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茂海利投資有限公司 訴 安全貨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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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雙方都同意一點,就是原告人是一名生產商 (賣家),而被告人是經營貨倉行業的。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176/2005 日期:2006年4月4日
Case No.HCA 42/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4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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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深圳市茂海利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人 安全貨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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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 2004年6月7日至9日,2005年4月11日至13日及19日

宣判日期:2005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8日

判 案 書

1.在本案中,雙方都同意一點,就是原告人是一名生產商 (賣家),而被告人是經營貨倉行業的。

2.在買賣裏,特別是牽涉兩地的買賣,需要將貨物由一地運往另一地,許多時候會涉及五方面的人。第一方就是賣家 (生產商),然後就是另一地的買家。但是有時因為兩地可能相距很遠或者很近,他們或者甚至互不認識,那麽買家就不知道賣家會否交貨,如果他給了錢,卻收不到貨,那怎辦呢?但是賣家最關心的就是「我把貨給了你,卻收不到錢」,那又如何是好呢?於是就出現了中間銀行。這宗案件亦有涉及透過中間銀行用信用狀的方式進行買賣。貨物由一個地方去到另外一個地方需要運輸,所以有運輸公司,這就是四方面了。去到另外一個地方,許多時候貨物先要入倉,所以第五方就是貨倉經營者。

3.這五方面運作的情況,我們現在經常用一個名詞去形容,就是「物流」。在這個牽涉物流的買賣裏,其實每一方都要負上自己的責任,使整宗買賣得以順利進行。買家恐怕給了錢卻收不到貨,或者收到貨卻貨不對辦。賣家則恐怕把貨給了買家,卻收不到錢。其中若涉及運輸的時候,又怕中間的運輸公司不負責任,把貨弄壞。這宗案件裏涉及的運輸公司,它就真的把貨弄走,拿了貨就不見人。

4.即使貨物入了倉,又怕給別人拿了。銀行方面又怕買家信用不好,所以銀行有自己的一個體系,防止被人詐騙。信用狀方面,經常會出現詐騙,本席都見過不少案件,就是所有文件都是假的,銀行拿到的只是文件,在銀行給了錢後,事實上是沒有文件上說的那些貨。所以可以想像,每一方都要負上自己的責任。

5.本席首先說明,在這宗案件裏,原告人 (賣方) 和被告人 (經營貨倉者),不幸地都是受害者。在這案件裏,大家都承認的就是其中一間運輸公司用欺詐的手段,欺騙雙方,然後將大量的貨物,即價值25 萬美元的142 箱純棉男裝褲取去。在這個情況下,今天法庭要判決的,就是究竟誰要負這個責任呢?或者本席在這裏說一說按本席的理解,這宗案件所涉事情的始末。

6.踏入21 世紀的時候,即2000 年,原告人公司在8 月收到一間香港公司,署名H & H Trading Company Limited,即「漢興」貿易有限公司的購貨合同,日期是2000 年8 月22 日。它向原告人深圳市茂海利投資有限公司訂購以上本席所說的貨物,即1,042 箱男裝褲。付款方式是由漢興開一張信用狀 (L/C) 原告人,以下稱為「茂海利」。合約條款訂明,貨物報關出口後,運往香港漢興所指定的船務公司倉庫,由倉庫出正本倉單,並帶回茂海利。貨物入倉五個工作天,就必須交給茂海利正本驗貨證明,由開證人授權人員簽發,其簽名必須事先經開證銀行確認無誤。然後茂海利就可以憑發票、倉單和驗貨證明向銀行收錢。

7.如果大家都誠實的話,這宗案件就不會發生。但是後來得知,這個漢興貿易有限公司其實都是其中一個詐騙者,或者甚至是主要的詐騙者。

8.2000 年8 月31 日,香港集友銀行通知深圳中國農業銀行,然後由農業銀行通知茂海利,集友銀行已經開出一張信用狀,亦有提及信用狀裏的條款。這信用狀的限期是80 天。

