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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批准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被告人其後申請上訴許可,但被黃法官拒絕。之後,他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亦被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現上訴人再次向本庭提出同樣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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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22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 2004 年第3223 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4 年第 401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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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5年6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1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批准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被告人其後申請上訴許可,但被黃法官拒絕。之後,他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亦被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現上訴人再次向本庭提出同樣的申請。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雙方於 1986 年 6 月 30 日簽訂了一份被告人聘請原告人擔任其學校校工的合約。被告人於 2003 年 5 月 21 日終止該份合約,並向原告人發出一份解僱通知書,要他在 2003 年 6 月 31 日離職。被告人同時悉令原告人即日開始休假。 勞資審裁處 3.原告人於 2003 年 6 月 11 日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索償。索償款項包括: (1) 一個月代通知金; 4.被告人同意向原告人支付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遣散費。勞資審裁處於 2003 年 7 月 4 日裁定原告人就有關的款項申索得直,金額是 $120,899.30。至於 $150,000 的補償金索償,案件於 2003 年 10 月 30 日經勞資審裁處審理後被裁定敗訴。原告人曾經就該項裁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但他於 2004 年 4 月 26 日撒銷該項申請。 區域法院 5.其後,原告人在 2004 年 8 月 4 日在區域法院興訟及展開本案。 6.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如下 —
裁決原因 7.黃法官是基於該份申索陳述書內未能提出合理的訴因及認為這項申請是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的性質,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申索原因 8.原告人指他是根據普通法內的合同法來提出申索,他亦指根據雙方訂定的合約,他是可以工作至 60 歲退休年齡為止,但因遭到被告人的解僱,而令他無法工作至 60 歲。 《勞資審裁處條例》 9.根據《香港法例》第 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7(1) 條,凡屬該條例附表內指明的申索,審裁處是具有處理該申索的司法管轄權。另外,該條例第 7(2) 條說明,除非該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10.該條例附表第一段列載的申索包括‘就一筆款項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 本庭的裁決 11.原告人就本案所提出的申索理由是被告人違反了雙方僱傭合約的條款,他指被告人惡意解除合約。本庭認為這申索是屬於審裁處獨有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申索,故此有關的申索的申請不可以在區域法院進行。另外,由於原告人已經在審裁處提出過同樣的申索,法律規定訴訟人必須在同一案件中提出所有涉及該案的訴因爭議,絕不可以在件審結後再次就同一訴因興訟。 12.黃法官的判決是本港沒有法律條文界定僱員退休年齡是 60 歲。本庭認為這亦是一項正確的判決。雙方的合約中亦沒有定明被告人會被原告人聘用至 60 歲。原告人隨本申請的陳詞附上一些有關他參加公積金計劃的參加表格及渣打公積金計劃成員權益報告,這些文件並沒有在黃法官席前披露。本庭認為這些文件不能支持他可以被聘用至 60 歲的說法。在有關的報告內,其中一項條文是‘正常退休日期 19/04/2007’。這份文件不屬於被告人,有關的條文亦不能顯示原告人的聘用期是到 60 歲。 13.原告人指被告人有違法庭命令,在沒有許可之下提交一份新誓章。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違反命令,它提交的文件是一份律師書面陳詞而不是誓章。 14.本庭認為黃法官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決定是正確的,故此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