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昊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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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昊義被控於2004年12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街南對出之馬路,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導致留下一部金屬手推車,佔用了大約1.2平方米的面積,對該處公眾地方的行人造成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第一項控罪) ;及於同時間同地點,並非根據及按照在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A條所訂規例下發出的牌照規定,在上述地方販賣玩具電話及枱橙,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第二項控罪)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409/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0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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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昊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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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16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2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李昊義被控於2004年12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街南對出之馬路,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導致留下一部金屬手推車,佔用了大約1.2平方米的面積,對該處公眾地方的行人造成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第一項控罪) ;及於同時間同地點,並非根據及按照在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A條所訂規例下發出的牌照規定,在上述地方販賣玩具電話及枱橙,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第二項控罪)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食物環境衞生署的助理小販主任,在案發日晚上約11時40分巡邏至西洋菜街南48號對面的行人路,見到上訴人站在馬路上,前面放著一輛手推車,面積約1米 x 1.2米。手推車上有一個大紙箱,上有一塊發泡膠蓋,上面放著玩具電話和枱燈。當時,該地段已劃為行人專用區,車輛不可駛入。上訴人旁邊還有兩名小販,他們的攤檔均有顯示小販證,但上訴人卻沒有。

3.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後面約2米觀察上訴人約15秒,期間見到行人要繞過上訴人的手推車而行。他亦見有三名女士站在上訴人的攤檔前,上訴人拿起玩具電話,向她們講解怎樣使用該電話。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證指他與孿生哥哥到旺角吃飯後步行回自己的客貨車,途中見到一小販在出售玩具電話和枱燈,他們兩人決定把這些貨品買下來,作為他倆貿易公司即將推出市場的濾水器的贈品。該小販出價後,上訴人便留下哥哥與小販議價,自己行回客貨車取手推車,以便把貨品運走。

5.上訴人指他回來後,他哥哥已經議好價(合共600元)。由於當時人流太多,他們便把該小販的所有貨品、紙箱、發泡膠等一併放上上訴人的手推車上,待回公司後再加以執拾。上訴人推行了數分鐘(當時他哥哥在他旁邊),突然有人拍他的肩膀,問他「有沒有牌?」上訴人下意識地答道他有「車牌」。他然後轉頭,才看到原來該人是食環署的人員。該人更表示要拘捕上訴人,控告他有關的兩項罪名。雖然上訴人多次作出解釋,但不獲接納。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上訴通知書亦沒有給予特別上訴的理由。他在本席席前強調他從來未試過被控干犯控罪,在本案他亦沒有干犯控罪。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捏造證供誣衊他。

7.在本席向他解釋了上訴的程序和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的內容之後,上訴人坦白承認裁判官給予不相信他的證供的三個理由,他不能作出任何攻擊。他指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將他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的,因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他干犯控罪。他的理據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燈光充足的情況之下,觀察周圍的環境,看見上訴人不單有向三名女士講解電話的操作,亦看見當時上訴人附近有其他的小販。上訴人指既然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這樣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由不能說出當時電話上鍵盤的按鈕是什麼顏色?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理由需要考慮相當長的時間才回答其他小販的攤檔上面究竟是擺賣什麼貨品?

裁決

8.根據本案不爭議的案情,上訴人當時是有手推車,上面有紙箱、玩具電話和枱燈。裁判官在作出詳細考慮後,列出了三項理由她為何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參閱後,認為裁判官給予的理據非常合理;上訴人本人亦同意他不能夠就這方面作出任何的攻擊。

9.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她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之後,認為他的證供清晰、合理。她認為雖然證人將電話按鈕的顏色弄錯了,但這點不是本案的重點,本席完全認同。根據案情可見分別在於究竟按鈕是灰色還是白色,這的確不是本案的重點。

10.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觀察,注意到上訴人干犯了控罪。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提及在附近有其他小販,而在作證時他需要時間考慮來記起當時其他小販的攤檔上面擺賣什麼貨品,本席認為他此舉合情合理,並不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不可信或不可靠。

11.上訴人亦提及他不認同裁判官所說——即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沒有誣衊上訴人的動機。本席認為裁判官此見解沒有不妥之處。誠然,若裁判官只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由誣衊上訴人此點,便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話,此舉會是不妥當的;但裁判官並非如此處理證供。

12.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家潤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