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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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時是第二被告人)與同案第一被告人被控於2004 年12 月24 日,在大埔新達廣場的Bodylines時裝店偷竊港幣1,190 元,屬於鍾觀群(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被判處18 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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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5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776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5年6月24日 裁判日期 : 2005年7月1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審訊時是第二被告人)與同案第一被告人被控於2004 年12 月24 日,在大埔新達廣場的Bodylines時裝店偷竊港幣1,190 元,屬於鍾觀群(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被判處18 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證,他們分別是鐘觀群(控方第一證人)、李翠雯(控方第二證人)及警員 47916(控方第三證人)。 3.控方第一證人是Bodylines時裝店女東主。在案發當日(即聖誕前夕)下午約4 時左右,當時已有數名顧客在時裝店內在選購衣物。控方第一證人正獨自在店內招呼客人。一名女子(第一被告人)與上訴人一起走進店內,並在接近收銀櫃枱處揀選衣服。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拿起了一件衣物並照鏡子。此時,另一名男子(第二名男子)亦走進店內,在店內另一邊揀選衣服。該第二名男子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價錢及索取折扣,控方第一證人便走回收銀櫃枱上,拿取計算機與該第二名男子議價。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卻發現第一被告人正蹲在收銀櫃枱後方,剛剛站起來,而上訴人則站在櫃枱旁邊,舉起了一件衣物遮檔著第一被告人在櫃枱後的動作。 4.控方第一證人即時質問他們二人在那裡幹什麼?上訴人便往邊站,好讓第一被告人從收銀櫃枱後走出來。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即時看見到第一被告人手中拿著什麼,但她卻即時發現先前在櫃內存放的港幣現金已經不翼而飛。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已認定是被人偷竊了款項,她馬上捉著第一被告人,並喝令她交出失款。第一被告人將錢丟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捉住第一被告人的手不放,上訴人則仍站在收銀櫃枱旁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高聲呼叫「有賊呀,快啲幫我報警!」而第二名男子在旁邊重覆催促控方第一證人拾回地上的錢及妥為點算。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見無其他人幫手,為了拾回及點算款項,便放開第一被告人的手。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亦趁此際從店內先後離去。經點算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總數是港幣1,190 元。她初時不肯讓第二名男子離去,但該名男子表示自己只是好心相勸,答應在控方第一證人店買衣物,他買了一件衣物後才離去。 5.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繪畫了一幅草圖顯示上訴人在店內舉起衣物遮擋第一被告人時所處的位置。 6.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時正和妹妹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店鋪內選購衣物。她突然見到及聽到在收銀櫃枱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和一名女子及一名穿啡色外套的男子正在為一些事爭執。初時控方第二證人也不以為然。不久,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非常激動,並捉着該名女子的手不放;而該名女子正在掙扎。此時,除了那名穿啡色西裝外套的男子(即上訴人)外,亦走來了另一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不久,該名女子將一些包括很多100 元紙幣的款項丟在地上,而穿啡色和黑色外套的兩名男子在旁不斷催促控方第一證人去點算地上那些錢幣。控方第一證人鬆開了手去檢起和點算錢幣,該名女子便趁機離開店舖。當穿啡色和黑色外套的兩名男子亦想離開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捉着他們外套的背面,不讓他們離開,並嚷着要報警。此時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便將錢包拿出,放在櫃枱,並表示他會購買衣物。此時,穿啡色西裝上衣的男子便若無其事離開店舖,走出商場。 7.控方第二證人站在店舖入口附近,並正面望住該名穿啡色上衣男人的正面。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之前不斷呼叫要求報警,控方第二證人已用其手提電話致電報警。當控方第二證人發現穿啡色上衣的男子在混亂中離開了店舖後,她便一直跟蹤該名男子。她亦致電 999報警。她應警方人員吩咐,繼續作跟踪監視。結果在火車站一郵筒位置,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早前在店內逃走了的那名女子已在該處。該名男子與該女子會合後,雙方亦有交談。他們二人隨後進入了火車站閘內的範圍內。控方第二證人則在票務處躲藏。約兩分鐘後,便衣探員到達火車站,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協助下,探員將兩名可疑男女截停查問。 8.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日為大埔警署特遣隊的隊員。他到達現場時看見控方第二證人,在她協助和指認下,警員在大埔墟火車站截住了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上訴人解釋說他在下午4 時左右在新達廣場碰到第一被告人後,二人在商場逛街,期間無特別事情發生。在被拘捕後,上訴人否認盜竊。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 10.就定罪上訴,上訴人代表王寶榮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1.王寶榮大律師就有關的上訴理據作出了很詳盡的書面陳詞。他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書面口供與庭上證供有重大分歧之處。王大律師亦根據有關審訊謄本指出裁判官如何在不公平的情況下,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查詢,令致控方第一證人改變證供,給予一些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裁判官如何錯誤處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裁判官是在沒有事實根據下而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指上訴人是夥同第一被告人犯罪。 