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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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11月27日早上約6時30分,水警輪89號發現一艘機動舢舨在香港水域蚺蛇灣沿岸邊駛往短咀以東一海里的海面。當時舢舨離開國內的海岸線近10海里。

Case No.CACC 158/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5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17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胡成武
(WU SHING MO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6日

判案日期:2005年4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2003年11月27日早上約6時30分,水警輪89號發現一艘機動舢舨在香港水域蚺蛇灣沿岸邊駛往短咀以東一海里的海面。當時舢舨離開國內的海岸線近10海里。

2.水警輪示意舢舨停下及經短暫追逐後在石牛洲東南一海里處截停舢舨。截停舢舨地點仍在香港水域內。

3.當時舢舨有九名人士,包括申請人胡成武。胡成武是舢舨的舵手。

4.控方指追截舢舨期間,警員透過擴音器以廣東話說“香港警察,立即停航接受檢查”。但舢舨沒有停航,繼續行使。其後舢舨因馬達突然停頓才慢下來,而申請人立刻從舢舨右舷跳下海中,意圖游水逃離現場。舢舨首被發現的地點和被截停的地點距離超過3海里。

5.結果,警員把申請人從海中拉離,並把他拘捕。

6.警員發現舢舨上有25公斤白米,30包香煙和一個飯煲,但沒有任何捕捉海產的工具。

7.舢舨上的八名乘客都是國內居民,亦是未獲授權進入香港人士。

8.在警誡下,申請人指一名黃姓男子指示他用舢舨將八名乘客在早上5時在內地南澳載往西涌採集海產,事成後,他會獲得150元人民幣報酬。

9.申請人表示對黃姓男子一無所知,亦是第一次替他工作。事發當天,黃姓男子只是將舢舨和鎖匙交給申請人。

控罪及審訊

10.上述背景事實導致申請人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

11.申請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現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辯方案情

12.申請人對上述背景事實,爭議不大,但申請人有作供解釋事發經過。在控方同意下,申請人亦根據香港條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八名乘客向警方所作的口供呈堂,作為答辯證據之一。

13.申請人指事發當天早上約6時載着八名乘客在內地從南澳出發,目的地是西涌,他否認故意在香港水域內航行。他指自己可能只是誤闖香港水域。申請人亦否認有刻意跳海逃走,他指自己是因船隻碰撞而意外地掉進水。他更指水警輪可能是在中國水域內截停他的舢舨。

14.八名舢舨乘客中除了一名外都異口同聲表示出發時間是早上5時30分。他們中亦有多人表示受一名不知名人士僱用前往西涌採集海膽,但航行了約半小時後被水警輪截停。

原審法官裁定的事實

15.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警誡下說的出發時間,即早上5時是真確的,而非乘客所稱的5時30分,因此水警輪發現舢舨時,舢舨已開航了差不多一個半小時,亦已深入香港水域內。原審法官指乘客被捕後10小時,才向警員作出口供,他們是有機會商討後才回應警員的查問。因此原審法官不相信他們是去採集海膽或海產的說法,亦不接納他們並非打算來港,只是想在國內謀生的說法。

16.原審法官接納警員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在舢舨被截停後故意跳水逃生,而非是因意外才掉進水。

17.原審法官指出,舢舨被發現時近蚺蛇灣岸邊不遠,而離開內地海岸近10海里和香港/內地水域分界亦有四至五海里。若申請人只是由內地的南澳前往西涌,他不會將舢舨駛到離內地海岸這麼遠的蚺蛇灣。

18.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指水警輪是在中國水域截停他的舢舨的說法而接納警員所指發現及截停舢舨的位置。

19.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並非誤闖香港水域,而是協助舢舨上的乘客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因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代表申請人的陳銚明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裁定八名乘客經商討後才向警方作口供純屬猜測,故犯錯,而在處理上述問題時有草率行事之嫌;
   
(二)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2)條,即申請人能否以不知船上搭客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為辯解理由;
   
