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保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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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審訊時中英併用,裁判官以英語撰寫裁斷陳述書。在上訴聆訊時,陳詞則大部份是用中文。本席決定以中文撰寫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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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4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37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8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21日 判 案 書 判案書語言 1.本案審訊時中英併用,裁判官以英語撰寫裁斷陳述書。在上訴聆訊時,陳詞則大部份是用中文。本席決定以中文撰寫判案書。 背景 2.第一上訴人為原案第一被告,而第二上訴人則為第三被告。 3.第一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4.第二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5.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控罪(1)至(3)及(8)罪名不成立,而控罪(4)至(7)、(9)及(10)則以「企圖犯罪」的罪名定罪。就第二上訴人,原審裁判官裁定控罪(15)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6.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為父女,案發時,第一上訴人任職警務處警司。 7.就控罪(1)至(8),控方的案情指第一上訴人作為貸款申請人,在向有關的財務機構作出的貸款申請中,就其真實及詳盡的財務負債作失實的陳述,藉以取得貸款。 8.就控罪(9),控方指第一上訴人,作為第二上訴人的擔保人,向有關的財務機構就其真實及詳盡的財務負債作失實的陳述,藉以為第二上訴人取得貸款。控罪(10)與控罪(9)相似,唯第一上訴人作為徐寶森(原案第四被告人)的擔保人作了失實的陳述。 9.第一上訴人被控各項控罪所涉及的財務機構如下:
10.第一上訴人不爭議在各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所列的有關他的負債詳情是真確的。他在控罪所提的貸款/任擔保人申請書的聲稱部份簽署,控罪內提及的各負債資料的確無在有關的申請書上列出。 11.控方依賴第一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第一上訴人稱除了有關大新的申請書表格外,其他申請書的內容是由有關財務機構的職員填寫的。他稱他並無閱讀聲明(declaration),亦無留意申請表格或聲明。他已向職員披露職員要求的全部資料 ,他並無作任何隱瞞。他除了自住樓宇的按揭外,並無提及其他按揭,原因是借貸申請表格並無明文規定他要作披露。 12.而就控罪(12)及其交替控罪(15) ,控方案情指第二上訴人假稱由1998年9月1日起是顯聲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顯星」)的僱員,月薪$31,000,藉以取得永亨的$180,000私人貸款。承認案情顯示第二上訴人將一封據稱是顯聲發出的證明書(reference letter)交給永亨來支持她的申請,在信內提及她由1998年9月1日開始受僱於顯星。 13.控方將一份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Employer’s Return of Remuneration)(下稱「報稅表」)呈堂。辯方就該報稅表可否呈堂提出爭辯。裁判官在進行了「案中案」後,裁定該報稅表可依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條呈堂。 14.根據報稅表 ,第二上訴人是由1998年12月15日開始受聘於顯星。 辯方案情 15.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供詞是就其在錄影會面中所言作更詳盡的解釋。 16.簡而言之,第一上訴人指他無留意申請表格及其他文件,他的重點是放在他本人的身份詳情資料是否正確,此乃基於他處理有關銀行的詐騙案件及刑事案所得的經驗。對於他簽署的銀行/財務機構文件,他採取「不在乎」態度。他以為最多是要負上民事責任。他知悉在借貸申請表格上有聲明部份,但他無細閱,亦不知其為何物。 17.當被問及若他不批露他的負債詳情,財務機構能否就他的負債情況作出查訊,他指他不知道。他指直至案件審訊時他仍不知財務機構會如何作出計算或批准申請。 18.第一上訴人指當他簽下列申請表格時,有關「信/貸資料」(credit/loan information)一欄是空白的:
