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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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 3,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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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2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1162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4日及8月5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 3,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案件牽涉一宗在屯門綠怡居停車場內通道發生的交通事故。控方第一證人於2004 年8 月1 日早上9 時30 分駕駛一輛七座位私家車在通道上以每小時5 至10 公里車速往出口方向行駛。當他駛到意外地點時,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其右邊支路駛出右轉。控方第一證人意圖閃避,立即剎車。其車輛的右前方撞到上訴人車輛左方前輪的擋泥板位置。 3.控方第一證人指其後上訴人提出願意賠償 500 元,但雙方未能就事件達成任何協議。控方第一證人用數碼相機在現場拍攝了5 張照片,他指當時兩車並無移動。 4.控方第二證人乃其後到達現場的警員。他的證供包括:在上訴人左方通往碰撞地點的通道約有40 至50 米長、停車場之限制時速為 5 公里。在案發後,他曾經看過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帶,但錄影帶影不到意外發生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在事發後8 至9 天到現場再作調查時,沒有留意現場是否有剎車痕。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稱他駛至案發現場交界處時,在雙橫黃線前停下,準備右轉。他先向右方觀看,然後望向左方;接著他觀察其右上方牆上的凸鏡,清楚看見沒有汽車從其左方駛來,他便右轉駛出路口。當其車輛與通道成45 度角時,他聽到有車輛轉彎時車呔發出的聲響。他於是向左望,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在兩個車位外駛來,他便向左扭、並剎車。惟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約於1 秒多便駛至,並碰撞其車,將其車輛橫推約2 米。 6.上訴人指當時他願意支付500 元,是想買對方的友誼而非同意賠償。上訴人宣稱他被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推撞之下,其車輛在路面留下了1.8 米長的剎車痕跡。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提出的書面上訴理由是針對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視域、控方第一證人駕駛時其車輛離右邊牆壁4 呎此距離、上訴人的車輛被推後在路面造成的剎車痕等等來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非以5 至10 公里時速行駛。 8.上訴人提出的另一書面上訴理由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無依從停車場內的交通標誌行車。 9.在4 月14 日首次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就其書面理由作進一步陳詞。上訴人向本席表示裁判官錯誤理解他的證供 —— 他並非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留下 1.8 米的剎車痕,他是指他本人的車輛被推後留下了 1.8 米的剎車痕。 10.基於上訴人對裁判官的裁斷作出投訴及指裁判官有犯錯的地方,本席將案件押後,索取謄本。 11.在8 月5 日再次聆訊時,上訴人基本是重複其原本的上訴理由,但他亦以書面更加詳盡解釋其上訴理由。 裁判上訴 12.裁判上訴乃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1HKLRD 838)。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而上訴庭則只倚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籌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及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訊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的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是會令定罪不安穩的。 新加證據 1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以下事實:
裁決 14.基本上這是一件「單對單」的事件:即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一版本;上訴人則提供另一版本。一般而言,案件涉及事實的裁斷,上訴庭是絕少會作出干預的。不過在本案件審訊時,確有令本席甚為關注的地方。 15.上訴人是一名沒有「不小心駕駛」紀錄的人。他在審訊時盡量想向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違反停車場內路上的交通標誌而出現在有關的通道上。為了達到該目的,上訴人想將其後成為新加證據的證物 D1交予裁判官看。裁判官當時的反應是立即指出該圖不能如此呈堂,應由屋苑的負責人呈堂,否則沒法證明那是有關屋苑停車場的圖。須知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根本沒有試圖去瞭解究竟該圖則對案件是否有重要之處?上訴人可以用什麼方法將該圖則呈堂?(比方如在本上訴聆訊時發生的情況,上訴人與控方達成協議、共識,該圖則成為承認的案情事實)。 16.另外,在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時,裁判官作出干預的次數、程度及內容,令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得到公平審訊。裁判官多次指他只須考慮「第二個路口」(即事發路口)發生什麼事,他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個路口」有否看凸鏡與裁判官本人無關。看來裁判官認為他只須考慮在事發路口發生的事,在該路口之前發生何事他都不用理會,與他「無關」,因而忽略了上訴人的說法是指控方第一證人在說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違反交通標誌,逆線而行,並超速駕駛。 17.控方第一證人作證稱他在停車場開車,將車輛駛離了屋苑停車場到達平台後,發覺自己忘記了帶東西,於是由屋苑平台駛回停車場。當他返回停車場時又發覺其實是沒有忘記帶東西,於是他再準備將車輛駛離停車場,隨後便發生碰撞。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此說法是正確,那麼根據圖則 D1,控方第一證人是會在依照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在涉案路口左方的通道上出現的。但如果在緊接事發前,他根本沒有到過平台,而是剛剛從其泊車位置 42 號駛出來的話,那麼他一定是要違反路上的交通標誌才會在涉案路口左方的通道上出現。 18.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已顯示他看過的錄影帶中從來沒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在有關路口出現。新加的證據顯示警方看過事發前10 分鐘至案發時的錄影帶。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是說他離開屋苑很久才發現忘記帶東西,而是他一到達平台已立刻發現遺漏。若控方第一證人駛離42 號車位時是依照交通標誌行走的話,據理警方所看到的10 分鐘錄影帶中一定會看到他的車輛出現,因為他一定要經過有關路口方可駛到平台。 19.上訴人想就此方面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重點在於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不遵守交通標誌的人及一名說謊的人。 20.如果裁判官清楚明瞭上訴人的講法,讓上訴人作出盤問,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其指控,而最後裁判官裁定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是有違反路上的交通標誌,但他當時仍然沒有超速行駛,並在其所述的情況下發生交通意外,那麼就他這裁決,上訴庭是不會作出干預的。 21.如今看來,裁判官根本就不讓上訴人有機會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裁判官根本無細心、無耐性去理解上訴人的講法,只是不斷干預上訴人作出盤問,不去理解上訴人盤問的重心,因而無考慮清楚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可能不盡不實,為了掩飾曾經有違反交通標誌的情況而說謊。 22.同時,若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違反交通標誌的人,這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否如上訴人所言超速行駛是有關連的—因直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23.再者,裁判官不只一次說他認為只有「第二個路口」與他有關,在該路口前發生的事與他無關;他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在通道上是有優先權的。裁判官的言行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informed bystander)認為裁判官已是先入為主、一早認定錯不在控方第一證人,因而無詳細考慮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及上訴人本人的證供,令審訊不公。 24.誠言,上訴人就他為何願意付$500予控方第一證人,給予一非常奇怪的講法。他指他曾經對警員說如果對方肯承認錯誤,跟他道歉的話,他是不介意多認識一位朋友,付500 元當請他喝茶。他在庭上強調該500 元並非是賠償對方。表面看來,若上訴人並無犯錯,為何會肯付出500 元給控方第一證人呢?雖然如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上訴人並無得到公平的審訊,裁判官並無詳細考慮上訴人所述的情況,故此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 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