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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6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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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9月13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收受賭注」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處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案情所作的撮要,原文見他的書面判詞:
| 「控方的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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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有關的賭注紀錄紙是由被告人自己寫的(證物P3-P9,除了P6),有關的報紙顯示當晚有賽馬進行,有關的照片代表現場,而除了賽馬會之外,被受賽馬賭注是非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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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W1是警長46070凌先生,他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他解釋P3-P9的意思,主要是他讓辯方盤問,他解釋為甚麼辯方的說法『被告人不是受收賭注,只是替朋友受收賭注,轉投予其他真正收受賭注的人』 ,本庭可以簡約地撮要PW1的證言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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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藍筆所寫的是『客戶要交出的數額』,紅筆是『客戶贏得的數額』,當然他說用甚麼顏色筆是每一位人士自己的選擇,但是重要的是不同的顏色和用加號、減號,則分辨清楚甚麼是贏,甚麼是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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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無論最終被告人的客戶贏錢或輸錢,這是沒有關係的,因為收受賭注已經是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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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果被告人和朋友『耀,何』只是投注者,而『蟲,添,唐,齋耀』是被告人向他們投賭的人的話,換句說話說,前者兩人和後者四人的身分是相反的話,則(a)被告人所寫的投注紀錄,邏輯上不會寫上同樣的形式,『出額』和『入額』也必然是相反的,因為例如如果『添』贏錢,被告人和『耀』便會輸錢,所以『贏額』不會與『耀』的紀錄相同,都是用紅筆寫上,(b)更談不上為甚麼需要寫上後者,換句說話說『外圍佬』自己贏得或輸出的金額,因為以被告人和前者兩人來說,重要的只是被告人和兩人贏或輸,而不是究竟這四名『外圍佬』自已贏或輸,更談不上他們自己贏或輸多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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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當然,如果被告人是受收所有六位人士賭注的話,明顯地所有六位投注人自己對應被告人來說,他們贏或輸,贏多少或輸多少錢是絕對完全重要的資料,因此必須寫下,因此被告有寫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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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方的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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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選擇作證言,他說沒錯,這些賭注紀錄紙是他自己寫的,但他說他沒有收下任何賭注,『耀,何』是他的老朋友,他只是替他們兩人向『外圍佬』投注,亦即是與『蟲,添,唐,齋耀』投注,當然這四位『外圍佬』是非法收外圍的人士,不過被告說他自己並不是被受賭注的人,雖然他也有給這兩位『老友記』『耀,何』給予適當的外圍賭注折扣:在這方面控辯雙方不爭議的,而我們也可以從例如證物P3上看得見,例如投訴總額是$36,000,而折扣之後,朋友『耀』只需要付出$31,680。」 |
3.再下去是裁判官對證供的評估和結論:
| 「本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和舉證的標準,PW1回答問題時率直,沒有誇大,證言沒有內含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本庭確信他可靠和說真話。本庭獲知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因此緊記在法律上對他有利的兩個因素,不過本庭不接納他的版本,理由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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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人說『耀,何』只是想向外圍投注,但是只是要求被告人轉投給他人,不過被告人自己又從來沒有得益。如果這是真的話,本庭看不見為什麼『耀,何』需要用一個這麼迂迴曲折,間接笨重的辦法去賭外圍,而不直接地找一位他們信得過的『外圍佬』,或叫被告人介紹一些可靠的『外圍佬』給他們,如果信不過的話,可以先做朋友,先去飲茶(正如被告一樣),然後他們可以直接向『外圍佬』投注,因為這樣被告人可以替自己省下大筆工夫和麻煩,也省去需要寫多張紀錄紙等等,所以本庭認為被告這樣的說法違反邏輯,違反常情和完全沒有說服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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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再者,如果被告人只是向外圍投注,本庭不明白為什麼需要四名『外圍佬』去做賭注,被告人當然必定會信任『外圍佬』,否則他不會向他們投賭,但是如果被告人信任他們或一位人士,他只需要向一位投賭便足夠,如果為了穩妥起見,他需要平均他的冒險性,最多他只需要兩位。要用到四位,本庭認為這樣沒有說服力,正如被告人自己也說『我有外圍佬的銀行戶口號碼,外圍佬也有我的銀行戶口號碼,』既然這樣,本庭認為被告人需要用上四位外圍佬的說法沒有說服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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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告人在法庭內呈遞一份證物D1,目的是把『耀,何』與四位『外圍佬』分開,這無疑是用來支持他在法庭上的說法,不過,如果這個代表真相的話,被告人一早在警察到達現場之前,他自己的紀錄應該已經是證物D1,而不是被拘捕之後良久才這樣寫出來給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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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辯方說,除非被告替『耀,何』向其他四位投注,或轉投,P3至P9不會這麼相似,不過辯方資深大律師很公平地同意P3至P9並不是100%完全一樣,只是相似,我們必須緊記P3至P9都是代表同一樣的幾項賽事,如果投注人喜歡差不多或同一樣的賽馬馬號的話,P3至P9有相同的地方不教人奇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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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辯方又說,如果被告人認為當時自己做非法行動,他必定會拉下所有窗簾,所以警察不會看得見他在做甚麼,不過本庭未聽見任何證據說被告人的窗口距離最靠近的屋宇或甚麼地方有多遠,警員有沒有用望遠鏡,等等,換句說話說,如果被告人的窗口只是開出去一個寬廣的地方,有可能被告人認為因為晚間所以沒有人看見他當時做甚麼都東西,我們是不得而知的,而法律不批准本庭作出任何揣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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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被告人所繪的情形是他『為朋友好,做額外工夫,不收錢,也替他們買外圍』的說法,因為,被告人說,已經認識這兩位老朋友超過十年,通常都會與他們一起飲茶等等,不過,被告人:(a)並不能向我們提供這樣『十多年的老朋友』的名字,(b)被告人不能告訴我們他們的電話號碼 ,(c)這些老朋友『迴避大吉』被告人,(d)被告人現在已經無法找得到他們。被告人在這方面回答問題時顯得非常模糊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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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還有其他理由為甚麼本庭不接納被告人的版本代表真相,而被告人的說法,本庭不接納的理由也包括上述的PW1的證言第(3)和(4)兩段:參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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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以上陳述的種種理由,本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被告的版本絲毫沒有減弱控方的案情,或導致本庭在控方案情上感覺任何疑點。因此基於可信性和證據的整體上,本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人是收受賭注的人,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4.在我席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對是次判決提出了多項投訴,其中數項的重心最終都指向裁判官對「賭注紀錄紙」(控方證物P3至P9)的性質把握不準,以致對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亦未能充份理解。