(註:就上述四份申請表格,控罪(3)怡泰富及控罪(8)永亨的申請表格,在信/貸資料一欄是有人填寫了一些資料的。) 19.就控罪(4)日本信用JCG及控罪(7)新鴻基的申請表格,第一上訴人作證指當他簽署時信/貸資料一欄已全部填妥。 20.就控罪(6),日本信用JCG的申請表格,他簽署時很多信/貸資料已填妥。 21.就控罪(5)大新的申請表格,第一上訴人作供指他親自填該表格。雖然如此,他仍無特別留意該表格內容,亦無閱讀內容。當他填寫有關他的債務時,他發覺不夠地方填寫,故此他祇寫了「UA Finances & Wing Hang Fin.」及寫上「$400,000 (Approx.)」。他並無填寫其他貸款(如怡泰富的$80,000及日本信用JCG的$200,000),而銀行職員其後亦無要求他提供其他資料。 22.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無傳召證人。 裁判官裁斷 (1) 就第一上訴人 23.原審裁判官裁定(裁斷陳述書第57段)表格上的字眼就申請人須否在申報自住物業的按揭事宜外,仍需提供其他按揭資料並不清晰;而且各證人就是否有此須求所作的證供各異。裁判官裁定控方不能證明沒有披露按揭詳情此元素,裁定控罪(1)及(2)罪名不成立。 24.就控罪(3) ,裁判官指無證供證據推翻第一上訴人的聲稱(即怡泰富的申請表格在他簽名時是空白的)(第62段)。他裁定控罪(3)罪名不成立。 25.就控罪(8),裁判官亦指無證供證據推翻第一上訴人的聲稱(即永亨的申請表格在他簽名時是空白的)(第67段)。裁判官指在第一上訴人簽署後,有人將信/貸資料填在表格上。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有關資料。不論聲明的「範疇」(scope)為何,第一上訴人不能為無披露一些尚未填入,他不知悉、無確認的資料負上責任。裁判官裁定控罪(8)罪名不成立。 26.雖然裁判官並無就控罪(3)作出類似控罪(8)的裁定,基於控罪(3)的怡泰富申請書其後亦填有信/貸資料,理應裁判官是以同一理據裁定上訴人就控罪(3)不成立。 27.裁判官裁定就控罪(4)、(5)、(6)、(7)、(9)及(10)涉及的申請表格,在上訴人簽署後便無額外(extra)的信/貸資料填上。上訴人並無批露他獲得的私人貸款詳情。每張申請表格指明所提供的資料必須是「真實」(true)或「真實完整」(true and complete)(第71段)。 28.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是「故意」(deliberately)沒有真實全面披露有關他的信/貨資料的(第77段)。 29.裁判官裁定(第82段)無直接證據顯示,亦無不能抗拒的推論顯示每所財務機構(包括前線職員及高層人員)究竟依賴第一上訴人披露的資料至何程度?又或在將支票交予上訴人前,是否有或如何從新衡量第一上訴人的信用(credit worthiness)為何? 30.裁判官引述權威著作Archbold 2002,21-201段及案例R. v. Ko Wong Shuk Chu,HCMA 58/1984,裁定第一上訴人就控罪(4)、(5)、(6)、(7)、(9)、(10),企圖干犯控罪罪名成立。 (2) 就第二上訴人 3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解釋他何以裁定該報稅表可呈堂(第92-99段)。 32.裁判官重視該報稅表的內容,指其內容與上述證明書的內容不符。他裁定第二上訴人知悉上述證明書內容是有一項關鍵性的詳情(material particular)——即指第二上訴人是由1998年9月1日開始受聘於顯星——是有誤導成分(misleading)、是虛假的及是騙人的(false and deceptive)。裁判官裁定控罪(15)所有元素得以證實,裁定她罪名成立。 時序列表 33.在處理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前,本席先將第一上訴人向各財務機構申請信貸及其在各申請表格上有關其財務、信用、負債資料一欄有否作披露,控方指控上訴人無作何批露,及裁判官的裁定以時序一一列出。
上訴理據 第一上訴人 34.第一上訴人代表王正宁資深大律師率領馬維騉大律師提出九項上訴理由。 35.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1)及(2)——兩項關乎法律論點的上訴理由。 (1) 上訴理由(2) 36.此理由是針對裁判官沒有在審訊「中途」時段裁定「企圖」干犯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而「完整」罪行則表證不成立。 37.基本上上訴人的投訴是原審裁判官無「立即告知」控辯雙方他認為控方之舉證未能支持實質罪行,但卻支持企圖干犯該罪行。王資深大律師指此知會通常在辯方作無須答辯陳詞之前,但裁判官無如此做。裁判官裁定實質罪行表證成立後,及在上訴人選擇作證後,控辯雙方作結案陳詞時才提出是犯了程序上的錯誤。 38.上訴人引用案例HKSAR v. Pham Quang-minh [1999] 2 HKC 793 及R. v. Cross & Channon (1971) 55 Cr.App.R. 540支持此上訴理據。
39.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指控專員李運騰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在本案將實質控罪代之以「企圖犯罪」,並不構成對第一上訴人不公,也沒有違反Pham Quang-minh或Cross & Channon 等案例所說明的原則。原因如下:
因此本案的訴訟程序上無不公平的地方或有欠妥善,亦沒有重大不當之處。
