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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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上訴人何耀基在聆訊時是第二被告人,而第二上訴人李錦鴻是第三被告人。控方原本提出三項控罪:

Case No.HCMA 24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4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47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2005年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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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第二被告人) 何耀基  
第二上訴人(第三被告人) 李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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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日

裁決日期:2005年6月2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第一上訴人何耀基在聆訊時是第二被告人,而第二上訴人李錦鴻是第三被告人。控方原本提出三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告蔡偉峯 (審訊時的第一被告人) 及第一上訴人。控罪詳情指他們在2005 年1 月1 日在彩雲邨商場地下一「7-11」便利店內襲擊男子黃財龍,致造成他身體受傷害,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判處刑罰;
   
(b) 第二項控罪是控告第一上訴人,指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上述法例第36(b) 條;及
   
(c) 第三項控罪是控告第二上訴人,指他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上述法例第36(b) 條。

2.在聆訊時,裁判官裁定第一項控罪表面證據不成立。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控方案情

3.雖然裁判官裁定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但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仍須提及就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是黃財龍。他作證指在2005 年1 月1 日凌晨約2 時半,他身處清水灣道彩雲邨一間「7-11」便利店內,被一班男子襲擊。他追出至停車場入口,警員截停了第一被告人及第一上訴人。黃向警員指稱遭該兩名男子為襲擊他的其中兩人。

5.控方第二證人是警長50206 號。事發時,他目擊一班人正在跑離現場。警員於是落車追截,最後截停第一被告人及第一上訴人。其時,控方第一證人亦馬上到達,指出該兩名男子乃襲擊他的人士。控方第二證人警長將手放在第一上訴人肩膊位置,但第一上訴人在警告下仍然企圖步離現場。控方第二證人警長因而用手銬扣上第一上訴人的左手。當他準備扣上第一上訴人的右手時,第一上訴人強烈反抗,企圖推開控方第二證人警長。雖然再次被警告,第一上訴人仍然繼續強烈反抗,需要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54809 號) 協助捉著第一上訴人的右手。第一上訴人身體仍強烈擺動掙扎。第一上訴人右手撞及控方第三證人面部,亦導致控方第二證人警長的眼鏡跌在地上。此時,第二上訴人突然出現,捉著控方第二證人警長的左手說:「唔關我朋友事。」其後更拉開控方第二證人警長。雖然數次被警告,第二上訴人仍然繼續拉開控方第二證人警長,阻止他繼續逮捕第一上訴人。

6.由於第二上訴人的身型較控方第二證人警長高大,所以後者不能成功扔開第二上訴人,需要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58711 號) 協助。最後控方第四證人需要取出警棍,向第二上訴人說他會施用武力,第二上訴人才放開控方第二證人警長。

7.當控方第二證人警長受盤問時,辯方律師曾向他指出當時第一上訴人被警員捉著壓在地上,但證人並不同意。證人亦不同意當時有三至四名人士在附近圍觀,而第二上訴人是從人群中走出來後向警員說:「你地唔可以咁樣打人嘅,唔可以用暴力。」證人亦不同意第二上訴人取出手提電話致電時,卻被一名警員將電話撥在地上。證人亦指稱他看不見當時據稱曾被毆打的黃財龍的「老闆」在現場。

辯方案情

8.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證。辯方傳召了兩名證人。辯方第一證人的身份比較特殊,他是據稱被毆打的黃財龍的老闆。他指在事發當日,他和他的伙記黃財龍在「7-11」店內飲啤酒。約在凌晨2 時許,他和其他朋友步出「7-11」 店外閒談。他突然聽到店內很嘈,接著有5至6 名男子衝出來截的士。他看見黃財龍滿面血污,並告知他 (辯方第一證人) 他 (黃財龍) 被人毆打。剛巧有警員經過,向黃財龍查問。其後他(辯方第一證人)聽到警員說拉到人;而黃財龍亦行前向警員指出被捕的兩名男子。其後有一位高級警員高叫:「係佢哋,拉佢哋呀。」而該兩名男子中有一人說:「你做咩拉我呀?」。警員說:「你唔好郁呀,你打交。」接著警員「落手銬」,並用腳踢那人,叫那人蹲在地上。辯方第一證人指那人是第一上訴人。

