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時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訴 馮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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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原告人為一上市公司,於2002年8月28日正式上市。第一原告人是一私人公司,由向心先生所實益擁有及控制。在涉案有關時間,向心先生透過其另一實質擁有及控制之私人公司,持有第二原告人29%的發行股本,為後者之最大單一股份持有人。然而在涉案時份,向先生並非第二被告人之董事,董事一職由他的一名僱員及代表蕭恕明先生所出任。當然,第二原告人的董事局內,亦有其他執行及非執行董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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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3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22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5月9至1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8日 判案書 與訟雙方 1.第二原告人為一上市公司,於2002年8月28日正式上市。第一原告人是一私人公司,由向心先生所實益擁有及控制。在涉案有關時間,向心先生透過其另一實質擁有及控制之私人公司,持有第二原告人29%的發行股本,為後者之最大單一股份持有人。然而在涉案時份,向先生並非第二被告人之董事,董事一職由他的一名僱員及代表蕭恕明先生所出任。當然,第二原告人的董事局內,亦有其他執行及非執行董事。 2.被告人是力創公司集團的實益擁有人及負責人,該集團旗下有九間本地及海外公司,經營電訊及流動電話網絡之優化技術等業務。 8月2日的會面 3.2002年8月2日,經他人介紹之下,蕭先生與被告人夫婦在酒店咖啡室初次會面,會面的目的是探討第二原告人投資在力創公司集團或其業務的可能性。雙方並無爭議,該個會面是初步探討性質,基本上是被告人向蕭先生介紹力創的公司架構、業務等事宜。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在當天會面中,他向對方表示他的公司希望獲得港幣一百萬元的資金注入,而蕭先生則表示,第二原告人一方作為上市公司最多不能持有任何一間公司超過30%的發行股本。無論如何,雙方並無爭議,8月2日的會面只是初步商談性質,並無達成任何協議或共識。 8月5日的會面 4.雙方在8月5日再度會面,向先生和蕭先生共同出席會議,向先生亦首次在會議中與被告人夫婦見面。 5.根據原告人的說法,雙方在會議中,就第二原告人可能入股力創集團的事宜,作出進一步商談及交換意見。被告人向向先生及蕭先生表示,力創集團並沒有欠債。他亦提議原告人方面,以認購新股的方式,在力創公司集團裡投資港幣一百萬元。向先生及蕭先生對被告人之提議表示興趣,然而原告人方面需要先看力創公司集團的生意計劃,對公司集團進行法律方面及會計方面的審查評鑑(due diligence)及獲滿意之結果後,並待雙方簽署正式之協議書,方能作實。根據向先生及蕭先生在庭上之証供,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要求並無反對,並在會議中答應提供生意計劃及審查評鑑所需之文件予原告人一方。 6.向先生及蕭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聲稱,雙方在會議中,並沒有達成任何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雙方仍在談判階段。兩人亦強調在該會議中,並沒有就第二原告人將會認購股票之百份率達成確實的協議。原因是當時原告人方面,完全未就力創集團進行任何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審查評鑑,故無從確定認購之股票數量或百份率。 7.被告人之案情及証供則不一樣。他說在8月5日之會面中,雙方在連續商談兩個小時後,達成具約束力之口頭協議,由第二原告人以港幣一百萬元之代價,認購力創公司集團旗下四間公司之30%的發行股本,方法是由一間新的海外公司代替被告人作為公司集團之股份持有公司。