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日波經營美藝裝飾公司 訴 預發投資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27/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ne 2005.
1. 2005年6月14日,經聆聽過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關唐利的陳述後,本庭駁回上訴及下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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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27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59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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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背景 1.2005年6月14日,經聆聽過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關唐利的陳述後,本庭駁回上訴及下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2.原告何日波先生經營美藝裝飾公司(‘美藝’)從事裝修工程。被告(即上訴人)預發投資有限公司(‘預發’)是預發集團有限公司(‘預發集團’)的附屬公司,獨家代理花花公子品牌運動服裝。 3.2002年9月,‘美藝’入禀區域法院,向‘預發’追討六項工程費用,共469,415元。 4.2004年3月8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永輝裁定‘美藝’索償全數得直。 5.‘預發’不服黃法官的判決,經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批准,現上訴,要求本庭推翻黃法官的判決。 原告的訴因及證據 6.‘美藝’提出的訴因簡單,建基在六張工程發票。 7.‘美藝’指‘預發’是美國花花公子品牌服裝在香港和國內的獨家代理,常聘用‘美藝’裝修花花公子在香港和國內的分銷專櫃。 8.‘美藝’指在1998年3月至1999年2月期間,‘預發’多次指示‘美藝’在不同地點進行裝修工程。工程完結後,‘美藝’發出六張發票,CI 1230/98、CI 0926/98、CI 1127/98、CI 1231/98、CI 1232/98和CI 0234/99號, 向‘預發’收取工程費用。 9.由於‘預發’拒絕支付工程費用,故‘美藝’向‘預發’索償。 10.何日波先生作供時指出,‘美藝’在1995年至2000年7月期間,多次為‘預發集團’及其集團內的公司承辦各類專櫃裝修、裝飾、安裝及翻修工程。 11.一般安排是由‘預發’的陳振東先生或其廣告部負責人以口頭通知他有關工程。何先生會就所需工程報價,而報價獲確認後,‘美藝’才會開始工程。 12.工程完成後,‘美藝’會發單給‘預發集團’會計部以便‘預發’支付有關工程費。 13.何先生亦指如果‘預發’書面或口頭指示要求開工或完工日期逼切,沒有時間先報價,他會在工程完成後,按一貫收費標準,發單收取有關工程費用。 14.何先生詳細列出和上述六張發票工程的承接及完成經過:
15.由於‘預發’沒有支付上述六張發票,何先生在1999年10月29日將一份1998至1999年度裝修工程結算表連同有關發票交往‘預發集團’會計部。當時‘預發集團’的職員陳德信先生簽收上述文件及寫上「待覆核後確認」,但‘預發集團’一直都沒有通知‘美藝’覆核的結果。 被告的抗辯理由及證據 16.‘預發’承認是花花公子品牌運動服裝在香港和國內的獨家代理,亦承認曾聘用‘美藝’為花花公子專櫃進行裝修工程,但‘預發’否認和上述六張發票有關。 17.‘預發’指‘美藝’和‘預發’及其集團內的公司關係在1997年7月後變壞。原因是‘美藝’未能應‘預發’及其集團內的公司要求呈交正當的工程發票。其後在1998年11月,‘預發集團’代表‘預發’及集團內的公司和‘美藝’達成協議,由‘預發’和集團內的公司負責支付‘美藝’正當發出的發票。 18.但因為‘美藝’沒有發出發票而雙方關係陷入僵局。其後‘預發’同意在‘美藝’正當發出發票前支付部份款額,但‘預發’和其集團內的公司已再沒有聘用‘美藝’進行任何工程。 19.‘預發’更指‘美藝’曾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138號向‘預發’索償,假若‘預發’仍欠‘美藝’涉案的工程費用,‘美藝’應將本案涉及的六張發票包括在內,一起向‘預發’索償。 20.‘預發’在其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只有一項,即‘預發’或其集團內的公司都沒有指示‘美藝’進行六張發票內所指的工程。 21.