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陳德倫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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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康勉潔具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第一至第四被告是該公司之擔保人,該公司沒有履行還款責任,原告於1998年2月19日,向第一至第四被告開展了這申索案件。各被告沒有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原告於是在1998年10月8日、19日和27日,獲本院頒發針對各被告的缺席裁判。

Case No.HCA 2563/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56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1998年第2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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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根據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
條例(第1167章)成為浙江興業銀行
業務的繼承人)
 
   
第一被告人 陳德倫  
第二被告人 何植添  
第三被告人 何耀倫  
第四被告人 蕭熾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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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宣判日期:2005年8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5日

判案書

1.康勉潔具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第一至第四被告是該公司之擔保人,該公司沒有履行還款責任,原告於1998年2月19日,向第一至第四被告開展了這申索案件。各被告沒有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原告於是在1998年10月8日、19日和27日,獲本院頒發針對各被告的缺席裁判。

2.在1998年11月23日,郭、吳、陳律師事務所代表第一、三和四被告於本院存檔行事通知書。在1998年11月17日,郭、吳、陳律師行致函代表原告的曾、陳律師行,要求他們提供所有與本案有關的文件的副本,和各被告於1997年4月14日簽署的擔保書副本。  曾、陳律師行於1998年11月23日送達郭、吳、陳律師行下列文件的副本各一份,這些文件是本案的傳訊令狀,本院在1998年10月19日及27日針對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發出的缺席裁判,各被告在1997年4月14日簽訂的擔保契約,本院案件HCMP732/1998號的原訴傳票,和日期為1994年7月26日的按揭契約。郭、吳、陳律師行在此之後並沒有代表這三位被告作出任何申請。

3.在2004年6月4日,即在缺席裁判頒下後五年多,上述三位被告親自申請擱置上述裁判,他們在支持這申請的誓章中,提出如下兩個理由:

1. 由於所列出之銀碼與實際不符,有關銀碼詳列如下:
       
    (一) 1998年3月27日歸還H.K.300,000元(附件1)
    (二) 1998年7月20日歸還H.K.320,571.60元(附件2)
    (三) 2000年4月7日歸還H.K.$2,100,000元(附件3)
    (四) 2000年8月24日歸還HK$1,690,000元(附件4)
      合計總數為H.K.4,410,571.60元
       
    因此我等認為沒有欠浙江興業銀行任何款項。
       
  2. 沒有知道正確時間、日期、情況下缺席才沒有反對HCA2563/98之判令。」

4.原告在2004年7月9日,存檔一份由該行特殊資產管理部門文員吳智偉先生做的非宗教式誓章,反駁三位被告的說法。對於三位被告的第一個申請理由,吳先生在翻查該行的欠款結算清單後,確認在下列日期收到下列四筆款項︰

還款日期 金額(以港幣HKD計算)
  04/05/1998 300,000;
     
  20/07/1998 320,571.60;
     
  08/04/2000 2,096,400(此筆款項為出售作押物業富豪花園D座7D室在扣除售樓雜費後的餘款);
     
  25/08/2000 1,667,006.73(此筆款項為出售作押物業豪景花園第三期16座13B室在扣除售樓雜費後的餘款)。」

5.原告在本案向各被告追索的是在上述款項被入賬後的欠款,本席覺得吳先生的說法並無可疑之處,而各被告只有一面之詞,而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這論點。有關各被告的第二個理由,吳先生說原告已於1998年2月23日將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各被告,因各被告沒有在本院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所以本院便根據原告的申請,頒下缺席裁判。本席對這說法及有關的證據也覺得無可疑之處。再者,郭、吳、陳律師行在1998年11月23日已代表上述三位被告從原告律師行處收到所有有關文件及缺席裁判的副本。

6.這三位被告在2004年7月22日再存檔本院答覆誓章,提出原告未有履行一個稱為「一樓換一樓」的協議,以致各被告要負上責任。再者,原告在誓章中算出的債項是$1,400,627.75,但在申請被告破產時,卻算出債項是$1,404,108.87,所以原告是不知曉被告已付的款項的數目。

7.這三位被告的申請於2005年2月2日在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席前聆訊,常務官不接受這三位被告的申請理由,並把這申請撤銷。第四被告蕭熾曾先生不服這裁決,他在2005年2月15日提出上訴,在同日,他存檔了一份支持上訴的誓章,誓章的附件A的第1和2段,對「一樓換一樓」的事件有如下說法:

(一) 銀行違反協議在先〔沒有執行一樓換一樓協議〕
       
    1997年11月17日由第二被告何植添及第三被告何耀倫共同簽發一份有實質內容,確保雙方利益之提議信函,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親手呈交於荃灣浙江興業銀行經理黃偉彬手中,直到通知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簽發放樓契約。  銀行經理黃偉彬從未有對這封有實質內容提議信函提出任何異議,故此信函已可視為協議被接納。〔附上函件真實副本〕。
       
  (二) 黃偉彬經理在執行處理協議過程中嚴重疏忽,只執行協議中部分內容:
       
    (1) 將178萬售樓款中之120萬以作為公司清還銀行之欠款。
       
    (2) 剩下57萬多元(已扣除手績費)在沒做好轉換樓契,明知公司欠銀行貸款,尚沒還清,為何?  餘款57萬多元交回給何植添。
       
    (3) 在未做好轉換抵押品手續之前,將押品出售,沒有做好評估日後可能會產生的一切風險,違反協議精神,所引起一切後果必須由銀行經理黃偉彬負上全部責任。 」

8.該封日期為1997年11月17日由各被告簽署的信件內容如下:

浙江興業銀行荃灣支行
   
  黃經理 台鑒
   
  關於 貴行委託(曾宇佐律師行)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來函催還欠款(四期,HK$1,206,271.76)事,至以為歉。本公司原安排按月還款以減輕負責及利息,但因國內街賬延誤,致有上述情況。事非得已,諒邀鑑原。
   
  原計劃先歸還部分拖賬,餘額隨之盡速分期攤還,亦恐萬一回收街賬有所阻滯,有負貴行多年支持之厚意。現剛遇何植添事出售物業(押品:翠華花園24/F,2室),而本公司須進行辦理更換抵押品(翠華花園26/F,6室)手續。請 貴行於該售樓款中扣除上述四期欠賬,以舒解積欠減輕 貴行之風險,尊此,即候。」

9.該信並沒有要求銀行要在收妥新抵押品後,即翠華花園26/F, 6室的樓契,方可發放翠華花園24/F, 2室的樓契,以使買賣可以成交,該信也只要求銀行在翠華花園24/F, 2室的售價中扣除$1,206,271.76以償還欠款,而沒有要求銀行把全部售樓價用作還款。

10.原告在收到各被告的要求後,負責此戶口的支行經理黃偉彬向原告分行的放款審批會提供下列意見:

1. 何植添出售名下作押擔保上述公司物業贖契時必須清還公司脫欠分期全數。97.12.1交易。
     
  2. 同意換入何植添兒子Ho Lok Hin名下出租物業Flat 6, 26/F, Blk C, Greenwood Garden, 7-11 Sha Kok St.連同原有二個物業,擔保公司餘下授信。
     
  3. 換入物業押契手續,可在何植添贖出名下作押物業之後。
     
  4. 另有受信及條件暫保持不變,送分行信貸部審批。」

11.審批會的決定如下:

「同意客戶現先作贖出作押之翠華花園24/F物業,並須同時清還分期脫期欠款全數約150萬,另於97年12月底前須加入出租之翠華花園26/F物業,還all monies作押,其餘授信及條件不變,若客戶未依承諾於十二月底前押入翠華花園26/F物業,則即時採取法律行動,追收客戶欠款。 1997年11月25日。」

12.翠華花園24/F 2室的出售,如期在1997年12月1日成交,所得款項為$1,522,000,何植添應於簽署買賣合約時已收了$258,000。原告在收到該$1,522,000後,扣了$1,221,756.02作四期脫期的還款,另再扣了$2,000作手續費,餘款$298,243.98於1997年12月3日退還了給何植添,但何的兒子何樂軒(譯音)並沒有在97年12月底或之前,將翠華花園26/F 6室的樓契提供予原告作抵押用,所以原告便在1998年1月9日向債務人及各被告發出債務催收函,要求清還全部欠款。  原告更在1998年2月19日,向各被告發出傳訊令狀,並於1998年2月23日將令狀送達各被告。

13.各被告並沒有於本院存檔任何認收書,但他們在1998年2月17日及4月27日致函原告,1998年2月17日的信件內容如下:

「浙江興業銀行荃灣支行
 
黃經理 台鑒
 
本公司目前正進行行政改組,另將有新股東加盟,入股程序在安排中。而在國內的潔具業務,九八年亦有新的發展,經與中國建築一局(集團)第四建築公司簽訂了協議,貿易亦在安排之中。
 