該新公司的股份,最初由被告人全部擁有,然後再由第二原告人向新公司認購股票,從而達到被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分別擁有新公司70%及30%之發行股本。 8.被告人亦說在該會面中,向先生提出若有關之公司並不急需使用那筆港幣一百萬元的股票認購金額,便將當中之港幣五十萬元借給他本人(或他的公司),在上海及北京分別各購置一輛車輛;在公司需要金錢使用時,該筆港幣五十萬元便歸還予有關公司。被告人表示他當時同意向先生的提議。 9.被告人同意:在會面中,他同意將力創集團的詳細生意計劃及各類有關文件提供予對方;他亦同意雙方之交易,建基於審查評鑑的結果將會是滿意的。他亦指另一個交易條件是,第二原告人須在2002年8月28日成功上市。他亦指成立或購買新公司的工作,由向先生的助理吳小姐負責。 10.被告人在作供時強調,雖然向先生及蕭先生在8月5日之會議初段,只是表示第二原告人最多認購股票的百份率是30%,然而在經過兩個多小時不斷的會談後,最終雙方達成協議,由第二原告人以港幣一百萬元之代價,認購新公司30%的發行股本。 11.被告人之案情及証供乃是:在8月5日之會議中,雙方達成具約束力之口頭協議。雖然參與會談的是被告人本人,但他的案情及証供指稱,訂定口頭協議的雙方乃是第二原告人(由向先生及蕭先生代表)及力創集團內的四間公司(由他本人代表)。在此亦一提,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及証供,在有關時間蕭先生向他陳述,向先生乃是第二原告人的執行董事(如前述,該說法並不是事實)。 12.無論如何,雙方同意:在第二次會面之後,被告人向原告人方面提交詳細的生意計劃書,及進行審查評鑑所需之文件。 8月27日的會面 13.雙方並無爭議:8月27日,向先生及蕭先生到力創公司集團在香港的辦公室與被告人見面。前者在作供時指他們探訪的目的,是與被告人商談他的生意計劃及參觀其辦公室。在到達後,他們發覺辦公室規模非常細小,且只有三名僱員。 14.向先生及蕭先生在作供時表示,他們對所看見的力創公司集團的規模有些擔心,於是他們在商量後,構思出兩個方案:第一個方案是,由第二原告人以港幣一百萬元認購力創集團的四間公司的股份,並向公司提供貸款購買新的資產,以壯大公司之實力。 15.第二個方案是組織一間控股公司,將四間力創集團的公司的股份,由控股公司全部擁有,再由第二原告人向控股公司認購總值遠超港幣一百萬元之股票。認購股票的代價,由港幣一百萬元現金及資產轉移來支付。根據第二個方案,認購股票之數量、認購之價錢及轉移資產的詳情,都有待商討。 16.要注意的是,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及其証人之証供,組織控股公司一事,是在第二個方案中方才首次提出的。 17.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及証供,向先生其後透過電話將兩個方案向被告人提出,被告人只對第二個方案表示有興趣。於是在8月29日,原告人一方便將有關之海外控股公司的文件,交予被告人方面簽署。 18.被告人的說法則不一樣。他說在8月27日的會面中,向先生及蕭先生均向他表示,對被告人所提供之生意計劃及文件十分滿意,並主動提出被告人的辦公室地方太小,應盡快將辦公室搬到向先生的私人公司的辦公室內共同運作。向先生亦主動提議,給予被告人港幣十二萬八千元,作為認購股票之訂金。 19.被告人在作供時強調,向先生或原告人一方,從來沒有向他提出所謂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 8月30日的會面 20.被告人亦說,根據向先生之提議,他在8月30日,再與向先生會面,由向先生給予他港幣現金十萬元作為訂金,他表示並不介意向先生將訂金數目由原先提及的港幣十二萬八千元減至港幣十萬元。向先生亦將有關之辦公室鎖匙交給他。雙方同意,被告人的公司會在9月1日起,遷往向先生的私人公司的辦公室內運作;而向先生方面,亦會在七天內提供有關協議書草稿予被告人審核。向先生也同意,雙方繼續執行在8月5日已達成之口頭協議。 21.根據被告人之案情及証供,在8月30日的會面中,雙方確認之前所訂定具有法律約束力之口頭協議。無論如何,8月30日之會面內容,亦構成一個具約束力之口頭協議。 22.原告人方面不否認給予被告人港幣十萬元,但說那只是一筆“誠意金”,用意在表達商談誠意,並幫助被告人搬遷辦公室的費用周轉而已。 23.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人在收到港幣十萬元現金後,於同日將金錢存放入力創集團旗下一間公司的銀行戶口內。當時新的控股公司雖然經已成立,但在香港並無任何銀行戶口。被告人的公司在9月2日遷進向先生的私人公司的辦事處運作。 協議書草稿及之後的事情 24.2002年9月4日,原告人將協議書草稿交予被告人審核。被告人聲稱他在草稿發現,原告人的構思並不是以港幣一百萬元認購30%的股權,而是以港幣九百萬元認購總共30%之股權。