9.10 月16 日,原告人公司收到漢興通知,要求貨物的卸貨日期由10 月15 日改為10 月19 日,同時要求把到達香港的貨物存放貨倉。

10.10 月16 日,漢興一位何偉文先生發了一個傳真給茂海利的一位經理李建昌,內容是說裝運日期定為10 月19 日,並指示船務公司接洽,出貨交收就由一間東亞船務(香港)公司負責,而這間公司的聯絡人是李樹年經理,也有提供他的電話傳真號碼和手機號碼。

11.當天,原告人的李建昌經理就發了一個傳真給深物運輸有限公司的李啟仁總經理,指示他們在18 號晚安排車隊去原告人公司在中山的工廠,提取這一批貨,然後運往香港。運到香港後,就聯絡以上所說的東亞船務 (香港) 公司的聯絡人李樹年。同時,當中亦說貨物運到香港後可能要存放在船務公司的倉庫裏,並指示李啟仁總經理跟李樹年經理接洽,然後把存貨倉單和驗貨證明正本帶回深圳交給茂海利,其中亦有說明驗貨證明必須事先經開證銀行確認無誤。

12.深物的李啟仁先生收到這個通知後,就向下屬,一個車隊主任陳光臨先生作出以下的指示。

13.第一,倉單的抬頭,要寫「集友銀行」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還要寫上「收貨人」。以上所述那張信用狀,開證人其實是Barjai Trading Company,並非漢興自己。發貨人就是茂海利,也有把英文全名寫上。買這個30 天存倉保險的抬頭是集友銀行,交貨期應該是2000 年10 月14 日,內中亦有其他資料如車號和卸貨地點。

14.關於卸貨地點,指明司機在深圳報關後,要立刻通知東亞船務做好準備把貨入倉。這事宜交由深物在香港駐守的副經理黃邦壽先生負責。在這份文件上亦有黃邦壽先生的地址,而貨倉的地址,就是在葵涌的安全貨倉。

15.事實上,貨物在19 號在中山市裝箱,裝入兩個貨櫃,一個40 呎一個20 呎,而車隊在10 月20 日早上才到達香港。車隊到達後,黃邦壽先生就打電話給東亞的李樹年先生,說貨物已經通過香港海關。接著李樹年先生就指示他把兩個貨櫃送去葵涌安全貨倉,即被告人的貨倉。

16.之前在10 月18 日,其實東亞船務 (香港) 公司的李樹年有一個傳真給深物的李啟仁先生,日期就是10 月18 日,內容說「關於明天一大一小貨櫃的卸貨地點是在葵涌國瑞道132-140 號安全貨倉」。關於這個傳真,本席認爲有兩點要留意。

17.第一點,東亞船務(香港)公司的英文名稱並非「East Asia Shipping (Hong Kong) Company」,而是「Far East Shipping (HK) Company」,即是一家無限公司,但是用了「Far East」。「Far East Shipping Company」直譯應該是遠東船務,而遠東船務,或者是英文的「Far East Shipping Company」是現在的「信德中旅」前身的名稱,也是香港一家著名的船務公司。乍一看,它的中英文名稱都已是互不吻合;而它報稱地址是在青山道南豐中心。

18.第二點要留意的,就是這個傳真的抬頭不是東亞船務,而是英文「Tin Tin Stationary」,可以譯為「天天文具店」。就這樣的傳真,我們可以想像當時的情形就是有人去了一間文具店,用他們的傳真機傳真給深物的李啟仁先生。李先生作證時說,他當時沒有留意那個傳真的抬頭是這樣寫的。換句話説,從開頭深物收到東亞的傳真的時候,就已經是所謂的事有蹺蹊,露馬腳了,即是說這個東亞船務的李樹年先生有些不尋常的表現。後來我們發覺,除了漢興之外,東亞船務也是主要的詐騙者,最後他們就取走了那些貨物。

