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培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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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許 培新( 許 )和 蔡 雅娟( 蔡 )在區域法院法官張慧玲席前被控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張法官裁定 許 和 蔡 都罪名成立,並判他們分別入獄4年和3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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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0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40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22號)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2日 判案日期:2005年5月1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許培新(許)和蔡雅娟(蔡)在區域法院法官張慧玲席前被控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張法官裁定許和蔡都罪名成立,並判他們分別入獄4年和3年6個月。 2.許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上訴。蔡則不服判刑,要求本庭批准她就判刑上訴。許和蔡分別在聆訊前不久和在庭上放棄就判刑的上訴申請,他們的判刑申請亦被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處理許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3.許和蔡都是騰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騰達”)的執行董事,許更是公司的主席。騰達是上巿公司,在2001年8月14日在開曼群島註冊成立及在2002年6月28日在香港上巿,騰達的主要業務是為國內智能大廈提供顧問及管理服務,包括買賣智能大廈設備和相關的軟件及配件。 4.騰達在香港沒有進行任何業務,其設於香港的註冊寫字樓主要是作通訊地址之用。騰達附屬公司包括I-Superior Technology Ltd, Trend International Ltd, 上海騰達智能系統有限公司,Trend Intelligence Technologies Ltd及E-Build Limited. 5.許是騰達的大股東,透過一名為Ultimate Fortune Ltd 的英屬處女群島公司持有騰達64.45%的股份。 6.2002年6月28日,騰達在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巿後,須符合有關上巿規則,包括每財政年度要向股東發報年報,內載有公司已審計的財務資料及核數師報告。 7.在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年度,安永執業會計師(‘安永’)是騰達的審計師,要覆核騰達的財務報告和有關文件。執行其職責時,‘安永’有需要派員到騰達寫字樓實地進行核數工作。 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 8.控方指許、蔡和多名污點證人,包括盧桂文(盧)、梁秀蘭(梁)及仇錦華(仇)串謀向安永提供虛假文書,目的是蒙騙安永,令安永使用虛假文書用作準備核數師報告刊載在騰達的公司年報。 9.