該港幣九百萬元之認購價,又分為以港幣六百萬元認購20%之股份,及以三百萬元代價獲得一個可行使購買其餘10%之股份的權力。此外,根據草擬文件,上述代價之港幣九百萬元,當中只有港幣一百萬元是現金,其餘的八百萬元,則規定控股公司在簽署有關文件當日,將金錢用作向第三者購買由第二原告人一方指定之資產的代價,但第三者的身份、資產之內容、詳情及價值完全不詳。 25.根據被告人之証供,其後他與向先生會面,向先生向他表示,在那一百萬元港幣之中,無論公司集團是否需要該筆資金應用,亦必須將港幣五十萬元借給向先生,作為購買汽車之用。該筆貸款只會在公司的營業額達至某一個水平時,才需要歸還。向先生向被告人表示,原告人一方只能在被告人及他的公司身上投下港幣五十萬元之賭博籌碼。 26.被告人表示他對這一切突如其來之發展深感震驚,他遂向律師請教法律意見,並對向先生方面之真正意圖,起了很大的疑心。他懷疑向先生方面,是利用認購他的公司的股票,非法地或欺騙性地將上市公司(即第二原告人)的資金,藉他的公司向外購買資產的名義(即用那筆港幣八百萬元去購買由原告人方面指定的不知名資產),轉移至後者所指定之買家手上。 27.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事情發展到那個地步,他已決定不再進行交易。然而他為搜集向先生方面之不法行為的証據,遂將他與蕭先生的兩個分別在2002年9月11日及13日之電話談話內容,予以錄音,並在9月12日向廉政公署作出投訴。被告人亦聲稱他也曾向商業罪案調查科作出投訴。 28.然而,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9月9日,他曾與向先生會面,在會面當中他曾向向先生反建議,既然向先生要從那港幣一百萬元現金中扣除一半,以作購買汽車之用,他的一方在交易中毫無利益,故原告人需給他私人港幣五十萬元。但被告人否認在該會面中亦同時要求,原告人一方代公司歸還拖欠其妻子之貸款港幣三十萬元。被告人說真相剛剛是相反:他在會面時表示,願意放棄妻子追討欠款的權力,將欠債取消。 29.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的說法,9月17日,他正式向向先生及蕭先生表示,不再繼續交易。其後,被告人一方更拒絕歸還那筆港幣十萬元之訂金。 30.原告人一方則完全否認被告人的指稱。向先生及蕭先生在作供時均指出,書面協議之草稿,乃是根據第二方案所準備,其內容乃反映該方案之精神。草稿內提到港幣九百萬元及30%的股權,只是反映第二原告人作為有限公司,可注資入一間公司之銀碼上限,及擁有發行股本之百份比上限。九百萬元及30%只是“意向性”的數字,雙方還在商談階段;而且資產轉移之項目及價值還未決定,故沒有可能就認購股票之數量、百份比及金額作出定論。 31.如前述,雙方同意他們曾於9月9日會面。然而,根據向先生的証供,被告人不單無理地要求原告人額外支付一筆港幣五十萬元予他本人作為利益,亦要求原告人一方代公司歸還一筆港幣三十萬元之欠債予被告人的妻子; 那明顯違反了被告人之前向原告人方面陳述,公司並沒有欠債的事情。 32.無論如何,原告人方面的案情及証供,並不否認兩個電話錄音談話。但原告人方面指出,電話談話之內容不單並不能証明原告人方面有任何非法及欺騙性之行為或意圖,反而証明雙方由始至終均只是在談判階段,從沒有達成任何具約束性之口頭協議。 33.原告人指:在向先生拒絕了被告人在9月9日會面中所提出的兩個要求後,被告人便在9月17日正式通知原告人一方,不再就認購股票事宜進行商談。原告人遂向被告人要求歸還港幣十萬元之訂金,被告人起先採取拖延的手段,其後卻拒絕歸還。 訴訟 34.在經過雙方律師書信內往之後,原告人最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拖欠之訂金,由於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原告人將追討金額減為港幣五萬元。然而被告人向兩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指原告人違反雙方訂定之口頭協議,並犯上違法或欺詐性之行為,故藉反申索要求賠償。案件遂在該等情況底下,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移至高等法院予以審訊。 爭議的重點 35.本案之爭議,基本上取決於雙方証人之口供可信性及可依賴性,亦牽涉法庭從客觀角度去判定究竟雙方有沒有意圖去達成一個具約束力之口頭協議。因為毫無疑問,雙方並沒有簽訂任何反映該意願之書面協議。為方便起見,本席首先處理究竟雙方商談及“協議”了什麼事情,然後再去判定就所達成的“協議”(如果有的話),客觀地來說,雙方是否均有訂定一個具約束力之協議的意圖。 商談和“協議”- 事實裁斷 36.第一個問題,基本上是事實和証據的問題。