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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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余國華被控一項交通罪行,詳情指他於2004年8月5日下午6 時23 分於粉嶺公路支路鄰近燈柱AD8390 號,在有虛線的連續雙白線的車路上,身為編號KK9143之的士司機,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確保其車輛的任何部分不駛越上述的道路標記,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 章制訂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11(1)(b) 條及61(1) 條。

Case No.HCMA 56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6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6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05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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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余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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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1日

裁決日期:2005年7月2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余國華被控一項交通罪行,詳情指他於2004年8月5日下午6 時23 分於粉嶺公路支路鄰近燈柱AD8390 號,在有虛線的連續雙白線的車路上,身為編號KK9143之的士司機,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確保其車輛的任何部分不駛越上述的道路標記,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 章制訂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11(1)(b) 條及61(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裁決提出上訴。在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已批准上訴,擱置罰款,現頒布書面判詞如下。

3.本案的案情簡單,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警員作供。他指稱在事發時,他正駕駛警察電單車在粉嶺公路上的支路巡邏,該處共有3 條行車線,而第1 線與第2 線之間有附加虛線的連續雙白線。在這情況下,駕駛者不得由第2 線轉往第1 線行車。警員說當他沿著中線行駛時,見到前面同一行車線上,距離約20 米,鄰近燈柱AD8390 號之處,一輛新界的士KK9143突然從第2 線切入第1 線,橫越附有虛線的連續雙白線。警員於是開啟警號燈驅前追截上訴人之的士。

4.警員截停上訴人後,便向他指出違規的情節。警員說當時上訴人曾說過他已被扣滿12 分。

5.裁判官對警員的證供有以下的評估:

控方証人說話清晰明白、直截了當、確定不移。我認為他誠實可靠,我接納他的証供。我認為他在本案一切重要情節上說得準,並沒有弄錯。我認為整件事件的經過,一如控方証人所述。此外,我亦考慮了本案的相關情況,我認為當時被告人這樣橫越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6.裁判官也有特別提醒自己就上訴人不作供及在現場的反應不應作出對他不利的揣測或推論,但他最後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7.本案中值得商榷之處,是根據上訴人在現場收到的罰款告票 (D1) ,違例事件發生的位置是近燈柱編號AD8365 (往寶石湖路),而不是 AD8390。上訴人在審訊時雖然沒有不作供,但有把告票 (D1) 呈堂及就此點陳詞。 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以這點為主要的上訴理據。

8.就這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也有提及。他有以下的分析:

被告人結案陳詞時指出,他在現場收到的罰款告票(証物D1),上面的燈柱號碼是錯誤的。
   
  我認為這是無關緊要的。毫無疑問,本案的罰款告票[即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1)條所發出的『涉嫌犯定額罰款交通罪行的通知書』]上面的燈柱號碼AD8365是錯誤的。然而,本案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証物P2)[即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條寄給被告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及傳票上均清楚地顯示了正確的燈柱號碼AD8390
   
  在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SIT-FONG CACC57/1979一案中,O’Connor, J. 明確地指出 “The validity of a notice issued under sub-s. (3) is in no way dependent on or affected by whether a good, bad or indeed any notice has been issued under sub-s. (1)” 此外, O’Connor, J. 亦否定了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is not empowered to proceed under S.3(3) of the Ordinance where an invalid or defective notice has been given to a person under S.3(1) of the Ordinance.” 這個看法。很明顯,根據這個判例,即使按照第3(1)條發出的告票無效或有甚麼毛病,也不會影响按照第3(3)條發出的通知書的有效性。」

裁判官又說明,他認為這個只有在告票上出現的錯誤亦不會對被告有任何損害或不公平之處。

9.謄本顯示,上訴人在最後陳詞時才呈上 D1 作為證物,而裁判官也隨即要求控方呈上寄給上訴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他確認罰款通知書上的燈柱號碼是 AD8390。裁判官在他的口頭判詞時指出 D1 上的資料只供參考之用,而 P-2 已列明正確的燈柱號碼。裁判官有以下解釋:

…. 事實上,根據嗰個權威嘅判例嘅呢,就係就算原先定額罰款告票唔存在,俗稱嗰張牛肉乾不存在,或者上面嘅內容係有任何嘅失誤,都唔影響其後嗰個運作,咁呢點嚟講,好多年前已經係交代得好清楚,而事實上喺法例嚟講亦都講得好清楚嘅。」

10.裁判官其後在裁斷陳述書裡,有清楚交代了他所指的案例是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Sit Fong,CACC57/1979。

11.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不單是告票及其後的罰款通知書的合法或有效性。上訴人在最後陳詞時的要點是警員指他犯事的位置有問題。他說燈柱 AD8365 的位置只有防撞欄,沒有傳票上所寫的虛線連續雙白線。(見上訴宗卷第 17 頁,Q 至 S。) 上訴人又指出,以警員的草圖顯示, AD8390 出現在的士完全過了線的地方,如果警員的觀察點是在的士後 20 米的位置的話,他當時便不可能在 AD8390 的位置見到的士過線。(見上訴宗卷第 18 頁, O 至 Q。)

12.以裁斷陳述書的說法,警員的證供應該是過線的地方是近 AD8390 而不是他觀察到事件的位置。在這方面,上訴人可能有聽錯或誤會,但他的主要辯護點應該是控方聲稱犯例的位置有疑點,而不是告票出錯而失效。他並沒有同意過他在現場收到的罰款告票上所註明的燈柱號碼出了錯。在這方面,裁斷陳述書的說法看來有誤。(見上訴宗卷第 9 頁第 2 段。)

13.如果上訴人接受了 D1祇是「寫錯」資料,那就變成他間接認同 P-1的資料才是正確的。但他並沒有這個意思,他的論點是警員的證供有內在的矛盾,不應被法庭接受依賴。如果警員所寫的犯事地點是在另一燈柱附近,那上訴人就不可能有干犯本控罪。

14.授理本案的裁判官經驗非常豐富,但本席認為他在評估本案時似乎沒有足夠考慮到上訴人所提出問題之角度。本案涉及所謂一對一的情況,又基於疑點利益應歸被告的原則,因此本席判上訴人得直,批准其上訴,並擱置罰款。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