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豐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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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時共有4 名被告。第一被告鄭漢文、第二被告林子豐和第三被告鄭小華一同被票控兩項控罪,分別為「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和「進口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1) 條。第四被告立成(香港) 貨運有限公司 (「立成公司」) 亦分別被控兩項相同的罪名。本案的涉案物品,包括附有虛假來源產地說明和偽造商標的運動鞋和運動成衣。

Case No.HCMA 15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5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5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259號及

荃灣傳票編號2004年第10487 – 10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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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 林子豐  
第三被告 鄭小華  
第四被告 立成(香港)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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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6月1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31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原審時共有4 名被告。第一被告鄭漢文、第二被告林子豐和第三被告鄭小華一同被票控兩項控罪,分別為「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和「進口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1) 條。第四被告立成(香港) 貨運有限公司 (「立成公司」) 亦分別被控兩項相同的罪名。本案的涉案物品,包括附有虛假來源產地說明和偽造商標的運動鞋和運動成衣。

2.案件在荃灣裁判法院一位暫委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所有被告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原審時的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3.審訊時,控辯雙方就多方面案情達成共識,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把同意的案情作為呈堂證據。

4.無爭議的案情顯示,在2004 年1 月8 日,香港海關人員在一艘從內地入境的內河船上進行例行檢查時,發現在船上一個編號UCLU0149626的貨櫃內,載有總值約為103,660 元的涉案貨品。

5.當天晚上,第一被告鄭漢文前往位於青衣的海關驗貨場,對關員聲稱他是本案第四被告立成公司的董事。警誡下,第一被告對海關人員說涉案貨櫃內的貨物是立成公司代其他公司託運的。後經查證,立成公司在案發時只有兩名註冊董事,他們是第二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是立成公司的股東,不是該公司的董事。

6.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證人是當晚負責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的海關關員,他在當晚向第一被告取錄了一份警誡會面紀錄。控方第二證人羅女士是香港達貿郵輪有限公司 (「達貿公司」) 的客戶服務員。她作供時指稱達貿公司曾為立成公司處理一個編號為UCLU0149626的貨櫃。該貨櫃是在2004 年1 月7 日在廣州經內河船付運往香港。

7.本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第三被告鄭小華女士則選擇代表自己和第四被告立成公司作供。第一被告是由一位姓葉的大律師代表。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是由出席本次上訴聆訊的林大律師代表。

8.第三被告鄭女士作證時聲稱她是立成公司的董事和股東,第二被告林子豐是公司的另一名董事。立成公司的業務可分為貿易及貨運兩部份。她和林先生只是負責與貿易有關的事項。貨運方面,她與林先生都不過問,因此,他們不知道貨運部門的運作。在本案而言,也不清楚涉案貨櫃內載的是甚麼貨物和其他的有關安排。

9.裁判官在聽取和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證據和控辯雙方的法律代表陳詞後,裁定全部被告所有的控罪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抗辯理由

10.林大律師在審訊時的主要抗辯理由,可歸納為三點 :

(1) 第一被告鄭漢文只是公司的股東,而不是公司的董事。因此,鄭先生是無權代表立成公司向海關調查人員發言。即使他在警誡下曾作出對立成公司不利的陳述或招認,該等內容亦不能被視為指控立成公司的證據。
   
(2) 第二和第三被告只是負責公司的貿易,對公司的貨運安排並不知情。再者,公司收取的運費只是人民幣2,500 多元,不可能花費大量金錢和人力去查證貨物的合法性。因此,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是可以依賴《商品說明條例》第 12(2)(a) 條的免責條款作為辯護理由。
   
(3) 根據法例第20 條,如立成公司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話,公司的董事 (即第二和第三被告) 的罪名亦不能成立。又即使公司罪名成立,第二和第三被告亦可以倚賴第20 條內所賦予的免責條款。

11.裁判官處理第一被告在1 月8 日晚上向海關人員所作的警誡供詞的方式如下 :

21. 對於Lam Chun Sing 的法律原則,本席完全同意,但本案的情況與Lam Chun Sing 有別。最明顯是D4是一間有限公司,它是需要一個公司代表其發言,而D1便是其代言人。因此D1在錄取P21時,是以兩個身份作供,一是他自稱為董事的身份,而另一個便是以D4的立場作出這會面紀錄,並不存在林大律師所指的,會面紀錄的內容只適用於D1,不能作為D4的證供。」

上文提及R. v. Lam Chun Sing [1989] 1 HKC 538案涉及的基本法律原則是 :除在特殊情況下,被告的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只可在審訊時作為針對被告本身的證據,並不可以作為指證同案其他被告的證據。

12.在本案而言,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是以兩種身份接受海關關員調查,一是他自稱立成公司董事的身份,而第二是以公司董事身份代表立成公司發言。

上訴理由

13.林大律師提出了兩點主要的上訴理由。第一是指稱裁判官處理第一被告警誡會面紀錄的方法犯錯。她不應依賴第一被告警誡口供的內容作為針對立成公司的證據。此舉是違反了上述Lam Chun Sing案的法律原則。第二是指稱證供和證據顯示第三和第四被告對公司的貨運業務是基本上不知情的,因此,他們是可以依賴條例裡的免責條款,成功地對控罪作出辯護。

14.在同類案件中,一名被執法人員調查的人士是否有權為涉案的法人團體在被調查時作為代表發言,是需視乎每件案件的個別實際情況而定。(見R. v. Lolly Queen Co. Ltd (1994) 2 HKCLR 51, R. v. Mulitex (Exports) Ltd [1996] 4 HKC 422, Attorney General v. Herald Houseware Ltd [1996] 4 HKC 78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富德實業有限公司, HCMA693/2000。) 本案第一被告在1 月8 日與海關人員會面時,是否有實質或表面權力代表立成公司發言,對裁判官的裁決是否穩當有著關鍵性的影響。

第一被告的身份

15.根據第一被告在1 月8 日晚上的會面紀錄,他在被拘捕和警誡後曾說:

「….隻櫃啲貨有啲係我公司嘅貨,有啲係我公司幫啲客從大陸轉運去其它國家。」

稍後,第一被告在被問及立成公司的管理結構時說:

問: 你報稱嘅職業係公司董事,咁你响邊間公司做董事?
     
