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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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本案的首被告,與被告(2)和(3)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非法及惡意嚴重傷害他人身體」,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控罪(2),「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經審訊後,三名被告均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處更生中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3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3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3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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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周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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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30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本案的首被告,與被告(2)和(3)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非法及惡意嚴重傷害他人身體」,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控罪(2),「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經審訊後,三名被告均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處更生中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案情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控方案情

案發約於凌晨15分,遇襲者先生(“第1證人”)與數名女親屬路經案發之OK便利店(“OK”店)外,當時一班年約10餘歲的青年,向第1證人之女親屬調戲,他予以阻止,但反遭該班青年指責他“多事”,他當時雖手抱嬰兒,但已有7、8名青年從四方八面向第1證人施襲,他逃入OK店放下嬰兒,但該批7、8名青年中的5、6人,隨即追入OK店,繼續襲擊第1證人,過程中擺放於OK店內之部份貨物被破壞,其中一名青年更高舉一截貨架,迎頭拍打第1證人,令他身受多處傷勢,鼻樑嚴重受創,血流滿臉,他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案件第2控方證人小姐乃該OK店之經理,她並不認識第1證人,案發時她正在店內近門口收銀處值班,她目賭(睹)6、7名青年在OK店外襲擊第1證人,當中5、6名施襲者後進入店內追打第1證人,過程中大量貨品被推倒且被破壞,第2證人與其他店員喝止不果,惶恐中她邊報警邊無助地看着整個襲擊過程,施襲者後一哄而散。

警員很快便趕到OK店,由於施襲過程被設置在OK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得,故警員逗留在店內翻看錄影帶(證物P1),第1證人在店內被毆打之時間為零時18分,整個襲擊過程延續約27秒。至凌晨1時20分,當警方還在店中調查期間,本案3名被告折返OK店購物,由於第2證人認到3被告乃部份施襲者,她遂向警員指出3被告乃較早前,在店內有份參與襲擊第1證人的人仕,警員遂拘捕3名被告。

()辯方版本

3名被告均選擇不予作供,辯方律師透過盤問關鍵證人(即第2證人)時建議指,她錯地辨別出施襲者的身份,而錯認3被告的原因,是純綷基於她的“估計”及“想像”所導致。」

3.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了包括上訴人的各被告罪名成立。這個決定,主要取決於他對第2控方證人證供的接納。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接納控方證供的理據

()(1)   在接受主問時,第2證人曾說,當3名被告施襲後,再度折返OK店時,由於她“認得吓”各被告,“覺得”且“懷疑”他們有參予襲擊;辯方指,這些用詞既欠明確,亦不堅定,故質疑其證供的可靠性;第2證人解釋自己『習慣此種說話的語氣』及『用語用錯』且自己是『普通市民,一般講說話係咁』;從第2證人整體證供顯示,她並非一名善於詞令的人,舉例說,辯方曾向她提出下列的質詢:

  問: 在未能看到被告人輪廓之情況下,妳一廂情願地,以為自己認到那那些(被告)人,同意否?
     
  答: 係。
     
  問: 我向妳指出,你認錯人了,同意否?
     
  答: 不同意。

驟眼看來,上述兩答案存有明顯的矛盾,但本席不能斷章取義地,單考慮這些節錄的證供,而怱(忽)略其證供的上文下理。襲擊過程的錄影帶,曾在庭上反覆播出,它錄得6名施襲者,毆打第1證人的整個過程。第2證人雖能在影帶播出的不同階段,指出第2及第3被告,曾在影帶中出現過,但她同時表明,在鏡頭中人物的輪廓及樣貌,其實捕捉得並不清楚,當天警方雖也有邀請她翻看影帶,但她肯定地指,當『打時是認得』,及『當在貨場(即OK店)時,我認得』施襲者的容貌,她並非倚賴影帶來辨認各被告人。這些證供,正好解釋了上述的“矛盾”,即第2證人未能單從錄影帶的影像,辨認出各被告,但在案發當晚,她卻能在襲擊過程中,辨認出各被告的容貌,亦同時反映出第2證人非咬文酌(嚼)字之輩,更沒有作出任何浮誇的證供,她只實話實說。至於為何本席安心接納,涉及各被告容貌證供的準確性,下文將有詳盡交待。