19.事情是怎樣發生的呢?10 月20 日,黃邦壽先生去到安全貨倉外,收到李樹年先生的電話,當時約是上午11 時30 分。他說有位胡先生會在安全貨倉那裏等他。十分鐘後,有位自稱胡先生的人到來,然後安排把那1,042 箱貨物入倉。根據黃邦壽先生的證供,當時在貨倉的寫字樓,有職員接見他。

20.根據被告人的資料,當時處理這件事的就是安全貨倉的蘇志明先生,他是這個貨倉的貨倉主任。但是雙方過了這許多年,都不能認出對方其實是哪一位,是怎麼樣的相貌。

21.根據黃邦壽先生的證供,胡先生安排把貨物入倉後,他們去到寫字樓,將文件交給一個職員,職員接過文件,就填寫一張編號 376524的臨時收條「temporary receipt」,然後將臨時收條交給黃邦壽先生。黃邦壽先生作證時説,當時他很清楚地問過那位職員,第一,為甚麼沒有正式倉單呢?那個職員說正式倉單三天後才由他們的總寫字樓發出,有正式倉單的時候,就會打電話通知他。於是黃邦壽先生拿了那張臨時收條,並且當天就把臨時收條交給李啟仁先生。

22.其實,根據黃邦壽先生的補充證供和在庭上的證詞,當時在貨倉裏是有一些事情發生的,黃先生對此有比較詳細的描述。黃先生說,胡先生當時告訴他這些是銀主貨,銀行是集友銀行,臨時收條上已經有所説明。黃先生就告訴胡先生,貨主其實是深圳市茂海利。但是貨倉職員對他和胡先生所說的話都沒有回應。當貨倉職員,(現在看來那位職員多數是蘇先生),將臨時收條交給黃先生的時候,黃先生發現文件的標題寫著臨時收條,但是收條上或是在背面並沒有任何條款。他問那個職員,爲什麽這個不是正式倉單呢?蘇先生說公司一般的程序是先發臨時收條,三天後才發出正式倉單,臨時收條上清楚寫明「請於三天後向本公司換取正式倉單,正式倉單簽發後,本臨時收條自動作廢。」當然,臨時收條上寫著「received on storage from」,上面中文是「貨主」,寫著「Far East Shipping (HK) Company」,跟著是關於兩個貨櫃的一個號碼,然後是「held to the order of」,上面中文寫著「銀主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Hong Kong」,中間亦很清楚,寫著「不得轉讓」(non-negotiable)。藍色的是臨時收條正本,上面有蘇先生的簽名,亦有另外一位辯方證人,潘林先生的簽名,他當時的職位是倉務總主任,現在已經是被告人的營業經理。

23.黃先生說他清楚記得當時問過那個職員,爲什麽臨時收條上寫的貨主是東亞船務 (香港) 公司。(在這裏本席要指出,原告人的證供許多時候將運輸公司的名稱寫為遠東船務(香港)公司,如前所述,其實東亞的英文是Far East,所以連原告人的律師都常常在原告人的證供上用了遠東船務,其實中文應該是東亞。) 黃先生問爲什麽是東亞,而不是茂海利呢?那個職員解釋說他不可以這樣寫,因為公司的做法是有開戶口的客戶才可以存貨。深物或者深圳的公司沒有在公司開戶口,但是東亞就有。他也說在收條上已經寫明銀主是銀行,他說這樣除非銀行同意,否則他的公司不會發貨給任何人的。他說他注意到上面銀主是寫著集友銀行。

24.胡先生當時亦支持那個職員的說法,兩個人的說法都是一樣,他說不會有什麽問題,職員說有正式倉單的時候,他會通知他的公司,那麽黃邦壽先生的公司就可以派人去拿正式倉單。胡先生要求那個職員把臨時收條影印一份,胡先生就拿了影印本,正本就給了黃先生。當然,蘇先生不同意這個說法,他說當時的情形沒有什麽特別,主要上他按照他們的客戶,即東亞的要求出一張臨時收條。