在這方面,本席完全考慮雙方証人之口供、文件証據、客觀環境或不爭之事實,事情之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並根據舉証責任及標準,作出裁斷。 37.就雙方數次會面商談之內容及所達成之“協議”方面,本席在經過上述考慮之後,比較選取被告人之說法。在重要的問題上,即究竟向先生和蕭先生是否和被告人達成“協議”,以港幣一百萬元之代價,認購30%的股份,還是如前者所說,認購價格、認購股票的百份比、又或任何資產轉移,全部都是在商談之中,本席接納被告人之說法。 38.原告人方面之說法,明顯地與在交易告吹之後不久出現的律師信的內容,完全不符。當中原告人方面之律師樓,在2002年11月8日所寫的一封律師信的內容,與原告人及其証人之說法的矛盾尤其顯著。該律師信是回覆之前一封被告人律師的信件,被告人律師的信件詳細將被告人的案情列出,所陳述的案情,基本上與被告人現在的案情及口供相符。明顯地,原告人方面的律師回信,是在獲得客人詳細指示後,方才發出的。就這方面,本席不接納向先生及蕭先生在庭上作供時,就律師樓在未有完全了解整件事情前,便胡亂或疏忽地替他們發出各回覆信的指稱。本席認為該個指稱,可能可以解釋律師樓在2002年10月4日所寫的兩封追討那筆港幣十萬元的訂金的信件的內容,因為那是原告人方面第一次藉律師樓發出信件,故若律師樓在當時仍未十分清楚客人的案情,或許是不足為奇。然而,在收到被告人律師所回覆的詳盡信件後,明顯地原告人的律師樓是在取得客人的詳細指示後,才發出上述2002年11月8日之信件的。原告人證人在庭作供時上將責任推卸給律師樓,並對律師樓作出疏忽及失職之指稱,本席並不認為可信。 39.向先生在庭上作供時,就律師信之內容作出解釋,指出訂金十萬元的追討,在他和他的公司眼中是一個區區小數目,他當時對該筆小數目的追討完全不在意,他本人亦不懂英語,故完全不知道律師信的內容。當他被問及信件是否由蕭先生給予律師樓指示後寫成時,他不能作出肯定的答覆。本席明白亦相信十萬元對向先生或原告人公司是一個很小的數目,而他們亦沒有想像過,為追討十萬元,會發展至一宗高等法院之訴訟案件(那是由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所造成)。然而從11月8日的律師信內清楚可見,當時雙方之爭議,並非是單獨環繞港幣十萬元之追討,而是牽涉被告人在當時已提出之違約及要求賠償之聲稱;更甚者,當時被告人方面已針對向先生及蕭先生作性質嚴重之指稱,故信件的最後一段強調該等指稱是虛假、沒有根據及誹謗性的。信件更威脅要就該些指稱開展誹謗的訴訟。 40.本席在考慮信件的內容及整體証據後,不接納原告人證人該方面之供詞。本席認為信件在該方面的內容,明顯是反映向先生或蕭先生當時給予律師樓的指示。 41.上述2002年11月8日之信件主要部份現節錄如下:-
42.明顯地根據信件,在8月5日的會面中,雙方已表達以港幣一百萬元之代價,認購30%的股份之意願,並且認購股票牽涉力創公司集團的重組或合併。那與被告人的說法相符:因為他說在8月5日的會面中,雙方已同意由一間控股公司全部擁有力創集團四間公司的股票,再由該新公司以港幣一百萬元之代價發行30%股票予第二原告人一方;故在會面之後,向先生便經其助理吳小姐,準備有關之新公司文件。該等文件在8月29日交予被告人簽署,而有關之公司文件的日期則是寫上8月8日的。信中提及的這一些事情,均與原告人的證人在庭上否認雙方在會面時已就股份百分率和認購價錢方面達成“協議”,全不相符。本席沒有忘記,當時“審查評鑑”還沒有開始,但那並不表示,雙方不能就股份百分率和認購價錢方面達成“協議”(“協議”的基礎乃是﹕若將來“審查評鑑”的結果不理想,則另當別論。) 43.上述事情亦與向先生及蕭先生就他們在8月27日到力創的香港辦事處與被告人會面後,才有所謂第一方案及第二方案的構思的說法相互矛盾。根據他們的說法,第一及第二方案是在8月27日之會面後才產生。在8月29日,由向先生在電話中向被告人簡略透露,而被告人表示只對第二方案有興趣。如前述,第二方案是牽涉由一間控股公司全部擁有有關之力創集團的四間公司的股份。根據向先生及蕭先生的說法,由於被告人只表示對第二方案有興趣,他們遂指示吳小姐在8月29日當天,將有關之控股公司文件交予被告人簽署。 44.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該個說法。本席認為根據原告人的說法,雙方還是在商談階段,向先生只是在電話中將第二方案簡略的告訴被告人,雖然被告人表示對第二方案有興趣,但原告人一方斷沒理由會即時將有關之控股公司文件準備好,然後便速速的交予被告人簽署作實,那是不合常理的。如果雙方仍需要在8月30日會面,詳細商談該第二方案,為何向先生或吳小姐會在8月29日,便急不及待的將文件送到被告人處請他簽署呢?而且是否購買一間海外控股公司及準備有關文件給予被告人簽署,是一件那麼容易的事情,以致一切事情都可以在8月29日一天內便完成呢?