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雪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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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丁雪紅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遊證件」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b)條(控罪(一))及兩項「向根據或為執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的控罪,違反上述入境條例第42(1)(a)條(控罪(二)及(三))。

Case No.HCMA 60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0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0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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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丁雪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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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1日及9月21日

裁判日期:2005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9月2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丁雪紅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遊證件」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b)條(控罪(一))及兩項「向根據或為執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的控罪,違反上述入境條例第42(1)(a)條(控罪(二)及(三))。

2.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監禁14個月;就控罪(二),被判監禁8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就控罪(三)上訴人被判1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及(二)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上訴人就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3.在8月11日首次聆訊時,本席應上訴人要求,將案件押後。在9月21日,本席聽取新增證供及陳詞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4.案情顯示,於2005年5月7日,上訴人在羅湖入境時,使用一張編號W03027060的港澳通行證入境。該通行證上的姓名是「丁雪紅」,出生日期為「1962年2月3日」。入境署人員作出調查時,上訴人出示一張內地身份證,證上姓名是「丁雪紅」,而出生日期為「1966年2月3日」。

5.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的正確出生日期為「1966年2月3日」。在1999年,上訴人透過代理人,在內地以「丁梅」名字申請旅遊證件。其後她獲得一份編號4080356的港澳通行證來港。通行證上名字是「丁梅」,出生日期為「1966年2月10日」。在1999年9月26日,上訴人來港入境時,她知悉出生日期有誤,但她仍然向入境事務助理員申報虛假出生日期(控罪(三))。經過法律程序後她被遣送回內地。上訴人   為了能再來香港,她透過中間人獲取編號W03027060的雙程證。當她填寫入境證時,她留意到雙程證上所列的出生日期為不正確的「1962年2月3日」。上訴人仍然向入境事務助理員聲稱該虛假的出生日期為其真正出生日期(控罪(一)及(二))。

公安局證明書

6.在8月11日首次聆訊時,上訴人要求將案件押後,以便其家人向內地有關公安部門申請發出證明書,證明是公安局弄錯資料。

7.在9月3日,本席收到北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發出的說明書,內容指有關丁雪紅、編號W03027060的來往港澳通行證上的錯誤出生日期是因其部門人員犯錯所致。

新增證據

8.在9月21日本案再度聆訊時有新增的證據。答辯人傳召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李國偉作證。李先生於9月9日所作的誓章亦呈堂。本席認為無需要將李先生的證供詳細道出。基本上是由2004年6月29日開始,入境處採用了電腦系統「快檢通」來處理旅客出入境事宜,這系統取代了原有的出入境管理自動化系統。「快檢通」現時仍然在使用中。不論用舊或新的系統,當入境處人員處理旅客出入境事宜時,會視紀錄上同姓名、同性別,但不同出生日期的人為個別不同人士。上訴人對李先生的證供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9.上訴人本人選擇作證。她向本席表示她讀書不多,亦不認識香港法律。在1999年她申領雙程證來港。她雖然被准以訪客身份逗留一個月,但她延期居留;原因是她替患病親戚看管孩子。其後,她在2001年被遣返內地。兩年後,她決定再來香港,於是重新申請通行證。上訴人指是她的丈夫在公安局替她填寫有關資料,她並非透過中間人。她指她當時在場,看到她的丈夫並無填寫任何錯誤資料。她獲得涉案雙程證後,亦沒有察看其內容。

10.在本年5月,她與丈夫離異,決定來港散心;她才首次使用有關雙程證。她只是在填寫入境證時方知道證上所載的出生日期是錯誤的。

11.至於就首份通行證的出生日期是錯誤這點,上訴人聲稱她不知情、亦不明白發生何事。

12.上訴人指她能看懂雙程證上有關詳情——包括她的姓名、出生日期。不過,她選擇不看,原因是她讀書不多,亦沒有興趣看小說。上訴人承認在裁判署時她有律師代表,律師亦曾與她交談;但她聲稱當時她只顧哭泣,只是承認控罪。就已承認的案情,她聲稱她已忘記當時說過甚麼,及忘記了當時的情況。

13.就為何其代表律師只就控罪(三)涉及的首張通行證出生日期有錯誤向裁判官求情,上訴人不能給予任何解釋。

14.至於為何她在1999年使用「丁梅」,其後則使用「丁雪紅」此兩個不同姓名,上訴人聲稱兩者皆為她的姓名。她原名丁梅,是她丈夫堅持替她改名為丁雪紅的。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為「刑期太長,及因大陸公安簽発文件出錯而引致」。在9月21日上訴人陳詞指她並非投訴刑期太長、只是想「還她清白」,證明她沒有欺騙香港政府。她指因錯在公安局而不在她、她並非有心犯案。經本席向她查詢後,上訴人表示她確是認為刑期太長,希望可以早日回鄉。

16.上訴人亦向本席聲稱她有一名在1987年出生的女兒,現在無心向學,令她擔心女兒的前途,故此她想早日回鄉。

裁定

17.上訴人本人承認她真正的出生日期為1966年2月3日。她在1999年入境時,有關雙程證所載的出生日期為1966年2月10日。在2003年,上訴人再次申請新的通行證。在2005年她在使用該通行證,證上所列出生日期為1962年2月3日,亦非上訴人的真正出生日期。換言之,上訴人兩次來港均使用載有錯誤出生日期的通行證。

18.上訴人在裁判官面前承認的案情顯示,就首本通行證,她是透過代理人(agent)獲得。她在本席席前承認她入境後逾期居留。她的犯罪紀錄顯示在2001年她被判監禁兩個月後被遣返內地。

19.上述承認案情亦顯示上訴人透過中間人(middleman)獲取涉案編號W03027060通行證,目的是可再來香港。上訴人在本席席前的證言與她承認的案情根本不吻合。

20.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認罪時,答辯毫不遲疑。有關案情亦已向她清楚讀出。她承認案情。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亦向裁判官重申上訴人承認案情。上訴人的答辯並無模稜兩可。上訴人在本席席前的證言,與她承認的案情有別。況且,上訴人的證言亦不令人信服。為何有關她的出生日期會一而再在兩本通行證上有錯誤記載呢?為何她在有能力看懂字及數目字情況下,一而再在獲得通行證後,選擇不查閱證上有關她的資料詳情呢?她在警誡下承認首次她是透過「代理」,而第二次則因欲再來港而透過「中間人」以祈取得通行證。她並無解釋「中間人」與「代理」有何分別。她在本席席前否認有「中間人」存在,她指是她丈夫替她填寫申請書。

21.本席不接納上訴人證言中與承認事實相違背的證供。本席裁定上訴人的證言不盡不實。

22.綜觀整件事件,明顯是上訴人被遣返後,試圖隱瞞身份,故此使用不同姓名和不同出生日期的旅遊證件來港。故此,即使公安部將她的資料弄錯也好,上訴人是明知有該錯誤而使用虛假旅遊證件,並向有關入境助理事務員作出虛假陳述。

23.本席考慮了判刑理由後,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不單已考慮了有關案例,採納適當的量刑起點;他亦考慮及接納了上訴人代表律師當時的求情陳詞——首本通行證上所載的錯誤出生日期可能是意外弄致——因而額外開恩,就控罪(三)他只判處上訴人一個月監禁。

24.裁判官在判刑時並無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判刑亦非過分嚴苛。上訴人女兒無心向學此點,並不足以構成任何特別人道理由令本席將恰當的刑期遞減。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