關於欠 貴行的貸款,因上年度公司內部出現人士問題,捍擾了正常運作,未能按計劃償還,非常抱歉,現問題大致上得解決,希望貴行能接受本公司作分期攤還,以早日清理,待申請將全部欠款,集中於一個分期還款賬戶,本公司先行歸還三十萬元,以後每月攤還十萬元,直至全部清還所有本息為止,請批准為苛。」

14.1998年4月27日的信件內容如下:

「浙江興業銀行荃灣支行
 
黃經理 台鑒
 
由於本公司在前階段提出,要求貴行批准分期還款,現得到貴行考慮同意批准,非常感謝,由於本公司內部董事局人員有所變動,貴行建議我同意董事局人員重新簽署一份新擔保書,保證履行清還所欠下之款項及履行提出之分期還款之建議。
 
現本公司經董事局開會同意下,同意原先各董事(即何耀倫、何植添、蕭熾曾及陳德倫)所簽下之擔保書維持不變。
 
如 貴行認為有需要重新簽署保証書,以確保 貴行可優先追討三位保證人(何耀倫、蕭熾曾及陳德倫)。由於何植添先生現仍為本公司之股東,先前亦是他同意簽署保證書。為確保他(何植添)承擔9/3/1998前之責任,本公司只可以作出此種建議,避免妨礙我司還款,於貴行之進度。
 
此致」

15.本席在考慮過所有雙方提出的證據後,認為原告與各被告之間並沒有一項如第四被告蕭先生所說的「一樓換一樓」的協議,各被告在1997年11月17日簽署的信,沒有向原告提出這建議或要求,而銀行的審批會的決定,也沒有顯示有這個要求,各被告於98年2月27日和98年4月27日簽署的兩封信,也沒有說銀行曾違反了這所謂「一樓換一樓」的協議,當郭、吳、陳律師行代表第一、三、四被告時,他們也沒有提出過這個論點,在上述三位被告於2004年6月4日申請擱置缺席裁判時,他們用以支持這申請的誓章,也沒有提出這論點,這論點是三位被告在2004年7月22日做的回應誓章,才首次被提出,所以本席認為蕭先生這說法不可信。

16.再者,根據擔保書第6條(b) 及(c) 款的規定,原告有權變更、交換、更新、釋放、免除或放棄任何抵押品,包括但不限於任何物業抵押品或擔保書或其他類似性的抵押品安排,而事前毋須給予債權人任何通知或取得其同意。上述條款原文內容如下:

(6) You shall be entitled without notice to and/or consent of me/us and without thereby discharging or affecting my/our liabilities hereunder at any time at your sole and absolute discretion, to deal freely with the Principal or any other party or parties liable in respect of any debts and/or liabilities guaranteed hereunder whether jointly, severally or jointly and severally with the Principal or as surety or as provider of securiti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
       
    (b) to vary exchange renew discharge release give up abstain from perfecting and/or hold over any securiti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ny bills notes mortgages charges liens or other securities) indemnities guarantees and/or any other undertaking or arrangement of similar nature whether from the Principal or from any third party or parties covering or in respect of any debts and liabilities hereby guaranteed; and/or
       
    (c) to release, discharge, settle or compound with, grant indulgence, give time for payment or other accommodation, to accept compositions from and make any other arrangements with the Principal and/or any third party or parti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ny person or persons liable on any bills notes mortgages charges liens or other securities as aforesaid or any person liable jointly, severally or jointly and severally or as surety of the Principal or any other person or persons.”

17.根據擔保書,原告本身有權決定如何處置抵押給原告的物業,所以原告要發放翠華花園24/F 2室之樓契,以助何先生完成買賣,事前並毋須得到其他擔保人的同意。

18.除了「一樓換一樓」這論點外,蕭先生亦投訴原告在未有收到翠華花園26/F 6室之樓契前,便把售樓餘款$300,000 (實為$298,243.98) 發放予何植添先生,但本席未能察覺到任何原因須要原告把這款項保存。各被告於97年11月17日發給原告的信件,只要求原告從售價中扣除$1,200,000。蕭先生在今晨聆訊時也向本席說,銀行原先是要扣除$1,500,000,但因各被告向銀行提出要求,銀行最終同意只扣除$1,200,000。既然各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將扣除$1,200,000後的餘款保存,這餘款便應當退還予何植添先生。

19.整體來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論點可以支持這上訴,所以本席現正式撤銷蕭熾曾先生的上訴,並命令蕭先生向原告支付這上訴的堂費,數額由法庭聆案官評核。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達翔律師行Miss H. Chui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