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錦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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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練錦奇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被判3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認為判刑過重,就判刑和刑期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9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9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9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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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練錦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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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3月31日

裁決日期:2005年6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練錦奇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被判3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認為判刑過重,就判刑和刑期提出上訴。

2.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 。控方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即本案的受害者。他是一名11歲的小學生,他與上訴人的兒子就讀同一間學校。他的證供指稱在案發當日,他下課後便離開學校,上訴人從學校正門向他衝過來,並高聲譴責他曾欺負他的兒子。期間,上訴人以手大力扼了他的頸部數下,並把他整個人提起和把他推向牆邊。

3.控方第二證人是調查該案件的警員,他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名拘捕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施行口頭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回答說:「有,我認,我只係用手义佢條頸。」

4.控方第三證人是當日在醫院負責和本案受害人檢查傷勢的醫生,他在案發當日下午4時15分在威爾斯醫院檢查了本案第一證人的傷勢,他發現第一證人的頸部和胸部上方都有擦傷的痕跡。該等傷勢都是新近造成的。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該校的校長作為辯方證人。上訴人供稱他的兒子在該校二年級就讀,他曾向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曾欺負他,因此在案發當日,上訴人到學校找控方第一證人譴責和警告他以後不得再欺負他的兒子。上訴人說他當時的語氣頗重及事前他曾喝了一些酒,可能因為控方證人害怕他的關係,便向後退,並失去平衡。上訴人恐怕第一證人會因此而傷及自己,便用他的左手扶持第一證人,但怱忙中,意外地把手义向第一證人的頸部。總括來說,他的證供是他好意地參扶第一證人,使他不會撞向牆而受傷,而他的手與證人頸部的接觸,只是意外而已。上訴人強調他的右手是傷殘的,因此不能如第一證人所說用右手襲擊他的頸部。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一共五項上訴理由,全部都是批評裁判官在分析本案證供和證據時犯了錯誤。他的主要理由可歸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存有矛盾的地方,他的右手是傷殘的,因此不可能用右手襲擊證人和證人頸上的傷勢,並不可能支持證人說襲擊者是用右手的說法。再者,上訴人的傷勢並不嚴重,如當時上訴人的證供是屬實的話,他的傷勢便應非常嚴重,並可能有生命危險。他聲稱由此可見,控方證人的證供是誇大其詞。上訴人又聲稱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事件中上訴人並沒有蓄意襲擊第一證人,即使身體有接觸的話,亦只是出於好意而用手參扶第一證人,在情急之下,力度可能大了一些,引致證人受了一點皮外傷。

7.本案一項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的手曾經和第一證人的頸部產生接觸,而導致後來控方證人在醫院驗傷時,被醫生發覺頸上有新近的傷痕。爭議點只是控方能否證明是上訴人曾襲擊證人致他的頭部受傷。

8.裁判官在審訊時有機會在近距離觀察控辯雙方證人,包括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他裁定上訴人是一位「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有蓄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而引致證人受傷,這是基於整體證供和證據上的裁決,本席同意裁判官認為在這些突發的事件當中,基於事態突然和證人在當時可能受驚的情況下,要求證人一清二楚地把每一項細節全部鉅世無遺地敍述一次,是不切實際的。

9.上訴人聲稱證人故意誇大他被襲時的情況,因為上訴人說如果證人確是受到他所說的襲擊情況,他的傷勢必然遠較驗出的結果為嚴重,甚至可能會即時休克和內部嚴重出血。本案上訴人並非一名受過專業訓練的醫務人員,他的說法純綷屬於猜測性的言論,因此不能被接納為判案的基準。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和第8段已清楚考慮就上訴人是否用右手和左手襲擊本案證人的問題,並在第9段中,拒絕接納控方證人的傷勢是因為意外而引致的。裁判官已小心研究本案的全部有關證供和證據,他沒有作出不正確的事實裁斷,也沒有在法律上犯錯。因此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本席駁回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刑期上訴

11.上訴人認為監禁3個月並緩刑18個月的判刑是過重,因此上訴要求減刑。

12.本案的受害人是一名11歲的小學生,上訴人年齡43歲,過往曾有兩次刑事記錄。裁判官考慮這項控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在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後把案件押後14天索取感化及醫生報告,期間,上訴人需被還押。裁判官又認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上訴人並無絲毫悔意。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是一項嚴重的刑事罪行,本控罪的最高刑期是監禁3年。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事發時只是一時衝動,並由於愛子深切而引致過火的行為。再者,受害人的傷勢亦非嚴重,因此,才判以緩刑。

13.本席認為裁判官選擇判監,在法律原則上並無犯錯,刑期3個月並緩刑18個月亦是絕非明顯過重,本席因此撤銷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並維持原先的判刑。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