40.本席得悉在本案審訊時,代表控方的外聘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提出法庭可考慮上訴人是否干犯「企圖犯罪」罪行。裁判官其後邀請辯方代表律師陳詞。 41.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代表李律師的陳詞及見解。裁判官在訴訟程序上無犯錯,亦無對上訴人不公之處。 42.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理由(1) 4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各項「企圖」干犯控罪罪名(而非完整罪行罪名)成立時,未有考慮他是必須肯定上訴人在各項申請表就其財務情況向各財務機構所作的聲明,相對有關財務機構作出貸款的決定,是具「關鍵性」(material),才可裁定上訴人企圖干犯控罪罪名成立。 44.王資深大律師陳詞的重心是在本案,裁判官已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財務機構曾依賴上訴人所簽署的表格的內容而作出貸款的決定。一項無關重要、不關鍵的虛假聲明是不足以構成誘使他人的。既然裁判官作出上述裁定、既然有關財務機構並無依賴申請書的內容,表格上的陳述一定不是有關財務機構作出貸款決定的關鍵。 45.王資深大律師指在邏輯上看,若是關鍵,財務機構必會依賴;若不依賴,則一定不是關鍵——因無理由是關鍵而不作依賴的。 46.王資深大律師認同一般而言,一名申請人的財務、負債情況是與財務機構會否批出貸款而言,是具關鍵性的。王資深大律師指以本案而言,情況有所不同:因裁判官已裁定有關財務機構並無依賴申請書內容。一無可置疑的推論是申請書內容是不具關鍵性的;或起碼一合理推論是申請書內容不是關鍵性的。 47.王資深大律師除了引述裁判官上述的裁斷外,亦特別指出控罪(9)及(10)涉及的申請書,直至審訊時仍是空白的。雖然如此,財務機構仍作出貸款。不獨如此,有關機構職員填寫資料的「馬虎」程度,令人咋舌:如將上訴人的電話號碼寫在「月薪」一欄。 48.王資深大律師指在本案除了無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財務、負債情形是具關鍵性外,亦無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有犯罪的意圖。上訴人的行為可能祇是罔顧(reckless)而已。王資深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並無就上訴人的信念(belief)作出裁斷,並無考慮上訴人是否相信他的財務負債情況是具關鍵性的。
49.李律師指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第一上訴人並沒有在控罪所提及的各財務機構的表格上,披露他所有的財務負債資料。李律師指本案所爭議的事實如下:
50.有關「企圖犯法」的法律原則,李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引述了Archbold 2002,第21-201段及Ko Wong Shuk Chu,一案。Archbold 2002有關「企圖犯罪」的段落,亦可見於Archbold Hong Kong 2005,第22-147段。 51.李律師引述Archbold Hong Kong 2005的編者,在第36-93段中提出「企圖犯罪」須考慮的問題有二:
52.李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裁斷中,掌握了以上兩項核心問題,而正確地應用了有關的法律原則。就問題(a)「犯罪意念」,李律師引述原審裁判官於第76及77段的裁斷。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故意」不在申請表上披露有關他信/貸情況的真實全面資料。就問題(b),原審裁判官參照Ko Wong Shuk Chu 一案後,他得的結論(第82段)是上訴人的行為(acts)是「sufficiently proximate to his being given the respective loans」。 53.李律師指裁判官並非裁定所需的批露資料是否關鍵,而是裁定他不能肯定財務機構曾依賴有關財務負債資料而已。 54.李律師引述銀行職員證供及上訴人的證供,指上訴人知悉財務機構對上訴人的「還錢能力」是關注的;而銀行職員的證供顯示有關負債資料是具關鍵性的,上訴人亦知悉有關資料是具關鍵性的。 55.李律師指裁判官引用Archhold 2002 21-201,指該段是關於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在欺騙罪上的應用,其標題是「Conviction for attempt where operation of deception not proved」。 56.李律師提出,既然原審裁判官已經裁定第一上訴人有犯罪的意圖(上訴文件第248頁,第77段),而無爭議的是上訴人沒有詳盡披露所有負債,卻從有關的財務機構取得貸款,倘若原審裁判官接納有關的財務機構曾依賴表格上的聲明的話,他毫無疑問會裁定第一上訴人所面對的實質控罪罪名成立,而毋需考慮並代之以“企圖犯罪”。 57.至於在控罪(9)及(10)的有關表格,李律師指第一上訴人並沒填報他的負債資料,而只是在其上簽名,這證明第一上訴人無意向永亨披露他的負債資料。李律師引述表格上所用的字眼「閣下是否在任何銀行/財務機構有信用貸款?」及聲明內容支持他的論點。 58.李律師陳詞指本上訴案的關鍵並不在於有關的財務機構曾否依賴表格上的聲明,而是第一上訴人當時是否相信有關的財務機構會依賴該些聲明,以作為批出貸款的依據。 59.李律師亦指第一上訴人的作為已經超乎「預備作為」:他已作出失實的聲明並取得貸款。因此他其實已經嘗試干犯有關的罪行,並不是單單準備、就位或裝備自己去干犯有關的罪行。
60.王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就第一上訴人被裁定「企圖」犯罪的兩款控罪(即「欺詐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無批露財務負債情況(失實陳述)是具關鍵性的 ,而且上訴人亦必須知悉其財務負債情況是具關鍵性的,王資深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並無就「具關鍵性」此議題作任何裁定。 61.本席認為在分析王資深大律師就上述「具關鍵性」此論點所作的陳詞之前,應先將有關法例列出。