9.當辯方第一證人認出被踢的是第一上訴人時,裁判官曾向主控官問有否反對,而控方代表律師提及 “dock ID” (即「當庭辨認」) 會反對。辯方律師向裁判官陳詞,指會繼續申請,但會嘗試 “lay foundation”。雖則如此,最後裁判官在審訊時始終沒就究竟他是否批准辯方第一證人作此 “dock ID” 作出裁決。

10.辯方第一證人作證指他見到警員踢了第一上訴人一腳,之後叫第一上訴人蹲下。他說他看不見第一上訴人推警員或揮動右手,只聽到第一上訴人頻頻高叫:「做乜拉我?」

11.辯方第一證人亦提及圍觀者中有一人行出來說:「你哋差人唔可以用咁嘅武力鎮壓佢,叫佢跪响度,人哋都冇郁。」隨即發生爭吵。該名途人說:「如果係咁嘅我報警,投訴你哋呀。」之後取出手提電話,卻被一名警員用手撥跌。辯方第一證人不能辨認該名向警員作出投訴的途人是誰。

12.辯方第二證人是本案第一被告人蔡偉峯。他指他看到第一上訴人跪在地上,但不知道原因。他沒提及有警員踢第一上訴人。辯方第二證人亦指出有人的手提電話跌在地上,但他不知道原因。

上訴理據

13.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提出了14 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無須將全部理由列出,只擬提及幾項要點:

(a) 理據一:
   
  裁判官誤以為本案第一辯方證人沒有在《證據法》上可接納的基礎在法庭認出第一上訴人為被踢的受害人。
   
(b) 理據二:
   
  裁判官誤以為辯方第一證人沒有在庭上認出第二上訴人來決定有警員曾經腳踢第一上訴人的可靠性,把沒關連的事項作為依據。
   
(c) 理據三:
   
  裁判官在沒有任何明顯或暗示的證據支持下,誤以為當辯方第一證人被問及第一上訴人有否抗拒或反抗警員時,他曾說「我唔知道,因為場面非常混亂」,並藉此作為裁定第一辯方證人證言不可靠的依據。
   
(d) 理據六: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辯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包括有警員曾經用腳踢一名被捕人士、有一名途人 (非原審的第一或第二被告人) 在現場投訴警務人員,及至最後其手提電話遭警員撥落地上。

裁斷陳述書

14.裁判官的裁斷書有以下的段落:「控罪」、「控方的案情」、「辯方的案情」及「證據的評估和結論」等等。

15.在「控方的案情」一欄,裁判官簡要地道出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特此一提,在第23 頁中,裁判官指「PW1把手放在D2 (即第一上訴人) 肩膊部位」,但明顯這是手民之誤——將手放在第一上訴人肩膊的應是控方第二證人。當裁斷陳述書中出現此類錯誤時,會令誰是有關人物方面出現混淆不清之處。本席希望裁判官在審閱裁斷陳述書時多加留意。

16.在「辯方的案情」段落,裁判官如此說:

「D2和D3兩位都選擇不作證言,不過D2呈遞他的驗傷報告,而D2、D3每人都傳召了一位證人。D2的驗傷報告希望幫助他的案情是為了攻擊PW2的可信性,因為D2的醫療報告的上方有用英語寫上“Lower-leg tenderness”。不過這並不是一個正面的發現,而只是D2聲稱甚麼東西。無論如何,醫療報告上每一句都支持控方的案情說『D2猛烈掙扎和搖擺身體和手部』的說法。