涉案的虛假文書包括:(一)上海三凱進出口公司的文件;(二)上海建築合同;(三)聯想(上海)有限公司合同;(四)南方證劵有限公司文件(五)WIS Technologies Inc文件;(六)Anixter International Inc, MGE UPS System, Telex Communications Inc, Honeywell Ltd, Phillips International Inc, Cosco, ZIM Israel, PIL和OOCL文件;及(七)澳門環亞高速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文件。 10.控方指許和蔡指使盧、梁、仇偽造上述文件並將文件交給安永用作核數之用。 控方證據 11.上述文件的虛假性並無爭議,特別是上海三凱公司文件中有20項工程單據用作核數測試的兩套Walkthrough及兩份各25套購貨銷售交易(transaction texts)都是偽造的,而該25套購貨交易佔了騰達在2002年財政年度的總交易額超過40%。 12.除了將上述虛假文件呈堂作證外,控方亦傳召了多名污點證人作供,包括三名串謀者即盧、梁和仇及鄒國明(鄒)。他們分別是騰達的財務總監、財務經理、秘書和股東之一。 13.上述證人作供時都詳細交待蔡指示他們製造虛假文件的經過及在安永查問時,應該如何回應。他們亦確認涉案的文件,包括購貨記錄、銷貨記錄、確認單、銀行結單、代收代付月結表、收款通知書、付款通知書、提單、合約、發票等都是虛假的。有關客戶亦證實文件內容並非真確。污點證人的證供顯示,主使他們準備虛假文件,供安永核數之用的人,主要是蔡,但許亦有參予。 14.控方證人提供大量證據,顯示蔡多次主動要求他們製造虛假文書,包括提供假公司印章,假交易文件。在安永核數時,蔡更安排不同人士,扮演不同角色,蒙騙安永的核數職員,避免露出馬腳。由於蔡沒有申請許可要求推翻定罪,本庭不就控方指控蔡的證供再作贅述。 針對許的證據 15.針對許的證據亦有多項,包括許曾代表騰達簽署日期為2003年4月28日的申述信件,向安永表明有關虛假文件是完整、準確及真實的,而安永亦是根據上述申述為基礎以審核騰達的財政狀況及準備核數師報告。 16.安永亦有根據有關虛假文件為騰達審核財務資料及準備核數師報告,因此該些虛假文件有誤導安永。 17.梁指有和許說過騰達的一些虛假工程的資料。她記憶中,許應有要求她將文件上的數目誇大。梁指亦曾就工程的毛利問過許是否可以跟隨以前的做法,許沒有提出反對。 18.梁特別指出在2002年12月初,在Trend International辦公室和許、蔡、盧開會,當時由許指明騰達在2002年度的生意額,亦指明純利是中期業績的一倍,超過4,000萬元而毛利則有34.5% 或35.4%,和中期業績差不多,現金結餘則為9,000萬元。許亦提過其他事項,包括在上海買辦公室支付了約190萬元按金;工程雖然越來越少,但交易及生意額則越來越多等。 19.梁指許的說話令她感到奇怪,原因是當時只是2002年12月初,有關文件仍未收齊及全部入數,但許已提及騰達的整年業績。梁認為許是指示她們根據他提出的數字,編做公司的帳目。 20.其後梁準備騰達的帳目時,採納了許在會議中提及的數字。雖然數字都沒有事實支持,但由於許已定了,她唯有照做,特別是因為許曾說過要將中期數‘Double’(加倍),她便將中期數的數字增大一倍。梁亦指Trend International的銀行帳戶內的結餘沒有文件上顯示那麼多,但蔡表示會‘攪掂’。 21.梁和盧商討會計文件草稿內容時,由於許曾提過工程項目越來越少,但交易及生意額會越來越多,盧表示騰達業績會有十分大的波動。為了減少波動,在準備會計文件時雖然沒有單據支持,梁仍憑空作出一些數字,以調整騰達業績,避免波動過大。 22.梁特別提及25套購貨銷售交易(transaction texts)是和仇、許、蔡及盧一起直接或間接偽造出來的。 23.她根據許在2002年12月初會議所說及的數字,在上海透過仇製造虛假的會計文件,支持上述銷售交易,以便安永作核數之用。梁亦指在一晚宴上,許曾對盧表示手術刀已預備好,要盧動‘手術’。所謂‘手術’其實是要盧將一些假銀行印章,作出適當修補,以便製造一些虛假銀行文件。 24.梁指製造虛假帳目不妥,曾想離開騰達,但受盧的說服,希望將事件弄妥後才離開。 25.盧作供時,亦有談及2002年12月初的會議。