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潤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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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04年7月28日,於文明里與上海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KD7472的士,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罪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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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1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701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2日及7月26日 裁判日期:2005年7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5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被控於2004年7月28日,於文明里與上海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KD7472的士,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罪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控方主要證人是第一證人警員54176號。在2004年7月28日晚上10時左右,他駕駛警車巡經油麻地區一帶;他的同事女警56951(控方第二證人)坐在他旁邊。他在上海街南行線行駛。上海街是三線單程行車。在駛近與文明里的交界處時,他在最右的第一線上行駛(即快線)。 3.在該交界處有一組交通燈管制南行的車輛。他指他當時以時速30公里行駛。他稱當時車輛不多,天氣亦乾爽。當時他看見上述交通燈是綠色,而他距離該組交通燈有約四輛警車之遠(證人估計四輛警車距離是大約16公尺)。他面前並無其他車輛。由於當時交通燈是綠色,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向前駛。他指他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從文明里駛出。文明里與上海街交界處的街口有一讓路交通標(三角形及虛線)。當控方第一證人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的士時,上訴人的的士距離讓線位「大約米零」。他指當時上訴人的的士是以時速10至20公里行駛。在上訴人的車輛前面並無其他車輛 。上訴人亦沒有亮起任何指揮燈。 4.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當時已警惕自已。他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在讓線位上並無停車,逕自駛出;並加速至20多公里時速,當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冇停車,出了讓線時,控方第一證人便開始剎車,當時他距離上訴人的車輛約有8至10米。控方第一證人最終成功將其車輛停下來,而兩車最近的距離為1公尺至1.5公尺,(即控方第一證人車輛車頭與上訴人的士左後邊乘客門至車尾之間的距離)。 5.由於上訴人的的士並沒有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便亮起警號追前。上訴人的的士駛出上海街口,轉入永星里,最後在彌敦道與文明里交界處一組交通燈前停下。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與上訴人交涉。他向上訴指出較早前發生的情況。上訴人當時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的車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有五至六個車位」。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指出會以傳票控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6.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控方第1號證物是他繪畫的草圖,該草圖顯示他在上海街第一線。他指在他右邊為臨時泊車位,當時並不是泊滿車輛的。他指由「燈位」至他的車頭部分(即約四輛路車長度左右)是沒有任何車輛停泊在該處,不過在後面卻是有車輛停泊的。 7.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曾經用手拍打上訴人的車輛窗門,亦否認上訴人曾經跟他說過「想清楚,此乃讓路位,並不是停車標誌。」 8.控方第二證人是在上訴人要求下,被控方傳召被上訴人盤問。她否認她曾經看見上訴人將控方第一證人指向他(上訴人)的手推開,而她(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聲稱會做證人。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證聲稱事發時他是接載了三名乘客。他駛至文明里、上海街交界處,要駛出上海街,當時交通非常混亂。上訴人說因他看見控方證人的警車從遠處駛來,他當時「有所猶疑」。他指接著他發覺控方第一證人已意識到他的存在,因控方第一證人向他閃亮三次「高燈」。上訴人認為此乃警告他不要駛出,亦即要讓路給控方第一證人的警車。 10.上訴人稱他以他的專業判斷,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距離文明里「超過五個車位」以上,而且警車速度亦很慢,應不超過20公里,故此上訴人認為十分安全,他從容不迫地以少於5公里時速駛出文明里。當他駛出後,他發覺警車已「迫近」,他因此知道警車已加速,當時警車與他的的士距離仍然有一個半車位。由於兩部車均在行駛中,上訴人認為「冇任何車輛需要剎停」。 11.上訴人指最後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他,詢問他為何沒有停車,並要求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會控告上訴人「由小路出大路」,違反交通標誌。 12.上訴人指當控方第一證人在依照行車證抄寫他(上訴人)的資料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有關交通標誌是讓路標誌,而非停車標誌,控方第一證人便說「咁我可以告你不小心駕駛。」上訴人指他斥責控方第一證人,着控方第一證人「唔好咁亂來」;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指着上訴人來責罵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罵完上訴人後便將駕駛執照交還給上訴人。 13.上訴人指他為經驗豐富的的士司機。他强調他無任何交通記錄,亦無不小心駕駛記錄。 上訴理據 14.在4月12日首次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不小心處理證據,控方第一證人就他駕駛的警車與文明里的距離有前後不符之處。控方第一證人並以四輛警車來形容有關距離,並聲稱四輛警車約為16公尺之距。上訴人指四輛警車應為28公尺。他指以30公里時速計算,警車需時4.2秒才到達街口。若當時上訴人確以約20公里時速駛出街口,他祇須0.2秒。他指他駕駛的的士根本不可能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有1公尺至1.5公尺距離此情况出現。他指顯然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實。 15.上訴人除了指裁判官並無詳細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外,他亦投訴裁判官不准許他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 16.