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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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在21天內,在警方要求下提供案發時司機的資料」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3(6)(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正。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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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0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0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14310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17日及10月5日 裁判日期 : 2005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0月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在21天內,在警方要求下提供案發時司機的資料」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3(6)(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正。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單,一部的士KA7431於2004年3月16日下午8時46分在機場路被雷達偵速儀測出車速超過該路段的速度限制。警方向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車主在時限內向警方作出回應,指當時上訴人是司機。警方遂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上訴人在通知書(證物P3‚)上承認自己為涉案司機,但其後解釋他填錯了。警方於2004年7月20日再發另一張通知書(證物P3ƒ)予上訴人,但他並無在通知書上提供任何司機資料,只寫下「本人不是當日之司機」的字句。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證指他收到警方寄給他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他閱讀過內容後清楚明白要求,可惜他沒有查證其租車記錄咭便填寫自己為涉案司機。他親身把填錯的通知書交予警方,並帶同租車紀錄咭作出澄清。他指他從沒有如警方指稱再填寫另一份新的通知書。他沒有寫下「本人不是當日之司機」的字句。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指稱是警員在他前往警署「落口供」時,着他將「本人不是當日之司機」寫在通知書。由於他曾在21天內填寫資料(即證物P3‚),而他是應警方要求寫下有關句子,檢控他對他不公。 裁定 5.為了清楚了解案情,本席曾將案件押後以便索閱有關謄本。以本席所見,有關警員從無說及是他要求上訴人寫下有關句子,而上訴人亦從無向警員指出是警員要求他如此做的。更甚的是上訴人在作證時,他斷言否認他曾寫下有關句子。在本案無任何證供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應警員要求寫下有關字句。 6.在本案上訴人被控沒有在7月20日發出通知書(即證物P3ƒ)上向警方提供司機的資料。 7.裁判官指上訴人為通知書的受文者,無論他本身是否司機,或無法得知涉案司機身份,仍須遵照通知書所規定的21天內作回應。雖然上訴人在時限內回覆通知書(P3ƒ),但他祇填上「本人不是當日之司機」,這並不足以證明《道路交通條例》第63(5)的免責辯證:即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努力後仍未能確定當天司機的身份詳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裁判官的裁斷無任何不當之處,定罪亦非不安穩。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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