62.不論根據第16A條或第18條,法例明言「任何欺騙」/「欺騙手段」是「不論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的;法例並無規定「欺騙」或「欺騙手段」是須具「關鍵性」的(material)。要裁定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出的「欺騙」或「欺騙手段」是有效的(effective)欺騙或欺騙手段,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the deception operates on the mind of the person deceived) (參看Archbold Hong Kong, 2005 22-142)。 63.若將上述兩項罪行與《盜竊罪條例》第19(1)條作一比較,便更為明顯。就「偽造帳目罪」,提供的資料必須是在要項(material particulars)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
6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王資深大律師就有關的失實陳述必須是具「關鍵性」此論點。 65.無論如何,正如王資深大律師所認同,在一般情況而言,財務機構一定會依賴一名申請人申報的財務負債情況來決定是否借貸。在本案,無可否認各有關證人(財務機構職員)全聲稱有關財務機構是會依賴申請人的財務負債情況的。 66.裁判官裁定無直接證據顯示,亦無不能抗拒的推論顯示每所財務機構(包括前線職員及高層人員)究竟依賴第一上訴人批露的資料至何程度?又或在將支票交予上訴人前,是否有或如何從新衡量第一上訴人的「信用值」credit worthiness為何?換言之,裁判官不能肯定上訴人所作的「欺騙」或「欺騙手段」是否在被騙者心目中起了作用(operate on the mind of the deceived)。 67.裁判官作出上述裁定,不等同上訴人不可能干犯「企圖罪行」。 68.就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意圖」(mens rea)干犯企圖「欺詐罪」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相關的時間是上訴人在申請表的聲明部份簽署時。裁判官須就上訴人在每張申請表簽署時的心態作出考慮。本席認同接納李律師就企圖犯罪所作的法律觀點陳詞。 69.本席順此一提,本席亦不認同王資深大律師就上訴人有可能是鹵罔行事(reckless)而沒有犯罪意圖,本席引述的第16A條清楚顯示「欺騙」(deceit)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而第18條亦清楚顯示「欺騙手段」(deception)亦是「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的。(亦參看Archbold Hong Kong, 2005, 22-148)。 70.上訴理由(1)不成立。 71.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3)至(8)及新增上訴理由(1)。馬大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在庭上作陳詞。 (3) 上訴理由(3) 72.此上訴理由是針對裁判官就上訴人證供所作的裁斷。 73.馬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在76段)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是基於上訴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在證人台作證時的言談舉止不能完全反映上訴人在其他事情上的取態。馬大律師指裁判官此舉是不穩妥的。 74.馬大律師另指顯然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就「聲明」的證供,但裁判官是接納上訴人某些證供的(譬如他簽署控罪(3)及(8)的申請書時內容是空白的)。但裁判官看來無考慮上訴人以下的證供:
75.基於裁判官沒有裁斷甚或考慮第一上訴人上述(a)項的說法,馬大律師指控罪(4)、(6)、(9)的定罪是不穩當的。
76.李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辯稱,是合法和合理的。原因如下:
77.就馬大律師對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是基於上訴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此說,本席不認同。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就「聲明」所作的證供並無不妥之處。但裁判官在一併處理控罪(4)、(5)、(6)、(7)、(9)及(10)時(第71—77段),祇是在第77段指上訴人「蓄意」不披露他的真實全面信/貸情況。裁判官就上訴人指他忘記了怡泰富的$80,000貸款則隻字不提。雖說裁判官沒有提及某些證供並不代表他無考慮,但本席須考慮裁判官是否有可能真的沒有考慮呢?裁判官不單沒有就上述作出裁定,他在簡述第一上訴人證供時(第41至51段),亦無提及。事實上$80,000貸款與其他貸款相比,確不是一大數目。本席不能肯定裁判官已就上述作出考慮。 78.就控罪(4)、(6)及(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企圖干犯罪行祇涉及怡泰富$80,000貸款。本席裁定上述控罪的定罪不安穩。 79.另就控罪(5)、(7)及(10),涉及怡泰富的$80,000貸款的詳情亦須剔除。 (4) 上訴理由(4) 80.上訴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樹雄及他人,CACC512/2001及在陳樹雄一案內引用的Johnson v. Nobbs指隱瞞事實要構成虛假陳述,先決條件是隱瞞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 81.