就該方面問題,原告人並沒有傳召吳小姐出庭作証。 45.本席認為整個事情之發展,在比較上來說,與被告人所說的時序及商談進展脗合得多。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在8月5日已商談好用控股公司的方式擁有有關之公司,然後再由控股公司發行新股票給第二原告人,在會面結束時,向先生表示會將事情交由其助理吳小姐辦理。如前述,有關之公司文件的日期是8月8日,該等文件是在8月29日由吳小姐方面交予被告人簽署。 46.其實並非單是原告人方面之律師樓的2002年11月8日信件的內容與原告人的案情及口供相互矛盾,原告人方面所草擬的協議書草稿內容,亦與原告人的說法,在一定程度上互相抵觸。因為根據協議書的內容,第二被告人經其子公司,將會以總值九百萬元之代價認購那間新的控股公司的30%股權。當然,該說法與被告人說當初雙方的協議是以一百萬元代價認購30%股權不同,但根據被告人方面的案情,那正好代表原告人方面的違約行為。但更重要的是,協議書的內容與原告人說,雙方一直在商談之中,故無論對價錢、認購股票數目或百份率、又或資產轉移等,完全未有協議好,相互矛盾。當然,原告人方面的證人解釋說,九百萬元的銀碼,和30%的持有股票百份率,只是因應有關監管條例對上市公司的規定而寫上的。換句話說,那些只是“表達意向”的數字,作為談判之用,並非是真實經雙方協議之數字。 47.本席不接納該個解釋。本席認為從整件事件來看,被告人所說的事情發展,比較上合理及可信。在這方面,本席尤其是對蕭先生就股票認購價由一百萬元增加為九百萬元的解釋不能理解。雖然蕭先生一再強調九百萬元只是一個上限,但是即使根據原告人方面之証供及案情,雙方在之前之會議中,亦確實是談過認購港幣一百萬元之股票,並30%的股票百份比。既然如此,那又何來股票之認購價值,忽然可能作九倍之增長(本席說“可能”,乃是基於原告人說那是上限金額),但同一時間,認購股票的百份率則仍然維持在30%的上限的道理呢?本席認為以向先生及蕭先生之從商經驗,斷沒有理由將該些沒有可能出現的理論性數字放在協議書草稿內。 48.蕭先生在接受盤問時,所給予法庭的解釋更令本席莫名奇妙。他說若港幣一百萬元與30% 的股票有一定的掛鈎關係,則以(不超過)九百萬元購買相同的數量或不超過30% 的股票仍然是可行的,因為可以以“溢價”的方式購買那不超過30% 的股票。本席明白從將金錢或資產注入新的控股公司的角度來說,那是可行的方法。但從第二原告人入股力創集團的角度來看,那是荒謬的說法。因為原告人從沒有說據他們估計或雙方之商談港幣一百萬元只能認講比30%少很多的股票,故若30% (或離30%不遠的百份率)的股票可以用(不超過)港幣一百萬元的價錢購入,第二原告人作為一間需要向公眾交代的上市公司,斷沒有可能考慮以九倍或任何接近九倍的股票認購“溢價”去購買相同百份率(或最多不能超過30% )的股票,尤其是那並非是被告人的要求(根據無爭議之案情,被告人由起初便只是要求港幣一百萬元之入股代價)。 49.在覆問時,蕭先生在大律師引導下,又說出一些可以拿那多付的八百萬元(即九百萬元減去原先所談的港幣一百萬元現金)購買一些超值之資產,又或作為訂金,購買一些價值遠超八百萬元之資產,然後再由新的控股公司發行新的股票予買家作為支付剩餘之尾數的說法。本席認為,蕭先生若不是誤會了大律師的問題,便是在提供一些不成理由的答案,去解釋為何可以用一百萬元(或相近之價錢)去認購之30%的股票(又或是不高於該百份率的股票數量),第二原告人作為上市公司,卻要以不高於九百萬元之價錢去購買的問題。原因是無論是八百萬元是多出來的所謂“溢價”也好,用那八百萬元去轉購一些非常便宜或十分貴重的資產也好,多出來的金錢或用之而購買的資產都將會是屬於那間第二原告人只會持有不多過30%股票的新的控股公司的資產。換句話說,那多付的“溢價”或新的資產的最大受益人便是該公司的大股東,擁有70%股票之被告人。第二原告人作為上市公司,為何會那樣做呢?這是完全說不過的。 50.就該方面,原告人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亦承認,問題“可能最終亦沒有一個完滿之答案”。無論如何,在証據或証供方面來看,原告人方面並未給予本席提供任何滿意的答案。 51.當然,那些都可能是枝節問題,但對原告人之案情及其証人的証供普遍可信性及可靠性有重要之影響。 52.本席同意,被告人在審訊時並無提出充分之証據,支持其指稱原告人方面,有非法或欺騙性成份之行為或意圖。就該方面的指稱,舉証責任明顯地在被告人一方。然而那並不是說,原告人對整件事情,尤其是協議書內所反映的投資方式,又或那運用認購股票的一百萬元代價的一半去借回給向先生在內地購買兩輛車輛的事情所作出之解釋,完全令人滿意。 53.本案重點之一是究竟雙方是否如被告人所說,在8月5日、又或在8月30日達成一個有約束力之口頭協議。8月30日之後所發生的事情,是極其重要的背景,然而並沒有決定性的影響。 54.如前述,在考慮所有証據後,本席接納被告人就商談過程和內容並所達成的“協議”方面的証供。 