答辯人回應 1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回應稱原審裁判官並無採納或代入主控一方的角色。裁判官祇是在辯方律師盤問證人完畢後,作出澄清,了解為什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她對警方作出的書面供詞提及有關的情況而已。他指裁判官已充份考慮證人的證供和她對警方書面供詞的內容,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疏忽而導致遺漏這方面的陳述。 13.黃大律師亦指裁判官並不是單靠上訴人在案發事件後再次與第一被告人見面而裁定他們一同犯案,他是考慮本案環境證供和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就判刑上訴 14.就判刑的上訴。上訴理據。王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採納18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明顯過重。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件的性質,基本上是店舖盜竊,雖然案中涉及的贓物是金錢而不是貨物,上訴人在案件中的角色是輔助他人(即案中的第一被告人),上訴人並非主犯。案中犯案者所採用的犯案手法不複雜,亦不顯示有周詳計劃,沒有採用任何盜竊工具,最終成功偷取涉及的財物是1,190 元,店舖終於沒有損失。 15.王大律師指上訴人自1978 年10 月後沒有犯案,上訴人並非慣犯。原審裁判官錯誤以扒竊罪(pickpocket)判刑方法,對上訴人的判刑更採納比一般扒竊刑罰(即12 至15 個月)更高的18 個月為判刑起點。王大律師指判刑是明顯過高,並在陳詞指以上訴人是夥同他人一同犯案這根基和當時犯案的情況,判刑起點9 個月已經是合適的。 答辯人回應 16.答辯人代表黃律師回應指上訴人在選擇抗辯情況下被法庭定罪而判處18 個月監禁。根據案情,上訴人的罪行是在人流眾多的商場與同黨有組織行事。他指裁判官經考慮案中的情節,採用了扒竊罪行的判刑對上訴人犯的盜竊罪作出判刑是恰當的;18 個月監禁不是明顯過重。 裁決 定罪方面 17.本席參閱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謄本,和考慮了王寶榮大律師的詳盡陳詞後,不認同王大律師的講法 —— 指裁判官在證人作供期間,代入了主控的角色,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鍾女士在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證詞。 18.本席可見,當時原審裁判官只不過是澄清證人表面看來是前後不符的證供而已。由於裁判官是作出澄清,而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即時解答裁判官的疑問,因而才引致一連串的問題。況且,裁判官在就有關事項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查詢後,亦給予辯方代表大律師繼續盤問證人。本席裁定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19.就裁判官如何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有重大分歧這一點,本席認為值得關注。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後不久向警方提供之書面供詞顯示上訴人與案中的第一被告進入Bodylines時裝店後,他們在店內的衣架挑選衣服;上訴人拿了一件外套,然後一同走往收銀櫃旁的位置照鏡及試衣服。接著,控方第一證人接待另一位男客人,轉身時看見第一被告站在收銀枱後,而上訴人站在她旁邊。控方第一證人大聲說「你喺度做乜嘢」,然後她發現收銀櫃內的現金不見了,於是向第一被告說「快啲攞返哂啲錢出嚟」。第一被告便將手中的錢丟在地上。 20.然而,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她首次提及上訴人在收銀櫃附近用衣服遮著第一被告,又說當時上訴人是照不到鏡的 —— 因為鏡子在他的背後;這與她給予警方的供詞有重大分歧。 21.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其書面口供內關於上訴人從衣架拿了一件外套,然後與第一被告一同走往收銀櫃旁照鏡是真實的情況,但她不肯定當她轉身後上訴人是否仍然拿著衣服在照鏡。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她沒有對警方說上訴人是用衣服遮著其視線是她一時疏忽,她不肯定上訴人是否故意遮擋其視線。 22.裁判官最終以上訴人曾用衣服遮擋控方第一證人視線作為將上訴人定罪的理由之一。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指是一時疏忽此解釋。 23.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一雌一雄竊匪,二人共同行事,假裝在其店舖內挑選衣服;男的用外套遮擋著她視線,好讓女的在收銀櫃內偷取金錢。況且,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向裁判官作的示範(即手拿著衣架提高至鼻的位置,只剩餘雙眼部分可以看東西)若當時上訴人手持衣服所處的位置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是根本照不到鏡的話,上訴人將衣架提高至祇剩雙眼部份是非常異常的動作,加上隨後發生的事情,若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屬實,她一定清楚明瞭上訴人是與另一女竊匪共同犯事,而他們的犯罪手法(modus operandi)就是男的用衣服遮擋女店主的視線,好讓女的偷竊。 24.此犯罪手法在本案是非常重要的環節。控方第一證人自己亦承認此乃重要環節。但當被問及她為何沒有把這麼重要的環節記在口供時,她的解釋是一時疏忽。 25.本席認為此解釋是不合情理的。本案的證供顯示當時上訴人是與第一被告皆成功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覆述案發經過時是沒有可能將犯罪手法中如此重要的環節忽略的。控方第一證人是首次在證人台上提及上訴人所牽涉的程度,尤其那些對他不利的證供的。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在此方面並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的確存疑。裁判官沒有詳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就這方面的證供及解釋。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此方面的證供是不穩妥的。 26.上訴人當時與第一被告人同在現場,他的行為的確是可疑。但以上訴人當時在場,亦曾拿衣服去照鏡此證供而言,若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用衣服遮擋控方第一證人視線,從而協助第一被告人偷取金錢,他其後離開店舖及在短時間內與第一被告人會合此方面的證供,是不能令裁判官達致唯一合理推斷指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是共同行事,進行偷竊的。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妥。故此,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28.基於本席裁定就定罪的上訴已經得直,本席無須再處理就判刑方面的陳詞。本席祇想指出根據本案案情,是並無所謂「扒竊」(pick pocket)行為發生的。
控方 : 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吳建華律師行委託王寶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