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淑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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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與另一名同案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在聆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處更生中心令。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8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8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8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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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彭淑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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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5年6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6月24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與另一名同案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在聆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處更生中心令。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第一控方證人在控罪詳情所列的地址觀看窗廚的陳列品時,手袋中的銀包失竊,她曾跟踪兩名懷疑涉案的女子,並報警,在警員到達後她向警員指出該兩人。第二控方證人向第一控方證人了解案情,並曾在商場企圖尋找失去的銀包,但不果。第三控方證人則負責查問上訴人,並從其後褲袋搜出頗多現金,上訴人表示其中兩疊現金是由第二被告人分給她的,因為第二被告人說「來南豐打荷包」。

3.上訴人在聆訊時指她在現場並沒有作任何招認,又指稱警員在現場對她有不恰當的行為,而她在會面記錄的陳述是警員教她作答的,所以該些招認內容的自願性備受爭議。聆訊採用交替程序後,裁判官裁定此等證供陳述是由上訴人自願提供的,亦沒有足夠理由驅使他行使酌情權拒納這方面的證供。

4.上訴人在聆訊時,雖然在特定程序就會面記錄口頭招認的自願性選擇作供,但就一般事項程序而言,她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定現場的口頭招認以及其後的會面記錄是上訴人自願提供和可採納成為本案的證供,因為第三控方證人記事冊中的補錄,特別是聲稱招認所作出的時間一點,與其證供不符。裁判官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被捕後並沒即時被帶返警署,而是被看守在眾目睽睽的商場下。上訴人的大律師續指,這點支持上訴人在特定程序的證供,指稱她因覺被途人觀望感到尷尬,故屈服於警員的壓迫作為。最後,上訴人大律師亦指在聆訊中第五控方證人承認替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前,已經有足夠證據落案起訴她,但她並沒有告知上訴人,她將會或可能被起訴這一點,違反了《查問疑犯規則》中的原則(d)。
   
(2)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夥同干犯本控罪,因為根據本案的證供,上訴人顯然並非出手進行扒竊作為的人,她只是純粹在場而已。裁判官錯誤地單憑上訴人明知同案被告人會進行扒竊而陪同她的舉動等同給予同案被告人支持以及鼓勵。而在缺乏積極作為的證供下,夥同犯案的基礎並不成立。裁判官亦錯誤裁定上訴人身上的金錢乃贓款,並憑上訴人接受贓款一點裁定她必然夥同同案被告人干犯本控罪,上訴人更指「贓物在案發後被發現由被告管有」即recent possession的概念,不適用於本案。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與其記錄分歧之處,以及第五控方證人在會見上訴人時未有遵從規條原則(d)一點,在聆訊時以及在陳述時已經提及,亦已被裁判官充份考慮,從而作出它們自願性的裁斷,上訴法庭實不宜干預。

7.此外,答辯人大律師又稱,第三控方證人從上訴人的後褲袋中搜出兩疊分別是$90和$850的紙幣,而該$90的紙幣組合又與第一控方證人所稱失竊的紙幣組合和數量相同,故此,答辯人指,這$90是贓款乃必然的推斷,所以,在所有證供的層面下,包括上訴人的招認證供,其身上搜到贓款的事實,在裁判官席前是有足夠證供顯示上訴人並非單純在場,而是有一定程度的參與,不僅是陪同,而是有提供實際的支持、鼓勵和掩護。

判決

8.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花了很大篇幅來處理辯方所指警員證供分歧或於理不合之處。今日上訴人大律師只是再重申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部份與記事冊內容不符,故此有違查問疑犯規條V中作出準確記錄的要求。大律師又指第三控方證人所言,就算她向上訴人覆讀內容,仍然未能夠發現內容出錯,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大律師質疑第三控方證人並非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而以上種種足證明她對事實有隱瞞,拒絕將實情向裁判官道出。這些論點實在了無新意,大律師在聆訊時己經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上訴宗卷第18頁)已經處理過這些質疑。裁判官顧及有關記錄的上文下理,接納第三控方證人的解釋,認為錯誤只是由於表達方式出了問題,那即是說,裁判官在衡量第三控方證人可信性時,認為大律師所提的質疑是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其可信性的。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此裁斷,而此裁斷絕非剛愎武斷,此點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裁判官亦已考慮上訴人沒有被即時帶回警署一點,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警方在需要於現場調查的期間,將上訴人留在現場是可以理解的,案中亦不見調查有不當的延誤,警員在搜獲證物不果後便立即安排警車將上訴人帶走」。他裁定上訴人對警員行為不當的指控並不成立,是有足夠的事實基礎支持的。