盧指許在會議上利用白板介紹騰達的生意額、利潤4,000萬、現金及銀行結餘數千萬。 26.盧曾指會議時蔡有說過現金及銀行數目大,她未必有銀行帳單支持。但後來盧表示,不能清楚記得蔡是否有作過上述表示。盧指許說出有關數字時,可能只是預測公司的業績。 27.盧指2002年12月從報張得悉另一上巿公司金禾集團被廉政公署調查。由於金禾的核數師亦是安永,他和許對事件都表示關注,亦曾多次就事件用電話對話。許曾查詢金禾事件會否導致安永收緊對要審核文件的要求,從而影響對騰達的核數工作。盧曾向許表示,安永可能會提高內部要求,而導致提高對客戶的要求。 28.盧亦向許說過安永可能會視察騰達的工程項目。 29.盧根據蔡的指示安排虛假發票和送貨單。當盧要求額外報酬時,蔡表示曾和許商議後同意給他5萬元。 30.當盧取得大量虛假發票和送貨單時,距離安永定下的死線很近,故即日帶同虛假文件乘機往上海。當他將文件交給蔡後,蔡和他一起進入許的辦公室。蔡將虛假文件放在許的辦公桌右上角及將文件向許展示。許表示‘Okay’而盧亦指質素較以前的好得多。盧離開前,許將一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交給盧。盧表示其中5萬元是給他的報酬。 31.盧否認晚宴時,許有向他表示手術刀已預備好,要動‘手術’。盧指是蔡在2001年底/2002年初要求他準備假印章。 32.鄒國明曾在上巿事宜擔任騰達的顧問,亦是掛名副主席,鄒先生指在2003年3、4月和蔡會議期間,蔡曾提及安永接獲匿名投訴信和騰達提供的虛假文件有關。當時許不在場,在另一會議室開會。但當蔡談及匿名信時,許帶回匿名信進入會議室並說會作出安排。原因是安永可能再來查數及再看工程。但許並沒有說明要作出什麼安排。 33.梁和仇都指事件中他們分別獲得8,000元及4,000元報酬,以Trend International支票支付,而許是支票簽署人。 辯方證據 34.原審時許和蔡都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他們不否定有串謀偽造會計文件的情況,但指事件和他們無關。許和蔡亦指針對他們的控方證人有說謊誣告他們。 原審法官的裁定 35.原審法官有詳盡的分析控方的證據,特別是四名污點證人的證供。 36.原審法官裁定梁和仇都是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指出盧的部份證供有令人費解之處,但裁定他就參與偽造文件的證供是可靠及可信的。原審法官亦裁定鄒就在上海和盧及許部份時間在場的會議上所作的證供可信。 37.基本上,原審法官是信納了四名污點證人指控許的證供,但原審法官就證人對個別事項的指控作出不同裁決。 38.原審法官接納梁就2002年12月初的會議所作的證供,但裁定梁指許說過手術刀已預備好一事是她弄錯了。原審法官裁定金禾事件後,盧有多次和許提及安永可能會提高對騰達的要求。盧亦向許表示安永可能要到三凱作實地視察。 39.原審法官裁定當盧將四、五百份虛假空白發票及送貨單帶到上海時,蔡有將文件放在許的桌上,並翻動文件讓許審閱。許亦有說過Okay. 40.原審法官指出,若許對偽造會計文件之事是不知情的話,他面對一大疊空白海外供應商發票及送貨單,不可能不發出疑問,反而說Okay. 41.原審法官指出許是騰達的主席兼執行董事。盧、梁和仇絕不可能隻手遮天,在他不知情下偽造公司文件。原審法官裁定許有直接參與偽造文件,而他簽署8千元和4千元的支票時,是明知兩張支票是梁及仇參與偽造會計文件的酬勞。 42.原審法官亦裁定在金禾事件發生後,許知悉安永可能要到三凱查看,許亦知悉及同意給予盧5萬元報酬。 43.雖然在上述事件,盧並沒有直接和許有聯系,而是透過蔡進行,但蔡當時的言行,顯示她和許有過交談,而許亦是知情的。 44.原審法官否定辯方指在2002年12月初的會議上,許只是推測公司的業務。她裁定許就騰達業績的說話不是推測公司業績,而是向在場人士說明他心目中公司2000年度的全年業績,讓他們能根據他的指示預備有關的虛假會計文件。 45.事實上,梁在製造虛假文件時亦是根據上述指示及許提及的數字來定位的。 46.原審法官指出有大量客觀環境證據顯示許是知情的。原審法官特別指出Trend Intelligence 2002年度共有144項工程,其中20項工程的單據全是偽造的。