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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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98年8月,本案在 灣仔 區域法院 馮驊 法官席前審理。申請人在開審時,即承認了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他不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然而他被判罪名成立。現他就該兩項判罪提出上訴准許的申請。

Case No.CACC 467/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67/1998

CACC 46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467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522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准許申請人 簡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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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 1999年7月22日

宣判日期: 19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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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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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准許申請人簡威龍,被控4項罪行。該4項罪行為:

一 猥褻侵犯他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即於1997年12月12日,在香港寶馬山賽西湖公園猥褻侵犯一吳姓女子。

二 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即於第一項控罪所指之同時同地,搶劫該吳姓女子港幣1,160元。

三 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條,即於1998年2月10日,在香港北角糖水道20號北角邨西座,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在公眾地方或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猥褻暴露其陰莖。

四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即於第三項控罪所指之同時同地,襲擊一唐姓女子,致造成她身體受傷害。

2. 1998年8月,本案在灣仔區域法院馮驊法官席前審理。申請人在開審時,即承認了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他不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然而他被判罪名成立。現他就該兩項判罪提出上訴准許的申請。

3. 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除証物P4號之會面錄影帶,並無其他証據。該錄影帶由控方第1証人偵緝警員13829號於1998年2月11日下午3時46分至4時,於錄影下單獨與申請人會面。申請人反對記錄會面之錄影帶可呈堂作為証據,並就錄影帶記錄之謄本(即証物P4A號)之準確性提出爭議。

4. 在該錄影會面中,申請人承認於第一及二項控罪所指之時間及地點,以武力非禮侵犯一名女子及於非禮後命該女子取出她錢包內之千多元交給他。他更對他當時的行為,作出頗詳細的敍述。

5. 原審法官以案中案程序處理該兩項証物是否可接納為証據之特別爭議。法官對所有控方証人在案中案之証供,深信不疑。而對申請人在案中案中所作的証供及所指的爭辯之點,作出否定。

6. 申請人就有關第三及四項控罪於1998年2月10日案發當晚被捕。

7. 在案中案中,申請人指稱在1998年2月11日早上,警方人員對他恐嚇及毆打,稱控方第7証人恐嚇及將他屈打成招,在一房中毆打他的胸部三次。期間申請人亦聽到門外有人說他既無知,又無律師,倒不如盡快將事情了結。

8. 申請人亦指稱控方第1証人給他抽煙以誘使他合作。控方第2証人又向他稱案件並不嚴重而他又無案底,一旦認罪,充其量會被判以監守行為、罰款或社會服務令等刑罰。他更稱,其後控方第1証人將案發經過向他講了兩遍,叫他細心想好,編一個有說服力的故事,在下午錄影會面時,照着說出來。

9. 於同日下午,申請人被帶往半山警署進行錄影會面。他稱,在車程中,控方第1証人問他想清楚沒有,他說還沒有,第1証人就叫他再慢慢想好,還將案發經過再念一遍,命他好好記?。第1証人還與他綵排部份問題和答案。

10. 申請人續稱,到達半山警署後,他被帶往錄影室旁之房間簽署了?留人士的通告。控方第2証人就問他想清楚沒有,申請人就反問若他承認,是否只會面對監守行為、罰款或社會服務令般刑罰。第2証人說若他承認,警方會代他向上級求情。申請人當時急於離去,想了一會便說會承認。第1証人給他抽過香煙,待第3証人調較設備後就開始會面。錄影會面結束後,第1証人只將影帶之一至兩分鐘部份重播,就給申請人簽收影帶。

11. 原審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對特別爭議之証據,作出謹慎的評審。他亦曾觀看証物P4號之影帶。他的結論是:

“被告神情自若,應對如流,實絕不可能事前全不知情,經第1証人覆述案情三遍而能有如此表現。”

他更說:

“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在案中案之供詞。被告指稱他在種種毆打、恫嚇及拖誤之下,在往半山警署途中仍未決定承認,惟他到了錄影機前,因相信第1証人所稱第一、二控罪均屬輕微,不會有監禁式刑期,而他自己亦認為罪行並不嚴重,因此決定招認,實令人難以置信。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神態自若,並無顯得受屈之感。他應對如流,亦絕不像是被教導作供。被告稱數次與當值律師會面後,仍未知道如何作出投訴,反而經同倉押犯指點後,就得到瞭解,這實充分顯示他對警方指稱之虛偽。”

原審法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申請人在自願下接受錄影會面,接納會面記錄錄影帶証物P4號及其謄本証物P4A號呈堂為証。原審法官不認為申請人有受到任何不公之處,以促使他行使酌情權將該等証物剔除。

12. 申請人的上訴申請通知書中,列出18項上訴理由。其中大部分都是有關他反對証物P4及P4A為呈堂証據的指稱。該等指稱已被原審法官在詳細考慮下駁回。

13. 上訴理由的第17項,指出原審法官的判詞中說警方証人所講的是一致而申請人所說的全是大話。申請人覺得法官偏幫警方。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詳細分柝及考慮控辯雙方有關該特別爭議的証據,本庭並不能發覺原審法官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

14. 申請人理由的第1項及第18項指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未在審訊時出庭指証他,只憑一份口供錄影帶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他覺這樣是十分不公平的。在本庭中,申請人作補充說,在審訊前警方並無作出任何正式的認人手續,而案中又無風化案所需的佐證,只藉他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而判他罪名成立,是證據不足的。

15. 其實,法官以申請人自己的招認口供,而判他罪名成立,並非對他不公平。本庭認為,法庭以一名被告自己自願及在無不公平的情況下的招認而判處他罪名成立,雖無審前認人及無其他佐證,是並無不妥的。

16. 其他有數項上訴理由,指稱一名有參與處理申請人案件的探長黃玉華坐在法庭內檢控官後面協助檢控官。又指在開審時,警方人員經常地出入法庭,而審訊時的証人全部都是警方証人,這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17.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黃大律師在他的典據列表中向本庭指出,審訊期間有證人在法庭內並無違反法規。他援引摩亞(譯音)對林巴孚(譯音)法庭經歷司1一案以支持他的論調。在該案中,英國上訴法院的戴維士法官說:

“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在審訊中,某方所傳召的所有証人必須直至輪到他們作供時留在法庭外。這完全是一件屬於法庭酌情權的事情。誠然,如法庭裁決所有証人均應留於法庭外而其中一名証人卻不理該裁決而留於法庭內,法官雖可就此不服從他指示的行為表示極為不快,但他卻無權拒絕聆聽此類証人的証供。”2

18. 事實上,在審訊期間,申請人是有律師代表的。如果有警方証人在審訊時不應在法庭之內而卻在法庭之內,申請人的律師也會提出反對。在本案中,沒有記錄顯示申請人的律師有提出任何反對,或提出警方人員在法庭內的舉動有任何不當,或對申請人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故此等論調,並不成立。

19. 本庭仔細考慮過申請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及原審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所陳述一切有關証據的分析、評審及決定,覺得並無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故本庭拒絕申請。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准許申請人: 簡威龍,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Moore v Registrar of Lambeth Court [1969]1 WLR 141.

2 "No rule of law requires that in a trial the witnesses to be called by one side must all remain out of court until their turn to give testimony arises. This is purely a matter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Indeed, if the court rules that witnesses should be out of court and a witness nevertheless remains inside, while the trial judge may well express his grave displeasure over such disobedience, he has no right to refuse to hear the evidence of such a witness." per Edmund Davies, LJ, @142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