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培生 訴 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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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頒令的上訴許可,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審裁官裁決上訴人須向答辯人支付:

Case No.HCLA 29/2004
Court
HCLA
Date15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2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29號

(原本案件編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10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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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申索人) 劉培生  
   
上訴人(被告人) 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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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5年9月15日

判決日期:200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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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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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頒令的上訴許可,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審裁官裁決上訴人須向答辯人支付:

(1) 代知通知金35,991.30元;

(2) 長期服務金225,000元。

事實

2.審裁官裁斷的事實如下:上訴人在香港及東京經營餐廳。答辯人於1987年10月1日受僱,於1999年被派往東京工作。答辯人自2002年7月1日私下入股一糖水店,糖水店生意由兩名員工負責,答辯人毋須參與日常運作。糖水店生意對上訴人的餐廳並不構成競爭,答辯人對生意亦毋須花太多時間。

3.上訴人的《員工須知規則條例》(”員工規則”)的第17.5條,禁止員工從事其他業務。答辯人沒有看過員工規則的內容,並不知道有抵觸,裁判官信納答辯人是疏忽的。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事實上,答辯人對第17.5條的違犯是技術性及無害的,鑑於其十五年的工齡,不足以支持即時解僱。

上訴理由

4.於申請上訴許可時,上訴人指審裁官犯下以下法律論點的錯誤:

(1) 錯誤詮釋僱傭合約,即有關解僱應予補償;

(2) 審裁官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實,因此事實裁斷有違證據:

 

(I)

答辯人的生意與上訴人的性質不同;
 

(II)

答辯人入股生意並非經營生意;
 

(III)

答辯人的生意與上訴人的生意地址距離三十分鐘的火車路程。

5.杜暫委法官照准上訴許可。因此,本上訴的爭議點限於上述各點。

考慮

6.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對裁決不滿的一方可就法律論點的錯誤或超越司法管轄權提出上訴。因此,就事實而言,除非裁判官的裁斷缺乏證據支持或錯誤了解證據,否則,行使上訴權的法庭不會干預審裁官對證據的取捨。本席駁回上訴理由(2)的各點。

7.答辯人於1994年9月14日簽署僱傭合約的內容如下:

“本人_____________為下列簽署人,現接納受僱於 貴公司,並已收到「員工須知」壹份,經閱讀後,本人接納 貴公司所定之各項僱傭條件及工作規則。服務期內,本人如有行為不檢,不遵守公司規則,或有營私舞弊等情,願由公司執行處分,隨時解僱。公司方面因此遭受任何損失,本人願意負責償還,決無異議。

簽署人:劉培生。 ”

8.答辯人入職時的員工規則與被解僱時的版本不同。前者的第17.5條如下:

“所有員工不得在外兼任何職業,亦不能經營或合股經營與工作有關之私人業務,亦不得參與經營、管理或合股供應物品給本公司的商號,一經發現,立即解僱,公司方面並不作任何補償。”

上述的員工規則稱為「舊版」。

9.解僱時的員工規則第17.5條如下:

“所有員工不得在外兼任何其他職業,亦不能經營、管理或合股任何其他業務。一經證實違規,立即解僱,公司方面將不作任何事先通知或補償。如員工的親屬在與本公司有業務來往或競爭的任何行業或機構擁有直接或間接的權益,員工必須即時向本公司人事部申報。”

上述的員工規則稱為「新版」。

10.再者,舊版的第18.2條如下:

“以上各項規則,必須嚴格遵守,如有不盡之處,得由經理部或行政會加以增修,並另行公佈實施,或按僱傭條例實施。”

11.審裁官裁斷答辯人違反了第17.5條的規定,但認為是無害及技術性的。審裁官在判案書中未有引述有關條文,亦未有提及那個版本是適用的。審裁官亦未有考慮新版是否根據舊版的第18.2條被引納為僱傭條件。

12.顯而易見,兩個版本有同,亦有所不同。兩個版本均規定一旦違反,便立即解僱。因此,問題是有否違犯,而非違犯是否無害或技術性的。不過,舊版禁制與員工工作有關的私人業務,而新版則禁制任何其他職業或業務。有否違犯,兩者考慮不同。

13.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條規定:

“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

14.裁判官未有裁斷新版是否適用於答辯人,是未盡調查之責。因此,本席將案件發還原審審裁官,考慮及裁斷以下問題:

(1) 上訴人與答辯人的僱傭合約所引納的僱傭條件是以舊版或新版的員工規則為本;

(2) 如上述答案(1)為舊版,則答辯人是否違反該第17.5條;

(3) 若上述答案(1)為新版,則該第17.5條的條文是否構成不合理的限制貿易條款;

(4) 若上述答案(3)為「否」,則答辯人是否違反該第17.5條;

(5) 若上述答案(3)為「是」,則該第17.5條是否可以被詮釋為合理的限制貿易條款;

(6) 若上述答案(5)為「是」,則答辯人是否違反了被合理地詮釋的第17.5條。

[註:上述第(1)、(2)、(3) 、(5)及(6)題在庭上頒布。為求全面,現加上第(4)題。]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的事宜)

15.本席命令如下:

(1) 審裁官的訟費命令被撤銷;

(2) 答辯人須支付予上訴人上訴許可及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金額,交聆案官評定,支付期限為案件或任何上訴終結之時;

(3) 上訴人繳交入法庭的款項繼續存放至案件或任何上訴終結為止。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人(被告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延騁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