10.而就大律師所指第五控方證人在會見上訴人的違規行為,第五控方證人在聆訊時作供解釋,雖然上訴人之前的口述招認已經足夠支持檢控,但那時依然是調查階段,故此沒有告訴上訴人她會被檢控。

11.事實上,根據案例,就算警員在查問犯人時,嚴重違反了《查問疑犯的規條》而該些違規造成不公,法庭可以行駛酌情權摒棄那些證供,但大律師亦同意並非所有違規作為必然自動導致招認不被接納的,而法庭的大前題仍然是招認的自願性。法庭仍然需要考慮證供的整體性以茲決定招認證供陳述是否由疑犯自願提供,是否可採納成為證供的。

12.根據查問疑犯的規則II: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

13.綜觀第五控方證人為上訴人錄取的會面記錄,雖然並無告知上訴人她可能被控盜竊罪,但是已明確告訴她,警方正在調查「打荷包」的事項。上訴人的保持緘默的權利,亦已在緊隨的警誡中被提醒及得以確保。

14.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招認證供及上訴人自願提供的裁斷,無需行使酌情權將之摒棄。

15.就recent possession一點,上訴人大律師正確指出裁判官並不是以recent possession的概念來定上訴人罪的,而是憑藉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的招認證供來定她罪的。裁判官正確指出其陳述屬於混雜陳述,即包括了辯白和招認部份。裁判官亦正確指出需要考慮整體性證供以決定真相所在。而在考慮過整體證供之後,他無疑從上訴人身上搜出的$90乃贓款,而從其向警員的陳述中,裁判官無疑上訴人是夥同同案被告人進行偷竊作為的,再加上她承認接收了贓款一點,裁判官認為足以反映上訴人夥同犯案,並非單是袖手旁觀的。

16.上訴人大律師就上訴人參與一點引用了不少案例,而該些案例原則是清晰的。該些案例指出,如一個人在控罪被干犯時只是單單在場,但並沒有參與或聯同其他人參予犯罪作為時,就算他沒有阻止罪案發生,沒有逮補犯罪者,亦不足以令致他成為協助教唆者。又如證供顯示被告人不是只是偶然在場,但並沒有他應允參與非法作為的協議的證供或直接參與的作為,控方就有必須證明他具有鼓勵他人犯案的意圖或對他人作出實際鼓勵的行徑。

17.然而,在本案中,根據上訴人向警方之陳述,她指是同案被告人建議去「打荷包」,她亦對第三控方證人說,其角色只是「遮住」同案被告人,陪她去的。而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指同案被告人只需要她站在其身旁就可以了,其後上訴人說「我哋出到嚟南豐就周圍搵對象打荷包」(上訴宗卷第36頁),那即是說上訴人應允了參與非法作為即扒竊,上訴人又指「係余萍落手打荷包,佢叫我企响側邊扮睇嘢就得喇」。此乃直接參與夥同扒竊作為的證供。至於贓物一點,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她在現場查問上訴人時,上訴人直認她身上的$90及$850是同案被告人分兩次交給她的。再者,在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承認二人扒竊完畢後,她跟在同案被告人身後「佢向後遞錢俾我袋住」,她亦有看過這疊共$90的銀紙的組合,加上此等組合與第一控方證人失竊金額組合相同,在裁判官席前是有足夠證供可供作出上訴人身上的$90是贓款的裁斷。裁判官並非利用其身上發現的贓款並予以recent possession的概念來定上訴人的罪。他提及贓款一點,旨在指出,足以反映上訴人參與的程度,並不止於一個被動的袖手旁觀者。而從上述的事實裁斷,可見上訴人的在場是應允同案被告人的建議作出正面直接參與的作為,即給予鼓勵和掩護的。

18.本案有充夠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無不穩妥,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彭亮廷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羅瑞祺律師行委託謝德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