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朝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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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使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可用方法,隨時保持適當瞭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全面評估」的控罪 ,違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10(3)條及《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則》第369章附表規例第5條 。他在聆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罰款$8,0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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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9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666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日 宣判日期:2005年6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使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可用方法,隨時保持適當瞭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全面評估」的控罪 ,違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10(3)條及《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則》第369章附表規例第5條 。他在聆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罰款$8,0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兩艘遊樂船隻相撞意外。上訴人是其中一艘船的船主。意外地點在西貢雞籠灣養殖區對開海面,該處有數個漁排。控方第一證人是另一艘船的船主。 3.事發時,第一控方證人正駕駛其叔父的船隻從西貢碼頭回程前往屬於其父親的一個領有釣魚牌的魚排,當時船上另有兩名乘客,當他尚有數分鐘船程抵埗時,他說他收油準備泊岸,但突然看見上訴人的快艇高速從他左面駛來,不足3至4秒即撞向他的船。當時上訴人的快艇乃亮着紅綠燈及船頂環照白燈,但第一控方證人的船隻因紅綠燈壞了,只亮着白燈或是他所稱的黃燈。 4.第一控方證人的船上一名乘客(即第二控方證人)作供,他稱意外地點距離漁排30 至40 米,而發生意外時其船隻已收油。 5.當時在漁排上垂釣的張女士(即第四控方證人)作供,她聲稱意外前聽到引擎聲,她看見一艘船的黑影及昏暗的黃色燈光,兩、三秒後聽到巨響。 6.控方另外傳召海事處的署理驗船高級主任作專家證供,指出甚麼類型的船隻只須亮着白燈便可航行及在航行中的船隻如只看見白燈應作甚麼推斷及反應。 7.上訴人作供指在意外前他剛轉彎及加速,不久即見一黑影在距離他20 呎向他移近,他雖馬上收油,但仍然不及避免撞船意外。 8.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最後,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亦指第二控方證人就著第一控方證人的船隻亮甚麼燈的證供,前後不符,於理不合。 9.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對第四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是正確的。第一,如果第四控方證人看見那艘船屬上訴人,從她觀察的角度,一定可以看見船上著了紅綠燈,而非單一盞微黃的燈光。第二,根據第四控方證人所描述撞船地點和她所處漁排的距離,加上她所在之處的燈光,導致她看見的船隻有微弱黃色燈光並無不符之處。事實上,答辯人指裁判官並沒有倚賴第四控方證人所稱聽到的引擎聲作出該引擎聲屬於那一艘船隻的裁斷。答辯人又指,第一控方證人只在發生撞船前數秒才見到上訴人的船隻並非絕無可能。至於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答辯人指裁判官有權只接納其部份只涉及撞船地點與漁排之距離的證供。 10.以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是極度剛愎或武斷、又或案中的證供根本不能支持該些事實的裁斷,否則,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這些事實的裁判。在本案中,裁判官考慮了以下兩點來作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船隻當時的確有亮著白燈的判斷,包括 : (1) 第一證人之證供(見上訴綜卷14頁第三段);及 11.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裏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第四證人所指的微弱暗黃燈光其實有可能是來自上訴人的船隻而非第一控方證人的船隻 ,而她所聽到的引擎聲亦足以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故此大律師指裁判官認定微弱的黃燈光是來自第一控方證人的船隻的裁斷是錯誤的。李大律師更指第四控方證人之所以沒有看見來自上訴人船隻的紅綠顏色燈光有可能是從她所處的位置的角度無法看見。 12.本席必須指出,此乃上訴人大律師一廂情願的指稱,事實上,本席翻閱了聆訊的謄本,李大律師根本從沒有就這點盤問第四控方證人。 13.裁判官絕對可以憑藉他席前的證供就事實作出裁斷,而無須在證供沒有觸及之處替被告人想像其它可能的答辯理由。至於裁判官沒處理第二控方證人證供上的矛盾之處這點,本席必須重申,裁判官是無須把他作出裁斷的心路歷程遂一巨細無遺地展示在裁判陳述書中的。事實上,撇除了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單單依賴第一及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已足夠讓裁判官作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船隻在行駛中是否有亮燈的事實裁斷。 14.裁判官就本案的證供出了詳細的分析,認定第一控方證人的船隻確有亮着黃燈而非如上訴人所指沒有亮任何燈。她亦接納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當時他正準備泊岸、已經收油。她認為上訴人的船隻如他所指轉彎後確有加速,而兩船相撞時上訴人的船隻的船速較第一控方證人船速為高。在此等事實的裁斷下,她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未有作出適當瞭望以致未能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全面評估,導致今次意外。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這些事實的裁斷。 15.本案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馬游龍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勞潔儀律師行委託李志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