25.原告人的王大律師盤問蘇先生的時候,說蘇先生當時用了頗長的時間檢看那張臨時收條。蘇先生對此表示同意,但是他說對方沒有問他上述那個問題,當時也沒有上述的對話。後來他甚至解釋說,如果存貨的時候有人提出貨主並非儲倉通知書上所說的東亞,被告人公司會建議新貨主即時在公司開戶口,並且會在開設戶口後容許貨物以新貨主的名義存倉。潘先生也支持他這個說法,他說「我們開門做生意的,任何人都可以成為我們的客戶,如果深物或者茂海利想用他們的名稱,這很簡單,總之,只要東亞同意,他就可以即時為茂海利開戶口,他們只需要後來補回商業登記和印鑑以及簽名的樣本,就可以了。」這樣説來,誰是誰非呢?本席在下文會作交代。

26.當時10 月20 日是星期五,但是過了一天,在翌日21 日的時候,在原告人及深物方面都不知道的情形下發生了其他的事情,就是東亞有人打電話給貨倉。根據蘇先生和潘先生的證供,大約中午12 點的時候,有人自稱是東亞的李先生,打電話來説會在下午取回昨天存入的貨。潘先生說,公司21 日那天是先收到東亞的傳真,要求將原來的指示,即銀主是集友銀行這個指示刪除。

27.或者本席補述一點,就是在存入貨物之前,東亞當時對貨倉有一個入貨指示,即文件夾的 B15,在10 月19 日那天,有一份「儲倉通知書」,英文叫做「storage advice」,由東亞發出的,指示安全貨倉把那1,042 件貨物儲存,貨主「to be stored in the name of」就是東亞,他以英文寫上「Far East Shipping (HK) Company」,也是用上南豐中心的地址,但銀主「held to the order of」則以英文寫明「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Hong Kong」,當時並非用東亞的樣本印鑑和簽名,只有一個東亞的英文圓印。

28.根據潘先生的證詞,那個指示是不必附有他們紀錄上的那個印鑑和簽名樣本的。換句話説,21 日那天那另外一個的指示,是想把儲倉通知書上原先的銀主劃去,而改為貨主及銀主都是東亞。

29.根據蘇先生的證供,當日21 日下午大約3 點,即星期六下午3 點,當時貨倉仍然在辦公,但是總寫字樓就已經在大約12 點30 分、1 點的時候收工了,即是說貨倉仍然在運作,但是他們在觀塘的總寫字樓已經收了工。在這個時候,有一名中國籍男子,自稱姓林的到來,說要提貨,他交出一個信封,裏面有一張提貨單,提貨單上列出了剛在前一天存入的1,042 箱貨物,也有東亞的樣本印鑑,以及李樹年先生的簽名。

30.但是關於那張提貨單,首先要指出,提貨單上的倉單號碼 376525並非本案那些貨物的倉單號碼,如前所述,那其實是臨時收條的號碼。在信封裏,也有剛在那天早上發的那份傳真的正本,就是東亞船務的傳真正本,由李樹年先生簽名,而客戶的印鑑和簽名樣式都符合。文件上說「本公司於2000 年10 月20 日存入貴倉之貨物貨品箱數目,lot 號碼,臨時收據 376525,現應客戶之要求,取消原來由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為銀主的條文,更改為由本公司為直接貨主,如因此產生之責任問題,一切由本公司全部負責。」

