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志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1/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rch 2005.
1. 上訴人於2005年1月3日在謝沈智慧裁判官席前承認於2004年8月13日干犯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根據他所承認的案情,上訴人在彌敦道以手肘掃過受害女子的胸部一次,該案情不算嚴重。但早前於2004年11月9日,上訴人因承認另一項相同控罪已被判處三個月入院令,而該入院令將於2005年2月8日屆滿。原審裁判官押後判刑至2005年1月17日等候提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所提供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建議法庭頒佈入院令。雷醫生更明確指定上訴人須入院接受另外三個月的治療。當時早前的入院令尚餘二十二天便屆滿。原審裁判官便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入院令,而該判刑與早前的入院令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而提出上訴。
|
HCMA 1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37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22日 判案日期 :2005年3月22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於2005年1月3日在謝沈智慧裁判官席前承認於2004年8月13日干犯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根據他所承認的案情,上訴人在彌敦道以手肘掃過受害女子的胸部一次,該案情不算嚴重。但早前於2004年11月9日,上訴人因承認另一項相同控罪已被判處三個月入院令,而該入院令將於2005年2月8日屆滿。原審裁判官押後判刑至2005年1月17日等候提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所提供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建議法庭頒佈入院令。雷醫生更明確指定上訴人須入院接受另外三個月的治療。當時早前的入院令尚餘二十二天便屆滿。原審裁判官便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入院令,而該判刑與早前的入院令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而提出上訴。 本上訴的裁定 2.代表上訴人的李倩冰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總體刑期的原則。她指上訴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均屬同類型而且僅相隔一個月,一般來說,裁判官在判刑時可以把同類型的控罪一同處理。她認為恰當的處理方法是裁判官可採納比單一控罪較高的量刑起點判刑,然後基於總體刑期的原則把部份刑期同時執行以達致一個恰當的總體刑期。她認為原審裁判官祇著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而忽略了總體刑期的原則。她指以兩項分期執行的入院令計算,上訴人所服的總刑期為入院六個月則屬明顯過重。 3.本席認為李大律師所陳述的判刑原則是適用於一般的情況,但不一定適用於特殊的情況;如患上精神紊亂的犯人。《精神健康條例》第IV部定下程序處理患有精神紊亂的犯人。根據第45(1)(a) 條,該部適用於任何被定罪的人士,而所被定罪行並非一項已由法律定下刑罰的罪行或被裁判官裁定曾作出某些罪行作為。當作出上述的裁定後,法院或裁判官可以按照第46條提取兩名註冊醫生報告有關該人士的精神狀況。若基於該兩名註冊醫生的報告,法院或裁判官信納該人為精神紊亂病患者,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人適宜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法院或裁判官可根據第45(1)(c) 條作出入院令。第45(1)(c) 條賦予法院或裁判官的權力是一項酌情權力。在行使該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法院或裁判官必須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行使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而認為處理該個案最適合的辦法是作出入院令,法院或裁判官才可頒發入院令。 4.根據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所提供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上訴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上訴人適宜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原審裁判官必須要考慮是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上訴人的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上訴人的辦法,作出入院令是否處理該個案最適合的辦法。 5.其實本案的案情不算嚴重。若上訴人沒有患上精神紊亂及沒有犯前科,原審裁判官可考慮其他判刑選擇;如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令、罰款、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或短期監禁等。 6.至於上訴人的品格及履歷,於案發後一個月,上訴人再干犯同一控罪。嚴格而言,原審裁判官不可把該定罪作為判刑考慮。但在顧及全部情況與上訴人的品格及履歷時,她亦可以把該定罪考慮在內。早於1971年,上訴人已被證實患有精神紊亂。於1988年,他更因傷害他的外甥女而被判處一年入院令。於入院令屆滿時,上訴人尚未痊瘉,院方根據第36條證明他為「實證病人」而把他羈留在青山醫院接受強制性治療。他於1992年3月才獲釋,整個療程期長達四年。上訴人獲釋後仍需接受門診治療。可是在獲釋後半年,他已不再返回醫院接受覆診。從此可見,上訴人對自己的精神病欠缺認知亦欠缺對治療的遵從性。他最近更犯上這兩項罪行。根據該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他可能隱藏自己的病徵。上訴人自從於2004年11月入院接受治療後,他的康復程度有限。雷醫生建議上訴人需入院接受另外三個月的療程。 7.正如本席所言,本案的案情不算嚴重,縱使判處即時監禁,一段短期監禁已屬恰當。但再作出入院令的效果是致使上訴人被羈留長達六個月;這可能相等於九個月的監禁。以上訴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而言,這刑期可能是明顯過重。不過,本席認為以刑責而量刑祇適用於一般有行為能力及能辨別對錯的犯人以懲罰他的作為及對他起阻嚇之效。如果犯人因患上精神紊亂而犯事,短期監禁的判刑無助糾正他的錯誤行為。他服刑出獄後亦會再犯罪。若沒有需要對他予以懲罰式判刑,使他接受強制式治療以根治他的疾病則最合乎公共利益。在這情況下,法庭主要的考慮是犯人精神康復的利益,即強制犯人接受治療所需的療程,而不是為懲罰犯人的恰當刑期。若犯人的精神病不獲根治,這樣會對他人甚至該犯人構成危險。上訴人不接受他已患有精神分裂症。他隱藏自己的病及不知悉接受治療的重要性。他對自己的精神病欠缺認知及欠缺對治療的遵從性。他已患精神紊亂多年。若他不再接受治療,他的病情預斷並不樂觀。他曾因精神紊亂而傷害他人。若他再不接受治療,他的病情必然會日趨惡化,他有可能會再次干犯暴力罪行。基於上述的考慮,上訴人的精神康復及社會利益必然凌駕他人身自由的利益。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作的入院令是處理本個案最適合的辦法。 8.此外,李大律師又質疑原審裁判官判令將兩項入院令分期執行是否恰當。因為這判令不是即時生效而是於未來的日期生效。判刑不可以在判刑之前生效是眾所周知的原則。但本席對李大律師所述的原則未有所聞。凡分期執行的判刑必然是於某一項刑期屆滿後才生效。不過在邏輯上,本席對分期執行的入院令的恰當性亦有所保留。入院令與監禁的性質有別,作出入院令的目的是治療而監禁的目的是懲罰。假設犯人於早前的入院令屆滿時已病瘉,對他繼續執行第二項分期的入院令則全無意義,除把他羈留作懲罰外,執行第二項分期的入院令亦不能達致任何效果,而且還浪費公共資源。此外,懲罰亦非判入院令的目的。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應作出同期執行的入院令。不過,如果精神科醫生預計犯人於早前的入院令屆滿時仍未能痊瘉,他們自會建議恰當的治療期。裁判官便可根據該專家意見作出恰當定期的入院令。裁判官可作出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入院令,但他所作的命令必須致使該犯人可接受恰當刑期的強制治療。基於入院令的目的是治療而非懲罰,本席認為在邏輯上,同期執行的入院令較為恰當。 9.在本案中,雷醫生建議上訴人需入院接受另外三個月的治療。所以原審裁判官判令將兩項入院令分期執行完全恰當。若原審裁判官擬作出同期執行的入院令,她可作出三個月及二十二日同期執行的入院令。 結論 10.基於上述考慮,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李倩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