  答: 立成香港貨運有限公司。
     
  問: 間立成香港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成香港,你明唔明白?
     
  答: 我明白。
     
  問: 立成香港有幾多個註冊董事?
     
  答: 除我之外仲有兩個董事,分別係鄭少華女士及林子豐先生。」

在被問及有關涉案貨櫃的付運情況時,第一被告的回應是 :

問: 你對一隻20 呎貨櫃編號UCLU0149626 有乜嘢認識?
     
  答: 有,隻貨櫃係由我立成香港嘅職員向香港船公司DELMAS 做 booking。
     
  問: 有乜嘢用途?
     
  答: 因為立成香港要將廣州立城所購入嘅貨物用上述貨櫃裝載到香港,而且廣州嘅立城亦接到客人要求托運貨物,由廣州裝運到香港,或轉口到非洲國家。再加上我立成香港又响大陸廣州買左一批建築裝修材料要運嚟香港用,所以我就吩咐公司職員,向香港DELMAS 船公司Booking 一隻貨櫃,用嚟裝載上述嘅貨物運嚟香港。
     
    ….
     
  問: 咁上述隻貨櫃裝貨後,由邊個安排從廣州運嚟香港?
     
  答: 係由我指派立成香港嘅同事與香港DELMAS 船公司Booking 將隻櫃從大陸廣州運嚟香港。」

16.第一被告當晚的身份是立成公司的股東而不是註冊董事,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當時攜有公司的授權書授權他代表公司就案件接受調查和發言,會面不是在立成公司的辦公地點進行,海關人員也沒有查證和確認第一被告的身份。單憑當時的情況,第一被告聲稱是公司董事的身份,確實令人有理由質疑他是否有權代表立成公司發言。但第三被告鄭女士選擇代表自己和立成公司作供的整個過程中,她從來沒有否定或質疑第一被告當晚在被調查時聲稱的董事身份和代表公司發言的合法性。

17.鄭女士的立場,令本席十分費解。如林大律師的論點是正確的話,即第一被告是從來沒有獲得立成公司正式授權,或有表面權力代表公司發言,那為甚麼鄭女士作證時,從來沒有向法庭否定或質疑第一被告聲稱董事的身份和代表公司的權力。代表被告等的兩位大律師和檢控主任,都似乎忽略了這個十分重要的情況,就這方面沒有任何陳詞。由此可見,雖然第一被告並非立成公司的董事,但從鄭女士在審訊時作供的態度,她和第二被告林先生是不反對第一被告自稱代表公司發言人的身份的。

18.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是以雙重身份接受關員調查的裁決並無不妥。既然第一被告是以立成公司代表的身份回答海關人員的查詢,他的答案內容便可以作為本案針對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的證據。林大律師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9.控方第二證人羅女士作供時聲稱她所服務的達貿公司曾應立成公司的要求,安排付運涉案的貨櫃來港。綜合本案雙方同意的事實、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和羅女士的證供,是有足夠的證供和證據給裁判官裁定立成公司面對兩項控罪的罪名全部成立。

免責條款

20.由於控方可倚賴法例第 20 條的條文,因此,第二被告林先生身為立成公司的董事,又基於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他對被控罪行發生並不知情或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防止罪案發生,裁判官在沒有相對可能性證據的情況下,正確地裁定第二被告被控罪名成立。

21.第三被告鄭女士選擇代表自己和第四被告作供。裁判官就鄭女士的證供處理如下:

25. …. 而D3 代表 D4在作供時,並沒有就第 12 條(2)(a) 款提出D4 有何制度及程序,以確保在托運時沒有干犯有關條例。因此本席裁定D4 的兩張傳票罪名成立。
     
  26. 在這案件中,D3 是以公司董事的身份及代表D4 作供,D3 稱她與D2 只負責貿易,不會理會貨運方面的業務,因此他們並不知道貨運業務的情況。
     
    ….
     
  28. D4 的業務只分為兩大類,分別是貿易及貨運,D2 及D3 身為D4 僅有的兩名公司董事,掌握公司的運作,D3 指稱她對公司的其中一項主要業務全不知情,這只是她空泛的聲稱(mere assertion),並無實質證據,如D4 的規模有多大,有多少員工,公司的職責怎樣編配,D4 的貿易及貨運業務的比例是多少,是否貨運只佔很小的百分比,在這方面交予D4 的誰人監督負責等。因此本席不相信D3 不知道D4 的貨運業務情況,也未能滿意辯方已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D3 對本罪行的發生並不知情。因D4 已被裁定罪成,據第 20 條,D3 須當作干犯該罪行。」

22.根據上文,裁判官正確裁定第三被告不能依賴法例內的免責條款。

23.裁判官在案中對法例條文的理解和有關法律的應用都沒有犯錯。本案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 彭鍵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何葉律師行委派林國輝大律師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