()(2)   第2證人接受首被告的辯護大律師盤問時,承認當晚警員還在OK店內調查時,首被告與第2、3被告折返OK店,期間第2證人不單沒有即時向警員指出各被告乃施襲者,反讓首被告購物,且互有交談,至3名被告在OK店內逗留了10至15分鐘後,第2證人才向在場的警員,指出各被告乃施襲者,辯方故指第2證人根本不能確定誰是施襲者,否則不會有上述之異常行為。

第2證人答道,當時看見3名被告折返OK店,自己『心想為何各被告咁夠膽返回來?』,且自己還『心很驚,故當時不敢即時拆穿……且我要諗我還在該處工作,要保護自己……』,這些證供刻劃出她當時的心路歷程,及經過一番爭紮(掙扎)後,才敢向警方指出3名被告乃部份的襲擊者。

()(3)   在第2證人於案發後,曾向警方提供一證人口供,內容描述3名被告於襲擊後,『……返入來店中時,雖然佢已換了衣服,但我認得佢……』,但第2證人在庭上曾供稱,她『未能說出(首被告)是否穿同一套衣服……』,首被告故指其證供不準確,本席並不同意此論點。本席擇錄首被告代表律師與第2證人,就於施襲者的衣着,及容貌方面的對答如下:

  問: 當6、7名男子打入舖內時,妳均能認得他們樣貌?
     
  答: 對。
     
  問: 6、7個樣貌,你逐個見到?
     
  答: 有。
     
  問: 他們的衣著,你逐個逐個留意到?
     
答: 冇。
     
  問: 妳說首被告是該6、7名襲擊者之一,那麼首被告穿甚麼衣服?
     
  答: 冇留意。
     
  從上述證供顯示,第2證人並沒有留意每一被告當時的衣着,故能否辨認到施襲者的容貌才是重點。

()(4)   本席深明第2證人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這並非等同其證供必然是可靠,因她仍可能在不自知的情況下,錯辨各被告。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集體式”的辨認身份證供,有否絲毫偏差?

第2證人在襲擊過程中,與各被告相距約5呎,當時店中雖燈火通明,但施襲者涉6、7人,襲擊時間亦只維持了約27秒,且案發突然,屬一瞬即逝的場面,(參看R v Turnbull, (1976) 3W.L.R.),為何本席仍安然接納她描述涉及各被告的身份證供?

案件發生於2005年2月13日,但始於2004年5月,第2證人被調往涉案OK店當經理,她形容在案發前,有不少於兩個月的日子,各被告每天起碼到店中一次,一般是購買食物,並經常逗留於店內,逗留店中的時間一般是約10分鐘,由於各被告間或使用OK店內之快餐枱吃東西,第2證人因此曾與他們聊天,並稱呼各被告為“哥哥仔”或“靚仔”。第2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本席亦得悉當晚她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已形容各被告為OK店的“熟客”,此點與她於庭上的證供,充份一致。更重要的,是於案發前,她對各被告已頗為熟悉,故襲擊過程雖屬驚鴻一瞥,但就身份上準確性的證供,並沒有出錯的空間,就誰是施襲者而言,本席綜結及引述第2證人尾段的證供:『我並非憑直覺,我真係認得這幾名被告……(因他們)經常入來OK店買嘢,逗留及傾偈……』。」

4.至於今天的聆訊,上訴方共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現全部抄錄如下:

1. 裁判法官認為可以安然接納第2證人描述涉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證供,乃犯了明顯而嚴重的錯。他沒有恰當地或充份地分析、處理或考慮各方面的證供。
         
細項
         
    (a) 由於裁判法官覺得第2證人並非咬文嚼字及善於詞令之輩,所以認為『認得吓囉』、『覺得……囉』、『懷疑佢哋好似』等欠明確及不肯定的用詞乃她的慣用語,並不會影響其容貌證供的準確性。但裁判法官並沒有從證供的上文下理及整體邏輯發現上述的用詞明顯跟詞令或習慣全無關係,反之,第2證人就身份辨認的準確性是動搖的。例如:『我而家真係覺得真係認得囉,唔係認得吓,直情認得佢囉。……隨住時間的過去,越來越覺得喺認得嗰幾個就喺被告』[錄音謄本22 M-S]
         