31.第三份文件是一張11,270.60 元的支票,收款人是安全貨倉,這筆款項其實就是支付儲存那些貨物的全部費用。關於這張支票,王大律師稱它為一張「下家票」,因為它並不是由東亞發出,而是由一間公司,叫做「Wincom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發出的。後來,被告人公司安全貨倉把支票拿去兌現的時候,被銀行退票,這時才知道那個戶口已經被取消。那間公司說,這票是失票,是被人偷去的,或是他們已遺失的支票。但是當時除了提貨單上沒有寫上倉單號碼之外,亦沒有出示倉單,因為根據被告人的做法,三天後才由觀塘總寫字樓發出倉單的。

32.另外,當時也沒有出示臨時收條 (temporary receipt) 的藍色正本。

33.根據被告人的解釋,第一,臨時收條不是必要的;第二,最主要就是說了貨主是東亞,而東亞在起初已經指示銀主是集友銀行,也可以改變這個做法。於是他們那封信就改變了那個指示,在儲倉通知書裏刪去「集友銀行」,那便可以了。既然集友銀行這個名稱被刪去,而指示說它自己是貨主,貨物於是就交給了自稱姓林的中國籍男子,可以說貨物在21 日星期六下午就已經被歹徒取去,後來他才發覺他們是一班詐騙者。

34.可以想像,貨物在星期六被取去後,到星期一(23 日)所有歹徒都已經逃之夭夭,貨物都不知去向了。到了星期一,受原告人公司茂海利委託的深物的李啟仁先生致電被告人安全貨倉,詢問正式倉單是否已經發出。根據他的書面證供,他說職員告訴他正式倉單已經寄給東亞,但是他作證時說他記不清楚這件事。但是他記得,他致電李樹年的時候,就聯絡不上他。

35.10 月25 日,他再向安全貨倉查詢是否已經將正式倉單寄給東亞的時候,有職員說已經把正式倉單寄給東亞,他於是再聯絡李樹年,但聯絡不上。為了取回正式倉單,他就同黃邦壽一起去東亞船務在荃灣南豐中心的註冊地址,但是發覺根本就沒有東亞船務或者Far East Shipping在那個地址做生意。於是中午的時候,他同黃邦壽先生就去到安全貨倉的辦公室,查問正式倉單所在,然後才知道貨物入倉後翌日已經被人取去。

36.根據黃邦壽先生和李啟仁先生的證供,當時他們跟那個職員吵起來。李啟仁先生很清楚的説,當時他們拿著藍色的臨時收條的正本,指著收條說「這些是銀主貨,是集友銀行的銀主貨,你怎麽可以讓別人取去這些貨呢?有沒有銀行的簽署呢?有沒有在上面背書呢?」當時的答覆說有,但是不能給他們看,因為他們不是貨主,不是上面寫的貨主,如果他們有什麽問題,應該向東亞或者銀行查詢,這跟貨倉沒有關係。於是他們便往警署報警。

37.根據蘇先生所說,當時對方沒有指出那些是銀主貨,亦沒有以臨時收條作為理據,問他們爲什麽讓別人把貨取去。他只是對他說「原先入貨的東亞已經取回那些貨,有什麽事情,你就向東亞查詢。」而潘先生的説法也是一樣,就是說他們沒有指出那些是銀主貨,也沒有出示臨時收條。換句話説,對於在10 月20 日入貨時和在10 月25 日黃邦壽先生同李啟仁先生去查詢的時候,雙方在事實方面是有爭議的。

38.誰是誰非呢?本席在評論雙方證人的可信性的時候,主要上本席留意到蘇先生作證時,他原先都同意因為雙方吵起來,潘先生在裏面聽到外面有人吵架所以才走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而潘先生也同意,他聽到有人吵架,所以走出去看。但是蘇先生解釋不到究竟他們爲什麽吵起來。本席相信大家都聽過別人吵架,吵架的時候聲氣一定不會好,也會提高聲浪。提高聲浪的時候,各人一定會將自己的理據拿出來爭辯,每人都會拿出他的理由。