安永用作核數測試之用的兩套Walkthrough文件全是偽造的。兩份各25套購貨銷售交易transaction texts 亦是偽造的,而該25套購貨交易佔了騰達2002年度交易額的40% 以上。 47.原審法官指出有關偽造文件範圍之廣、程度之深、牽涉數額之巨顯示許和蔡都不可能是不知情的。 48.原審法官亦裁定許對騰達發給安永的申述書的內容是知情的。他更在騰達的年報內的主席報告中提及公司的財務。他的言行是向安永,騰達的股東及其他公眾人士宣稱年報內所列的財務資料正確。雖然他明知呈交給安永作審計的會計及業務文件大部份都是偽造的。 49.原審法官裁定許有和其他串謀人士達成協議,使用虛假文件誤導安永,令安永根據該些虛假文件行事。因此原審法官裁定許罪名成立。 許的上訴理由 50.代表許的資深大律師黃敏杰提出多項理由,支持許的上訴申請。 51.黃大律師指廉正公署人員為盧錄取證人供詞期間故意將梁和仇向廉正公署提供的口供向盧披露,並要求盧根據上述資料修改其供詞的內容。黃大律師指廉正公署人員的做法違反了控方證人不應知悉其他證人的口供/證供的內容或就該些口供/證供討論的原則。 52.黃大律師指廉正公署的做法令人不能對廉正公署的調查方法有信心,亦不能對四名污點證人的證供有信心,更令公義無法彰顯於人前。但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廉正公署的行為是否屬故意違規或是否有抵觸公義必需彰顯於人前的原則。 53.黃大律師力稱假若原審法官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他必會將盧的證供,甚至全部污點證人的證供摒棄。 54.黃大律師強調如將盧的證供或四名污點證人的證供摒棄,控方剩餘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許的罪行。原因是不管偽造文件範圍多麼廣、程度多麼深、牽涉數額多麼巨,事件都可能是蔡在許不知情之下造成的。 55.黃大律師亦指當原審法官根據許2002年12月初會議上的說話推論許是有份參與偽造文件及是對事件知情時,採納了錯誤的舉證標準。 56.黃大律師強調盧的證供顯示許只是推測騰達的銷售額、利潤和現金及銀行結餘的數目,而非指示他人偽造文件。但原審法官卻裁定“梁秀蘭這方面的證供較盧桂文可信”。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做法顯示她採納了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亦是錯誤的舉證標準。 討論 57.在任何刑事訴訟程序,控方當然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罪行,否則被告人理應判無罪。 58.裁定被告是否有罪,即控罪的要素是否完全確立時,法庭須根據呈堂的證據作出事實的裁定及有需要時根據已裁定事實作出適當的推論。當不同證人就同一議題作出的證供有分岐時,法庭須先就事實作出裁定。 59.就2002年12月初的會議上,盧和梁就許說過的話的確實意思有分歧。原審法官經過分析兩人的證供,裁定梁的證供較盧的可信。 60.原審法官的裁定只顯示就兩人證供分歧之處,她接納梁的證供,不接納盧的證供。原審法官就她的裁定亦作出了詳細的交待。 61.原審法官將她接納的證供,再和其他全部證據一起再作考慮,以決定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針對許的控罪。 62.上述處理方法,是法官裁定一名被告人的控罪是否成立前必需經過的判決過程。 63.本庭不同意黃大律師所指原審法官有錯誤地處理案件的舉證標準。她只是表明在盧和梁的證供分歧之處,她接納梁的證供。 64.再者盧和梁都沒有直接指許在會議上有明確指示他們要在2002年度騰達的帳目上做假帳。 65.梁只是指出許在會議上的說話,即交易及生意額越來越多,工程則會越來越少,和生意額、純利、現金結餘等數字。由於當時有關文件仍未全部入數,財政年度仍未完結,但許已提及騰達的整年業績,令梁感到奇怪,再而導致她得出結論,就是許作出指示要她根據他談及的數字,偽造有關文件,供安永核數。 66.事實上就上述事件,盧的證供雖然沒有梁的那麼詳細,但某程度他們二人的證供是脗合的。