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培生 訴 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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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頒令的上訴許可,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審裁官裁決上訴人須向答辯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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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2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29號 (原本案件編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105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5年9月15日 判決日期:2005年9月15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頒令的上訴許可,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審裁官裁決上訴人須向答辯人支付:
事實 2.審裁官裁斷的事實如下:上訴人在香港及東京經營餐廳。答辯人於1987年10月1日受僱,於1999年被派往東京工作。答辯人自2002年7月1日私下入股一糖水店,糖水店生意由兩名員工負責,答辯人毋須參與日常運作。糖水店生意對上訴人的餐廳並不構成競爭,答辯人對生意亦毋須花太多時間。 3.上訴人的《員工須知規則條例》(”員工規則”)的第17.5條,禁止員工從事其他業務。答辯人沒有看過員工規則的內容,並不知道有抵觸,裁判官信納答辯人是疏忽的。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事實上,答辯人對第17.5條的違犯是技術性及無害的,鑑於其十五年的工齡,不足以支持即時解僱。 上訴理由 4.於申請上訴許可時,上訴人指審裁官犯下以下法律論點的錯誤:
5.杜暫委法官照准上訴許可。因此,本上訴的爭議點限於上述各點。 考慮 6.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對裁決不滿的一方可就法律論點的錯誤或超越司法管轄權提出上訴。因此,就事實而言,除非裁判官的裁斷缺乏證據支持或錯誤了解證據,否則,行使上訴權的法庭不會干預審裁官對證據的取捨。本席駁回上訴理由(2)的各點。 7.答辯人於1994年9月14日簽署僱傭合約的內容如下:
8.答辯人入職時的員工規則與被解僱時的版本不同。前者的第17.5條如下:
上述的員工規則稱為「舊版」。 9.解僱時的員工規則第17.5條如下:
上述的員工規則稱為「新版」。 10.再者,舊版的第18.2條如下:
11.審裁官裁斷答辯人違反了第17.5條的規定,但認為是無害及技術性的。審裁官在判案書中未有引述有關條文,亦未有提及那個版本是適用的。審裁官亦未有考慮新版是否根據舊版的第18.2條被引納為僱傭條件。 12.顯而易見,兩個版本有同,亦有所不同。兩個版本均規定一旦違反,便立即解僱。因此,問題是有否違犯,而非違犯是否無害或技術性的。不過,舊版禁制與員工工作有關的私人業務,而新版則禁制任何其他職業或業務。有否違犯,兩者考慮不同。 13.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條規定:
14.裁判官未有裁斷新版是否適用於答辯人,是未盡調查之責。因此,本席將案件發還原審審裁官,考慮及裁斷以下問題:
[註:上述第(1)、(2)、(3) 、(5)及(6)題在庭上頒布。為求全面,現加上第(4)題。]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的事宜) 15.本席命令如下:
答辯人(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人(被告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延騁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