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坤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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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坤良被控兩項罪名,分別指他在2002年6月及7月某些日子以欺騙手法取得第一及第三證人的金錢。

Case No.HCMA 12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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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坤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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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14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2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李坤良被控兩項罪名,分別指他在2002年6月及7月某些日子以欺騙手法取得第一及第三證人的金錢。

2.上訴人否認控罪及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庭。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判上訴人即時入獄共12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及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4.雙方代表大律師均向本席提交了書面陳詞。代表上訴人的謝德仁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裏清楚地交代了上訴的理據及其詳細論點。

控方的證供

5.本案的兩位受害人包括一名家庭主婦(PW1)和她的丈夫(PW2)。他們都有作供。根據PW1陳述,她到黃大仙廟求籤時認識了任職解籤者的上訴人。PW1說她覺得上訴人有才華,解籤又準又有深度。其後上訴人游說她合夥投資,並建議她出30,000元去炒賣股票。PW1說因為上訴人可以推算到她的一些私事,所以她信任上訴人最後並支付了該筆款項予上訴人。

6.其後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拖延關於30,000元的投資情況,及向她建議再出錢作其他投資。上訴人還指PW2的「八字」好,除了金錢投資外,PW2可以去東帝汶工作,他可以作出安排。PW1及PW2均被打動,並分幾次將金錢交予上訴人,總額達13多萬元。上訴人最後通知PW1既沒有公司股份,股東名冊亦沒有她的名字,公司也完全失敗等等。

7.辯方沒有傳召證人,但代表律師有盤問證人及指出辯方的說法,主要點是上訴人與受害人間的交易是「借款」不是「投資」。

8.案中的種種細節及過程,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裏作了交代,本席不須在此重複。

上訴理據

9.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地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謝大律師指:

(一) 上訴人給予第一證人之三十萬五千元支票是符合借錢多過合作投資。
     
  (二) 第一證人多次提及上訴人向她或要求她代借錢;
     
  (三) 在上訴宗卷第18頁30段中記載上訴人曾有錢給第一證人或存入第一、第二證人的銀行戶口,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作出裁決這些是甚款項而同時也沒有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的案情。」

10.就第一點所提出的支票問題,謝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裏有以下的看法:

「原審裁判官從沒有考慮過這支票的重要性。原審裁判官是有責任去考慮所有有關的證據。這支票當然與案有重要的關係,尤其是辯方的說法這支票代表借錢的本金加利息,原審裁判官應對支票作出裁決及引用這支票,而考慮第一証人的可信性。」(見陳詞第2頁)

謝大律師又分析說如果事情是涉及合作投資的話,雙方都應知道不論是投資甚麼項目,都會有賺蝕的機會,為何上訴人要給第一證人一張面額大過她的投資款項的支票作為抵押?謝大律師指PW1沒有作出解釋,而原審裁判官亦沒有考慮這張支票的重要性。其他的論據可見書面陳詞的其他段落。

評估

11.本席認為不能忽略的一點是裁判官基本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見裁斷陳述書第43 段)。裁判官認為PW1與上訴人的接觸及參與事情的程度比PW2為甚,如果以PW1與PW2證供有不吻合之處,他會採納PW1的說法(見裁斷陳述書第38 段)。而PW1的說法是於2002年6月稍後日期,上訴人把面額35,000元的期票交給PW1作抵押,說支票是妻子的,著PW1放心。他又說30,000元不會那麼快便賺到35,000元。在收到這支票後,PW1在同日下午將第一筆現金30,000元交到上訴人手中 (見裁斷陳述書第6 段)。從這一記述看來,裁判官必定有注意到及考慮過這張支票在整件事情中的作用及意義。

12.再者,針對辯方所提出的說法,在考慮了整體的證供證據後,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35. 辯方主要論點,指PW1及PW2不外借款給被告。但辯方沒有提及借款的重要條件,如還款期,利息 (或全無利息),還息期等等。辯方提議PW1及PW2是以高息借款,但沒有提到雙方協議的利息為何。本案沒有任何證供表示PW1及PW2慣性借款給他人以賺取 (高) 利息,或被告以往曾向PW1或PW2借款,所以大家已就利息及還款事項有默契。……
     
  36. PW1是一名家庭主婦,PW2是一名物業管理員,兩人家境雖然不可說清貧,但絕非富裕。證供指為了籌錢與被告合黟投資,PW1及PW2動用了積蓄,典當/變賣金飾,向親朋戚友借款及PW2向銀行借款35,000元。本席接納PW1及PW2傾家蕩產般籌備現金交給被告。本席認為他們這樣做並非為了借款給被告,而是因為被告對他們說合黟投資,令他們以為可以大展拳腳,有利可圖,有機會挖到他們的“第一桶金”。
     
    ……
     
  40. 控方案情指PW1[祇]見到被告第2次便[信]任被告,交錢作合夥投資,其後更和PW2增加投資額。本席認為這[種]事情可[以]發生是因為PW1……,信被告能用“術算”把事情“推了出來”(又見上文第4及5段)。PW1沒有收到股票證書或有關投資的文件。PW1認為被告在“拖”。被告給PW2的支票(控方P11證物)不能兌現。為何PW1到2004年29日才向警方投訴呢?本席認為這是因為PW1(及PW2)仍然懷著希望,希望沒有信錯被告,希望投資方面會有好消息。到了2004年2月6日,被告清晰地向PW1表示全部(投資)都沒有了,不能交代損失及說PW1“發爛渣都冇用”,可憐PW1失了所有金錢等。本席認為到了這地步,PW1(及PW2)甚麼希望都粉碎,認為被騙,所以報警。」

13.期票本身可以有不同的作用,在評估證據時不能把期票的存在及目的抽離作獨立考慮,最後還是要視乎PW1所說的是否可信、可靠。裁判官運用了普通常識及基於整體證供的分析而作了結論,認為「借錢」說法不成立。就算裁判官在總結時沒有特別再提到期票這一點,本席認為,這也不損他所作出的裁決。

14.至於謝大律師所提出的其他兩點理據,其實都與第一點同一脈絡,本席也不認為真有值得考慮之處。在這方面,本席同意答辯一方的觀點。(見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7及第10點。)

15.裁判官根據本案的情況,提醒了自己不可就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他又因上訴人的良好行為(沒有刑事紀錄)而提示自己要正確看待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容等等。裁判官觀察過證人的表現,聽過他們的證供,又從辯方所提出的論點去考慮過案情,總的來看,本席不認為定罪的裁決有錯誤或不穩妥。

16.就本案的刑期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解釋:

「……[被告]以花言巧語,贏取PW1及PW2的信任及信心,一路給他們假希望。131,200元不是少數目,尤其是對PW1及PW2而言。雖然被告先前沒有刑事紀錄,但本席認為他在本案所作所為可惡又可恥。被告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不會當他認罪有悔意般輕判。……」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意見。上訴人應該知道受害人並非富裕,部分金錢更是銀行借貸,但上訴人都一步步地去騙取,行為實在是可惡。本席認為12個月的刑期在原則上無錯亦非過重。

上訴結果

17.因此,本席決定駁回裁決及刑期的上訴。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羅瑞祺律師行委派謝德仁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