達成具法律約束力之協議的意圖 55.本席雖然就商談內容或雙方所達成之口頭“協議”方面,選取被告人的說法,然而那並不一定表示從客觀的角度來看,雙方是有達成一個在法律上具約束力的口頭協議的意圖。 56.就上述事情方面,本席一再強調雙方之意圖是一個客觀性的問題,須由法庭根據所有客觀環境及可接納的証據來判斷。就適用之法律原則方面,上訴法庭在最近的一宗案例,即World Food Fair Ltd. 對 Hong Kong Island Development Ltd. [2005] 1 HKLRD 665有一定之說明。本席完全考慮案例內所提述之原則,尤其是在決定雙方的客觀意圖時,他們是否已根據所達成之“協議”去履行協議之內容或部份履行該等內容,如支付訂金又或物業管有權之轉移等等,都是一些重要的考慮。本席亦注意到,即使雙方在達成“協議”後,仍然繼續商談其他細節,又或在該些進一步的商談中,雙方始終談不攏,亦並不表示當初的“協議”一定是不完全,又或是欠缺客觀上來說的訂定一個有約束力之協議的意圖。 57.在本案件中,毫無疑問,十萬元的訂金在8月30日交付予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在9月2日將部份公司的辦事處搬到向先生的私人公司的辦事處內。被告人也在8月29日簽署有關之海外控股公司的文件。該些都是十分重要的事實,去衡量究竟雙方是否已達成具法律約束力之口頭協議。然而那並不是必須考慮的事實或因素的全部。 58.本席亦考慮到,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口頭協議乃是與第二原告人方面達成的。故此,第二原告人的身份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客觀考慮。在事發當時,第二原告人是一間即將上市的公司或已經上市的公司(在8月5日時第二原告人還未上市,在8月30日時第二原告人已成功上市)。以該身份來說,藉認購股票的方式去投資在一系列私人公司裡,從客觀和商業角度來看,並不是單憑一、兩個董事或單一大股東便能在一、二次會面後經口頭決定的事情。根據証據,要作出那樣的決定或達成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正確的程序是在事情成熟時,先獲得投資經理之意見及建議,然後再交由整個董事局商議及作出有關之決定,方能作實。上述程序並不是一些大秘密,在一定程度上乃是商業常識。 59.況且雖然向先生是第二原告人的最大的單一股東,而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亦被形容為第二原告人的一名執行董事,但那仍不表示他是可以將第二原告人當成是自己的私人公司,隨所欲為的。即使被告人亦明白,第二原告人是有其他的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的,而且向先生雖然是單一最大股東,但公司仍有很多其他的股東,包括上市後的公眾股票持有人,他的情況正好與被告人和他全資擁有之力創公司集團的情況成一個強烈的對比。 60.該些都是客觀的事實,亦是雙方知曉的事情,本席必須將它們完全考慮在內。 61.毫無疑問,在本宗案件之中,第二原告人方面,並無任何有關之投資經理建議、董事局會議或議決、或決議紀錄等等,去支持雙方已達成一個在法律上有效力之協議的說法。 62.而且本席亦留意:即使在支付訂金方面,亦並非是由第二原告人開出公司支票予以支付的。根據無甚爭議之証供,該筆金錢是由向先生經其私人公司(即第一原告人)以現金方式“代第二原告人支付的”。若整件事情已經得第二原告人方面決定及認可,斷沒有理由在支付訂金一事上,需要由他人代勞(不要忘記的是,在8月30日支付訂金時,第二原告人已是一間上市公司)。 63.同理,雖然被告人將公司的辦事處遷移,但並非是搬遷到第二原告人的公司辦事處內,而是遷往向先生的私人公司的辦事處內,那亦反映從整個事情來看,參與商談及作出承諾或達成所謂“協議”的人士,乃是向先生多於第二原告人。換句話說,在那一階段,只是向先生在與被告人及其代表的力創公司集團進行商談,期望將達成之“協議”,提交第二原告人的董事局予以商談及採納。 64.再者,無論原告人或被告人方面都提及,將認購股票的價錢港幣一百萬元的一半,借給向先生購買兩輛車輛一事情。該事情聽來就令人奇怪,亦不容易令人明白:像第二原告人的上市公司,它的董事局怎麼有可能會同意或批准那樣的交易?本席在此並非是說,購買車輛的提議有什麼非法或不可告人的背後故事。本席乃是說,明顯地,向先生是在第二原告人可能認購股票事情上,嘗試外加上一些私人的協議。根據他的說法,乃是保障第二原告人的投資利益,那亦反映在當時的商談階段,仍是向先生在與被告人方面商談,多於第二原告人作為上市公司在與被告人作出商談、又或達成什麼協議。就買車輛方面,本席留意到在有關之協議書草稿內(該協議書將會由第二原告人的子公司簽署),並沒有提及該事情。 