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鄧永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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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兩宗不同的案件中各承認一項藏毒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 (2) 條。於2005年6月1日,主任裁判官判上訴人就該兩項控罪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在較早前,上訴人於2005年4月22日因另一宗盜竊罪而被判處監禁四個月。在這兩宗罪行判刑當日;他仍就該盜竊罪行服刑中。在一般情況下,上訴人將大約於2005年7月15日獲釋。於該刑期屆滿時,懲教署將上訴人轉介到戒毒所服刑。上訴人不服判刑而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5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3 與 5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53 及555號

(原本案件編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093及134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鄧永達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兩宗不同的案件中各承認一項藏毒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 (2) 條。於2005年6月1日,主任裁判官判上訴人就該兩項控罪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在較早前,上訴人於2005年4月22日因另一宗盜竊罪而被判處監禁四個月。在這兩宗罪行判刑當日;他仍就該盜竊罪行服刑中。在一般情況下,上訴人將大約於2005年7月15日獲釋。於該刑期屆滿時,懲教署將上訴人轉介到戒毒所服刑。上訴人不服判刑而提出上訴。

判刑上訴

2.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主任裁判官的判刑在法律原則上犯錯。他所持的理據為由於判刑時;上訴人正在監獄中服刑,他不可能同時在戒毒所服刑,所以入戒毒所的判刑不可能與上訴人正在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對這論點也沒有爭議。雙方的重要爭議點為主任裁判官所判決的入戒毒所令可否暫緩至上訴人的監禁期屆滿時才生效。黃大律師的陳詞為這不合符法律原則,而潘大律師則認為待上訴人的監禁期屆滿時才服入戒毒所令完全符合香港法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第6A(1)(a) 條的規定或該條的精神。

3.首先本席處理潘大律師的陳述。《戒毒所條例》第6A(1)(a)條規定如下:

(1)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被判處監禁 ─

(a)   如刑期為9個月或以下(如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1986年第24號)生效日期前作出,則為2年或以下),則該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須暫緩執行,直至監禁期滿為止;

(b)   如刑期為9個月以上(如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訂)條例》*(1986年第24號)生效日期前作出,則為2年以上),或就該人作出新的羈留令,則本文首述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效力即告終止。 (由1986年第24號第4條修訂)

從以上條文可見,第6A(1) 條只適用於先被判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然後才被判處監禁的人士。上訴人是先被判處監禁,然後才被判處羈留令(即入戒毒所令)。本案的情況與第6A(1) 條所指的情況不同。因此本席認為第6A(1) 條並不適用於本案。本席不敢苟同潘大律師按照第6A(1) 條精神的論點。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是除獲得法律授權外,任何人士均無需接受法律處分。既然第6A(1) 條不適用於本案,法庭便不可以憑該條的精神而處罰上訴人。所以最關鍵的問題仍是法庭有沒有司法權力作出一項在將來才生效的羈留令。

4.就上述問題,本席未能在現有的法例條文中找到任何法例授權法庭作出一項在將來才生效的羈留令。不過本席可以從R v Yeung Tak Shing [1980] HKC 537 與Attorney General and To Ka-shing [1987] HKLR 69兩案中得到啓示。在Yeung Tak Shing案中的被告人因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而被判監禁十八個月。在服刑期間,他因管有毒品罪而被判入戒毒所,裁判官命令入戒毒所令於該十八個月監禁刑期屆滿時生效。在上訴時,最高法院Silke法官裁定超過於一年待監禁刑期屆滿時將被告人羈留在戒毒所有違法律原則。潘大律師認為Yeung Tak Shing一案與本案有區別,他解釋在本案主任裁判官判刑的效果只是把入戒毒所令暫緩一個半月而已。本席認為這只屬程度上的問題,Yeung Tak Shing一案的原則仍然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5.Attorney General and To Ka-shing 一案中,上訴法庭更確定Yeung Tak Shing一案的原則。該案的被告人因犯搶劫罪而被判監禁十八個月。他在服刑期間被起訴在較早前所犯的傷人罪。區域法院法官判處他入教導所。律政司就該判刑提出覆核。上訴法庭副庭長Sir Huggins在第71頁引述Silke法官的判詞後說:

“We think that there was no jurisdiction to direct that the period of detention in the 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should run from a future date, but we agree that the sentence would have been wrong in principle even if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 sentence of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is not necessarily to be regarded in the same light as one of detention in a 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but we think that the fact that the effective date of neither order can in law be postponed makes it undesirable that either should be imposed to run together with a term of imprisonment.”

6.雖然Attorney General and To Ka-shing 一案所述及有關入戒毒所令是裁決以外的判詞,但從上述的判詞可見,有關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的。Sir Huggins副庭長清楚地說明法庭沒有司法權作出一項在將來才生效的入戒毒所令。這正引證了本席在第3段及第4段的說法,即法庭沒有司法權作出一項在將來才生效的入戒毒所令或入教導所令。縱使有權,這判令亦有違法律原則。

7.雖然Sir Huggins副庭長認為上述原則同樣適用於入戒毒所令或入教導所,但從另一角度來看,本席認為入戒毒所令與入教導所令的考慮有所不同。入教導所令是針對青少年犯人的復康判刑。服懲罰式的監禁刑期後把犯人轉到教導所復康,效果不大或亦有可能令本末倒置。戒毒所與教導所的性質有別。戒毒所是為癮君子而設,收容包括已成年的犯罪吸毒者在內,戒毒所令的目的是協助他們解毒及戒除毒癮。戒毒所提供多項戒除毒癮的療程,包括意志訓練、精神上的支持與鼓勵,最重要的是在獲釋後的監管。在監獄服刑的犯人在服刑期間不能接受這療程,而獲釋後,亦無需接受獲釋後的監管。雖然在監獄內沒有毒品供應,犯人服監禁刑期後可能已解毒,但這並不等同他們已戒除毒癮。由於他們獲釋後不能受益戒除毒癮的監管,他們很容易又會重蹈覆轍再被毒癮纏擾。所以本席也認同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方式。一名干犯毒品罪行的犯人於服短期監禁後轉介到戒毒所服戒毒所令可能是他最佳的利益。不過由於法例所限,裁判官沒有司法權作出這類於監禁刑期屆滿後才生效的入戒毒所令。

8.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由於在判刑時上訴人正在監獄中服刑,所以入戒毒所令不是一個恰當的判刑選擇。上訴人兩宗涉案的毒品分別為0.16克及0.01克的咪達唑侖,而僅屬小量的軟性毒品。除入戒毒所令外,認罪後三數個月的短期監禁亦屬恰當的判刑選擇。因此,考慮到兩宗案件在時間上的接近,本席認為每項罪行恰當的判刑為監禁三個半月,這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正在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結論

9.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把主任裁判官所作的入戒毒所令擱置,而判處上訴人每項罪行監禁三個半月,這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個半月,但與正在服監禁的刑期分期執行。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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