,000元。被告人又指出母親生前曾說過毋需金錢,欠款不用歸還。

爭議事項

1. 有支票為憑證的這100,000元,究竟是原告人饋贈與第一被告人的還是一項貸款?

2. 原告人亡妻唐鈴借予第二被告人的款項,原告人能否以“個人身分”(personal capacity) 成功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

3. 假若原告人可以向第二被告人索取該貸款,這項申索又是否已經喪失時效?

4. 2003年9月6日所訂和解協議的法律地位為何?

第一項爭議

7.第一被告人作證指,原告人自妻子唐鈴在2000年去世後感到孤獨,曾致電要求她前往探望,故第一被告人與弟弟在2000年5月26日前往探望。探望閒談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說,想饋贈100,000元給她和她弟弟;第一被告人曾說毋需用錢,請他把錢留為己用,但他仍舊堅持。第一被告人作證指,原告人希望送這一份禮物給他兩姊弟,又說希望她倆人專心學習,這樣,第一被告人便接受了這份禮物。原告人把支票簿交給她,她就填寫了這張支票。見文件冊第44頁。

8.她指從來沒見過文件冊第37頁上的支票,這並非她收到及存入銀行的支票。她否認這是一筆貸款,並聲稱自己有收入,足以應付個人每月的開支而無須借貸。

9.綜觀原告人的口述及非口述證據,他的談吐舉止及面部表情等,自妻子去逝後,原告人顯然已變成一名孤獨老人。他希望與第一被告人及其弟弟親近,致電要求前來探望,顯示出他對孫兒們真摯的關懷及愛護。另外,原告人明白第一被告人即將要負擔弟弟李梓健的教育費,並且已經開始幫補家計。他希望讓孫兒們得以接受良好教育,而本身又有點積蓄,加上蒙昧無知、為人慷慨,卻不懂得表達關懷,只曉得以金錢表達,於是慷慨地將100,000元送給第一被告人,表示對兩姊弟的愛護,期間並沒有表明所付出的在有需要時希望得到同樣的回報,而僅要求第一被告人及其弟弟用心求學。原告人作證說希望孫兒兩人用功讀書,他日學有所成,可以照顧父母;原告人又表示身邊沒有其他親人,希望孫兒們會以他為念,完成學業後,倘若自己經濟出現問題,可以得到他們的眷顧。而原告人由於過去一年在大陸受人欺騙,損失慘重,陷於經濟困境。基於經濟上的需要,便盤算要第一被告人歸還100,000元。

10.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給她的100,000元並非貸款,本席接納這方面的證據是真實。本席亦裁定原告人並非刻意說謊,只不過是送這100,000元給第一被告人時,沒有將心底的想法宣之於口。

11.本席從案中的證據裁斷原告人沒向第一被告人說,給她的100,000元是一筆貸款。其實,申索陳述書內亦無說原告人給第一被告人的金錢是筆貸款。

第二項爭議

12.向第二被告人索還的那些貸款並非由原告人,而是由原告人的亡妻交給被告人的。原告人作證時指出,他本人既沒有申請遺產管理書,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亡妻留下任何遺囑。原告人不能以“個人身分”申索亡妻交給第二被告人的貸款;甚至假如申索時效未喪失,款項也屬於死者唐鈴的遺產,遺產繼承人或承辦人等始可合法提出申索。

第三項爭議點

13.案中證據顯示原告人自妻子離世,寂寞難耐,雖然年逾八十,仍到大陸另娶三十多歲的年輕妻子,尋求慰藉。由於第一被告人和家中各成員都愛念原告人的亡妻,原告人的做法令雙方變得疏離,家人僅有的慰藉亦告失去。這樣做生意容易輕舉妄動,甚至成為被欺詐與蒙騙的對象;他終於血本無歸。

14.到了這個地步,原告人便向第二被告人的妻子,要求索取原先借給她的20,000元。然而,原告人現時申索的是亡妻在1994年及1997年借出的30,000元及40,000元。當他未能向第二被告人的妻子成功討回借給她的20,000元,或得到金錢上的幫助,惟有申請法律援助,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以討回曾給予第一被告人的100,000元及亡妻借給第二被告人的金錢。

15.根據《時效條例》第4條,若然是基於簡單合約,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便不得提出訴訟。一項貸款連同還款的協議,屬於合約的性質。原告人的亡妻早在令狀發出前超過6年借出這些金錢,所以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經已喪失時效不能追討。

16.原告人指稱,在這訴訟前他並沒有向第二被告人追討欠亡妻的款項,他在訴訟前只向第二被告人的妻子欠他的20,000元作出追討。然而原告人本身亦有指出這項20,000元貸款由於沒有書面的憑證,所以不屬於本申索的範圍。

17.事實上,該30,000元及40,000元款項都是由死者唐鈴,而非原告人借給第二被告人的,這點是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該申索不可能獲得成功的另一個原因。

第四項爭議點

18.第一被告人及其家人對於原告人恐嚇要申請法律援助極為反感,致使雙方關係雪上加霜。

19.原告人第五女李潔芳替第二被告人作證指,曾協助原告人和被告人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又指出原告人簽署時,清楚協議的內容。和解協議指:

“本人李柏根同意於二OO三年九月九日接受李沛興給予本人港幣壹萬元正,以抵銷過去本人李柏根及本人的已故妻子唐鈴與李沛興及其家屬之間的一切金錢瓜葛,本人將不能再向李沛興及其家屬作任何追討。”

20.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第29版288頁3-115段,普通法的一般通則是,債權人即使有承諾接受部分還款作為完全數清還的安排,債權人也不受這個承諾限制。原則若債務人只承諾支付部分債項,再別無代價或約因,而全數仍未清還,便不可阻止對方繼續申索餘款。但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無需引用這個原則;而基於以上第二及第三個爭議點所述理由,原告人不能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

21.本席既對以上四項爭議點有所定奪,原告人的申索斷無勝訴之理。

22.一名老翁因抵受不了寂寞,而做出愚蠢的行為,令自己深陷困境可謂悲慘。當年,他在大陸娶一名像孫女一樣年輕的女子為妻,看來主要因為他不懂得與子女及孫兒相處。老伴逝去使他頓失扶持以至踉踉蹌蹌。加上不擅理財;倉猝再婚更為愚昧,及後的舉動,使家人與他更形疏離。然而,當年他對家人十分慷慨這點毋庸置疑,現今家人明知他陷入困境,仍不施以援手,於心何忍?當然,縱使第一被告人願意,亦可能別有一些原因,使她未能加以援手。社會福利署及有關志願團體應該加以輔導,讓原告人與家人得到某程度的諒解。本席盼望和祈求訴訟了結後,原告人及各被告人能理智思考、妥善解決問題。相信大家都同意,一家和睦共處總較骨肉疏離更能締造更美滿人生。

23.原告人的申索撤銷,並須兼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陳素嫻)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