馬大律師指在本案,從表格上的格式字眼,及有關財務機構在收到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住址、入息證明及過往數月的戶口記錄便開始審批程序。除了大新外,所有有關財務機構都是在已審批上訴人的貸款申請才「叫」上訴人前往分行,在申請表上簽名,將文件正本交予查閱;並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將支票交予上訴人。 82.馬大律師指無證據顯示在上訴人簽名前,財務機構有要求上訴人作出「真實及詳盡的財務負債」披露,亦無足夠證據顯示財務機構有令上訴人清楚知悉有此要求,上訴人無「責任」作披露。 83.馬大律師指裁判官根據各申請表格上所用的字眼裁定構成「披露真實及詳盡的財務負債」責任時,忽略了下列數點:
84.馬大律師指更重要的是,裁判官裁定表格上的字眼並不構成一項對於披露其他按揭貸款的要求(見事實裁斷書第57段)。裁判官既有此疑點,對於其他財務資料(如信用咭資料)裁判官應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85.李律師指第一上訴人隱瞞他部份負債此行為,在本案構成「正面的虛假陳述」,即是他向有關的財務機構虛假地表示他只有申請表上所列明的借貸。 86.李律師指第一上訴人清楚知道有關財務機構在批出貸款前需要知道他的欠債情況:見上訴文件1541L至1542C 行。 87.再者,有關的表格上的聲明清楚顯示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必須是真實及詳盡的。 88.原審裁判官(在第74段)指出申請表格上用的字眼,及(在第76–77段)說:
89.可見原審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明知有關表格要求他提供真實而詳盡的信貸資料而他卻只作局部的披露,目的在於誤導有關的財務機構,使他們相信他的財務狀況比他實際的好。這是正面的虛假陳述,正如控罪書上所說,是「就其真實及詳盡的財務負債作失實的陳述」。 90.李律師亦交替提出,各有關表格清楚顯示申請人有責任就其債務向有關的財政機構作真實而詳盡的披露。因此,上訴人隱瞞他部份的債務,則構成虛假陳述。 91.李律師指「信用貸款」一詞明顯包括私人貸款。第一上訴人在控罪(4)所涉的私人貸款之前,已有多次的貸款填報申請表經驗,因此不可能對聲明的內容無認識。至於按揭貸款,與私人貸款的情況有明顯分別,因為各表格上均另有特定地方讓申請人填報居所按揭的款項。因此,原審裁判官有關按揭貸款的裁定,與他就私人貸款方面的裁定,並無不協調或矛盾之處。
92.本席考慮了雙方代表律師的陳詞及陳樹雄案例,認同李律師的陳詞見解。上訴人的行為是向有關財務機構虛假表示他只有申請表上所列的借貸(但本席在稍後會就個別申請表再作裁定) 。本案案情與陳樹雄不同。 93.本席裁定以上訴人身為申請人的身份,及各申請表格上的字眼,上訴人是需要將申請表格上要求的財務負債資料情況告知有關財務機構。本席認同裁判官此裁定。本席不接納馬大律師就此方面的陳詞。 94.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5) 上訴理由(5) 95.馬大律師指控罪(9)及(10)的申請表上訴人是已簽名的,但申請表內有關財務資料則是空白的;其情況就如控罪(2)、(3)及(8)一般——上訴人在簽名時相關資料一欄亦是空白的。裁判官裁定就控罪(2)、(3)及(8),資料是在簽名後(亦即申請完成後)填上的。既然裁判官裁定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是不應對此負責(見事實裁斷書第62、67及70段),上訴人就不應為控罪(9)及(10)負上責任。馬大律師指既然上訴人不須為其後填上的資料負責,就更不應要為其後沒有填上的資料負責。
96.李律師指本案的關鍵在於第一上訴人故意不披露他部份的負債資料。李律師引述原審裁判官(在第85段)的裁定,指原審裁判官就控罪(9)及(10)的裁定是正確的。至於控罪(2)、(3)及(8),李律師指裁判官是對第一上訴人作了寬大的判斷。
97.本席對於為何裁判官就控罪(9)及(10)裁定上訴人企圖干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罪名成立,而就控罪(3)及(8)則罪名不成立,實不明箇中道理。 98.上訴人的證言是就涉及永亨(控罪(2)、(8)、(9)及(10)及涉及怡泰富(控罪(3))的申請表格,在他簽署時,有關其信/貸一欄是空白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須為其後在控罪(2)、(3)及(8)申請書上填上的資料負責,但就其後沒有填上任何資料的控罪(9)及(10)表格,上訴人則被判企圖干犯罪行罪名成立。上訴人是否有企圖干犯罪行的意圖,有關時刻是他在申請表上簽署、作出聲明時。上訴人是否有該企圖干犯罪行意圖,理應不受其後是否有他人填上資料影響的——除非上訴人是預期有關財政機構的人員是會其後替他填上資料。 9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涉及其後沒有任何資料的申請表的控罪企圖干犯罪行罪名成立,但涉及其後有他人填上資料的申請表的控罪則沒有裁定上訴人企圖干犯罪行罪名成立,此舉確是不相符(inconsistent)。 100.就控罪(3)怡泰富的借貸,上訴人簽署的表格是空白的。其後有人寫上「HKSAR HFS (Bank of East Asia (ML))」——理應是指上訴人自住物業的按揭貸款。在表格上隻子不提上訴人剛剛借到的亞聯UA$600,000及永亨$250,000。裁判官指上訴人不應為其後填上的資料負責。但上訴人在簽署該「空白」表格時他的心態為何呢?他是否有干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呢?看來裁判官無作分析考慮。 