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艷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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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了要求減刑,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於2003年10月28日在高等法院 湯寶臣 法官席前受審,控罪是企圖搶劫,申請人於2003年4月8日在一輛的士上,企圖搶劫的士司機。申請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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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70/2003 CACC 47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47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14日 宣判日期: 2004年4月1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為了要求減刑,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於2003年10月28日在高等法院湯寶臣法官席前受審,控罪是企圖搶劫,申請人於2003年4月8日在一輛的士上,企圖搶劫的士司機。申請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4年。 2.申請人向本席陳詞,說她自小失去雙親,又有濫用藥物的惡習,事發前並沒有存心搶劫,而事件亦引致面上留有疤痕。她是初犯,而自從入獄後,她已悔改,努力學習。 3.本席拒絕了上述申請,簡略理由如下。 4.申請人的控罪是在零晨時份進行的。申請人乘的士,要求司機由九龍載她到香港。當的士正在東區走廊行駛時,申請人以一把20厘米長的刀,指着司機的頸部。當司機試圖擋開申請人時,申請人剌傷了司機頸部。司機一邊與申請人糾纏,一邊駕駛,終於的士的其中一個輪胎爆裂,在天橋上停下來。司機下車求救,申請人亦下了車,但手上仍拿着刀。 5.最後,申請人由經過現場的其他司機及途人制服。的士司機頸部有一道4厘米長的割傷,而背部,左臂及頸部亦擦傷,幸而傷勢不重,翌日可出院。 6.原審法官按照巫廣生案例判刑,該案例顯示,若在行劫中有暴力行為,則應以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7.在本案中,申請人用刀剌傷了的士司機頸部,雖然傷勢不重,但必會令到的士司機受驚,何況當時的士還正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正如原審法官所說,企圖打劫的士司機是嚴重的刑事行為,因為他們駕駛時既需要注意交通情況,同時又要容許陌生人有近距離接觸,尤其對夜更的士司機而言,必然有人身安全的顧慮。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採用巫廣生案例訂立的7年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是正確的,因為申請人曾以暴力剌傷了的士司機。 8.原審法官因申請人認罪,將刑期扣減三份一,是行之已久的案例所訂立的原則。最後,原審法官還再減了8個月刑期,以反映申請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原審法官所指的「身體狀況」,唯一是指申請人在涉案中引致面上留下了的疤痕。其實根據案例,法庭一般都不會因犯人干犯控罪時所引致的傷勢,而將刑期減輕(葉繼歡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00] 3HKCFAR 31)。 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不容爭辯,拒絕了申請許可。本席同時告知申請人她可向上訴法庭重新作出申請,但若上訴法庭在聆訊後認為她擬提出的上訴無理據支持,該法庭可以命令扣時,即法庭可以命令她在拘留期間的某段時間,不計算在她的刑期內。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