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奕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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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陳奕沖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9(2)(a)條及第40 條,未有在零售店內貯存附表1所列毒藥於鎖上的盛器內。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30,000元。基於上訴人在案件KCCC2583/2004和KCCC8137/2002分別曾被判處緩刑兩個月,原審裁判官下令兩個月緩刑的監禁刑期分期即時執行,上訴人因此共需服刑四個月。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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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3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63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7月14日 宣判日期:2005年8月4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陳奕沖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9(2)(a)條及第40 條,未有在零售店內貯存附表1所列毒藥於鎖上的盛器內。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30,000元。基於上訴人在案件KCCC2583/2004和KCCC8137/2002分別曾被判處緩刑兩個月,原審裁判官下令兩個月緩刑的監禁刑期分期即時執行,上訴人因此共需服刑四個月。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2.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是衞生署的化驗師和海關人員。他們在2004 年9 月3 日傍晚約7 時,巡查位於九龍油麻地平安大廈內的一間藥房。上訴人是該藥房的東主,當時他並不在店內。控方證人在店內櫃枱後的一列開放式層架上,發現擺放着一個盛載着1,000 粒藥丸的膠樽,該等藥丸的成份是屬於法例附表1所列的毒藥。根據法例,該等藥丸須放在專門留作貯存毒藥用的盛器內,而該盛器須以完備的鎖鎖上,並須由註冊藥劑師保管該鎖的鑰匙。控方證供顯示,當時載有藥丸的膠樽是與其他傷風藥品一起擺放在層架上,層架並沒有任何可供上鎖的裝置。當時店內上訴人和藥劑師都不在場,店內只有一名售貨員。 3.膠樽內的1,000 粒藥丸其後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確認為毒藥表第 I部所列的毒藥。 4.案發翌日,上訴人在警誡下自願由海關人員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在審訊時被接納為呈堂證物。 5.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姓鄒的辯方證人。 6.上訴人聲稱在案發當日下午約4 時,他離開藥房和朋友往游泳。當天晚上9 時許才得知店舖曾遭有關人員搜查。當時他聯絡姓鄒的證人,知道被搜獲的藥丸是鄒先生當天下午遺下在上訴人的店內的。鄒先生是某製藥公司的營業員,他經常到藥房和上訴人傾談生意。由於當日鄒先生到訪時上訴人不在店內,因此他不知道鄒先生曾經遺下該樽藥丸在他的店內。 7.辯方證人鄒先生說在案發當日,他曾到上訴人的藥房找他談生意。但上訴人不在店內,剛巧鄒先生要如厠,他便把公事包和載著那樽藥丸的膠袋放在店內的層架上。如厠後,他接到一個電話後便匆忙離去,他只拿回公事包但卻留下了藥丸在層架內。直至當天晚上9 時許,上訴人致電給他,他才告訴上訴人該樽藥丸是他留下在店內的。 8.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樽內的1,000 粒藥丸是毒藥表I所列的藥物。而法例規定需要把該等藥物貯存於專門留作貯存毒藥的盛器內,並加以上鎖及由註冊藥劑師保管該鑰匙的法律規定並無爭議。案件的唯一爭議點是上訴人對該等藥丸被放在層架上是否知情。 9.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第一和第三項理由是針對裁判官處理本案證供和證據的方式。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批評上訴人在會面時行使了保持緘默的權利,並把上訴人保持緘默的行為作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 10.本席先處理上述第二項的上訴理由。這個上訴理由是基於裁判官處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第 (8)條問題和答案的方式而產生的。當時上訴人被關員問:
裁判官在口述判決理由說:
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的不利評語是違反了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案中,終審法院裁定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被告人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來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1.以下是常任法官包致金在案中第56 和57 段的判詞:
上述第56 段清楚指出,當一名被告人在警誡下,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對問題選擇不作回應的時候,法庭不能因被告人行使緘默的權利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或裁決。但在判詞第57 段,包法官指出如果被告人在受警誡的情況下,又或在非警誡的情況下,曾經對有關方面作出某些回應,而回應的內容卻在審訊時與被告人選擇作供的供詞中有不相符的地方,控方和法庭方面是可以就不符的地方作出批評和要求陪審團作出某些推論。 12.根據上述案例,單憑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問題(8)的回應,裁判官是不應對上訴人行使緘默權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批評。但在會面紀錄稍後,上訴人被問及那些藥丸是屬於何人的,上訴人回答說:
稍後
從上述由上訴人提供對問題(10),(11)和(14)的答案是明顯跟上訴人作證時的證言不同。上訴人聲稱在事發時當晚,他已和鄒先生通電,而鄒先生亦已告訴他是他把該等藥丸遺下在他的店鋪層架上。 13.辯方證人鄒先生作證時說在該天晚上9 時,上訴人曾致電問他是否遺下了涉案的藥丸在他的藥房,他清楚地告訴上訴人當時的情況。由此可見,上訴人在被海關人員查詢的時候,他已知道該瓶藥丸是在什麼情況下由鄒先生遺下在他店鋪內的。但上訴人選擇對被問的問題作答時,卻連番說「唔知道」。上訴人的行為是明顯地和他在法庭作證時的內容不符。根據上述Lee Fuk Hing的案例,裁判官是有權批評上訴人的行為。大律師就第二項上訴理由向裁判官的批評是不能成立的。 14.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在沒有充分證據和證供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對涉案藥丸在有關時段內被放在沒有上鎖的地方是知情的。上訴人的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在案發時並不在店內,控方亦不能提供任何相關的入貨紀錄,而存放藥丸的樽是未經開瓶的。再者,也沒有證據顯示辯方證人鄒先生聲稱藥丸是由他遺下在店內的證供是不足信。 15.根據鄒先生的證供,他當時拿著公事包、雨傘和那樽涉案的藥丸。藥丸是他的朋友委託他購買的,他買了後便帶在身上。當日傍晚他到被告人的藥房找上訴人談生意。其後由於鄒先生需要往洗手間,但被告人的店鋪內卻沒有洗手間,因此他便需要往店鋪以外的地方使用洗手間。當時他把雨傘、公事包和藥丸放在上訴人的店內,鄒先生如厠完畢後,他接過電話,便匆忙離開店鋪往隔鄰的藥房。因而遺下了雨傘和藥丸。 16.鄒先生的證供表面看來是合理的,但既然他是因為往厠所而把公事包和該瓶藥丸放在店內,為什麼該瓶藥丸卻後來被海關人員在藥房中的層架上搜獲。雖然鄒先生經常在上訴人的藥房內談生意,但如果正如他說,他需要用店外的洗手間的話,他必然是會把公事包、雨傘和藥丸一起放在比較容易取回的位置,為何藥丸在較後的時間卻被海關人員在擺放藥物的層架上尋回。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有可能有其他人士把該瓶藥丸在鄒先生離開後,擺放在藥物陳列架上。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 段說:
稍後,裁判官清楚列出他拒絕接納鄒先生證供的理由。 18.在裁斷陳述書第22 段,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向法庭講出事實真相,他又說:
由此可見,裁判官的裁決並不祇是局限於上訴人拒絕提供案發當日傍晚他曾經到過那裡的回應,而是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供和證據而裁定上訴人對事發時的情況是知情的。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對裁判官在第一和第二項上訴理由中的批評因此不能成立。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冼佩霞高級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