盧有說過許用白板介紹騰達的生意額、利潤、金及銀行結餘的數字。但根據盧的證供,許沒有指示他人以他提出的數字來定位偽造文件,供安永核數。 67.上述證據,只佔整體證據極少部份而重要性亦不大。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處理上述事項時有任何犯錯之處,亦不接納該事項對許的定罪有任何舉足輕重之影響。 68.就黃大律師指廉正公署人員有不當行為一事,本庭有以下意見。在刑事案件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指控被告人時,需憑記憶將和案件有關事項的親身經歷向法庭和盤托出,不能有隱瞞,更不應揑造證供誣陷被告人。 69.執法人員當然不能協助或參與任何揑造證供的行為或在重要事項提點證人,亦需要採取適當步驟,避免證人有機會亙相討論他們會向法庭作出的證供,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70.如證人屬污點證人,執法人員更要小心行事,因為污點證人有動機誣陷被告人,以免除或減輕自己的罪責。 71.另一方面,涉案事件可能發生已久,亦可能異常複雜,證人描述事件時不一定能就事發的準確時間和場合等事項,詳細複述。為了協助證人記憶,執法人員可能要在時間或場合等非重要事項向證人提點。該做法和不能協助或參與捏造證供或在重要事項提點證人的原則沒有抵觸。兩者都是為了確保證人的證供準確無誤和達到公平公正審訊的目的。 72.黃大律師力陳廉政公署故意,甚致惡意指引或教唆盧,令他揑造證供誣陷許,因此法庭應將盧的證供,甚至所有污點證人的證供全部摒棄,否則難以令人信服公義有彰顯於人前。 73.黃大律師的陳述全建基在原審時,代表許的大律師盤問盧時的一些對話。該些對話詳列如下:
74.黃大律師指廉政公署故意,甚致惡意誘使盧修改口供,對許作出失實的指控,討好廉政公署,以達到要成為污點證人的目的,令他無需為自己的犯罪行為負上刑責。 75.本庭不認同黃大律師的立場。案件開審前控方必已將證人的全部供詞,包括證人希望成為污點證人所作的供詞提供給辯方。假若某證人曾因應廉政公署的誘使及/或建議修改口供,其證人供詞必會有所顯示。代表許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亦必會向原審法官投訴及向有關證人盤問,把真相弄清。 76.原審時,駱大律師並沒有指廉政公署有故意或惡意誘 使盧修改口供。 77.從上文所述的盤問答問,駱大律師明顯是故意及非常籠統地向盧作出一些提問。盧對問題的答案亦是無稜兩可的。 78.廉政公署向盧說及的資料是甚麼?盧是修改或是重新考慮以前向廉政公署提供的資料?盧是否有根據廉政公署提供的資料去修改自己的口供等等,都沒有確實答案。 79.但盧有明確表示,他有根據廉政公署提供的資料,將事情‘諗番出來’。 80.廉政公署,可能只是就一些非重要事項上提點盧,幫助他的記憶,令他能將事件更詳細,更準確及更公正地向法庭披露。該做法和協助,參與或提點盧,令他修改證供,扭曲事實真相,以達到誣陷許的指控不可相提並論。 81.黃大律師力陳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因此只要辯方提出了一些論點或疑問,而該些論點或疑問有可能構成了一些對檢控及/或執法人員犯了錯誤或不當行為的基礎時,控方便有責任必須將論點或疑點澄清,否則控方未有履行其應負的舉證責任。 82.本庭不認同黃大律師的說法。訴訟程序,包括刑事訴訟程序,目的是以一個合理,公平和公正的方法解決雙方的爭議。訴訟程序,並非遊戲或戰爭,雙方都不應亦不可以作出欺瞞或突然伏擊的行為以打倒對方為最終目的。 83.指廉政公署協助參與或教唆一名污點證人修改供詞或作失實供詞,以誣陷一名被告人,是十分嚴重指控。該些指控需在原審適當時候明確提出,令對方能有回應的機會及令主審法官有機會審議指控及作出裁決。 84.辯方不能以一些籠統、無稜兩可的問題,從控方證人口中套取了一些籠統、無稜兩可的答案為基礎而強稱執法人員有不恰當行為,誘使控方證人修改證供誣陷被告人,令公義不能彰顯。辯方亦不能以上述理由強稱控方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 85.本庭不接納黃大律師指廉政公署在盧錄取證人供詞時有違規或不當的行為。 