由於上訴人就原審裁判官處理他案件的情況作出種種投訴,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有關謄本。 17.在再次聆訊時,上訴人基本上是重覆他的上訴理由。他强調即使法庭接納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仍不能證明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裁判上訴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1 HKLRD 838案例。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衹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决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柝,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新加證據 19.由於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能否如他(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在上訴人的的士距離「讓線」仍有1公尺多的距離時可看見上訴人,本席特准許控辯雙方將顯示案發現場的一張繪圖及若干照片呈堂(證物P2)。 20.另外,控辯雙方同意一輛警車的長度是5.5公尺。 裁決 21.雖然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基本上本案是一「單對單」事件——即控方第一證人說一版本,上訴人說另一版本。 22.表面看來,本案涉及有關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就事實的裁斷,上訴庭是絕少會作出干預的. 23.不過,在本案審訊時,是有令本席關注之處。上訴人是一名從無不小心駕駛交通記錄的的士司機。根據他的描述,當時警車司機以閃「高燈」三次向他作出警告,不要駛出有關路口,但上訴人不依從,在警車前面駛入上海街。上訴人指依他估計,他並無對警車司機造成任何不便。他指警員其後截停他,指他「由小路出大路」不停車,是違反交通控訴。在上訴人作出投訴後,控方第一證人便指要控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4.上訴人在庭上指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態度傲慢,不肯將他的姓名及警員編號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頗有微言。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態度與案件無關,不准許上訴人向證人作出盤問。 25.本席在細閱有關謄本後,可見當時上訴人向證人作出盤問時的態度是有點不敬。但本席亦明暸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對法律程序不熟悉,亦因自信並無犯錯,因而在心急的情况下,而導致有時出言冒犯。 26.不過,姑勿論上訴人當時在庭上的態度是否不敬,裁判官是必須確保他明暸案件的重心所在。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的態度是直接與上訴人指他被「誣告」有關,裁判官不但應讓上訴人作出盤問,更應就上訴人的指控及證人的回應作出事實的裁斷。 27.另一點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做法。 28.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指他首次看到有關的交通情况時他距離路口有四輛警車之遠,他繼而形容四輛警車即約16公尺左右。 29.本席絕對明暸控方第一證人是給予約數,但他是一名駕駛警車的人,他用警車的長度來形容距離,理應是較他其後用的公尺為準。新加之證據顯示一輛警車的長度是5.5公尺。依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四輛警車長度,距離絕對不止約16公尺,而是22公尺。 30.即使當時約16公尺是頗準確的距離也好,當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證人在其書面供詞提及8公尺,而在庭上說有四輛警車的距離(約16公尺)是「相差一倍」時,裁判官指上訴人「斷章取義」,不准上訴人作出盤問。裁判官出此言時他已閱讀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 31.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如此說:「於……沿上海街……行至距離文明里路口約8米至10米距離,當時交通燈係綠燈,此時有一架九龍的士……由文明里駛出」。 32.表面看來,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是指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的士時,距離是8至10米;而上訴人已經駛出路口。他在庭上的證供是他離路口有四輛警車之距時已察覺到燈是綠燈,他並無清楚顯示他在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車時他與上路訴人的距離,他祇是說上訴人的車離讓線「大約米零」。他在離路口8至10米時他「剎車」,其時上訴人的的士前輪是壓着讓線的。明顯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是指他在離上訴人的士8至10米之前已看到上訴人的的士了。 33.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言確與他的書面供詞不絕對相同。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會否同意他的講法有前後不符之處,則無人知曉——因裁判官並無讓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控方第一證人可能回答說無不符之處,又或可能同意有不符之處但作出解釋。問題的重心在於裁判官指上訴人「斷章取義」,不讓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裁判官此做法予人的感覺是他已先入為主。 34.另外,上訴人曾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繪圖(證物P1)不盡不實,上訴人指應有「第四線」(即在P2繪圖可見,可容許泊車的地方),而控方第一證人並無畫出該「第四線」。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錯誤指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畫多了一條行車線」。事實上上訴人是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畫少了一條行車線。本席不能肯定上述錯誤乃手民之誤。 35.本席考慮了案情及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的情況後,認為裁判官看來並無詳細考慮辯方案情。他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表面看來有前後不符講法的情況,確令人覺得他先入為主,已認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6.本席亦認為若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他在8至10公尺的距離已開始「剎車」,而他原本的車速是每小時約30公里,理應他的車速已減慢;在他的車速減慢而上訴人已由讓線位加速離去此情況下,確難想像何以兩車仍會有1公尺至1.5公尺最近距離此情況發生。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有不安穩之處,故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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