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振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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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以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上訴人在律師代表下否認控罪,卻承認控罪 (1) 所涉及的情節,而當時由控方提供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又都推薦入院令,裁判官乃根據香港法例第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第 45(1)(a)(iii) 條,及其餘的有關規定,頒下一為期6 個月的入院令,控罪 (2) 則獲控方不提供證供起訴。

Case No.HCMA 66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6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6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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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方振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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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9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9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原被控以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上訴人在律師代表下否認控罪,卻承認控罪 (1) 所涉及的情節,而當時由控方提供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又都推薦入院令,裁判官乃根據香港法例第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第 45(1)(a)(iii) 條,及其餘的有關規定,頒下一為期6 個月的入院令,控罪 (2) 則獲控方不提供證供起訴。

2.以下是上訴人就控罪 (1) 所承認的案情,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4. 2005 年4 月27 日晚上11 時,上訴人及其家人已就寢,至翌日零晨40 分,證人 (二) 感到有一些液體倒到其臉上,醒來時睜眼看到上訴人拿著膠盆,步向證人 (一) 的床邊,拍打證人 (一) 的臉,當證人 (一) 醒來時,上訴人便把盆內的液體倒向證人 (一) ,證人 (一) 感到左眼痛楚,瞬即跑到廁所沖洗,發現盆中液體是藍威寶清潔液,證人 (一) 的面及眼睛受傷。之後上訴人行到客廳,喃喃自語,並說有人及家人意圖傷害他。警察事後到場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喃喃自語,並稱證人 (一) 及 (二) 常給他吃藥,所以用液體倒向他們。」

3.至於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本席已參閱過其內容。它們指上訴人患有妄想紊亂症 (delusion disorder) ,而且有暴力傾向,處處懷疑太太與兒子會加以迫害。以上的情況,已有數載,在2005 年間加劇。事實上,上訴人曾在2005 年3 月尾入住大埔醫院精神科,但數天後被家人在不聽醫生建議下接回,結果導致本案的發生。

4.對有關的入院令,上訴人在沒有法律代表下提出了上訴。他說,想本席把入院令的時段減少。就是這樣。

5.本席在閱畢本案卷宗之後認為,入院令的判決,程序正確,亦為合適上訴人情況的做法。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