    (b) 第2證人說在各被告人進入OK店時,她『就係認得吓咁樣囉』,『懷疑佢哋好似』,『覺得佢哋有份囉』[錄音謄本9 I-P];而在她與警員一同看過錄影帶之後就『好確定嘞』[錄音謄本10 I-L];但裁判法官卻認為第2證人並非倚賴錄影帶來辨認各被告人[22],這立論明顯是錯的。再者,在庭上第2證人不能從錄影帶的影像認出上訴人(第一被告人);她的解釋是『我鏡頭認唔到,貨場(OK店)打緊交嗰時我認得佢咁樣。』[錄音謄本15 A-B, 17 R-S];但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到這解釋與前述『看過錄影帶後就好確定嘞』的說法存在嚴重的矛盾。
         
    (c) 雖然第2證人的證供明顯有不少混亂、矛盾和不可信的部份,但裁判法官沒有恰當地處理或給予適當的比重。例證如下:
         
      (一) 她稱雖然錄影帶的影像不清,人物的輪廓欠奉,但『可以喺無輪廓之下都辨認到』[錄音謄本24 J-L];她同意『在現場也用類似的能力,在睇唔到輪廓之下就辨認出各被告人』[錄音謄本24 M-N];她也同意『係一廂情願喺睇唔到輪廓下,以為自己認到各被告』[錄音謄本24 P]
         
      (二) 她稱事發前最後一次見上訴人是在事發前的幾個小時,但其後卻說『唔係好肯定在事發前有幾耐無見過上訴人』;但在覆問下又改說事發前約有一個月沒有見過上訴人因為她去了另一間舖『頂舖』沒有在案發的店舖內工作[錄音謄本19 T-20B,21 Q-T, 25 S-T]
         
      (三) 第2證人在書面口供內描述各被告人折返現場時已更換了衣服;但在盤問下她先稱上訴人已更換了衣服,後稱不記得他是否換了衣服,及後又說他已換了衣服[錄音謄本19 A-S]
         
         
  2. 裁判法官認為由於第2證人對各被告人已頗為熟悉,因此就身份上準確性的證供,並沒有出錯的空間。這立論是錯誤而無理據的。
         
細項
       
    (a) 裁判法官沒有仔細或充份考慮襲擊時間只維持了27秒,其間第2證人並沒有全程看到襲擊者或襲擊過程,她蹲了(踎)在收銀櫃檯下打電話報警,且大部份時間亦只見到襲擊者的背後及側面;加上當時場面混亂,令她心情驚恐,她同時又要應付忙的工作。這一切都令身份辨認的準確性有出錯的空間。
         
    (b) 裁判法官應該考慮到各被告人並非唯一的一班常客,該OK店經常有年青人光顧[錄音謄本18 D];而上訴人在外型容貌上亦與一般年青人無異;身份辨認的準確性絕對有出錯的空間。
         
    (c) 由於第 2證人稱每次各被告及其他襲擊者到OK店都是一班人同時出現的,因此她所作出的身份辨認只是“集體式”的。但裁判法官並沒有仔細及充份地考慮『集體式』身份辨認容易存在偏差。
         
  3. 在處理身份辨認的證供時,裁判法官同時應該小心謹慎及全面地考慮環境及客觀因素。
         
細項
         
    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於事發後出現於現場之舉及他與第2證人在現場對答[錄音謄本21 A-P]是極之值得關注的。客觀因素支持一個極合理的推論:上訴人並沒有於早前在現場犯案。但裁判法官完全沒有客觀地考慮為何犯案者會折返及逗留於現場,並主動與認識自己的店員搭訕;在『定罪理由』中他也隻字沒有提及。明顯地,裁判法官並沒有如他本人所述採取對各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去考慮證供[錄音謄本37 P]
         
  4. 基於以上所述,定罪是不穩妥的。控方就身份辨認此關鍵點,未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完成舉證責任。」

5.本席把有關的上訴理由鉅細無遺地抄錄於上,理由只有一個。那就是,本席在讀過控方第2證人證供的全部後認為,上訴方所指的一切,都非常有理。

6.當然,裁判官已盡力解釋過他的判決,判詞的內容也相當詳細,但這也正正顯示出,要在本案定上訴人的罪,實為吃力不討好的嘗試。

7.總括而言,無論有甚麼原因,控方第2證人都不是「好證人」。她的證供極具爭議性。至於上訴人為何會在事後折返現場,並問到第2證人:「阿姐,入唔入得呀?」、「咩事呀?」,這也直接影響到上訴人曾參與事件的故有可能性,可裁判官卻完全沒有加以考慮。

8.總的來說,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應與判刑一併撤銷。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志華律師行委派杜潔玲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