101.就控罪(9),上訴人在簽署有關申請表時,表格是「空白」的,情況與控罪(8)一樣。涉及的同是永亨,日期則祇隔了一天(8月2日及8月3日)。而在控罪(8)有人其後填上的資料「UA $600,000及HSBC (O.D)」是與控罪(2)他人所填的一樣。看來是永亨的職員替上訴人在申請表格上填寫上述資料的。基於上訴人與永亨在當時(即2000年8月)並非首次接觸,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上訴人是有可能依賴永亨職員替他填寫有關資料的。雖然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3)時,已裁定控罪(9)的定罪不安穩,基於上述理由控罪(9)的定罪亦不安穩。 102.就控罪(10),申請時間是2000年10月24日,在上述控罪(8)及(9)所作的申請兩個多月後發生。涉及的財務機構亦是永亨。在該兩個月期間,上訴人先後向日本信用JCG借貸$200,000(8月28日)及向大新借貸$80,000(9月14日)。 103.無任何資料證據證供顯示上訴人曾將上述兩項借貸告知永亨職員。此兩項是上訴人本人的私人貸款,不是替他人借貸(有別於怡泰富貸款$80,000),數目亦頗大(共$280,000)。雖然永亨職員在填寫有關表格時非常「馬虎」,上訴人無聲稱他已將上述兩項借貸告知永亨職員,因而預期永亨職員會替他填寫資料。就控罪(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蓄意不作批露」並無不穩妥之處。控罪(10)涉及該$280,000的貸款詳情的定罪無不穩妥之處。 (6) 上訴理由(6) 104.就控罪(5),馬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考慮控方傳召的證人的證供。控方第24證人是處理申請表的職員。她的證供顯示有關的申請表是沒有足夠的空間去填報所有信貸資料的。如果有多項的話,申請人只能填上其中一項或兩項的資料。 105.馬大律師指裁判官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忘記了他在怡泰富獲得的貸款(即上逑上訴理由(3)所提及的(a)項)。上訴人作供時說,他因為表格上的格式及篇幅較簡化,故相信那只是用作初步申請(preliminary),亦因為此,他沒有詳列所有資料,並相信銀行會作進一步查詢。這一說法得到控方第24證人的支持,並從上訴人填信用咭資料的態度亦可見一斑。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些證供,故令裁決不穩當。
106.李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控罪(5)時,不但留意到辯護理由(“Dah Sing’s loan application form had little space”),而且他留意到第一上訴人在申請表([P116A],p.531(1))所填報的負債資料,是錯誤的(裁斷陳述書第59及60段)。 107.李律師提出,表格上的聲明清楚表明申請人確認及保證所提供的資料「均真實及完整」,因此,第一上訴人的說法,即他相信表格只是用作初步申請,故他沒有詳列所有資料,並不可信。
108.此上訴理由涉及控罪(5),亦是唯一一張申請表是上訴人填寫所有在表格上出現的資料的。 109.本席不認同馬大律師就控方證人24證供及上訴人證供所作的陳詞。 110.裁判官就控罪(5)較其他控罪而言,是給予較詳盡的篇幅,(見第44段(上訴人證供)及第59-60段(裁判官的裁定))。 111.上訴人本人填寫資料,他向大新申請借貸$180,000。他單欠亞聯UA本金(principal sum)已是$497,813,另欠永亨本金$200,000,「約$400,000」確與他實際欠債情況相差甚遠。他並無披露只在約兩個星期前(8月28日)向日本信用JCG借得的$200,000貸款。$200,000不可說是小數目。 112.本席裁定就控罪(5),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蓄意不作披露」此裁定無不穩妥之處。控罪(5)涉及上述日本信用JCG$200,000貸款詳情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7) 上訴理由(7) 113.此理由祇涉及控罪(6),本席早前已裁定控罪(6)定罪不穩妥,本席不再處理此上訴理由。 (8) 上訴理由(8) 114.就控罪(7)馬大律師指控方只傳召了控方第18證人胡錦光。證人對於該申請,只負責批核,並沒有參與填寫申請表的事項。除了上訴人作供時提出,控方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上訴人簽名於表格時發生什麼事情。(上訴人的供詞可見於綜卷第1530頁U行開始直到1532頁G行。)證供中並沒有確認在表格上現在可見到的「信用資料」是在簽名時已經填上。另外控方在盤問時並沒有問及此事。故此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第66段內裁定上訴人簽名時,表格上「所有資料」已「完全」填妥是沒有充份根據的。 115.馬大律師重申表格上的字眼並不足以構成要將信用咭資料披露這一要求。控方亦沒有傳召證人供述在表格上簽名之前,是否有向上訴人要求披露信用咭資料。裁判官對於控罪(7)的第(v)項裁決並不穩當。 116.再者,在申請時上訴人所提交的資料現已不全,因為已經銷毀了。(見控方第18證人胡錦光的證據——謄本第58頁C-F行;第71頁H-L行。) 117.馬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有披露控罪(7)所指的資料也不穩妥。
118.李律師指第一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是,他是在一張「填寫好嘅申請表上高就係簽名」(上訴文件1532B行)。第一上訴人沒有否認申請表([P136],p.563)上,有關他負債的資料,在他簽名時是已經填上了的。因此,原審裁判官說:
119.申請表上,申請人須填報「其他銀行/財務機構信用資料」,答辯人提出這包括申請人的信用咭欠款。則或不然,亦不會對控罪(7)的定罪有影響,因為原審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除了沒有披露信用咭欠款外,也沒有披露他的全部的私人貸款。
120.此上訴理由涉及控罪(7)——新鴻基。就裁判官(在第66段)的裁定,本席認同接納李律師就信用咭欠款的陳詞見解,不接納馬大律師的陳詞。 121.由於本席就怡泰富$80,000貸款已作出裁定 ,在此控罪上訴人被指沒有披露的是東亞銀行Visa信用咭咭數$66,939.59。 122.在申請表上有關的字眼是「閣下是否在任何銀行/財務公司有信用貸款」,上訴人簽署時表格上已填上「JCG, WING HANG CREDIT, UA, DAH SING BANK」,裁判官在第61段裁定有關字眼已清楚顯示申請人(上訴人)要披露所有私人資款及信用咭貸款。 123.裁判官不信上訴人沒有看「聲明」內容(第26段),同時以上訴人的背境及工作經驗,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蓄意不作披露」。裁判官此裁定無不穩妥之處。本席不認同馬大律師指字眼不足構成披露要求及無證據顯示有關財務機構在上訴人簽署前要向上訴人要求披露資料此陳詞,亦不接納馬大律師指提交資料不全此論點。 124.就控罪(7),上訴人被裁定涉及信用咭咭數的詳情的定罪無不穩妥之處。 (9) 新增附加上訴理由(1) 125.馬大律師指在事實裁斷書的第56段,即裁判官開始分析案中重點時,他開宗明義的認定只得3種方法讓上訴人可以披露他的信貸資料。此一裁定,忽畧了一個明顯的披露方法,即財務機構職員可在簽名於申請表時或之前任何時間,以口頭方式詢問,及上訴人以口頭方式披露。 126.基於裁判官並沒考慮這一點,他亦同樣沒有考慮到,如控罪(7)、(9)、(10)的情況,控方是沒有就關於在表格上簽名的時候的情況傳召任何證人。裁判官沒有考慮到控方是否能在欠缺證人的情況下,排除有口頭披露的機會,而證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馬大律師指此錯誤令所有定罪都不穩當。
127.李律師指此新增上訴理由對第一上訴人無幫助,亦與他在原審時的辯方案情互相矛盾。他原審時的口供是他沒有注意有關表格上的聲明的內容。他從來沒有作供說他有對財務機構的職員作只口頭的披露他沒有填報的負債(見上訴文件第241-242頁)。 128.再者,倘若第一上訴人有作口頭披露的話,很難想像為什麼財務機構的職員不將那些口頭披露記錄在申請表上。
129.本席不認同馬大律師所指的「口頭方式」披露方法此陳詞。本席認同李律師的陳詞。況且,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5)有關控罪(10)時,已提出本席的觀點。 結論 1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就控罪(4)、(6)、(9),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131.就控罪(5)、(7)、(10),每項控罪內有關「怡泰富$80,000私人貸款」的詳情須刪除,刪除後上訴人就企圖干犯有關罪行的罪名仍然成立。上訴駁回。 就第二上訴人 132.代表第二上訴人的馬維騉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上訴理由(1) 133.原審裁判官根據《證據條例》第22條裁定該報稅表是一份可呈堂的「文件紀錄」,並且依賴其內容來裁定第二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所呈交的一封信件(即證物P.75)的內容在要項上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 134.在裁斷陳述書第95段內,裁判官認定報稅表(即證物P.146是由Raymond Tsang提供給控方第16證人(一名會計師)作撰寫會計帳目之用。 135.馬大律師指此文件在本案的重要性是在於第二上訴人受僱於顯星的開始時間,故此資料的提供者必須是顯星的負責人——即第二上訴人的僱主;否則,此項資料就不是由「有親身認識」的人提供的。(見證據條s.22(1)(b)) 136.據廉署人員調查所得,顯星的負責人只有Raymond Tsang——由Raymond Tsang負責顯星的一切事項。(見事實裁斷書第98段) 137.在第97段中,裁判官認為不論是Raymond Tsang或是其下屬提供資料或填寫P.146,是不重要的,因為已經符合s.22(1)(b)。馬大律師指該裁定是錯誤的,因為如果是Raymond Tsang的下屬,他就不是對第二上訴人僱用日期有「親身認識」的人,也就不符合s.22(1)(b)。 138.另外,若果這一名下屬就是第二上訴人本人的話,控方更加不能引用s.22,因為第二上訴人作為被告人的身份是不符合s.22(1)(c)內任何一項條件。(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and McCoy, para.XII, (354)) 139.馬大律師指進一步而言,所有資料都顯示Raymond Tsang是資料提供者。裁判官於第99段內認為資料提供者的身份不能被識別,是一個錯誤的裁定。雖然Raymond Tsang明顯先前是不合作,但後來他被拘捕後拒絕提供資料,實屬他的權利。毋論如何,這不等同「提供資料者」的身份不能被識別。再者,裁判官只裁定廉署所採取的步驟是合理的,沒有考慮是否已採取一切合理的步驟。故此,裁定s.22(c)(iii)已符合是錯誤的。 140.馬大律師特別提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廉署人員曾嘗試申請證人傳票傳召Raymond Tsang出庭作證。
141.李律師指原審裁判官裁定P.146上第二上訴人的僱用記錄的資料提供人的身份不能識別,是正確的裁定。原因如下:
因此,答辯人提出原審裁判官的裁定P.146的資料的來源不能識別,而一切識別該人的合理步驟亦已採取,是正確的。 (2) 上訴理由(2) 142.馬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自我指引,關於s.22,控方證案的標準是達到毫無合理疑點。
143.李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原審裁判官忘記控方在P.146的可接受性上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3) 上訴理由(3) 144.馬大律師指證物P.146及其它會計文件是由Raymond Tsang提供給控方第16證人的。據在第102段所述,裁判官對文件的可靠性及準確性存疑。這一疑點影響所有文件的可靠性,亦影響P.146的證案重量。裁判官應給相同疑點的利益予第二上訴人。 145.馬大律師指涉案的信件(證物P.75)日期是2000 年8 月。關於第二上訴人受僱日期是1998 年12 月還是1998 年9 月,裁判官應考慮是否存在是發信人及/或第二上訴人有記錯及/或粗心大意的可能性。因為要裁定第二上訴人是蓄意的,就必須排除有無心之失的可能性。 146.馬大律師指關於受僱日期長短的問題,是否一項「要項」,裁判官不應只著眼信中內容與實際情況的差異。他必須要考慮收信人(永亨)是否對此有要求?及要求是什麼?馬大律師指明顯裁判官沒有就此問題作出考慮。
147.李律師指P.146只顯示第二上訴人由1998 年12 月15 日至1999 年3 月31 日期間的薪酬,並不顯示她在案發時(2000 年8 月份)的薪酬。 148.當原審裁判官說控方未能證明第二上訴人的收入低於或遠低於$31,000時,他是指控方所依賴的其他文件證據而言,即上訴文件第236頁第22段所提及的證物,而那些證物,與第二上訴人的開始受僱日期無關。 149.李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充分考慮了證物P.75。信內有關第二上訴人的開始受僱日期。原審裁判官說:
150.李律師指既然申請人須在申請書(證物P.73)填報「服務年數」,原審裁判官有充足理由判定它是貸款申請人的一個「要項」。 151.李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有權給予證物P.146充分比重,裁定在證物P.75,有關第二上訴人的受僱日期是失實的。第二上訴人既在該借貸申請表上聲明她所填報的資料均屬詳實,在她沒有上庭作證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有權裁定第二上訴人明知故犯的:見上訴文件第254頁第100段。 裁定 152.就有關「報稅表」是否可依據上述《證據條例》第22條接納為證物,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對第二上訴人受僱資料有「親身認知」的理應是僱主顯星。顯星是有限公司,因此顯星的董事(即Raymond Tsang)理應是該有親身認知的人。Raymond Tsang不肯合作,但Raymond Tsang是被辨認了的(identified),並不是如第22C(1)(c)(iii)段所指的「不能識別」(cannot be identified)。 153.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除了Raymond Tsang外,沒有資料顯示有其他人「提供」(supply)有關資料,更無證據顯示該其他人的身份不詳,及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仍不能辯認該人。 154.有關「報稅表」不應被接納為證物。 155.第二上訴人被控提供的虛假資料是她由1998年9月1日起為顯星僱用,月薪$31,000。裁判官裁定就月薪$31,000不被證實。他裁定上訴人不誠實提供虛假受僱日期,而該資料是「要項」。 156.雖然本席裁定有關「報稅表」不能為證物,但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上訴綜卷第123頁第43段)第二上訴人在1998年1月6日離港 ,在1998 年11 月1 日才回港,有關信件上聲稱指上訴人在1998 年9 月1 日起受僱,顯然是虛假的。 157.令本席更為關注的反而是無人提及的另一範疇:第二上訴人是否錯被定罪? 158.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9(1)條:
159.條文標題為「偽造帳目」。就(1)(b)犯案人提出或使用的文件不是任何文件,而是帳目,或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記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 160.在本案,第二上訴人提供的信件是一封以顯星公司信函發出的「證明書」,該信件不論從任何角度看來都不是「帳目」、或「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 161.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並不符合上述條文的犯罪元素。 16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二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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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14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