39.事情的爭拗其實很簡單,就是憑著收條說明貨主是東亞,其中當然也有説明銀主是集友銀行等等。如果蘇先生說當時對方沒有提出銀主是誰,也沒有拿著藍色的臨時收條來爭辯,本席覺得這個一定不盡不實。因為李啓仁先生和黃邦壽先生唯一的理據就是那張藍色的正本臨時收條,他們是持有這個正本臨時收條,而且收條上很清楚地說明銀主就是集友銀行。所以可以想像,李啓仁先生必定會提出「現在銀主是銀行,怎可以沒有銀主的同意,你把貨物交給另外一個人呢?」就算在臨時收條上寫著其他人是貨主,但是有銀主的,那他一定會問「有沒有銀行的背書?如果有,給我們看看。」

40.本席不能想像李啓仁先生沒有提出這些事情,他作證說到這一點時,當辯方將他們的案情向他指出的時候,他變得非常激動,這個本席記得非常清楚,他說「一定有說過這件事。」所以本席作出比較,以哪一個情況更為可能為考慮標準,本席接納李啓仁先生的證供多於蘇先生的證供,因為潘先生在他吵起來的時候,也沒有直接聽到他們在説什麽,他只是聽到有人吵才走出來。但是他的證供也說,當時沒有提及這些事情,本席認爲他只不過是採取他們公司方面的一個說法。

41.本席可以相當肯定,李啓仁先生一定提過「有銀主,怎可以銀主貨沒有銀行的背書,而你們可以把貨給人的呢?如果有背書,請你拿出來讓我看。」而當時的答覆,如果蘇先生的答覆是說「有背書,不過不能讓你們看,你們不是貨主,又不是存貨的人,又不是銀主。」這個只是權宜之計,信口開河,為了息事寧人,不想當時就把文件拿出來。其實蘇先生和潘先生心裏都很明白,事實上在21 日已經接受了東亞的指示將「銀主」劃去。兩位都不是第一天上工的貨倉管理人,他們都會覺得今次事有蹺蹊,都會有點麻煩。因事實上當初是有「銀主」的,但是已經接受了東亞改「銀主」,這樣做對不對呢?他們心裏應該都有疑問,正如潘先生作證時說,他做幾十年倉務工作,都未見過這樣的情況,今次是第一次出現這樣的情況的。

42.換句話説,本席的結論就是如果原告人的證人跟被告人的證人,在證供方面有出入之處,在民事作證標準,即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接納原告人方面的證供多於被告人方面的證供。換言之,在兩件事實上,本席都相信原告人所說的比較可取和可接納。

43.話説回來,爲什麽在這件事裏東亞可以將大量的貨物取去呢?我們翻查過去,在大家披露文件之後,原告人才知道原來東亞很早已經作了部署。他的部署,正如文件夾的文件顯示,首先東亞的李樹年在10 月開了一個戶口。根據蘇先生的說法,當時他以電話查詢,還給了地址,於是他把三份開戶文件寄去南豐中心那個地址給東亞的李樹年先生。究竟李樹年先生爲什麽可以在那個地址收到那些開戶文件呢?現在我們無從得知。如果蘇先生所說屬實,是直接寄去的,當然李樹年可以安排收到那些開戶文件。究竟是否這樣呢?本席對蘇先生本身的證供在誠信上有點懷疑,究竟是有人前來拿取文件,抑或他真的把文件寄上,就無法知道了。就算接受了他這個說法,仍然有許多原因,但本庭不便加以猜測,總之有許多原因,使他可以安排收到那些文件,然後把印鑑卡寄回。

44.其實東亞中文叫做東亞船務香港公司,英文則叫做「Far East Shipping HK Company」,由李先生開戶,由李先生在2000 年10 月7 日登記為一間個人無限公司。

