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白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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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本被控五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承認三項控罪後,控方不提出任何證據指控上訴人其餘兩項控罪,該兩項控罪因此而被撤銷。應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請求,原審暫委裁判官把判刑押後以便提取上訴人的背景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心理專家報告。經參閱上述報告及聆聽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後,原審暫委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四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亦為監禁四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過重而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38/2005[2005] HKCFI 17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38號

(原本案件編號: 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48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白雲龍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原本被控五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承認三項控罪後,控方不提出任何證據指控上訴人其餘兩項控罪,該兩項控罪因此而被撤銷。應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請求,原審暫委裁判官把判刑押後以便提取上訴人的背景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心理專家報告。經參閱上述報告及聆聽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後,原審暫委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四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亦為監禁四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過重而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是香港城市大學電腦系的四年級學生。於2004年4月13日,他在香港城市大學的圖書館內盜取一名受害人放在枱上的手提電話(第一項控罪)。受害人揭發上訴人的盜竊行為並把他交給到場調查的警員處理。警員在上訴人的背囊檢獲一個銀包內藏有一名香港城市大學學生的身份證、駕駛執照、銀行咭及其他財物。這些財物均屬於該名學生於2003年11月期間在該圖書館內失去的財物(第二項控罪)。警員並在背囊檢獲一個膠袋內藏有55張印有姓名的八達通咭,及後警員在上訴人的住所亦檢獲21張印有姓名的八達通咭(第三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的事主稱她所失去的銀包內藏有現金約2,000元,但上訴人堅稱他拾到的銀包內並沒有現金。第三項控罪的76張八達通咭共被盜用約6,000元,上訴人不爭議他曾盜用八達通咭內的存款,但卻不清楚所盜用款項的總額。

上訴人的背景

3.上訴人現年37歲、未婚,與姊姊一起居住。在他17歲時父母相繼去世,他和姊姊一直相依為命。他過往以半工讀進修。於2002年,上訴人由兼讀課程轉到全日制課程攻讀,他應可於2004年完成學士課程。他同時當兼職演唱會製作助導。可是他的姊姊於2000年開始失業,直至2003年才找到工作。其間上訴人面對經濟壓力,亦因而與姊姊經常爭拗,引致情緒上受到相當困擾。他就在該段期間干犯該三項盜竊控罪。

4.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上訴人沒有患精神病。不過,根據懲教署的心理學家許博士的報告,上訴人經常感到沮喪、焦慮及自卑。自雙親去世後,他似乎在適應能力上出現十分多困難。他為達致父親的期望而為自已訂下崇高的理想,但又因未能達致理想而感到無奈。他欠缺感情上的支持。許博士認為上訴人呈現心理病徵兆,即執強迫性官能症(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該病徵可能與他所積聚的沮喪及焦慮有關。他的過份洗手及囤積習慣是心理病的初期徵兆。許博士認為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可能出於貪婪,亦可能是與他的心理問題有密切關係。她建議上訴人接受心理輔導,但她認為上訴人缺乏意志。

5.感化主任則認為上訴人有悔意及決心改過。上訴人開始對自己的病徵有認識,而他的姊姊亦可給予他精神上的支持。感化主任認為上訴人適宜接受社會服務令及同時接受心理輔導。

判刑上訴

6.原審暫委裁判官除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報告、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心理學家的報告及社會服務令的報告外,她亦參閱HKSAR v Ngai King Yi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22號。該案的被告人有多次盜竊記錄,她在超級市場內盜竊價值100元的貨品而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她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把即時監禁的判刑擱置而改判緩刑。原審暫委裁判官認為該案的被告人與上訴人的情況不同。該案的被告人長久患精神抑鬱症及盜竊癖、有邊緣智商、她正值更年期、親密朋友於案發前離世、她的姊妹婚姻破裂及沙士的爆發引致她的孩子在外國的學校休假等。相比之下,原審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案情嚴重,上訴人干犯三項控罪及共盜用八達通咭內的款額約6,000元,而他的父母離世已是二十多年前的事。因此,她認為應判處上訴人監禁,而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均不適宜。

7.原審暫委裁判官已十分小心地考慮所有報告。在一般的情況,她的判刑選擇是恰當的。不過,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特殊。原審暫委裁判官信納許博士的專家意見。雖然上訴人沒有患精神病或未至患心理病的階段,但他已出現初期的心理病徵兆,例如他的過份洗手與囤積的習慣。從不可爭議的事實可見,他把2003年11月盜取的銀包與證件及其他在較早前盜取的55張八達通咭囤積在他日常攜帶的背囊內。這證明他的心理健康無疑是出現了嚴重問題。雖然他的雙親已離世二十多年,但許博士沒有質疑他仍經常感到沮喪、焦慮及自卑。她更認為上訴人的心理病徵兆可能是與他所積聚的沮喪及焦慮有關。很明顯,上訴人不能把自已從過去悲傷的記憶中自拔,而他在這二十多年間仍然活在悲傷的陰影中。這是十分罕有的情況,但不竟這是上訴人的實況。在判刑時,法庭亦必須考慮上訴人的境況。

8.上訴人從沒有刑事記錄。很明顯,他犯了一連串的盜竊行為,但不竟亦可算是他的初犯,案情也不算十分嚴重。鑑於他的特殊背景,法庭可以施予他個別的判刑。他有良好的家庭背景及得到家人的支持。他有良好的工作記錄,而且他正攻讀全日制課程。他顯示悔意及有決心改過。他需要的是治療而不是懲罰。他完全符合R v Brown (1981) 3 App R(S) 所訂有關接受社會服務令的條件。社會服務令絕對不是一項軟性的判刑選擇。社會服務令需要犯人作出一定的承擔及履行一段時間的服務,期間犯人失去某程度的自由。若屬恰當,法庭應予以選用。

9.上訴人正攻讀學士課程的最後一年。雖然他可於服刑後繼續完成課程,但即時監禁可能對他造成嚴重打擊,以至他失去意志無法完成學業。這未免對他是過份的代價。從社會利益而言,犯罪者的復康比犯罪者的懲罰更為重要。把上訴人監禁四個月對社會不但沒有益處,反而會毀滅上訴人的前途使他日後成為社會的負累。反之,若上訴人能獲復康更新,從新投入社會,這對他與社會更有益處。上訴人可透過社會服務令貢獻社會,亦從而建立自信及正面的人生觀。他亦可以在感化主任的監管下接受心理輔導,使他脫離過去的陰影,重新過正常的生活。因此,本席認為對上訴人而言,社會服務令是一個更為恰當的判刑選擇。

結論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頒令將暫委裁判官的判刑擱置,而判處上訴人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上訴人須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有關的社會服務令,而期間亦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接受心理輔導。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處委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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