65.況且在8月5日時,第二原告人方面根本未開始對有關之力創集團的四間公司進行審查評鑑。客觀上來說,在該種情況下,第二原告人欲與被告人即時達成具法律約束力之口頭協議的可能性不高,亦不合理。而即使在8月30日,審查評鑑仍在進行之中。 66.本席並沒有忘記,從一些電郵來往或事情之發展來看,向先生方面似乎急於在8月底或9月初便完成整個交易,故亦在8月底將訂金交給被告人方面,並要求被告人的公司盡早搬過來與他的私人公司共用一個辦公室。然而即使被告人在8月29日給予蕭先生的電郵內,亦要求原告人方面,不獨須給予他訂金,亦須簽署正式合約,方答允將公司搬遷。如前述,訂金是在8月30日由向先生給予被告人的,而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向先生亦同意在7天內將協議書草稿交給他審核,於是他才在9月2日將公司搬過去。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即使根據被告人當時所表達的意圖,亦顯示不獨原告人方面必須支付訂金,而且雙方亦要簽署協議書,方能再向前走出一步。 67.該個態度在9月9日被告人給予原告人方的另一個電郵內,同樣地反映出來。該封電郵的背景是原告人一方要求被告人分擔共用辦事處後的租金及費用,被告人的回覆是只會在簽署有關認購股票協議書後,才支付該等費用。被告人在庭上解釋,在收到要求付款的電郵及作出回覆的電郵時,他已在之前(即9月4日)收到那份完全違反雙方之前的口頭協議的認購股票協議書草稿,他在9月9日電郵內的回應只是一拖延手段,以爭取時間套取原告人就那多出來的八百萬元認購價的使用用途的故事,故電郵的內容不能反映之前雙方的真實意圖。然而,本席認為該電郵的內容明顯地與先前8月29日的電郵內容相脗合。而在8月29日時,其後所發生的八百萬元額外認購股票代價的事情還沒有出現,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 68.本席並沒有忘記在原告人的早期的律師信內,及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時,由律師代表原告人所擬就的申索理由內,原告人指雙方已達成口頭協議認購股票,只是後來雙方談不攏,協議取消認購,但被告人又拒絕歸還訂金,遂向被告人提出追討訂金。 69.與之前本席提及原告人的律師信內容乃反映事情的真相所說的不同,現在本席處理的是,原告人的律師在其律師信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理由內所表達的法律觀點。事情怎樣發生及客戶所提供的指示是一事實問題,但是究竟有沒有達成有法律約束力之協議一事,則是一個客觀及法律問題。當然客人的指示及主觀理解,有一定之重要性。但極其量那些信件及申索理由,只是表示在當時,即使在原告人方面,亦以為雙方已達成了在法律上有約束力之協議。 70.但本席在考慮過雙方之証供及整個文件證據後認為,即使在事發當時,向先生及蕭先生方面,亦未有認為雙方已達成一有約束力之口頭協議。本席乃是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尤其是那兩個在9月11日及13日之錄音電話內容後,才那樣說的。根據電話內容,無論是蕭先生或被告人都完全沒有表達或提到雙方在之前已達成有約束力之口頭協議,電話內容反而顯示雙方仍在商談的階段中,而且談判有可能失敗而整個計劃可能告吹。當然被告人在作供時對兩個電話談話的內容及目的作出他的解釋。他的解釋在前面已有描述,在此不再重覆。本席對被告人的解釋半信半疑。本席信納的是根據無爭議的案情,被告人確實就那八百萬元的事情到廉政公署及商業罪案調查科提出投訴;但本席疑惑的是電話內容確實是與雙方之前曾達成具法律約束力之口頭協議的指稱毫不相符。 71.在上述兩個電話錄音談話,被告人方面可能另有用心,但從蕭先生的角度來說,他是並不知道談話是被被告人錄音的,他的談話可作為証據去反映原告人方面在事發時的主觀想法或理解。如前述,從電話內容來判斷,原告人方面並沒有認為雙方之前已達成任何具約束力之協議。 72.本席亦注意到,和先前的律師信不同,在其後的律師信中(即2002年11月8日的律師信中),原告人的律師亦清楚地根據客人指示,指稱雙方達成之口頭協議是必須以簽署正式協議作準(本席就該指稱的真確性有保留,但其背後所代表的原告人方面沒有立刻達成一個有法律約束力之口頭協議的意圖,則有一定之証據價值)。 73.如本席之前說,在考慮所有証據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律師信及申索理由,並不完全反映原告人在事發時之主觀想法及意願,而只是代表其律師對客人指示的事情的法律理解及分析立場而已。無論如何,如前述,雙方之主觀理解及意願,並不對究竟從客觀上來說,雙方是否達成一個有法律約束力之口頭協議的問題,發揮決定性的影響。 74.