86.黃大律師提出的論據,不足以支持該等嚴重指控。 87.即使廉政公署的行為有不當之處,亦不表示法庭須將盧或/及全部污點證人的證供摒棄。每件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亦必需根據個別案件不同的情況作出公平及公正的裁決。 88.證人當然不應亙相比較,討論他們要向法庭陳述的證供。任何人亦不應就證人要作的證供向證人作出任何指導或訓練。這點是無可置疑的(見R v Skinner (1994) 99 Cr. App. R. 212,R v Finley [1993] Crim L.R. 50等案)。 89.但證人在案件開審前有過商討證供的情況出現時,不一定代表該等證人的證供必是不穩妥而要全部摒棄。 90.在上述Skinner案Farquharson L J法官援引Nolan LJ在Dogan Arif, The Times, June 22, 1993案所作的以下裁定:
91.在R v Roberts 162 JP 691案Lord Bingham CJ法官在判案書694頁亦有以下評論:
92.在本案盧針對許的證供會受梁影響的部份,局限在2002年12月初的會議上許曾說過的話。盧針對許的其他證供涉及的事項都是梁不在場的情況下發生。盧針對許的主要不利證供是指當蔡在上海辦工室內向許展示虛假文件後,許說‘okay’。當時梁和仇都不在場。 93.根據盧的證供,許在2002年12月初的會議只利用白板提出過騰達的生意額、利潤、現金及銀行結餘等數字。盧的證供較梁在同一事件上的證供含糊,他亦有表明許可能是預測公司的業績,而非如梁所指許是指示他人根據他提出的數字,編造公司帳目。 94.盧作供時亦否定了梁指許有表示更改印章的手術刀已預備好的證供。 95.上述事項表明盧不會故意編造偽證誣陷許以取悅廉正公署,要達到成為污點證人的目的。 96.黃大律師指法庭應摒棄盧,甚致全部污點證人的證供的說法,沒有足夠論據支持。 97.原審法官作出裁決時,有將盧向廉正公署提供污點證人供詞期間,參考過梁及仇提供的資料一事考慮在內。事實上原審法官更指盧有機會看過梁及仇的供詞。 98.原審法官考慮有關議題的基礎,對許而言已遠較證據所顯示的有利。 99.原審法官裁定盧並沒有基於梁及仇提供的資料來揑造對許不利的證供。該裁定是有根據,亦是合理和正確的。 100.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本案偽造文件範圍之廣、程度之深、牽涉數額之巨是驚人的。 101.許不但是騰達的主席及執行董事,更間接擁有其近65%股份。作為主席及執行董事,許亦有向安永表明供其核數的文件是完整、準確及真實的,目的是讓安永能根據法例的要求去審核騰達的財政狀況及準備核數師報告。 102.在上述情況下,許不可能不知悉涉案的虛假文書,亦不可能沒有參與使用該等虛假文書。 103.事實上盧、梁、仇和蔡製造大量虛假文書的行為亦不能把許蒙在鼓。 104.假若他們在許不同意下製造有關虛假文書,許必會知悉他們的不當行為。他們沒有蒙騙許的動機,他們亦沒有能解釋的目的去這樣做。 105.黃大律師指可能是蔡連同其他串謀者,做假帳而許亦是受害者。 106.假若上述指稱屬實,則許應出庭作供解釋蔡及其他串謀者如何能在他背後做假帳和他們不當行為的目的。但許沒有這樣做。 107.在本案情況下,根據Li Defan v HKSAR [2002] 1HKRD 527一案所定下的原則,原審法官是有權將許不作供自辯一事考慮在內,以衡量控方的證據。 結論 108.針對許的證據是全面的,亦充份支持控罪。 109.裁定許有串謀行使虛假文書罪是正確和合理的決定。該決定沒有任何不妥善之處,本庭拒絕批准許就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運騰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莊凌雲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及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陳黃林律師行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