5.本席認為這些投訴成立。
6.正如本文第3段所引述,裁判官排斥上訴人的說法,其中一個原因就是控方第一證人(“PW1”)的證供。再翻讀本文第2段的引述,PW1的證供就是說,若然「蟲、添、唐、齋耀」是真正的「外圍佬」,上訴人根本犯不着用紅筆和加號為他們記錄嬴得的投注額。同時,上訴人也不會同樣地用紅筆和加號為自己和「何」、「耀」兩人記錄他們嬴得的派彩。這樣的做法,既多餘又違反像會計那樣的,賭者輸則庄家嬴的正、入帳方式。因此,PW1的結論是,證物P3至P9均為以上訴人作庄家的投注紀錄。他認為,只有這樣才合邏輯。
7.然而,正如上訴方指出,PW1在一審時多次承認,這只是習慣問題。更重要的是,他承認,用紅、藍兩種不同色筆所記錄的,絕對可以是單從投注者的角度出發、只記錄投注是輸是贏的數字。
8.後一點的重要性,在最初是不易見的。事實上,上訴人的辯護理由,要到他作供時才完全顯現。那就是,上寫「何」、「耀」的兩張賭注紀錄紙 ,固然記錄了他們的投注及輸贏 。不過 ,上寫「蟲」、「添」、「唐」、「齋耀」的幾張,也不是為上述幾人而作的紀錄,而是「何」、「耀」及上訴人自己向上述各人的投注和輸贏。亦因為這樣,紅筆和加號下的紀錄,只代表了「何」、「耀」及上訴人應得的派彩,所以PW1所說的不合邏輯之處,并不存在。
9.上訴人這個說法,明顯令人有些措手不及。這從主控在盤問上訴人時可見(原文見錄音謄本第31頁):
| 「 |
問: |
但係今朝你聽到喇,嗰個賭博專家嘅證供,話嗰啲紅色數目字,加嘅數目字係代表嗰個紙上面個名,即係話你所形容為收受外圍賭注嗰個人所贏嘅錢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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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我贏個外圍嘅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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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唔係你贏,佢嘅意思就唔係你贏嘅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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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我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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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係個外圍贏嘅錢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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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WONG: |
咁個問題係咩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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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咁你係咪即係話個賭博專家嘅證供係錯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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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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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好嘞,如果譬如我哋睇番第4張先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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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第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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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第4張上面有三個紅色筆,有一個“+”,跟住有個數目,你即係話喺呢個第--對唔住,錯咗。第4張,第四即係--你即係話呢三條數就係你其實係同埋你兩個朋友阿何、阿耀嘅錢,係咪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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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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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其餘都一樣喇,5、7、8嗰一啲紅色嘅加號嘅數,其實都係你同埋阿耀、阿何三個人一齊贏嘅錢,係咪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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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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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既然每一個贏嘅錢都係你哋三個人要攤分嘅,點解唔見你喺呢幾張紙上面,4、5、7、8,喺嗰個贏錢隔籬會寫番開攤分番我贏幾多、阿何贏幾多、阿耀贏幾多嘅,咁多張都冇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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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跑完馬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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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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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跑完馬先計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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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跑完馬先計呀。我向你指出,冇錯,嗰啲紅色有加號嗰啲數目係你贏嘅,全部都係你贏,因為你作為一個收受外圍嘅人嘅身分去贏呢啲錢嘅,同意定唔同意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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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唔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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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我再向你指出,其實4月17號、18號有兩場波,你都係以收受外圍者嘅身分去處理嗰兩場波嘅,同意定唔同意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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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唔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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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LO: |
冇其他問題。」 |
10.更遺憾的是,裁判官在判詞中對上訴人的說法,隻字未提,情形就如上訴方在我席前投訴的一樣。
11.當然,裁判官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臚列了多個原因,而且個個服人(見本文第3段),但上面提到的遺漏,卻具相當關鍵性,令人不敢坐視。
12.還有一點,是上訴人未有提及的。那就是,裁判官提到,上訴人不能提供「何」、「耀」二人的名字、電話,現在也找不到他們(再看本文第3段)。這方面的證供來自主控對上訴人的盤問,期間還問到後者是否試過邀請「何」和「耀」為他作證。
13.本席認為,主控的做法,是不可容許的。裁判官引用,更不能接受。原因是,作為被告,上訴人根本就不用反證甚麼,否則舉證的責任便遭顛倒。
14.最後,上訴方提到,本案控罪的構成,其中一個原素為「以生意或業務的形成」收賭,可裁判官卻對這點并無絲毫的評論。以上的投訴,客觀存在,所以也有令人不安之處。
15.由於以上種種,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應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林浩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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