在考慮所有客觀環境及事實,尤其是上文特別提述之事情後,本席認為從客觀的角度來說,雙方在事發時並沒有達成一個立刻具有法律約束力之協議的意圖,故並未有達成那樣的一個協議。 被告人的案情 75.本席特別指出,無論根據被告人的狀書、案情、証供或在庭上的陳詞,他都是指雙方所達成的有約束力的協議,是與第二原告人方面達成的。被告人從來沒有指稱,他或他的公司與任何其他人士,尤其是向先生或他的私人公司,達成任何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既然如此,本席無需亦不應考慮該方面之可能性。 代價完全失效 76.既然被告人一方與第二原告人並沒有達成任何有法律約束力之口頭協議,而雙方最終亦沒有簽署任何有法律約束力之書面協議,故原告人方面所支付的訂金在代價完全失效的情況下(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必須歸還予原告人一方(在此本席毋須考慮訂金應歸還予第一原告人還是第二原告人)。 誰人須歸還訂金? 77.然而,被告人說訂金並非是他本人收取的,乃是給予力創集團的四間公司的,故他本人毋須負責歸還;加上該四間公司並非被告人,故原告人的申索不能成立。 78.被告人進一步指出,由他所書寫的收據是列明訂金是作為認購力創集團公司新股之用,故並不存在由他個人收取訂金的問題,原因是訂金將來是會作為支付認購股票的部份價錢之用。 79.本席不接納該個論點。在有關時份,新的控股公司雖然在法律上已經成立,但被告人只是在8月29日(即付款之前一天)才簽署有關公司文件,交回吳小姐作出處理。根據証供,文件處理還需要約一星期的時間,而該公司亦在香港沒有銀行戶口,故雖然在理論上,雙方可以將訂金給予被告人替該控股公司代收,但從實際上和商業考慮來說,將那筆訂金交予被告人本人更為合理,原因是被告人在現實世界和商業角度來說,其實是擁有那四間力創公司的股票及那間新的控股公司的全部股份的,那四間公司及那間控股公司(直到發行新股之前)乃完全在被告人的控制下。故將訂金交給被告人本人,乃是正常合理不過的事情。待將來控股公司的文件及其他法律手續,並開設銀行戶口等事宜完全辦妥,再由被告人本人或由他的力創公司,將金錢轉交給新公司,又或以其他方式在帳面上與該公司交收金錢,乃是合理和自然不過的事情。在商業社會的運作來說,亦是極為普遍。 80.被告人說他收取訂金,是代表有關之四間力創集團公司收取的。該個說法不能成立,因為認購的股票,並不是那四間公司的股票,乃是控股公司的股票,控股公司將會全資擁有那四間公司。故無論在法律上或商業角度來說,均沒有理由由那四間公司收取訂金的。被告人在收取了現金後,將金錢存入其中一間公司的銀行戶口內,那是被告人的決定,亦十分正常,原因是那四間公司在當時來說,仍然是被告人全資擁有的私人公司,他將金錢存放入自己的公司內再合理不過,那並不表示訂金是他代表那四間公司收取的。 81.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是以代理人身份收取金錢,但由於整件事情告吹,金錢需要歸還,而那筆金錢仍停留在由被告人個人全部實益擁有及控制的力創公司戶口內,故被告人即使作為代理人,亦須將金錢歸還予原告人一方:參看Goff & Jones, The Law of Restitution(第6版)第22-002段。 82.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個人須歸還港幣十萬元予原告人方面。 反申索 83.至於被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除就沒收訂金方面之外,其他之反申索項目,均是建基於原告人違約的指稱。由於本席在上文已判決雙方從沒有達成任何具法律約束力之口頭協議,故不存在原告人一方有任何違約之行為。無論如何,在審訊時,被告人就其反申索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銀碼方面,並沒有提供任何証據予以證明。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所提出之反申索不能成立。 結果 84.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登錄原告人針對被告人勝訴之判決,判決之內容為:-
85.上述之訟費命令屬暫准命令性質,但除非與訟一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更改該命令內容之申請,否則命令在14天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申請上訴被撤銷: 請參閱CACV211/2005 日期: 2005年11 月3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