DW1是PW1當時的老闆陳先生,D2傳召他上法庭為了攻擊控方證人們的可信性,換句話說『有警員曾經腳踢D2』。不過DW1的證言質素非常不令人滿意,因為(一)DW1沒有在《證據法》上可接納的基礎去在法庭上認出D2為被踢的受害人,(二)他在法庭上亦沒有認出D3為在現場投訴警員襲擊他人的人,而就算D3自己的大律師也知道沒有基礎在法庭上叫他認出D3,(三)當被問到D2有沒有抗拒或反抗警員時,DW1說『我不知道,因為場面非常混亂』,(四)再者,如果DW1關於D2所說的證言是真的話,換句說話說D2自始至終都與警方充份合作的話,PW2和PW3都不會受傷。本庭裁定DW1的證言不可靠,無論如何,在決定性的核心爭議點上,DW1的證言對本庭沒有幫助。」

裁決

17.本席不明白何以裁判官在列舉辯方案情時已作出對證據的評估和結論,並道出他對辯方證人不信賴的看法;而非留待在「證據的評估和結論」段落。他此做法令人感覺他並非中肯地將辯方證人的證供道出,他是「先入為主」。

18.再者,本席不明瞭何以裁判官指「DW1沒有在《證據法》上可接納的基礎去在法庭上認出D2為被踢的受害人」。辯方第一證人在本案的身份較為特殊。他不是控方證人,事實上他是當時據稱被襲擊的人的老闆,他指他當時是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到法庭。他此講法並無受到質疑。當辯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認出第一上訴人時,裁判官主動問控方有否反對。但當他知悉控方是反對「當庭辨認」時,他始終沒有作出任何裁決。

19.一般而言,「當庭辨認」並非不能成為呈堂證供,但若控方證人是首次辨認一名被告人的話,除非有極好的行使酌情權理由,否則法庭應拒絕接納證供。此舉是確保審訊公平。

20.本案的「當庭辨認」背景,有別於一般情況。本案「當庭辨認」是在辯方要求下由辯方證人作出,與一般控方證人辨認者不同。證供顯示辯方第一證人並非被傳召出庭,而是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到庭。該名證人從無被警方邀請參予協助任何認人手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亦無拒絕參予認人手續。法律上要求通過嚴謹公平的法律程序,方能接納指證一名被告人的證供,目的在於確保該名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審訊。在本案,辯方第一證人作「當庭辨認」並無不公平之處。辯方所提出的「當庭辨認」只涉及證供質素問題,與接納性無關。

21.裁判官指辯方第一證人證言「非常不令人滿意」,因為辯方第一證人「沒有在《證據法》上可接納的基礎去在法庭上認出[第一上訴人]為被踢的受害人」。本席不肯定裁判官是否指辯方不能要求該名證人作出「當庭辨認」。若是如此,本席則不認同他的看法。

22.再者,裁判官亦的確是弄錯了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辯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說他不知道究竟第一上訴人有否抗拒或反抗警員,「因為當時場面非常混亂。」反之,本席早前已提及當時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第一上訴人被踢後已立即蹲下、沒有作出反抗等等。因此,裁判官在證人證言的事實方面犯了錯誤。

23.至於辯方第一證人沒有認出第三被告人 (即第二上訴人) 這點,本席認為裁判官亦錯誤地依賴這點而不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提及「一名途人」曾向警員投訴及其電話被撥在地上。警方證人只述及有一名人士出來干預,但不同意有撥跌該人電話的情況。雖然兩名上訴人沒有作證,在盤問控方證人時辯方已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亦傳召了辯方第一證人來支持他們的講法。裁判官應該適當考慮這方面的證供。

24.雖然裁判官指如果當時發生的情況是如辯方第一證人所述,控方的證人警員便不會受傷,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辯方第一證人證供時犯錯,他亦予人「先入為主」的印象,沒有適當詳細考慮辯方的證供。再者,裁判官亦弄錯了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5.在如此嚴重犯錯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委派陳永豪大律師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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