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煥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21/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ly 2005.
1. 上訴人陳煥榮在東區法院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兩張屋宇署的傳票,兩張傳票均指上訴人身為樓宇擁有人,分別在2004 年7 月12 日至2004 年12 月30 日(共172 天)及2004 年12 月31 日至2005 年3 月17 日共(77 天)期間,在香港歌頓道2 及4 號地下、光井及閣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於2003 年10 月6 日,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 章第24(1) 條的條文而向上訴人發出的拆除違例建築工程命令。上訴人承認控罪。
|
HCMA52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0777及1077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7月7日 裁判日期:2005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陳煥榮在東區法院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兩張屋宇署的傳票,兩張傳票均指上訴人身為樓宇擁有人,分別在2004 年7 月12 日至2004 年12 月30 日(共172 天)及2004 年12 月31 日至2005 年3 月17 日共(77 天)期間,在香港歌頓道2 及4 號地下、光井及閣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於2003 年10 月6 日,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 章第24(1) 條的條文而向上訴人發出的拆除違例建築工程命令。上訴人承認控罪。 2.就第一張傳票(ESS10777),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及按不遵從命令172 天計,每天罰款$20,共罰款$6,440。 3.就第二張傳票(ESS10778),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及按不遵從命令77 天計,每天罰款$50,共罰款$8,850。兩張傳票的總罰款額為$15,290。 4.上訴人就判處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人的上訴部分得直。罰款仍是$15,290,但批准上訴人以分期形式繳付罰款:第一期$5,000,於2005 年8 月7 日或之前繳付;第二期$5,000,於2005 年9 月7 日或之前繳付 ;而最終第三期$5,290 ,於2005 年10 月7 日或之前繳付。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摘要 5.上訴人承認是有關物業(即歌頓道2 及4 號地下、光井及閣樓)的業主。事發時,該樓宇有違例的建築工程,即(1) 在樓宇前面的外牆附建鐵架;(2)在閣樓層的樓梯圍牆開闢一門口;及(3)在閣樓層的樓梯圍牆門口安裝鐵閘,阻塞走火通道。 6.上訴人承認在兩張傳票所指的兩段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物監督在2003 年10 月6 日,根據《建築物條例》向他發出的拆除違例建築工程命令。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指罰款太重,要求本席將罰款減輕。他所提出的理據可慨括如下。 8.他向本席強調,當他買入樓宇時,違例建築物已存在,並不是他興建這些違例的建築物的。他在收到有關的命令後亦盡量去拆除,他承認他並無完全將所有違例的建築物拆除。他指在庭上他聽到其他被告人因相類似的傳票被判罰款時,罰款額都低於$5,000,他因此懷疑裁判官是否因他曾向一名區議員要求協助而將刑罰加重。 9.他亦向本席道出他及妻子均失業,去年他因交通意外受傷,現時仍須往大陸接受治療,經濟上有問題。他指雖然他在本年3 月已將涉案樓宇售出,但他仍然要支付債項,現時靠女兒支付日常開支。他要求本席給予他3 個月的時間,好讓他能每個月謄出$5,000 繳付罰款。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給予非常詳盡的判刑理由。她指出上訴人是知悉其物業有三項違例建築工程需要拆除,但直至2003 年12 月9 日上訴人只是拆除了第一項違例工程 ;第二及第三項違例工程一直都沒有拆去。 11.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的求情說話:上訴人指他樓下的物業出租了給他人、他的母親居住於閣樓,所以他不能即時遵從命令將僭建物拆去。裁判官指上訴人後來接了其母親回家居住、租客亦已搬走,但上訴人不但沒有利用此機會將其物業的違例工程拆除,修復有關樓宇受上述建築工程影響的部分,反而一直保留違例工程在其物業內。上訴人告知裁判官其物業連同以上的違例建築工程在2005 年3 月31 日出售,上訴人將拆除違例建築物的責任留待新業主處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直漠視建築事務監督送達的命令,而且毫無意圖拆除其物業的僭建物。 12.裁判官考慮了案件的嚴重性及阻嚇作用,她指出任何違例的建築工程都須於命令送達後60 天內拆除,不能拖延,否則便是違例。任何違例建築工程時刻都有潛在危險,隨時可能造成嚴重的傷亡事件。因此命令一定要在限期內辦妥,不能拖延。 13.就第一張傳票,當時最高罰款為$50,000,而沒有遵從命令者每天罰款為$5,000。裁判官判上訴人$3,000及每天罰款$20;就第二張傳票而言,當時法例已有修改,即罰款改為最高$200,000,而不遵從命令者每天另外罰款最高為$20,000。裁判官認為新例比舊例罰款高出了四倍,所以裁判官根據新例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每天$50。 裁決 1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判罰方面有任何不當之處或刑罰過分嚴苛。 15.上訴人指有其他被告人被判較輕罰款。本席不知道其他被告人被控告牽涉的違例建築物是什麼?他們有否特別的求情理由?單指其他被告人獲判較輕罰款不是上訴的理由。本席是要考慮本案中,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時有否犯錯,或刑罰過份嚴苛。 16.就上訴人指裁判官會否因他曾向某區議員要求協助而加重刑罰,本席參閱裁判官處理這案件時的謄本,可見裁判官確曾表示對該區議員的行徑不滿,但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是因上訴人曾要求該區議員協助而將罰款提高。 17.上訴人不能提供任何理據指判罰過分嚴苛。本席在考慮了上訴人現時的經濟情況,認為應給予他時間,好讓他可以繳付罰款。故此,本席就其上訴作出了上述有限度的得直判令。
控方:由律政司林少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