45.開戶之後,現在我們發覺,他有兩次機會測試被告人安全貨倉的運作情況。首先在10 月10 日他存入了20 箱貨物,即文件夾B9 的一張臨時收據。然後在10 月16 日他就第二次儲存另一批12 箱貨物。這些時間跟東亞與漢興的那個陰謀非常吻合。怎樣吻合呢?他儲存貨物後,在10 月18 日,即事件發生之前,就安排取回這兩批貨物,在文件夾 B13、14 可以看到兩張提貨單。於是他知道,客戶把貨物入倉之後,憑著提貨單就可以把貨物取回,並不需要出示倉單。

46.第二,他得知就算在提貨單裏寫了臨時收據的號碼,而不是倉單的號碼,尤其是第一批20 箱的貨物,在10 月10 日已經儲存入倉,根據被告人公司的運作模式,倉單三天後已經寄出,一定是寄去了南豐中心。到18 日他提貨的時候,他連倉單的號碼都沒有寫上去。第一,如果他手上有倉單,他一定會寫上去;第二,如果他寫上臨時收據的號碼當作是倉單號碼,這很容易被人發現。但是他試過之後,發覺原來寫臨時收據的號碼都可以取貨,因為他自己是客戶。

47.第三,由此可以推斷,他可能,即是說比較可能他連倉單都沒有收到。如果他有的話,正如本席先前所述,他即使把第一批20 箱貨物的倉單號碼 365274寫上去,這對自己都無害處。所以本席可以推斷,在這兩次他已經測試到在他們的運作過程裏,沒有人會核對提貨單上的倉單號碼是否正確,甚至連倉單也不用出示,總之憑著提貨單,因為他是客戶,他就可以取回自己的貨物,寫錯了倉單號碼,也沒有人核查的。

48.因此,本席接納王大律師的陳詞,即被告人不能指今次案件裏1,042 箱貨物的適用條款,應以倉單背面那些細小條款作為合約條款,因為東亞比較可能連倉單都沒有收到,也沒有看到。當然,在合約法裏,合約一經完成,任何人都不可以在背面自行加上條款。所以,背面那些細小的字,即本席在審訊時說的即使用放大鏡都不容易看得見的那些細字,其中特別是免責條款,都不是今次儲存合約的條款。當然,如果被告人想以這些條款作為合約條款,在儲存的時候,合約未完成的時候,就應該告訴對方「現在我們以這些作爲條款。」如果等到倉單出了,再強行在背面加上條款,那已經太遲。

49.整件事裏,什麽地方出錯或者有漏洞以致被歹徒有隙可乘呢?第一,根據潘先生所說,如果要成為安全貨倉的客戶是真的很容易,那麽在10 月20 日入貨的時候,當黃邦壽先生清楚地指出「爲什麽貨主不是茂海利,甚至不是深物呢?」,很明顯蘇先生當時就應該當面告訴雙方「原來貨主不是東亞,東亞只是運輸公司。這很簡單,東亞的人在這裏,若他同意他送來的貨物是你們的,那麽你便開戶口,貨主便可以寫上『茂海利』,甚至寫上『深物』,那就穩妥了,你後來補回我需要的文件就可以了。」潘先生的證供也是這麽說的。

50.其實黃先生在20 日存貨的時候就要求拿倉單的正本,對於倉單的正本他很是著重,因為倉單在誰手上誰就可以提貨,他怕別人把貨提走。但是當時對方給他的解釋,說銀主寫了「集友銀行」就很穩妥,所以他相信了這個說法,而胡先生當然支持這個說法,因為他跟歹徒根本是一伙。

51.第二點,正如王大律師所說,正式倉單三天後才出,這是被告人採取的運作方式,而這個運作方式就給了歹徒三天罅隙的時間讓他們有隙可乘。如果他們即時發出倉單,正本當然由黃先生拿去,而潘先生亦很清楚地說明「如果出了倉單,東亞若要改倉單説不要寫『銀主集友銀行』,那一定要集友銀行的背書。」

