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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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在沒有版權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權的作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28 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處入獄1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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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14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9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在沒有版權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權的作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28 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處入獄1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以下是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3.就判刑方面,裁判官則謂:
4.至於上訴方今天依賴的理由,共有三個:
5.本席在小心研究過後認為,以上的理由都不成立。 6.首先,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判刑前完全沒有考慮涉案光碟的數目。他的意思是,從事這種不法活動的人,已改變了手法,根本不用在店內擺放存貨,所以用侵權光碟的數目作參考,實沒有多少意義。相反,這種手法,比之前的更有計劃及組織,而且更難偵破。 7.本席還要加上一句,就是新法方能降低這種勾當的風險,反過來卻不至提供不了僱客的須求,甚至是要多少有多少,所以法院假若還單單依據光碟的表面數目來判刑的話,實與劃地為牢無異。 8.至於上訴人只為僱員,裁判官在判詞中雖無直接提及,但亦表明曾考慮律師求情時的陳詞,亦即包括受僱這點。 9.退一步說,今天既是裁判法院的上訴,本席就要考慮,從整體出發,本案的刑期是否有錯。最後,本席的結論乃「不是」。在達至這個結論前,本席已重新考慮裁判官及上訴方所提到的各種因素,也參閱過上訴、答辯雙方所提舉的案例。 10.總括而言,涉案罪行的刑期,起點幅度不少,由9 個月至年半都有,其中干犯者的角色各有不同,並無非常明顯的重複現象可尋。不過單就本案而言,本席實難明白10 個月的最後判刑有何不妥。 11.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卓黃紀律師事師所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