原審時,‘預發’強調花花公子品牌在國內的銷售交由各區不同代理負責。各區代理都是獨立的註冊法人而‘預發’和它們不存有互相隸屬關係。因此‘預發’無需為該等代理的債務負責。 22.就金額達436,215元的CI 0926號發票,‘預發’指出其華北及東北區代理是北京久盟經貿有限公司(‘久盟’)。‘久盟’的法人代表是陳茂春,地址為北京豐台區橋南產業基地6號C2、3層樓。所以‘久盟’和‘預發’無直接關係。 23.‘預發’否認陳振東先生有親自批準‘美藝’進行有關工程項目。有關工程已不再存在而處理工程的負責人已離職,因此不能確認。 24.陳振東先生作供時承認‘美藝’標價最低而手工不俗,所以‘預發’的大部份裝修櫃位或專賣店合約均由‘美藝’承担。雙方亦在1997年簽訂協議,由‘美藝’進行有關工程。 25.但因為‘美藝’違反協議承接和‘預發’有競爭的品牌公司的裝修工程,所以‘預發’在1998年取消有關合約。 26.陳先生強調,‘預發’職員要先核實有關工程資料及報價單,然後由他審批及簽名作實,工程才能展開。‘預發’亦要在工程完工及經驗收後才會支付工程費用。 27.但陳先生承認華蘭中心辦公室及華盛倉開始時是由‘美藝’承辦裝修而‘美藝’亦擁有有關電線、電話和電腦線圖,所以在1999年有再聘用‘美藝’維修上述辦公室及貨倉。 28.‘預發’亦提供了一些文件,顯示有另一公司在1998年末或1999年初替‘久盟’進行一些裝修工程。 原審法官的裁定 29.原審法官指出根據‘預發’和‘美藝’簽定的協議,‘美藝’是‘預發’的指定裝修承造商。而在1999年後,‘美藝’仍然為‘預發’進行裝修工程。 30.原審法官否定陳振東先生的證供。 31.原審法官指出CI 1230/98、CI 1127/98和CI 1232/98號發票都有‘預發’的書面落單,而CI 1231/98和CI 0234/99號發票所涉及的工程都有急切性,故沒有書面落單。 32.原審法官亦裁定北京豐台區的工程是陳振東先生在香港指示‘美藝’前往北京進行。‘美藝’亦有有關繪圖,收據副本,顯示工程進度。‘美藝’的證人亦證明有從深圳運送傢俬到有關花花公子辦事處。 33.原審法官特別指出假如‘預發’沒有指示‘美藝’在北京進行有關裝修工程,‘美藝’不會知悉有關工程 ,更不會進行有關工程而因此要支付二判近20萬元的費用。 34.原審法官裁定‘美藝’確有為‘預發’進行涉案的全部六項工程。因此‘預發’須支付有關費用。 ‘預發’的上訴理由 35.代表‘預發’的關唐利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一)‘美藝’未能提出充份證據,證明有進行過六張發票所涉及的工程;(二)即使‘美藝’確有進行有關工程,‘美藝’不能證明工程是在‘預發’的要求或指示下進行的,因此‘預發’無需負責工程費用。 36.原審時,‘美藝’提供大量證據,顯示有進行過六張發票所涉及的工程,部份工程包括大丸百貨司花花公子專櫃、華盛倉九樓,華蘭中心香港總公司等工程,都有書面指示。 37.何日波先生就有關工程的承接及完成經過有詳細作供。他明確指出工程是按‘預發’的指示進行。 38.關唐利大律師最後作出讓步,除了北京辦事處的工程外,不再就‘美藝’是否有進行過其餘五張發票所涉及的工程提出爭議。 39.何先生詳細交待了北京辦事處的裝修工程。何先生亦呈堂為證有關工程的繪圖、工程收據、傢俬訂單、二判收據等文件,證明確有完成有關工程。 40.誠如原審法官所指出,“如果被告人公司沒有要原告人裝修,原告人根本無法知到有北京豐台區之辦事處要裝修。如果原告人沒有替被告承辦裝修,原告人決不會分三期付5萬元、8萬元及6萬5千元給他的二判”。 41.就北京辦事處工程的進行時間、地點和人物,‘美藝’都有交待。假若‘預發’否認‘美藝’有進行過北京辦事處的工程,它理應很容易能傳召證人,否定‘美藝’的說法。 42.但‘預發’沒有這樣做。‘預發’提交給法庭的證人陳述書之一,即陳茂春先生的證詞明顯是避重就輕。何日波先生的證供明確指出,北京辦事處的工程由1998年3月策劃至1998年8月完工,發票在1998年9月初發出。但陳茂春先生則表示發現一些裝修記錄副本,但日期是1998年9月以後的事(最早的報價單日期是1998年9月5日)。陳先生更表示“本人相信當時應由北京雷鼎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敝公司寫字樓裝修之事”。假若‘美藝’沒有在有關時段在北京寫字樓進行過量度尺寸及裝修工程,陳先生理應可作出正面的反駁指稱。 43.但‘預發’只是強調有關工程已不存在而處理工程的負責人亦已離職,因此不能確認。陳振東先生亦只是重複表示北京辦事處的裝修全不知情。 44.原審法官經聆聽過雙方證據,裁定‘美藝’確有完成有關工程。就工程的金額,‘預發’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關大律師強調‘美藝’呈堂為證的部份文件,屬傳聞證據。原審時,‘預發’沒有以這點理由提出反對。‘預發’不能在上訴階段才提出反對。 45.關大律師指稱的所有疑點,都不足以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 46.