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華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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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一方是的士KE3010,而另一方是私家車LF364。

Case No.HCMA 46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6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6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8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華慰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21日

判 案 書

1.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一方是的士KE3010,而另一方是私家車LF364。

2.在2004 年10 月17 日下午7 時許,私家車的駕駛者馮剛華(第一證人)從廣東道海運大廈停車場出口位右轉入廣東道,在過程中與的士相撞。經調查後,警方決定向的士司機黃華慰(上訴人)提出起訴,罪名為不小心駕駛。

3.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4.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涉案私家車的駕駛者,第二證人是私家車上的乘客,當時坐在前排的乘客坐位;其餘兩位證人都是調查警員。

5.控方第一證人說當他從海運大廈停車場出口轉出時,因第一線上有的士排隊等客,所以他要轉到中線。他有望過左方才轉出,他不必望右方因為這是單程路。但當他的車到達第一線位置時,他聽到聲響及後發現右邊車身被倒後之的士碰撞引致損毀。

6.第二證人就說有親眼看見碰撞發生。她說當KE3010駛到停車場出口時,她有望向左邊,但看不見有車駛近。當前面的車右轉後,KE3010便跟隨轉出廣東道。她留意到在廣東道第一線上有一輛的士亮著了車尾白燈及正在倒後。她想通知第一證人但已來不及。最後,該的士的車尾已撞到KE3010的車身。

7.第二證人下車問的士司機,即上訴人,為何要倒車。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回答。後來兩車駛到第三線停下。接著警員便到場調查。

8.上訴人也有作供。他說:

「當晚7 時左右駕駛的士LF364在廣東道近海運大廈停車場出口處停車等客。廣東道是有3 條行車線,他在中線停低,排隊等客。在他之前有輛的士,他排在最後,廣東道當時交通很繁忙。他停低後突然發覺被撞。他回頭見KE3010貼著LF364的尾部擦過。其後見一男一女從KE3010落車。女的上前問他話為什麼倒後。上訴人答無倒後。上訴人見PW1 將KE3010駛到巴士站。但他沒有移動LF364直至警員到場。」

換言之,上訴人否認有倒車的行為,他指碰撞是由控方第一證人所引起。

9.裁判官在聽過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提出說他當時正在中線等客,並沒有倒車的證供。

10.裁判官對證供有以下的分析:

「   從証物P1可以看到意外發生時的路面情況。第一線是不能直駛,車輛必須右轉入海運停車場而只有中線及第三線可以直駛往尖沙咀方向。事發時正直黃昏7 時左右。控辯雙方的証供都表示廣東道當時的交通非常繁忙。本席不相信在此繁忙的路道上,上訴人可以停在中線排隊等客。當意外發生後,PW3到場調查。上訴人如果真的正如在庭上所說他沒有倒車是PW1撞倒LF364的車尾,意外後他也沒有移動LF364直至警員到場。他無理由不向PW3說清楚,反而同意當意外發生後,雙方司機都有將車移開。」

11.上訴人陳詞指第一證人沒有親眼看見的士倒後而第二證人是他的朋友,當然會替他說話。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相信控方證人。

12.裁判官的判決主要是基於上訴人在現場的回應及第二證人的供詞。就算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的朋友,但也不代表裁判官一定不應接納其證供。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證人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說法可信,屬於事實方面的判決,本席不認為有不妥或不合理之處。本席不能隨意否決事實方面的裁決。

13.在本案的情況下,如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倒車而導致碰撞的話,那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會明顯是低於一位小心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標準。因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是必然的結果。

14.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並不充分,因此上訴必須駁回。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