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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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少華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b)條 (控罪一) ;及「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違反上述《入境條例》第42(1)(a)條(控罪二)。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1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監禁10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合共14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31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1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1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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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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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14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2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黃少華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b)條 (控罪一) ;及「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違反上述《入境條例》第42(1)(a)條(控罪二)。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1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監禁10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合共14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真正的身份為黃少華,出生日期:1966年1月20日。他因想來香港尋找工作而從中間人處獲得一本不屬於他身份的涉案「雙程證」(黃承彪,出生日期:1969年8月8日),他並知悉除他本人的相片外,所有內容都不是屬於他本人的。於2004年10月19日來港,行使涉案「雙程證」及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即他的身份為「黃承彪」,出生日期:1969年8月8日。

上訴理據

3.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第一、於聆訊前,他的代表律師曾向他表示認罪之後,刑期應該約是9個月,故此他沒有心理準備會坐牢14個月;第二、在監獄中有其他與他干犯相同控罪的被告人最終被判監8個月。

判刑理由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了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的陳詞。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包括4項盜竊罪、1項非法入境罪、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及1項拒捕罪等等。他於2004年10月19日來港後不久便立刻在港再次干犯盜竊罪而被判共7個月監禁。

5.上訴人代表律師求情時表示上訴人年39歲、未婚、在內地職業為小販。律師要求裁判官考慮整體判刑,包括上述就盜竊罪被判的7個月監禁。

6.裁判官在作判刑考慮時,指出上訴人干犯的兩項控罪的嚴重性。裁判官在考慮了數宗上訴庭案例後,裁定就第一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1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三分一折扣後,下令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合共14個月監禁。

判決

7.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和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有犯錯,或刑罰是過份嚴苛。

8.上訴人指他的代表律師告知他判刑會是大約9個月。即使當值律師確曾向上訴人有此言,該言詞對裁判官是完全沒有約束性的。上訴人指他未有作出心理準備,不是上訴理由。

9.至於上訴人指有其他犯人獲較輕的判刑這論點,本席既不知悉他們各人的案情,亦不知他們的求情理由。當一名被告人不是與其他同案者在同一個場合,被同一名裁判官判刑時,本席只需考慮裁判官的判刑有否犯錯、刑期是否恰當。

10.本席剛才已指出裁判官並無犯錯,刑期亦非過份嚴苛。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