(三) 申請人和乘客都沒有意圖登岸香港,假若申請人是誤闖香港水域,則他是沒有意圖協助他人在香港水域的旅程;及
   
(四) 第一控方證人指停申請人時在證物P6之地圖的方位是2626D,而第三證人則說是2726A。原審法官以第三證人有病而拒接納他的證供,亦屬草率不妥當的處理方法。

21.控方證人明確指出首先發覺申請人掌舵的舢舨時,時間為早上6時20分左右。當時舢舨已深入香港水域。申請人在警誡下亦說過出發時間為上午5時。原審法官有權裁定上午5時是舢舨出發時間,而非八名乘客所指的5時30分。

22.事實上八名乘客都沒有作供,雙方只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向法官提交他們的口供。他們在口供的說法未受盤問。法官有權根據整體案情以決定應否接納他們的說法或對他們的說法給予甚麼比重。

23.該八名乘客的口供亦和申請人作供時說出發時間不脗合。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不接納八名乘客口供內所指的出發時間,亦有權否定申請人在上述議題的證供,而根據申請人的招認而裁定他們真正的出發時間為上午5時。

24.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陸貽信資深大律師所指,出發時間是5時或5時30分,重要性不大。重要的是被截停前,申請人掌舵的舢舨是在香港水域蚺蛇灣岸邊駛往短咀。原審法官有充份理據裁定被截停時,舢舨已離開內地海岸6-7海里。舢舨被發現時正向國內駛離香港,不具決定性。有多種可能原因會導致申請人需要駛離香港,包括發現水警輪,找不到正確登岸地點,時間不脗合,未有人接應等等。

25.事實上申請人不能提出客觀證據來否認他掌舵的舢舨被發現已深入了香港水域的指控。他亦不能解釋舢舨為何會距離國內海岸這麼遠的蚺蛇灣。

26.申請人並非以自己雖然有協助八名乘客在香港的旅程,但不知道他們的存在或不知道他們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為辯解理由。申請人的辯解理由是事發時舢舨沒有進入香港水域而即使舢舨是在香港水域,也不是他故意造成的,他只是誤闖香港水域。在上述情況下,《入境條例》第37D(2)條的辯解理由,根本不適用。

27.假若誤闖香港水域的說法是真確,或有可能是真確的,則申請人沒有意圖進入香港水域,更不可能有意圖協助他人在香港水域的旅程。他是否知道船上有乘客或乘客是否為未獲授權進境者,與案無關。

28.經過小心評估和分析有關證據,包括舢舨被發現時離香港的蚺蛇灣岸邊不遠及被截停時的地點仍遠離國內海岸、申請人是故意跳水希望脫身等,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是誤闖香港水域。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不會不知道乘客是未獲授權進境人士。

29.根據控方的證據,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上述裁決,原審法官的裁決亦否定申請人能依賴《入境條例》第37D(2)條為辯解理由。

30.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三控方證人證供差異之處,屬事實之爭議。原審法官已經詳細分析兩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有權作出適當之事實裁決。他的裁決亦是有充份理據支持的。事實上舢舨被截停後的方位是2626D或2726A和案件的重點關係不大。兩個方位都在香港水域,亦遠離國內海岸線。況且,2626D和2726D在地圖上的方位只是一點之隔,兩名證人證供的差異處,並不嚴重,和案件的裁決亦不起舉足輕重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控方證人都一致力指舢舨被發現時是在香港水域近蚺蛇灣岸邊不遠。

31.本庭已經考慮過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不接納該些理由。本庭更不接納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是草率處理案件的說法,事實上,原審法官已非常小心分析和評估過雙方的證供後,才作出針對申請人的事實裁定。

32.本案重點只有一項,即申請人掌舵的舢舨是否有可能是誤闖香港水域。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包括舢舨被發現時的地點,申請人試圖駕駛舢舨逃離水警輪的追捕,試圖跳水逃跑等,裁定申請人並非誤闖香港水域,而是協助八名未獲授權進入香港的乘客在香港的旅程,是正確和合理的。

33.本庭認定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正確的,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34.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陸貽信及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