要上訴法庭更改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必須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裁定的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的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的強弱並非完全脗合,都不足以構成推翻原審法官所作事實裁定的理據。 47.本庭不接納‘預發’指‘美藝’未能證明有進行過六張發票所涉及的工程的論點。‘預發’提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48.‘預發’提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亦是主要的上訴理由,即‘美藝’開出的發票是發給‘預發集團’,而非‘預發’;‘美藝’呈堂為證的保養維修申請亦是由‘預發集團’發出,因此,‘預發’無需對有關發票負責。 49.‘預發’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定‘預發’和‘預發集團’屬同一法人而裁定有關工程是由‘預發’指示‘美藝’進行。 50.‘預發’強調有關工程極其量是由‘美藝’替‘預發集團’完成和‘預發’無關,因此支付工程費用的責任在‘預發集團’,而非‘預發’。 51.‘預發’亦指原審法官忽略了‘久盟’亦是法人,獨立於‘預發’。因此‘美藝’替‘久盟’辦公室進行的裝修工程亦和‘預發’無關。 討論 52.雙方同意證據顯示1997年3月13日的協議書是由‘預發集團’簽署,指定‘美藝’為裝修承造商。協議書亦證明‘美藝’不會為具競爭性的牌子,包括聖大保羅、金利來、蘋果牌、Foster、夢特嬌等品牌承造任何裝修工程。 53.‘美藝’亦不否認有關六張發票亦是發給‘預發集團’或‘預發控股集團’而非‘預發’,但這不表示六張發票只需‘預發集團’負責,‘預發’無需負責。 54.陳振東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指出他在1986年創立‘預發’,後來‘預發’成為‘預發集團’下的公司。‘預發’的主要業務是獨家代理花花公子品牌在香港及內地銷售服飾。‘預發集團’在2003年私有化,之前他亦是‘預發集團’的主席。 55.‘預發’是花花公子品牌的獨家代理,任何和花花公子專櫃的裝修工程亦必然是和‘預發’有關。 56.事實上,陳振東先生的證供顯示他和何日波先生一樣,根本沒有將‘預發’和‘預發集團’看成兩個不同的獨立法人。‘預發集團’是代表‘預發’向‘美藝’發出工程指示及收取發票。‘預發’亦負責支付工程費用。 57.1997年3月13日的協議書亦是由陳振東先生代表‘預發集團’簽署的。 58.有關裝修事宜的申請表格亦部份是由陳先生批核。 59.‘美藝’發出的發票亦部份有陳先生的簽名作實。 60.‘預發’亦曾多次以支票支付款額給‘美藝’作為裝修費用之定金。 61.在上述情況下,‘預發’不能以發票是發給‘預發集團’和保養維修申請是以‘預發集團’名義發出為理由,強稱‘預發’無需為發票負責。 62.事實上,‘預發’從來沒有以‘預發’和‘預發集團’的法人身份不同作為抗辯理由。 63.在其抗辯書中,‘預發’明確表示和‘美藝’的協議是‘預發集團’代表‘預發’及集團內的公司達成的,而‘預發’亦同意在‘美藝’發出正當發票時,負責支付部份款額。 64.假若‘預發’以‘預發集團’和‘預發’是不同法人為答辯理由,‘預發’必需在抗辯書中表明。‘預發’沒有這樣做,更明示‘預發’和‘預發集團’無分比此。 65.原審時,代表‘預發’的黃若鋒大律師向法庭作出的結案陳詞亦清楚顯示‘預發’和‘預發集團’可視為同一個體。黃大律師特別強調“在過往原告人和被告人曾有過一段緊密合作期是沒有爭議性的。有爭議性的地方是這段緊密合作期何時結束”。他所指的被告人是‘預發’而非‘預發集團’。 66.在上述情況下,‘預發’不能以和‘預發集團’是不同的法人為藉口而強稱清付裝修工程費用責任只在‘預發集團’身上,和‘預發’無關,‘預發’更不能以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預發’就是‘預發集團’為上訴理由。 67.‘預發’是花花公子品牌的獨家代理,有關的花花公子專櫃的裝修工程亦必然是和‘預發’有關。‘久盟’是‘預發’在國內的經銷商代理‘花花公子’品牌服飾。根據雙方簽定的協議,‘久盟’要開設專門店專櫃都需‘預發’批核而每一專門店大門必須設計有以下字樣之牌扁。
68.因此,‘預發’對經銷商專門店的裝修亦必然會十分關注。 69.‘預發’亦承認曾以‘預發集團’名義和‘美藝’定下協議,由‘美藝’作為指定裝修承造商負責花花公子專櫃的裝修工程。 70.原審法官有足夠證據裁定六張發票所涉及的裝修工程,是‘預發’指示‘美藝’進行,‘預發’亦有支付工程費用的責任。 71.根據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定判定‘預發’敗訴及要支付六項工程費用共469,415元絕對是正確的決定。 72.因此本庭駁回‘預發’的上訴並下令‘預發’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答辯人):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轉聘龔靜儀大律師代表。 被告(上訴人):由盧偉強律師樓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