52.本席在判詞開始的時候說過,這種物流運作牽涉五方面的人,本席相信他都明白。這五方面的人在法律上有不同權責,如果貨單訂明「held to the order of銀主」,它的意思很簡單,就是大家都同意遵從某某銀行或者財務公司,或者所列出的銀主指示把貨物儲存,銀主指示放貨,才可以放貨。這宗交易如果不是一宗詐騙的話,東亞收到倉單就會交給深物的香港代表人黃邦壽先生,黃邦壽先生會交給李啓仁先生,李啓仁先生交給李建昌先生,李建昌先生集合其他必需的文件後,就可以去中國農業銀行收錢,農業銀行把這些文件交給集友銀行,集友銀行查閲所有的文件後認爲沒有問題就會付款,就是這麽簡單。然後,集友銀行會把倉單交給漢興。即是說,如果漢興付足錢,銀行在信貸方面對漢興感滿意時就會把倉單交給漢興,漢興憑著倉單便可以提貨。在這樣的情況下,東亞以及銀行的背書是必須的。整個運作都是爲了保障各方面,使一方面收到錢,另外一方面收到貨,銀行亦收到它的費用。

53.問題就出在這三天的罅隙裏。安全貨倉開首已經列明銀主是集友銀行,但就不需要集友銀行的背書,不需要當時所謂的貨主東亞出示臨時收條的正本。他只不過出示一張自己製備和簽名的提貨單連同一封信,說「麻煩你劃去『集友銀行』,現在我們就是銀主,貨主現在亦是銀主。」便成了。他說他照做,因為他是客戶。這裏有個問題,爲什麽在這三天内他可以這樣做,而在這三天後出了倉單又爲什麽不可以這樣做呢?當潘先生被問及這一點時,他都知吾以對,最終,他不能不承認,若他們要求東亞出示集友銀行的背書及臨時收據的正本,不法事情就不會發生。

54.再者,這個正如王大律師所說,限於他們自己的運作模式,他們不能即時出倉單,權宜之計就是出臨時收條,這就造成罅隙讓歹徒有隙可乘。加上剛才所說,沒有銀主的背書,而提貨單裏也不用寫上倉單號碼,其實這時根本沒辦法寫上倉單號碼的,因為倉單還未寄出。就算本席接納他們的紀錄正確無誤,倉單在10 月23 日星期一的時候已經寄給東亞,情形也沒有不同。

55.至於爲什麽倉單寄去了南豐中心,而這些文件沒有退還發信人,我們知道,在香港這可能有一千零一個理由,即使在收件地址收到一些非屬於自己的信,都不一定會盡公民責任把信件退還發信人。就算當時把信件退還,貨物已經交給對方,歹徒已經利用這三天的空隙,特別是在周末,已經把貨取去。總括來説,本席判定安全貨倉在它的運作裏有幾方面的疏忽。

56.接著下來的問題,就是即使情形是這樣,但是在法律上,安全貨倉是否須對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呢?雙方大律師均就這個問題極力爭辯。本席在此不擬重覆雙方的論據。本席接納王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茂海利在法律上稱爲委託保管人「bailor」,東亞則是受託保管人「bailee」,而被告人是次受託保管人「sub-bailee」,他對原告人須負上責任。而倉單背面的條款並非合約條款,所以在《普通法》裏他需要負上責任。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在運作上被告人公司有疏忽,所以他應該負上責任。

57.雖然這樣,本席要指出,畢竟雙方都是受害者,但在兩個受害者當中,本席認爲在法律和情理上,被告人公司都應該負上這個責任。當然,安全貨倉須向這班歹徒追討他們的損失,而並非由原告人茂海利追討。

58.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金額是$250,800 美元,並加上利息。以年息 6% 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算,原告人可獲訟費,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可交聆案官評定。另外,原告人和被告人已繳存法院之款項,連同其累算之所有利息,予以發給原告人。

  ( 任懿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江鄧律師行轉聘王建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周家明資深大律師及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176/2005 日期:200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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